票 據 法
一、總論
(一)解題流程
1、整理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票據行為性質,通說採「單獨行為說之發行說」(形式+實質+交付)。
2、執票人是否取得票據權利
(1)原始取得:發票、善意取得等。
(2)繼受取得:背書、交付、繼承等。
3、被請求者有無抗辯事由
(1)通、實:物的抗辯、人的抗辯。
(2)李:證券內容之抗辯、證券效力之抗辯、人的抗辯。
4、上開抗辯是否受限制
(1)§13本:人的抗辯之限制。
(2)權利外觀理論。
5、上開限制之例外
(1)惡意抗辯(§13但)。
(2)對價抗辯(§14Ⅱ)。
(二)票據意義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
匯票:委託付款人 於指定到期日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
本票:由自己 於指定到期日
支票:委託金融業者 於見票時
※ 指示證券與票據之最大區別實益:票據有追索權制度。
è公庫支票 實:付款人非§4Ⅱ之金融業者,僅為為指示證券,非票據法上之支票。
王:公庫法與國庫法為票據法之特別法,公庫支票屬特殊支票,仍應以票據法為補充適用,以免產生「見票不是票」之不合理現象。
1、匯票:EX. 甲 簽發匯票,由A付款 乙
(1)A無付款義務,須A承兌後,才有付款義務(§52)。
(2)為何A會幫甲付款?可能A替甲管理資金è資金關係。
(3)為何甲會簽發匯票給乙?可能有民法上契約è原因關係。
(4)A承兌後,乙於到期日,應找A而非甲,乃第一次行使權利è付款請求權。
若A不付款,乙可找甲行使第二次權利è追索權。
(5)若甲要預防A不承兌而影響自己信用,可以B為預備付款人,當A不承兌時,B可主張要負責è參加承兌,負與§97追索權同金額之負擔(§57)
(6)背書:若乙背書交付於丙,甲乙負連帶責任(§39)。
(7)保證(§61) 保證發票人、背書人:第二債務人。
保證承兌人:第一債務人。
※ 追索權乃第二次行使權利,除債務外,還包括利息及費用。
2、本票
(1)基本上與匯票同,不同之處為自己付款,一簽發即有確定之權利,故無承兌、參加承兌。
(2)本票發票人為第一債務人及第二債務人。
(3)本票特有之制度:本票裁定è強制執行名義(我國獨有,為促使本票流通)。
è缺點:可能虛開本票來參與分配,以侵害真正債權人之權利。
3、支票
(1)付款人須為金融業者(§4Ⅱ),若非金融業者,雖於票據上有「支票」二字,仍非票據法上之支票,而是民法上之指示證券或無記名證券。
(2)支票無第一債務人
銀行:其與執票人間無票據關係。銀行之付款義務來自法律規定(§143),且有條件(存款或信用契約約定之數足付支票金額)。
發票人:銀行拒絕付款後,執票人方得對發票人追索,故其為第二債務人。
(3)若金額業者為保付(§138Ⅰ)後,成為第一債務人,且此時無第二債務人(§138Ⅱ)。
(4)EX. 甲 1/1簽發支票,發票日10/1 乙,甲6/1死亡。乙於10/1向銀行請款,銀行應否付款?ˇ。
該票據仍有效,日期只是限制而以。
甲死亡後,甲與銀行之委任契約是否存續?
依民§550本文è契約消滅。
依民§552è銀行未知悉前視為存續。
ˇ 依民§550但è依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4、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 發生:作成票據。
行使:提示票據。
移轉:交付票據。
消滅:交回票據。
(二)票據關係
因票據行為(發票、背書、保證、承兌、參加承兌)所發生之票據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1、付款請求權:第一次行使之票據權利。
(1)請求對象:匯票承兌人(及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及其保證人)、保付支票之付款人、支票發票人X。
(2)應先行使付款請求權不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2、追索權:第二次行使之票據權利。
(1)請求對象:承兌人(與本票發票人一樣同為第一與第二債務人)、發票人、背書人、參加承兌人及其保證人。
(2)直接行使追索權之例外
§85Ⅱ「期前追索事由」。
§105Ⅰ、Ⅳ「因不可抗力致無法行使付款請求權時」。
3、再追索權:第三次以下之所行使之票據權利。
4、票據行為
(1)發票:發票人依法定款式,作成票據,創設票據債權債務,並以之發行的基本票據行為。
(2)背書:背書人以讓與票據權利或其他目的,簽名於票據背面或黏單上,並因而與其他票據債務人連帶負票據債務之要式附屬票據行為。
(3)承兌:匯票付款人在匯票上,表示「承諾負擔票面金額支付之義務」的要式附屬票據行為。
本票:X。發票人即付款人,本有付款義務,無須再承諾付款。
支票:X。付款人除法定原因外,本應依提示而付款,故無庸再承諾付款。
(4)參加承兌:為阻止執票人期前行使追索權,為特定票據債務人之利益,由第三人加入票據關係所為之要式附屬票據行為。è本票、支票無承兌,自無參加承兌。
(5)保證: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以擔保特定票據債務人履行票據債務為目的,而在票據上所為之要式附屬票據行為。è支票乃「支付證券」而非「信用證券」,故無加強信用之保證制度。
(三)非票據關係
與票據行為關係密切的其他法律關係。
1、票據法上 利益償還請求權(§22Ⅳ)。
對支票付款人之直接訴權(§143)。
2、民法上:EX原因關係、資金關係。
※ 因清償既存債務而交付票據è依當事人真意決定為「代物清償」(民§319)或「新債清償」(§320),真意不明時,解釋為「新債清償」。
1、代物清償:原債務消滅,僅得請求給付票款。
2、新債清償:原因債權與票據債權均存在。
(1)為支付原因關係而簽發:應先行使票據債權以符誠信原則。
(2)為擔保原因關係而簽發:得自由選擇或同時行使。
(3)意思不明確:得自由選擇或同時行使。
(4)但有一受清償時,他項債權即消滅,故應一併還票據。
二、票據行為
(一)票據行為之性質
1、相關學說:判斷交付是否為票據行為成立要件。
(1)契約說:當事人間意思合致並交付來完成票據行為。
(2)單獨行為說 創造說:完成票據記載即可。
ˇ 發行說:須有票據行為簽名於票據及交付票據給予票據行為相對人。
(3)權利外觀說:行為人若創造一法的狀態,其外觀上足使第三人信賴其為真實,縱有不實,就行為所生票據上義務,仍須負責。未交付即遺失或被盜時,此交付欠缺,非形式上可得知,為保障交易安全,票據債務人對善意執票人仍應負責。è要件:
票據上名義人具有「與因行為」:即已在票據上簽名。
票據上名義人具有「可歸責性」:只要基於作成票據意思而簽名即屬之。縱有錯誤或脅迫亦屬之,僅排除「受絕對強制行為之控制」及「欠缺票據能力」。
