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 交 法
一、發行市場
(一)證券市場
1、架構
(1)發行市場:公司發行有價證券,透過承銷商向投資大眾募集資金。è申請上市櫃公司應全數以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扣除員工承購後,全數委託承銷商公開銷售。
(2)流通市場
上市:證交所(集中市場)è競價。
上櫃:櫃買中心(店頭市場)è競價。
興櫃:櫃買中心(店頭市場)è議價。
(二)證交法
1、定位:不限§2所謂之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他有關事項亦屬特別法。
2、基礎法理:(1)公開原則。(2)反詐欺。(3)強化公司治理。
(4)管理證券相關事業。(5)維護市場秩序。
3、受規範公司:§4股份有限公司è煜:§155操縱股價、§171民刑事責任,其他公司亦可作為行為主體,而負§155Ⅲ民事賠償責任,其負責人依§171、§179受刑事處罰。
4、§19本法所訂契約應以書面è採狹義:證交法或其命令所明文契約(因為不要式為原則)。
5、§21時效:
(1)知有受賠償之原因起2年:知悉時點,從寬解釋成實際知悉,主張在前,由賠償義務人舉證。
(2)募集、發行、買賣之日起5年:從寬解釋為程序完成時。
(三)主管機關
1、金管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檢查局。
2、權限
(1)辦理涉外事務(§21-1):互惠、保密、合作。
(2)核准前之文件調閱、檢查權(§38Ⅰ):應刪除。已改採備查。
(3)發行後之文件調閱、檢查權(§38Ⅱ):命發行人。
(4)隨時檢查權(§38-1)
得隨時指定專業人員檢查發行人、券商、其他關係人。
少數股東(3%+1年)亦得申請主管機關檢查發行人(新增§38-1Ⅱ)。
(5)懲罰權
簽證會計師(§37Ⅲ):財務報告簽證錯誤、疏漏è警告、停簽2年、撤銷簽證之核准。
發行公司(§39)。
(6)公資使用限制(§41)。
(7)核准權(公§156Ⅲ、§42)。
(8)申報生效(§22、40)。
(9)規則制定權。
3、有價證券發行之審查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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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准制 |
申報生效制 |
意義 |
發行人除公開資訊外,其財務、業務須符合一定標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發行。 |
以公開原則的實現為基礎,發行人之財務、業務無須符合一定標準,但應依規定申報及公開資料,主管機關一定時間內未異議,即得發行。 |
基本精神 |
實質審查 |
公開原則 |
優點 |
投資人更有保障 |
手續簡便 |
缺點 |
投資人生依賴心理 |
投資人風險高 |
(2)我國採申報生效制(§22Ⅰ),但我國仍保有許多實質審查之規定。EX.發行公司債之限制(公§247、249;§28-4)、公開發行優先權特別股之限制(公§269)、公開發行新股之限制(公§270)及募發準則中有許多退回或不予發行之規定。
(3)私募股票不適用申報生效制(§22Ⅱ):僅須繳款後15日內,檢附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四)有價證券
1、一般有價證券:表彰財產價值得為交易客體之證券。
(1)完全(設權):權利因證券之作成而發生。EX.票據。
(2)不完全(證權):權利與證券之作成無關。EX.股票(股東權在設立及發行新股時發生)。
※ 價款繳納憑證: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但非一般有價證券。
2、證交法上之有價證券(§6)
(1)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
(2)主管機關核定:
外國公司股票、公司債、國債、受益憑證在我國發行、募集、買賣。
台灣存託憑證TDR:外國人委託存託機構,在我國發行,表彰其保管之外國有價證券。
warrant 認購權證:第三人發行。
çè認股權憑證:發行公司自己發行。è§6Ⅱ新股認購權利書
金融資產及不動產證券化之受益憑證。
(3)視為有價證券
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僅指股東之新股認購權,不含員工。
新股權利證書:盈餘轉增資(公§240)或公積撥充資本(公§241)時,交付新股票前,便利股東流通。
各有價證券之繳款憑證或證書。
無實體有價證券。
※ 股條:樣態眾多(故賴主張應實質判斷,不可一概而論),主要為
(1)中籤通知書:得繳納股款以取得股份的書面通知。èX。
(2)繳款書:中籤人繳納股款之憑據。èX。
3、投資契約(考題出現只出錢,不需經營努力,就可分享利潤,即在考投資契約)
(1)基於保護投資大眾觀點,通實均認我國§6規定不足,有擴大承認投資契約亦屬證交法上有價證券之必要。
(2)判斷標準(美):金錢投資、共同投資某一事項、投資人期待獲利、投資人依他人努力即可獲利(賴:只需主要依他人努力,無需100%)。
(3)判斷標準(英):購買者在購買後對該財產無絕對控制力。