執票人善意無重大過失:類推§14。
2、採發行說理由:
(1)§2、3、4規定「簽發」,即指發行之意。
(2)§51規定付款人雖在匯票簽名承兌,但未交還前仍得撤銷承兌,可見未交付前仍未成立 而「撤銷」乃「撤回」之誤。
3、欠缺交付之效力
通:僅屬人的抗辯,第三人得主張善意取得(§14)
李:善意取得之前提乃票據有效,欠缺交付,票據無效è票據債務人之所以要負責,係因「權利外觀理論」。
4、甲簽發票據受款人為乙,但交付前即遺失,拾得人將其交予乙,乙背書給丙。
(1)丙è乙 丙為善意 實:ˇ。文義性(§5Ⅰ)。
李:ˇ。獨立性。
丙為惡意:ˇ。獨立性。
(2)丙è甲 丙為善意 通:ˇ。善意受讓。
李:ˇ。權利外觀理論。
丙為惡意 通:X。善意受讓。
李:X。善意受讓。
(二)票據行為之特性
1、文義性:票據之內容以記載文義為準,非探求當事人真意。
(1)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只要具備法定形式要件è有效(縱與事實不符)。
(2)票據客觀解釋原則:應依文義客觀性來解釋,而非當事人真意。
(3)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儘量使票據有效è助長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EX.甲 簽發本票,發票日10/1,到期日8/1 乙。
發票日有欠缺è無效。
ˇ 到期日有欠缺è見票即付。
2、要式性(§11):具備法定款式及簽名才生效(交付時為判斷時點)。
3、無因性:票據行為與其原因關係為相分離之法律關係。
(1)§13:但執票人仍應舉證票據為真正。經提示而不獲兌現。
(2)實:票據債務人不得主張他人間人的抗辯çè李:ˇ。
EX. 甲 簽發票據 乙 背書 丙,乙丙間原因無。丙è甲?
4、獨立性:一票據行為之無效,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之效力(§8、15、61Ⅱ)。
(1)欠缺形式要件而無效(89司二)
EX. 甲 發票(欠缺發票日) 乙 填上日期及背書 丙
丙è甲:ˇ。 通:§11Ⅱ。物的抗辯之限制。
李:抗辯權受權利外觀理論之限制。
丙è乙 否(通、實):基本票據行為因形式要件而無效,則附屬票據行為亦為無效è參§61Ⅱ(無獨立原則之適用)。
ˇ 肯 李:有獨立原則之適用,條文依據§11Ⅱ。
梁:§61Ⅱ解釋上限於保證時,其形式要件仍有欠缺。
方:§11Ⅱ之票據債務人亦可包括背書人與保證人。
(2)欠缺實質要件而無效:ˇ。
(3)欠缺交付而無效:ˇ。
(4)惡意執票人是否仍有獨立原則適用?(90司)
EX.甲 發票 乙 偷取、偽造背書 丙 背書 丁(惡意)
丁è甲:X。依§14Ⅰ,票據權利人仍為乙。
丁è丙 通:X。獨立原則係保護交易安全è惡意不值得保護。
李:ˇ。獨立原則(§15)。但若丙之背書係丁之要求,丙可主張被詐欺而撤銷背書之意思示,而拒絕背書責任。
5、協同性:指各種票據行為均以確保一定金額之付款為其共同目的。
(三)票據行為之要件(形式+實質+交付)
1、形式要件
(1)法定款式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11Ⅰ物的抗辯è例外:§11Ⅱ。
A.表示票據種類。
B.一定金額(通、實:文字金額為絕對必要,號碼金額則否è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
C.發票年月日。
a.記載日曆所無之日EX.2月30日è解釋為該月末日,以符合當事人真意及助長票據流通。
b.票載發票日與實際發票日不符è以票載發票日為準。因為票據乃文義證券,且§128Ⅱ用語亦為「票載發票日」。但票據債務之成立係以交付時,與發票日無關。
c.支票發票日在開戶前:ˇ。助長票據流通及維護交易安全、資金關係執票人無從知悉、實務上仍會付款。
D.無條件給付。
E.付款人、付款地(支票獨有)。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未記載法律擬制其效果。
EX.匯票、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24Ⅱ)。
得記載事項:可不記載,但若記載會生票據法上效力EX.擔當付款人(§26Ⅰ、§49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89Ⅱ)、禁止背書轉讓(§30Ⅱ、Ⅲ)
不得記載事項
A.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但可能會生民法上效力。EX.記載違約金。
EX. 甲 本票(記載違約金) 乙 背書 丙 背書 丁。
丁è甲:ˇ。(未禁止背書轉讓)
乙è甲:ˇ。(契約於甲乙間生效)。
B.記載本身無效。EX.支票記載到期日、背書附記條件(§36)、免除擔保付款(§29Ⅲ)。
C.記載使票據歸於無效:有害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EX.不確定之金額、有條件支付。
※ 甲、乙共同於發票人欄簽名,乙於姓名上另書有「見證人」,乙應否負發票人之責?
實:ˇ。「見證人」依§12è不生票據上效力。
ˇ 學:X。應完全不生票據上效力。
※ 於支票背面記載「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後簽名?(88律)
實:不生保證效力(§12),但簽名生背書效力。
少:生民法上保證效力。è實務將「保證人」與「簽名」分割解釋,完全曲解當事人意思。
通:生背書及民法上保證效力。
李:生背書或民法上保證效力。
(2)簽名
印章為盜刻或盜用è不生簽名效力 盜刻: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民訴§357)。
盜蓋:本人負舉證責任(民訴§358)。
於金額欄蓋章,而未於發票欄簽名蓋章è係為防止塗改,非發票行為。
簽姓或名或筆名、藝名等均可çè畫押、指印X。
使用毛筆、鉛筆、粉筆雖會遭金融業退票,但票據法並未限制,故仍應付票據責任。
雖因蓋章與銀行所留印鑑不符而遭退票,但執票人仍得行使追索權。
法人簽名(商號、非法人團體亦同) 形式要件 法人名稱。
代表意旨。
代表人之簽名。
實質要件:有代表權,若無è類§10Ⅰ。
A.僅有法人名稱及代表人簽名 實:依全體蓋章形式旨趣及社會通念判斷è可能僅公司負責或公司及代表人均應負責。
梁:僅公司負責。社會慣例及法人實在說。
B.僅表明法人名稱(簽名之代行) 實:ˇ。
ˇ 學:X。是否有代表權易生糾紛。
※ 公司印章+董事長私章+監察人私章(防止董事長濫權)è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監察人之簽名係替公司為發票行為者,即不能認監察人為共同發票人。
※ 印章尚標明其他用途,應否負背書人責任?
57.2th決議:文字不生票據上效力,但簽名仍有背書效力。
66.5th決議:視印章用途與票據權利義務有無關係 ˇè背書。
Xè非簽名EX.收件之章。
方:1、前提須蓋章人本就有權背書,若無è偽造,背書無效。
2、如何判斷印章用途是否與票據權義有關(EX.請領租金),可能必探求原因關係è有違「無因性」。
3、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以定其是否有背書之意思。
※ 公司之董事長原為甲,嗣經改選為乙
改選有效 有變更登記 甲簽名:對公司不生效力。
乙簽名:對公司生效。
未變更登記 甲簽名:公司不得對抗執票人(公§12)。
改選無效 有變更登記 甲簽名:對公司有效。
乙簽名:除執票人惡意外,對公司應生效力(非公§12,而係表見代理之結果)。
未變更登記 甲簽名:對公司有效。
乙簽名:對公司不生效力。
2、實質要件(依民法)
(1)票據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è無效(民§78)(單獨行為說)
純獲法律上利益(民§77但):X。須負擔票據債務非純獲利。
日常生活所必需(民§77但):X。票據非必需。
詐術使人信其有能力或法代已同意:ˇ。無保護必要。
法代允許其處分財產(民§84):X。處分財產未必須票據行為。
法代允許其營業(民§85) 允許營業範圍內:ˇ。
允許營業範圍外:ˇ。但若相對人知悉,可主張人的抗辯。
(2)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修正適用說è直接相對人有適用,但均不可對抗善意第三人。
心中保留、通謀、詐欺依民法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錯誤、傳達錯誤、脅迫,依權利外觀理論,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3、形式及實質要件之判斷基準
(1)形式要件:以「票據形式上記載」。è即「票據外觀解釋原則」。
(2)實質要件:以「事實上為行為之時」。EX.發票人於1/1簽發發票日為6/1之遠期支票,而發票人於3/1死亡è票據仍有效。
三、空白授權票據
(一)意義
發票人將業經簽名,但欠缺全部或一部應記載事項之票據交付予受款人,並授權其補充記載完成。
(二)要件
1、發票人完成簽名。
2、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有欠缺。
3、交付予受款人。
4、授與受款人補充權(若授與第三人補充權,乃票據行為之代理)。
(三)應否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1、肯定:
(1)當年修草意在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2)有無授權乃原因關係,基於無因性票據效力不受影響。
(3)實務上有其方便之處。
2、否定
(1)現行§11與當年修草顯然不同。
(2)空白授權票據乃形式要件欠缺,票據無效,自無「無因性」的適用。
(3)票據行為要式性,故形式要件乃根本原則,不容動搖。
(4)§11Ⅱ非空白授權票據之依據,而係前行為無效,後行為適用獨立性之依據。
3、EX. 發票人 發票 補充權人 背書 執票人
肯定 執票人對發票人:ˇ。
執票人對補充權人:ˇ。
補充權人è發票人:ˇ。
否定 執票人對發票人:ˇ。 通:§11Ⅱ
(實) 李:權利外觀理論。
執票人對補充權人:ˇ。
補充權人è發票人 實 補充內容由補充權人決定:X。
補充內容由發票人決定:ˇ(乃使者代填)。
李:X。
(四)效力(前提: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1、補充權行使前
(1)尚無票據效力。
(2)但可背書轉讓(受讓人得於授權範圍內補充之)。
(3)遺失或被盜時,僅得為止付通知,不得為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2、補充權行使後
(1)自補充時起,生票據效力。
(2)補充權人濫用補充權,授權人得抗辯,但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11Ⅱ)。
(五)相對喪失時之救濟
ˇ 否定:無票據權利,自不得為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è票據法施行細則§5Ⅳ謂空白票據得為止付通知,解為「止付之預示」,應待其空白補充記載完成始生止付之效果。
肯定 補充前:止付通知ˇ;公示催告、除權判決X。
補充後:均可。
四、票據行為之代理
(一)有權代理
1、顯名代理
(1)實質要件:代理人有代理權。
(2)形式要件 顯示本人名義:若僅有代理意旨和代理人簽名EX.代理人○○○è無效。
表明代理意旨:縱未有代理人字,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旨趣以觀,依社會觀念足認有代理關係。
代理人名義簽名
2、隱名代理(僅有代理人名字) 民法:X。例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票據法:代理人自負其責(§9)
間接代理:代理人以自己名義為本人計算而為法律行為,法律效果先對間接代理人發生,再依其與本人間之內部關係,再移轉於本人。
3、簽名之代行(僅有本人名字) 民法:ˇ。
票據法 實:ˇ。
梁:X。交易安全考量。
※ 實務上關於簽名之代行(須有代理權,否則為偽造),無論是自然人或法人:基礎或附屬票據行為均承認。
4、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民§106)è依民法無權代理
本人承認:本人負責。
本人不承認 對本人:不生效力。
對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10Ⅰ)。
(二)無權代理
1、狹義無權代理
(1)本人承認:本人負全責。
(2)本人不承認
本人:不負責。
代理人:自負票據上責任(§10Ⅰ)
çè民§110:僅使無權代理人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A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甲已非公司董事長,故收受甲以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
Aè甲 否定:惡意或重大過失無須負責。
ˇ 肯定:§10Ⅰ未如同民§110區分善意惡意。§10Ⅰ為民法§110之特別規定。
2、越權代理
(1)兼指民法§107代理權之嗣後限制及§169越權代理。
(2)效果
本人:就授權範圍部分負責。
代理人 通:就越權部分,應自負票據上責任(§10Ⅱ)
少:全部負責。參國外立法例,加重代理人責任,避免執票人須割裂行使權利。
(3)越權範圍是否限於金額?X。EX.到期日越權è代理人負全責。
(4)越權代理人是否須表明自己之名於票據?
ˇ 通實:ˇ。越權代理與無權代理同規定於§10,自應代理人簽名。
§5未簽名即無庸負責。
李:X。無權代理人應負責乃依法律規定,而非其簽章。
(5)本人將印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蓋於票據?