4、 豁免證券:不受證交法公開發行規範之有價證券(§22Ⅰ)。è政府債券、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
豁免交易:受證交法公開發行規範之有價證券,但於某次公開發行時,例外不受證交法拘束。è私募有價證券(§22Ⅱ)。
(五)私募
1、意義:以不公開方式向特定人銷售有價證券。
2、特定人
(1)金融機構:銀行、票券、信託、保險、證券業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
(2)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具專業及資力)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è不得逾35人。
(3)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監、經理人。è不得逾35人。
3、行為限制: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43-7Ⅰ),若違反è視為募集。
4、程序
(1)未公開公司:依公司法僅能洽特定人認購股份或私募公司債。
(2)公開公司(事後報備制)
私募普通公司債:董事會決議(§43-6Ⅲ)。è上限:淨值400%。(排除公§247)。
私募其他有價證券:董事會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1/2×2/3)(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公開公司私募有價證券時,得全部給應募人認購,無須提撥一部分供強制分散股權(證§28-1)、限制上市買賣(§139Ⅱ)、原股東員工認購(公§267)。
提供資訊予§46-6Ⅰ:其餘者有一定管道知悉或得與公司協商。
公開資訊。
5、轉售限制:原則不得再行賣出。è違反轉讓無效。
(1)例外
金融機構轉讓予金融機構,且該有價證券未在流通市場買賣。
持有1年,且於第3年,依主管機關所定期間及數量轉讓予金融機構或特定自然人、法人、基金。
交付日起滿3年。
法律規定。è強制執行,但應限§43-6Ⅰ之人始得應買。
私人間直接受讓:限1單位內,且間隔3個月以上。
主管機關許可。
(2)上開轉讓限制,應於股票上(解釋上含所有實體有價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文件中載明。
(3)滿3年後之私募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欲在流通市場買賣
取得證交所或櫃買中心的核准函。
向主管補辦公開發行。
(六)募集
1、意義(§7Ⅰ):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2、效果:只要是募集,須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才能進行募集及發行(§22)è違反發行人及負責人有刑責(§175)。
3、類型 發起人:募集設立,標的限股票。
發行公司:所有§6之有價證券。
4、判斷標準: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1)英美法:非以對象是否具有共通利益特徵,而係以其是否有無足夠資訊及保護必要性。
(2)我國修法後:不屬§43-6之私募,即屬募集。è對原股東、員工是否屬募集?X。除非其構成§46-6Ⅰ特定條件之自然人或公司董監、經理人。
5、證券持有人準用(§22Ⅲ):其出售股票、公司債、價款繳納憑證、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
è其有價證券範圍小於§6,因為公開發行新股應依§22Ⅱ
※ 私募與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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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 |
募集 |
對象 |
特定人 |
非特定人 |
人數限制 |
§46-6Ⅰ不得逾35人 |
X |
生效 |
事後報備制 |
申報生效制 |
程序 |
普通公司債:董事會特別決議 其他:股東會特別決議 |
董事會特別決議 |
方式 |
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 |
編製、交付公開說明書 |
新股認購權 |
X(§43-6Ⅰ) |
ˇ。例外:行使認股權憑證、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 |
轉讓限制 |
原則受3年閉鎖期限制 |
X |
(七)發行
1、公司法上發行
(1)指股份/公司債權利形成之一連串行為:包含招募、認股、應募、繳款等。
(2)製作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股票/公司債券。
(3)公開發行 行為:即對非特定人之公開招募(募集)。è有此行為即成為公開公司。
地位:依法律規定而強制公開或主動向主管機關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2、§8之發行:僅指「募集後」製作交付或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è過於狹隘,應刪除或擴張解釋。