代理人未露姓名,故不能令代理人負責è依偽造處理(無權代行)。
3、表見代理 民§107:代理權繼續存在。
民§169:代理權授予行為。
(1)要件
無權代理。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具表見情狀 權利外觀存在。
本人具可歸責性。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
(2)效力:民§107或§169與§10Ⅱ之關係
實:僅得依§10Ⅱ向代理人行使。§10Ⅱ為特別規定
ˇ 學:任擇其一行使。二者請求對象不同,並無特別與普通之關係存在。
(3)將印章、支票簿交他人保管è應依具體情形審酌是否創設權利外觀,不可一概認屬民§169
五、偽造、變造、塗銷、毀損
(一)偽造
1、意義:以行使為目的,冒用他人名義為票據行為。
2、類型 票據之偽造(§15前):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行為。
票據上簽名之偽造(§15後):假冒他人名義為發票以外之票據行為。
3、效力
(1)對被偽造人:原則X。例外:承認或構成表見代理。
(2)對偽造人
ˇ 否(通、實):依§5不負票據責任,但可能有民事侵權、刑事偽造。
肯(李):類§10Ⅰ,使偽造人負票據責任。
偽造即無權代行,效果應與無權代理同。
偽造重於無權代理,若無庸負責顯失公允。
德日立法例。
(3)其他簽名人:仍依票載文義負責(獨立性)。
(4)執票人:無票據上權利,無善意取得之適用。因為善意取得前提乃票據有效。但仍有可能本人承認或構成表見代理。
(5)對付款人 發票以外之偽造:付款人付款若為善意無重大過失è免責(§71Ⅱ)
發票之偽造 付款人惡意:ˇ。
付款人善意 有過失:ˇ(若以定型化契約免除抽象輕過失è
無效)。
無過失:X。
(二)變造
1、意義:無變更權之人,以行使為目的,擅自變更票上簽名以外(若變更簽名è偽造)之其他事項。
2、效力 簽名在變造前:依原有文義負責(§16Ⅰ前)。
簽名在變造後:依變造文義負責(§16Ⅰ中)。
不能辨別簽名於變造前後時:推定在變造前(§16Ⅰ後)。
變造人或參與、同意變造者 於票上有簽名:依變造文義負責。
於票上無簽名:不負票據責任。
※ 甲 支票1000元 乙 變造成1萬+背書 丙
實:甲è乙:§184ˇ;甲è丙:§179X(丙為善意受讓)。
王:銀行è乙:§184ˇ(損害由銀行承擔);銀行è丙:§179ˇ(尚難謂依委託而付款)。
2、票據之改寫 金額改寫 交付前改寫:無效(§11Ⅲ)。
交付後改寫:類推變造。
金額以外事項之改寫 交付前改寫:有效,但應簽名(§11Ⅲ)。
交付後改寫:類推變造。
(三)塗銷
1、非由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不影響票據之效力(§17)è非票據權利人所為,可能涉及偽造變造。
2、甲 50萬匯票(丙為付款人) 乙 背書 丁,丁向丙承兌後塗銷甲之簽名。
(1)丁è甲:X(§17反推)。
(2)丁è乙:X(類§38)。
(3)丁è丙:ˇ。付款人承兌後,負絕對付款責任(§52Ⅰ)。
(四)毀損
票據權利人故意為之者:視同塗銷。
票據權利人非故意為之者:可能涉及喪失。
六、票據權利之取得、抗辯與保全
(一)取得
1、原始取得:發票、善意取得(§14Ⅰ反推)è善意取得要件:
(1)自無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票據。
(2)依票據上轉讓方法受讓:轉讓背書、交付。下列情形不屬之:
繼承、法人合併、普通債權轉讓、轉付命令。
非轉讓背書。EX.委任取款背書(§40)。
期後背書(§41)。
記載禁止轉讓 發票人記載:無善意取得(§30Ⅱ)。
背書人記載:得善意取得(§30Ⅲ)。
(3)背書連續
(4)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票據權利。
(5)執票人支付相當之對價:類似民§183,無償受讓人應作讓步。
(6)李:受讓時須有「已存在之票據權利。」
※ 蓋有「止付」或遭「退票」再予轉讓者,乃「期後背書」,與§13、§14Ⅰ無關。
2、繼受取得 票據法上:背書、交付、保證人履行、參加付款人付款、被追索人償還。
非票據法上:普通債權讓與、繼承、法人合併、轉付命令。
(二)抗辯
1、物的抗辯:票據債務人可用以對抗任何一個執票人之事由。
(1)證券內容之抗辯 免除擔保承兌。
禁止轉讓。
委任取款背書。
背書不連續。
(2)證券效力之抗辯 否定票據債務有效 票據行為能力有欠缺。
無權代理。 è受表見代理之限制
票據偽造變造。 (民§107、§169)
錯誤、脅迫而交付票據。
欠缺交付。
欠缺形式要件è受§11Ⅱ之限制。
票據債務消滅:提存、除權判決、已履行、消滅時效(§22)。
2、人的抗辯:僅得以對抗特定票據權利人。EX.
(1)融通票據:丙不信任乙,故要求甲發票給乙,再由乙背書給丙,此時甲乙多會約定到期日前乙應將錢存入甲之戶頭,若乙未存入,甲可對抗乙,但不可對抗丙。
(2)隱存委任取款背書,而受任人不向發票人主張,反向委任人主張è§13反推。
3、人的抗辯之限制: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1)類型
自己與發票人間事由: EX.付款人承兌後不得以發票人未匯入資金而拒付。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事由:EX.甲向乙買車而發票給乙,乙背書給丙,甲不得以車有瑕疵而拒絕丙之請求。
(2)要件(§13本) 自權利人處取得票據。
依票據流通方法取得票據。
善意。
支付相當對價。
(3)與§14要件類似,其區別:
§13之轉讓人乃真正權利人,只是原因關係有瑕疵。
§13只須善意,不論有無過失。
(3)例外:回歸民§299
§13但(惡意抗辯):執票人知悉前手之票據權利存在抗辯事由或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
惡意:取得票據時知有抗辯事由(EX.解約)或其基礎事實(EX.有物之瑕疵)。
抗辯事由:執票人行使票據時,抗辯事由已存在。EX.已經解約。
§14Ⅱ(對價抗辯):後手之權利不大於前手è繼受前手瑕疵。EX.隱存委任取款背書。
※ 融通票據(或互換票據)可否主張惡意抗辯?
EX.甲 融通票據 乙 背書 丙。因為丙通常會知悉該票據是乙借來融通的,所以甲不得對丙主張惡意抗辯,否則融通票據便亳無意義。
但若丙明知乙已違反融通契約 李:X。僅得主張民主§148Ⅱ違反誠信原則。
王:ˇ。
※ 甲乙買賣A車,甲5/1以票據付款,乙5/10背書給丙,惟A車有瑕疵,且丙亦知悉。甲5/20解除契約,甲可否主張§13但?
李:丙雖只知A車有瑕疵而不知契約會遭解除,但只要知道原因關係無效之基礎事實,即為惡意(但須丙行使票據權利前,甲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方:丙知道原因關係可能無效,且解溯及失效è惡意。
※ 執票人知悉「前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EX.甲 §345 乙 背書 丙 背書 丁(知悉§345無效)
丙善:甲è丙X;甲è丁X(§13但)
丙惡:甲è丙ˇ;甲è丁 丁知悉丙惡意:ˇ。
丁不知丙惡意:X。
※ 票據債務人可否以「他人與執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EX.甲發票給乙,乙背書給丙,乙丙間買賣有瑕疵,甲可否主張該瑕疵對抗丙?
實:X。僅得主張自己與執票人間之事由。
李:ˇ。權利濫用說、不當得利說、固有經濟利益說。
(三)保全
遵期提示、遵期作成拒絕證書。
七、票據喪失之救濟
(一)票據喪失
據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è不包括「被他人侵占」(無公示催告之必要),應透過假處分救濟。
(二)止付通知
1、意義:票據權利人將票據喪失之事由通知付款人,使其不得付款。
2、5日內須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向付款人提出己為公示催告之證明)(§18Ⅰ)。
3、發票人可否為止付通知 交付前 梁:ˇ(兼具票據權利人)。
實:X。為票據債務人。
交付後:X。
4、止付通知有無防止追索權行使之效力
實:X。依§126。
學:ˇ。此時執票人僅能依民事訴訟解決è避免發票人雙重付款之危險。
5、要件
(1)須發票人有存款或信用契約。(2)票據已到期。(3)非空白票據。
(4)止付保留款不得動用。
6、不得為止付之票據
(1)已經付款。(2)保付支票(但仍可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3)未到期(到期後始生效力)。(4)止付通知失效,同一人不得再為之。
(5)空白票據用紙。(6)空白票據(僅得為止付之預示,待其補充完成後,始生止付效力)。
7、止付通知失效時,止付保留款應如何處理?
實:撥回發票人存款帳戶,回復付款。
李:區分 未有人為付款提示:歸發票人。
曾有人為付款提示:歸票據權利人。
(三)公示催告
1、意義: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權利人出來主張權利,若逾期不為申報,即生失權效果。
2、發票人於交付前亦得聲請。
3、效力
(1)§19Ⅱ
票據已到期:聲請人得供擔保請求票款或不供擔保請求提存票款。
票據未到期:聲請人得供擔保請求發給新票據。
李:§19Ⅱ應限縮解釋,排除:
A.已確定無法進入除權判決程序。EX.已撤回公示催告、除權判決駁回確定。
B.票據所在已明確è只能對占有人請求返還。
(2)維持止付通知效力。
(3)防止善意受讓(作用不大,很少人會看到公示催告)。
(4)無人申報è得取得除權判決。
3、未經止付,得否公示催告?ˇ。但實務上多以聲請止付副本來證明票據遺失。
(四)除權判決
1、意義:公告期滿無人申報權利,法院以形式判決宣告喪失之票據無效。
2、效力
(1)原有票據,自判決宣告時,失其效力。
(2)聲請人得依除權判決主張權利(無庸提示票據)。
3、善意取得 在除權判決前 善意取得優先說:ˇ。除權判決並無確定實質權利之效力。
除權判決優先說:X。考量除權判決之制度目的。
在除權判決後:X。
(五)票據假處分
1、意義: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聲請法院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施§4)。
2、EX.原因關係無效時è若用遺失申請止付è刑§171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3、若要實際運用: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è證明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八、時效及利益償還請求權(§22)
(一)時效
1、付款請求權
匯票:執票人è承兌人:3年。 自到期日起算。自得請求付款時起算。
本票:執票人è發票人:3年。 自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見票即付)。
支票:執票人è發票人:1年。 自發票日。(應為追索權)
2、最初追索
匯票:執票人è前手:1年。 作成拒絕證書之日起算。
本票:執票人è前手:1年。 免除作成者,自到期日、提示日起算。
支票:執票人è前手:4個月。(不含發票人)
3、再追索
匯票:背書人è前手:6個月。 自清償或被訴之日起算。
本票:背書人è前手:6個月。
支票:背書人è前手:2個月。
4、執票人è保付支票之付款人 實:1年。參§22Ⅰ。
ˇ 通:3年。保付人之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138Ⅰ)
少:15年。回歸民法。
5、起算日
(1)§22之當日是否計入 早實:X。依民法應自翌日起算。
近實:ˇ。條文已明文自當日起算(91.10th決議)。
(2)§130之當日是否計入 肯定:參上開決議,§22定於總則,自有適用。
否定(梁):§130已明文發票日後。
(3)§136發票日是否計入 肯定:參上開決議,§22定於總則,自有適用。
否定:未特別規定,應依民法§120,自翌日起算。
6、時效由斷:(實)§130雖規定請求後6個月內未起訴,視為不中斷。但票據法上部分追索權時效短於6個月,應依其時效規定縮短之。
※ 支票對付款人之提示,可否對發票人請求權發生時效中斷?
肯:(1)付款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
(2)但若支票發票人已為金融業者拒絕往來者X。
ˇ 否:(1)依§126,發票人所負者,僅為擔保付款之責。
(2)付款請求權與追索權行使之對象不同。
(3)付款人非發票人之代理人。
※ 甲 支票 乙 背書 丙 背書 丁
1、丁對丙追索時,已逾4個月時效,但丙仍為清償。丙è乙?X。
(1)§96Ⅴ: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è繼受丁之時效瑕疵。
(2)乙原已取得時效抗辯之利益,自無因丙任意給付而受影響。
2、丁對乙、丙追索,已逾4個月 僅丙抗辯:丙勝、乙敗。
僅乙抗辯 實:乙丙均勝。
ˇ 學:乙勝丙敗,且丙è乙:X。
※ 若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已逾時效(逾發票日一年),背書人清償後,得否對發票人再追索?
否定:主債務已消滅,從債務自隨同消滅。
ˇ 肯定:票據債務各自獨立,否則追索權制度亳無意義。
(四)利益償還請求權
1、意義:票據權利因時效或保全手續有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返還。
2、行使方式:應否提示票據?