3、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公開發行公司。
公開發行與非公開發行=募集與私募。
4、補辦公開發行:董事會決議向金管會申請(公§156Ⅲ)
(1)發起設立之公司,要募集有價證券時:採發起設立,故未曾辦過公開發行,故須先補辦公開發行,成為公開公司,始得募集。
(2)發起設立之公司,要上市櫃。
(3)滿3年後之私募上市上櫃有價證券,欲在流通市場買賣。
5、再次發行:有價證券持有人再為公開發售(公開招募說明書)其持有之有價證券。若原有價證券未辦理公開發行,須補辦公開發行,始得為之。
二、公開原則
(一)公開說明書
1、意義:發行人募集或出賣有價證券,向公眾提出之文書(有價證券「初次公開」時之核心文件)。(§13)è公開收購、再次發行、補辦公開發行時之公開說明書是否屬之?就§13之文義,僅指發行人,但依規範意旨及保護投資人立場,應納入。
2、編製義務:募集(§30Ⅰ)、申請上市(櫃)買賣、公開收購(§43-4)。çè私募X。
3、簽章
(1)過半數董事及總經理或籌備處代表人。
(2)證券承銷商及其負責人、會計師、律師等。
(3)公司最新狀況,縱未經會計師查核確定(重在財報數字之正確),仍有揭露義務(重在是否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判斷)。
4、 交付義務人 發行人:ˇ(§13)。
證券承銷商:ˇ(§79)。條文雖僅曰代理,但學者均認有。
交付對象:認股人或應募人。
5、虛偽不實(§32)
(1)民事責任
請求權人:善意相對人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A.相對人 狹義:直接向發行人或承銷商購取之人。
ˇ 廣義(實):及於所有在市場上信賴公開說明書而買賣之人。
B.看不懂或未看之人可主張? 實:X。
ˇ 學:ˇ。避免故意使用晦澀術語。
賠償義務人(除發行人外,均採推定過失)
發行人:無過失責任。無法舉證免責。
發行人之負責人(不含監察人):推定過失
未經簽證部分:已盡相當注意+正當理由確信真實。
己經簽證部分:正當理由確信真實。
簽章之發行人職員:推定過失+免責事由同上。
證券承銷商:推定過失+免責事由同上。
簽章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推定過失。經合理調查+正當理由確信真實。
(2)刑事責任
專業人員:§174Ⅱ。
其餘:§174Ⅰ
(二)繼續公開
公開原則:為保護投資人,使其獲得正確及最新資訊。美國大法官Brandies「陽光是最好的防腐劑,燈光是最有效率的警察」。
1、初次公開:公開說明書。
2、繼續公開
(1)財報(§36Ⅰ)
年度財報: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è須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監察人承認(或審計委員會同意,且不得由董事會推翻審計委員會否定決議)。
半年報(修法後改為第2季季報):每半會計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同為每季終了後45日內)。è修法後第2季報應否經審計委員會同意?(管見)
肯定:§14-5仍有半年報規定,即相當於修法後之第2季季報。
ˇ 否定:審計委員會係取代監察人之職權,第二季季報既已無須監察人承認,自應與其他季報同,審計委員會同意。
季報:第1季、第3季終了後1個月(修法後為45日)內。
每月財務狀況:每月10日前。
(2)年報:股東常會分送股東。
(3)重大影響事項:下列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股東常會承認與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年度財報不一致。
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EX.董事長、總經理或1/3以上董事變動;變更簽證會計師;訴訟;策略聯盟等。
(三)資訊不實è不含公開說明書(依§32)
1、會計師行政責任
(1)財報簽證錯誤或疏漏
警告、停簽2年、撤銷簽證核准(§37Ⅲ)è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會計師懲戒:罰鍰、警告、停業、除名è覆審(相當於訴願決定)
(2)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應敘明未敘明:停簽,無裁量權(§174Ⅴ)è行政處分。
2、民事責任(§20-1)(95年新增)
(1)要件
主體: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簽章員工、簽證會計師(無券商)。
客體:§36Ⅰ之財報或財務業務文件。
行為:內容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請求權人: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
A.持有人:修法後買進持有,但不含不實資訊揭露後買進及揭露前買進之經營階層之人。
B.委託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進或賣出之人,視為取得人或出賣人。
(2)責任態樣及免責事由(§20-1)