通:X。(1)法無明文。(2)非票據權利。(3)喪失者不易再發行。
梁:ˇ。(1)乃票據權利之變形。(2)確認為正當請求權人。
(3)難以證明別無善意取得人。
3、效力
(1)依民法普通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民§297):通知發票人或承兌人。
(2)適用民法消滅時效:自票據權利消滅日之翌日起算15年。
(3)繼受原發票人、承兌人所得主張之抗辯。
(4)不得請求附加利息。
九、匯票
(一)變式匯票(§25Ⅰ)
1、指己匯票:發票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
2、對己匯票:發票人與付款人為同一人。
3、付受匯票:付款人與受款人為同一人。
4、己受己付匯票:發票、付款、受款均為同一人。
(二)不同主體之法律關係
1、發票人
(1)擔保承兌(§42)
若付款人拒絕承兌,執票人得依§85Ⅱ於到期日前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得於匯票上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29但)。
(2)擔保付款
若付款人拒絕付款,執票人得依§85Ⅰ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若記載免除擔保付款è其記載無效(§29Ⅲ)
2、擔當付款人:謀求實際付款之便利,由發票人或付款人指定,代付款人實際付款之人。è執票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付款提示(§69Ⅱ)。
3、預備付款人:為確保發票人或背書人之信用,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於付款人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其他行使追索權情形時,參加承兌或付款之人。
十、背書
(一)意義
以轉讓票據或其他目的,記載事項並簽名於票背,並將票據交付與被背書人。
(二)特性:
1、要式、無因、文義、獨立性。
2、不可分性:一部、分別轉讓禁止(§36前)è背書無效。
3、單純性:附記條件者,條件視為無記載(§36後)è背書仍有效。
(三)轉讓背書
1、方式 記名票據 記名背書:記名背書、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 交付轉讓、空白背書、記名背書、變更為記名背書後轉讓
記載自己為被背書人,再背書轉讓。
記載他人為被背書人,再交付。
無記名票據:交付、空白背書、記名背書、變更為記名票據後轉讓。
2、效力
(1)權利移轉。
(2)權利擔保 擔保承兌(可免除)。
擔保付款(不可免除)。
(3)權利證明: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37Ⅰ)。
3、背書連續:第一背書人為受款人,而嗣後之背書,以前背書之被背書人為後背書之背書人,依次銜接而不間斷至最後執票人。
(1)背書中有偽造、無權代理等實質無效者,不礙其連續。
(2)必須能從形式上認定為同一人。EX.胡瓜è胡自雄:背書不連續。
(3)無記名票據 實:無背書連續之問題(§30Ⅰ後)è背書僅為增加票據信用。
ˇ 梁:以記名背書或變更為記名方式轉讓,仍有背書連續問題。
(4)EX. 甲 無記名 乙 背書 丙 背書+記載丁為受款人 丁
實:背書是否連續,非單就形式上認定,反而會依據實質關係è故認背書不連續時,即否認其票據權利。
ˇ 李、梁:仍應為背書不連續,不過執票人可以實質關係證明其權利è背書連續僅為證明權利之方式,非謂不連續即無票據權利。
(5)背書連續之效力 對付款人:免責效力(§71Ⅱ)。
對執票人:權利證明。
對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
4、背書之塗銷
(1)使特定人免責之塗銷(§38):被塗銷以後名次,而在塗銷前為背書者,均免責。
(2)償還票款之塗銷(§100Ⅱ):背書人清償後,得塗銷自己及其後手之背書。
(3)以塗銷完成回頭背書。
(4)效力 不影響背書連續:視為無記載。
影響背書連續:視為未塗銷è背書仍屬連續。
(四)特殊轉讓背書
1、禁止轉讓背書
(1)發票人記載
記載處及應否簽名
ˇ 通:記載於正面,且不以簽名為必要(此記載為發票意思表示之內容)。
實 記載於正面:不以簽名為必要。
記載於背面:應簽名或蓋章(避免與背書人之禁止轉讓混淆)。
效力 不得再依票據行為轉讓。
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方式轉讓。
得由記載人塗銷(於塗銷處簽章)。
(2)背書人記載
限於背面,且應簽名。
效力:背書人只對直接後手負責。
可否塗銷:法無明文,應類推§11Ⅲ得塗銷,並簽章。
(3)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得否為委任取款背書?
肯定:僅禁止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無轉讓票據權利效果,不在禁止之列。
ˇ 否定:委任取款背書雖非以移轉票據權利為目的,本不在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內,但若允許,將生拾得人或竊取人仍得偽造受款人委任取款背書給自己而取款,破壞禁止轉讓制度意旨(梁:建議修法明定,記名票據發票人得記載禁止委任取款背書)。
2、回頭背書: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
(1)效力
回頭背書之受讓人不得為期後背書(§34Ⅱ)(此僅為技術性規定)。
追索權行使受限制:執票人為 發票人:對前手無,但仍可對承兌人(§99Ⅰ)
背書人:對該背書之後手無(§99Ⅱ)
承兌人:對任何人均無。
保證人:對被保證人之後手無。
參加承兌人:對被參加人之後手無。
付款人、擔當付款人、預備付款人:無限制。
(2)實務上對回頭背書,以票據記載之外觀判斷之,縱使實際上曾轉讓與票據債務人,如未經背書記載,仍非回頭背書。
※ 甲 支票 乙 空背 丙 交付 甲 背書 丁 (93律)
1、是否構成回頭背書?ˇ。形式上有如乙空白背書給發票人甲。
2、丁è乙:追索權?
否定:發票人受讓支票時,其追索權即因混同而消滅,依§99之法意,乙應免責。
ˇ 肯定:(1)§99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循環求償,本案無此問題。
(2)不符合§99文義。
(3)加強票據流通。
(4)日本法「不得行使追權」誤植為§99「無追索權」,此時應仍有追索權,但僅係潛在而不得行使,若再轉讓他人,追索權即顯現。
(5)票據上權利義務歸於一身不當然混同。EX.匯票發票人以自己為受款人。
3、期後背書:票載到期日後所為之背書(§41)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41Ⅰ)
(1)支票之期後背書如何認定 票載發票日。
拒絕證書作成後或提示期間經過後。
ˇ 提示付款後或提示期間經過後(73.4th決議)。
(2)權利移轉:通常債權讓與(民§299Ⅰ)è人的抗辯不中斷、無善意取得。
(3)權利證明。
(4)權利擔保 僅得對發票人追索。
均得追索,僅保留人的抗辯。
ˇ 期後背書人無擔保責任(不得對其追索)è參民§350、352,縱為有償契約,亦僅擔保權利存在,而非債務人之支付能力。
(5)依期後背書取得票據之人,得否主張§14善意取得?
肯定:保護善意人。
ˇ 否定:期後背書無流通保護必要,應繼受前手瑕疵。
(五)非轉讓背書
1、委任取款背書:委任被背書人代為行使票據權人。
(1)效力
權利移轉X:票據權利仍屬背書人享有,被背書人僅代為行使。
被背書人得行使一切票據權利,且為同一目的更為背書(§40Ⅱ)。
得對抗委任人,即得對抗受任人(§40Ⅳ)。
權利擔保X。
權利證明ˇ:以背書連續證明有代為行使之資格。
(2)隱存委任取款背書:外觀上仍為一般背書,但對內可以委任取款為抗辯。
本質
資格背書說 被背書人è背書人:X。其非票據權利人。
(權利無移轉) 被背書人è發票人、其他前手:X。例外:善意取得。
ˇ 信託背書說 被背書人è背書人:X。人的抗辯(原因關係)。
(權利有移轉) 被背書人è發票人、其他前手:ˇ。例外:知悉其為委任取款背書(§13)。
將支票存入銀行託收:於銀行加蓋「許收之章」旁,簽名並加註自己帳號è實屬委任取款背書,不負背書人之擔保責任(實務)。
2、隱存保證背書:以一般背書轉讓達保證之目的(對支票最有實益,因為其無保證)。
(1)90律 實:仍須考慮背書是否連續。
梁:X。非以權利移轉為目的,僅在擔保。
(2)公§16:公司原則不得為保證è背書不違反公§16。
十一、承兌、參加承兌
(一)承兌
1、意義:匯票付款人表示接受付款之委託,承諾負擔票面金額支付義務,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
2、請求承兌為執票人之權利,而非義務è例外 有應請求承兌之記載(§44Ⅰ)。
見票後定期付款(§45Ⅰ)。
3、 正式承兌:票據正面+簽名+承兌字樣。
略式承兌:票面(亦應限於正面è避免與回頭背書混淆)+簽名。
4、 一部承兌:就票載金額之一部承兌(§47Ⅰ)。
附條件承兌:視為拒絕承兌。但若條件成就仍應負責(§47Ⅱ)。
5、承兌V.S.保付
(1)同:均為主債務人。
(2)異:保付後其他債務人免責。
拒絕承兌è構成期前追索事由。
保付須在資金範圍內。
保付支票不得止付(§138Ⅳ)。
(二)參加承兌
1、意義:為阻止期前追索,由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參加人),為特定票據債務人之利益,所為之附屬票據行為。
2、參加人 預備付款人:執票人得請求其參加,預備付款人亦得自動參加,毋須執票人同意。
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須經執票人同意(§53Ⅱ)。
3、參加承兌非即負有付款義務,仍須待到期時,不獲付款時,才能向參加承兌人為提示,此時始生付款義務。因為付款人拒絕承兌,未必會拒絕付款。
4、被參加人及其前手,仍得向執票人支付§97金額,請求其交出匯票及拒絕證書(§56Ⅱ)è避免追索金額擴大。
5、被參加人之後手,因參加承兌而免責。
6、請求參加承兌人付款,是否仍須於法定期間內作成拒絕付款證書?
李:X。因為§57並未以此作為參加承兌人負§97金額責任之要件。
多:ˇ。參加承兌人所負仍為第二債務人責任,會因手績欠缺而消滅。
十二、保證
(一)意義
票據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為擔保票據債務之履行,使執票人不獲付款時得向其請求票款之附屬票據行為。
(二)一部保證
ˇ(§63)。因為亦可加強部分信用。
(三)保證人之資格
票據債務人以外之人(§58Ⅱ)。
公司受公§16之限制 保證:X。
背書 通實:ˇ。
煜:X。有違公§16立法意旨。
(四)未載被保證人姓名
以記載位置推測。
不能推知 經承兌:承兌人。
未承兌:發票人。
(五)保證人責任
1、執票人可逕向保證人追索,無「先訴抗辯」。
2、與被保證人之債務時效相同,但中斷時效事由效力分開,不適用民§747。
3、保證人責任之獨立性(§61Ⅱ)。
4、二人以上為保證時,連帶負責(§62)。
(六)保證人權利
1、保證人得否援用被保證人對執票人所得主張之抗辯?
實:ˇ。民§742Ⅰ。
學:X。票據行為獨立性è參§61Ⅱ債務無效時,保證人尚應負責è舉重以明輕,僅得抗辯時,自仍應負責。
2、保證人清償後得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追索(§64)。
十三、付款、參加付款
(一)付款
1、意義:承兌人、擔當付款人或付款人支付全部或一部金額,以消滅票據關係(非票據行為)。
2、付款提示
(1)提示期限:匯票、本票è到期日及其後2日內(§69Ⅰ)
(2)提示對象:擔當付款人、付款人、承兌人、票據交換所(§69Ⅲ)、參加承兌人、預備付款人。
(3)例外無須提示
拒絕承兌證書作成後(前提:無人參加承兌)。
遇不可抗力事變。
依除權判決行使權利。
付款人死亡、逃避…….(§85Ⅱ)。
(4)違反遵期提示之效果
匯票 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權X。
對承兌人之付款請求權ˇ。
本票 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ˇ。
對其他人之追索權X。
支票 對發票人之(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ˇ。
對其他人之追索權X。
2、付款時期
(1)期前付款 執票人得拒絕之(§72Ⅰ)。
付款人期前付款應自負其責(§72Ⅱ)。
(2)期後付款 經承兌:效力同到期付款。
未經承兌:付款人è發票人:不當得利。
3、全部付款時è請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匯票(§74Ⅰ)。
(二)參加付款
1、意義:執票人提示不獲付款時,由承兌人、付款人、擔當付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支付票款。
è阻止到期追索çè參加承兌:阻止期前追索。
2、參加付款人
(1)當然參加人:參加承兌人、預備付款人。
(2)任意參加人:不問何人均得為之(§78Ⅰ)è若拒絕,執票人對被參加人及其後手喪失追索權(§78Ⅱ)。
(3)優先參加人(§80):能免除最多債務者,若有數人è受被參加人委託或預備付款人。
3、不得一部參加付款。
4、效力
(1)參加付款人對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執票人權利,但不得再背書轉讓(§84Ⅰ),
(2)應通知被參加人。
※ 得否一部為之 背書、參加承兌、參加付款:X。
保證、承兌、付款:ˇ。
十四、追索權
(一)意義
票據不獲付款、承兌或其他法定原因時,執票人向其他前手請求償還票款之權利。
(二)性質
1、連帶性:票據債務人連帶負責。
2、飛越性:無須依照負擔債務之先後。
3、變向性:已為追索,仍得向其他人追索。
4、移轉性:被追索人清償後,取得執票人權利。
(三)對主債務人亦得行使追索權
1、再追索未罹時效消滅,而付款請求權已消滅。
2、§64、123明文承認對承兌人、本票發票人追索。
(四)行使要件
1、實質要件 到期追索:到期不獲付款(§85Ⅰ)。
期前追索 匯票不獲承兌。
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其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
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
2、形式要件
(1)提示票據:若支票被檢察官扣押,非屬§105。
(2)作成拒絕證書
限制 拒絕承兌證書:提示承兌期間(到期日前或發票日起6個月內)。
拒絕付款證書: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例外
A.代替拒絕證書者 略式拒絕:記載提示日期;全部或一部之拒絕;簽名。