發行人及其董事長、總經理:無過失責任,且無免責事由。
發行人其他負責人(如董事、監察人)及簽章員工
A.推定過失+比例責任。
B.免責事由:已盡相當注意+正當理由確信無虛偽或隱匿情事。
簽證會計師
A.過失+比例責任。
B.免責事由: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
C.求償時得聲請法院調閱底稿。è湮滅變造(§174Ⅰ)
3、刑事責任(財報、財務業務文件不實)
(1)發行人è依§179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
§171Ⅰ(93年增):刑責較重。
§174Ⅰ:刑責較輕。
è上二條文如何競合 均適用重罪:符合修法重懲意旨。
ˇ 最高:公開說明書不實記載時,適用輕罪。
(2)簽章之經理人或主辦會計:§174Ⅰ。被發現前,得更正報向主管機關報告而減輕免刑。
(3)律師、會計師:§174Ⅱ、§174Ⅰ。
(四)內部人持股申報、轉讓限制
1、內部人(§22-2)
(1)董監、經理人、10%大股東。
(2)受益持有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即人頭)。
(3)政府、法人股東依公§27Ⅰ
法人本身當選為董監:指派自然人為代表人,該自然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亦屬之。
法人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監:政府、法人之持股亦有適用。
2、持股申報(§25):董監、經理人、10%大股東,每月5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每月1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報。
3、轉讓限制(事前申報制)(§22-2)
(1)轉讓與非特定人: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自申報主管機關生效日後。è屬「再次發行」。
(2)於流通市場買賣
持有6個月以上:自取得內部人身分起算。
每日轉讓數額限制,且申報日起3日後始得交易(未逾1萬股免申報)。
(3)轉讓與特定人
申報日起3日內轉讓。
依此方式受讓股票者,在1年內欲再轉讓,仍限此3種方式。
對象: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含公開收購人)。
4、設質
(1)應即通知公司,5日內申報並公告。
(2)設質不等同轉讓,故無須事前申報,但質權人行使質權致股權變動,仍依§22-2申報。
5、違反效果:處罰鍰。
(五)短線交易與歸入權(§157)
1、意義:公司內部人在6個月內買賣公司股票獲利,公司得主張歸入權。
2、要件
(1)內部人
同§22-2之內部人。
內部人身分指何時具備
一端說(早實):買進或賣出任一時點具有身分即屬之。
二端說(近實):買進及賣出兩個時點均具有身分方屬之。
ˇ 區分說(學) 董監、經理人:一端說。è避免其獲利後辭職規避。
大股東:兩端說è規範基礎在股權比例。
政府法人依§27Ⅰ時:歸入權之行使,各自計算。
(2)6個月內:未上市上櫃時取得或賣出,而賣出或買進時已上市上櫃:ˇ。
(3)取得、買進或賣出
繼承:早實ˇ;近實X。
特別股:ˇ。(管:亦有不當獲利可能)。
員工認股權憑證:行使認股權時ˇ。
(4)公司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EX.可轉換或附認股權公司債、認股權憑證、TDR)
3、歸入權
(1)利益之計算(最高賣價減最低賣價法è為懲罰、嚇阻,故不問內部人是否實際獲利)
價差 種類相同:最高賣價-最低買價,次高-次低,依序計算,虧損不計入(如該筆交易前後6個月再有買賣發生,再行配對)。
種類不同:以普通股買賣價格及可轉換股數為計算標準。
股息:應加計。
法定利息:應加計最後一筆交易日前或獲得股息之日起,至交付公司時之法定利息。
手續費及證交稅:得扣除。
(2)請求權人:公司。
由董事會或監察人代表公司主張。
30日不主張 股東得代位行使。è無公§214之適用(任何股東,且無持有時間限制)。
董監負連帶賠償之責。
(3)時效:自獲得利益之日起2年內。
實:自6個月期間的最後一筆交易日起算。
ˇ 學:應以每筆配對交易分別計算。
(4)股東會決議拋棄è決議無效。具固有權、共益權性質。
(5)公司與內部人和解?若有正當程序,可例外許可。
三、流通市場
(一)上市、上櫃、興櫃
上市=集中市場=證交所(為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上櫃=店頭市場=櫃買中心(為財團法人)買賣=證券商營業所買賣
1、上市:公開發行的有價證券,獲准在集中市場掛牌買賣。
(1)任意上市(§139):證交法原則採任意上市,尊重公司意願。惟應具備上市資格:設立登記滿3年、實質資本達6億、一定獲利能力、股權分散。
(2)當然上市(§139Ⅱ):已上市公司,再發行新股,新股股票於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
(3)上市程序:公開發行è券商輔導è興櫃(向櫃買中心)è申請上市(向證交所)è向金管會備查è掛牌上市。
è修法後上市及終止上市之實質審查權均回歸證交所,故本由金管會核准均改為備查。
(4)打入全額交割股:委買時須繳交全額價金,委買時須交付擬出售股票。