破產宣告之裁定正本或節本。
B.已作成拒絕承兌,無須作成拒絕付款。
C.免除作成(§94Ⅰ)。
D.因事變而法定免除(§105Ⅳ)。
(3)拒絕事由之通知:但怠於通知,仍得行使追索權(§93),僅負擔損賠。
十五、本票
(一)甲存本票
1、意義:甲種活期存戶委託往來之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發票人之代理人,無付款義務,無直接訴權)。
2、亦可撤銷付款委託,且無限制。
3、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3次è列拒絕往來戶。
4、擔當付款人僅係發票人之代理人,在法律上無付款義務。
(二)本票之強制執行
1、要件
(1)由本票執票人。
(2)向本票發票人:發票人死亡,不得對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執行。
(3)行使追索權。
(4)聲請法院裁定。
(5)發票人未受破產宣告。
2、效力:性質屬非訟,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斷,裁定後可作為執行名義。
3、對發票人之保證人:X。
4、本票遺失經除權判決:X。
5、取得裁定後,將本票讓與第三人,第三人可否依裁定執行 75.2th決議:X。
強執§4-2:ˇ。
6、未遵期提示:(實)ˇ。本票發票人所負係第一次絕對責任è似混淆追索權和付款請求權。
十六、支票
(一)發票人之責任
1、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126)。
2、責任性質 償還責任:發票人仍為第二債務人。
付款責任:縱保全程序有欠缺,仍應付款。
3、不以發票時已於銀行開戶及印章相符為必要è遭退票,票據權利仍存在。
4、發票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對執票人仍應負責(§134)。
5、執票人得否不向付款人提示,而逕向發票人請求?
肯定:§132明定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不喪失。僅依§134但書有損害賠償之責。
ˇ 否定:(1)§131Ⅰ遵期提示,始得行使追索權。
(2)不提示而逕向發票人請求,有違誠信原則。
6、向付款人提示,對發票人有無中斷時效之效力?
肯定
ˇ 否定:付款人非發票人代理人,且對付款人乃行使付款請求權,而對發票人乃行使追索權。
(二)提示期間(§130)
1、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人不算入)。
2、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省(市):發票日後15日內。
3、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發票日後2個月內。
4、實:逾期提示仍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5、付款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仍得付款(§136)è例外:
(1)發票人撤銷付款委託。
(2)發行滿1年。
(三)付款人之義務
1、審查義務:(1)核對發票簽名、印文。(2)背書是否連續。
2、付款義務:執票人之直接訴權(§143)。
(1)性質:票據法上之非票據關係。
(2)要件:
執票人遵期提示。
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定足付票款。
未收到發票人破產通知。
付款人無正當理由拒不付款。
(3)時效:15年。
(四)遠期支票
1、意義:票載發票人較實際發票日為後。
2、票據債務於實際完成發票行為時負之(發票日為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限制)。
3、期後背書:提示後或提示期間經過後。
4、發票人業經銀行拒絕往來,執票人得否於到期日前,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通實ˇ。承認遠期支票。
(五)保付支票
1、意義: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意字樣(如限額保證支票、承兌)並簽名。
2、效力
(1)付款人之責任與承兌人同(§138Ⅰ)。
(2)發票人及背書人因而免責(§138Ⅱ)。
(3)執票人:不得為止付通知(但仍可公示催告、除權判決)。
不適用§130、136(不得撤銷付款委託)。
(六)平行線支票
1、意義:在支票正面畫兩造平行線(多在左上角),使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
2、效力
(1)普通平行線支票
對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139Ⅰ)。
對執票人:其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支票存入金融業者帳戶(付款人亦屬之),委託代為取款(§139Ⅲ)。
(2)特別平行線支票
對付款人:僅得對平行線支票內記載之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款(§139Ⅱ)。
對執票人 為該特定金融業者:得以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取款(§139Ⅱ)。
非該特定金融業者:應將該支票存入該特定金融業者帳戶,委託代為取款(§139Ⅳ)。
若平行線內記載非金融業者è視同無記載,等同普通平行線支票。
3、撤銷平行線(§139Ⅴ):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在旁簽章。è但經背書轉讓者X。
(七)撤銷付款委託
1、要件
(1)發票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2)已逾提示期間:若於提示期間內為之,暫不生效力。
(3)未為止付通知:止付通知後,銀行會提出止付保留款。
(4)未經付款。
(5)非保付支票。
2、效力
(1)付款人:不得再為付款,若付款,效力不及於發票人,但因而免除發票人債務者,銀行得對發票人請求不當得利。
僅指該特定支票,而非撤銷付款人與發票人間之契約。
(2)發票人:仍負擔保責任(§126、134)。
僅禁止特定支票之付款,並非終止支票契約。
(3)執票人:不影響票據權利,仍可追索。
無§143。
3、目的:達抗辯權之行使
提示期間內:施行細則§4假處分。
提示期間後:施行細則§4假處分或撤銷付款委託。
發票附記條件è票據無效。
公§12:已變更事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不區分善意惡意)。
實:逕提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無庸先提確認票據係偽造。
自承認時起新生效力(不溯及)。
雙方互為發票人及其背書人,以增加票據信用。通常會約定,如一方就其簽發票據付款,他方亦不就其簽發票據付款。
考試時應考慮是否為記名票據。保留人的抗辯。無善意取得適用。
對承兌人、發票人、其他背書人之付款請求權或追索權仍存在。
梁:應不含承兌人死亡è應直接向繼承人為付款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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