(5)停止買賣(停止上市):暫停個別公司的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的交易行為。EX.§156
(6)下市(終止上市):對上市有價證券永久停止其交易。
自願下市(§145)
A.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持股達2/3以上)。
B.同意董事(不含獨立董事)負連帶收購股票責任。
C.證交所董事會同意。
D.報請金管會備查。
強制下市:證交所(§144)、金管會(§148)
2、上櫃:公開發行的有價證券,獲准在店頭市場掛牌買賣。
(1)上櫃資格:實收資本5000萬、設立登記滿2年、一定獲利能力、股權分散、2家券商書面推薦、興櫃交易滿6個月、無實體發行等。
(2)上櫃程序、全額交割、停止買賣、終止上櫃等均類似上市。
3、興櫃:讓未上市上櫃股票亦有一可備信賴之交易平台è仍採議價制。
4、場外交易禁止(§150):
(1)限集中市場。
(2)例外:
政府債券。
基於法律規定:繼承、強制執行、法院判決等。
私人間之直接受讓:不超過一個成交單位。相隔不少於3個月。
其他。
(3)取締規定,交易行為本身仍有效。
(4)學批:應刪除。表面係保護透明公開市場,實際上卻是確保證交所及券商的獲取手續費。
(二)融資、融券
1、意義:證券金融業或證券商對客戶融通資金或證券。
2、債權保障制度
(1)融資:買進證券成為擔保品+融資自備款è應維持債權的120%(維持保證金)。
(2)融券:賣出金額成為擔保品+融券保證金è應維持債權的120%(維持保證金)。
3、雙軌制:即證券金融業或證券商均可經營。
4、法律關係
(1)融資融券契約:定型化契約、諾成消費借貸。
(2)擔保品
性質:權利質權或附解除條件之擔保信託。
未於規定期限內處分 實:是否處分屬券商權利而非義務。
ˇ 照:若恣意不為處分,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5、法律責任
(1)刑事:未經許可辦理融資融券、違反融資融券標準。
(2)民事:消費借貸ˇ有效說、無效說。
(三)庫藏股
|
§167-1 |
證交§28-2 |
適用主體 |
未上市上櫃之公開公司 未公開公司 |
上市上櫃公司 |
庫藏理由 |
為轉讓與員工 |
為轉讓與員工、股權轉換之用、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護盤條款) |
數量限制 |
已發行股份總數5% |
已發行股份總數10% |
買回總金額 |
保留盈餘+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
保留盈餘+發行股份溢價+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
處理期限 |
3年,若超過視為未發行 |
§28Ⅰ:3年,若超過視為未發行 §28Ⅰ: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 |
股東權益 |
不得享有 |
不得享有 |
決定程序 |
董事會特別決議 |
董事會特別決議+執行狀況報告股東會 |
買回管道 |
不限 |
集中、店頭市場、公開收購 |
關係人出賣 |
不限 |
自集中或店頭市場買回期間,關係人不得賣出 |
(四)公開收購
1、意義:擬參與或控制公司經營權之人,不經由集中或店頭市場,而對不特定人以公告、廣告、廣電等方式,為公開要約購買有價證券。
2、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後,始得為之。例外:
(1)預計收購+自己及關係人持有<5%
(2)自己持股>50%
3、強制公開收購(§43-1Ⅲ):自己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50日內取得20%以上。
(1)例外(較重要者)
依§22-2Ⅰ取得股份。è內部人出賣予公開收購人(屬特定人)時,不適用強制公開收購。。
依公§156Ⅵ或企併法為股份交換。
(2)立法目的
穩定股價。
保護小股東,分享「控制權溢價」(為取得控制權,常會支付額外對價)。
經營權變動時,股東可適時出脫持股。
4、保障應買人權利
(1)收購條件一致,且不得調降收購價格、數量、期間。
è違反損賠:(最高收購價-公開收購價格)×應募股數
(2)收購管道限制:公開收購期間不得再以他法取得有價證券。
è違反損賠:(另行購買價-公開收購價格)×應募股數
(3)公開收購期間得時以書面撤銷其應賣。
5、公開收購說明書
(1)除依§28-2買回公司股份外,應於應賣人請求或交存有價證券時,交付公開收購說明書。
(2)準用§31Ⅱ:未交付時負損賠責任。
(3)準用§32(公開說明書不實):有虛偽不實記載(無簽章職員及承銷商)。
公開收購人:無過失責任。無法舉證免責。
公開收購人之負責人(不含監察人):推定過失
未經簽證部分:已盡相當注意+正當理由確信真實。
已經簽證部分:正當理由確信真實。
簽章職員、承銷商:公開收購時無此類。
簽章之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推定過失。經合理調查+正當理由確信真實。
6、停止公開收購
(1)原則:不得停止。例外: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收購公司財務業務發生重大變化。
公開收購人死亡、破產、重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其他。
(2)停止公開收購或未達預定數量:1年內對同公司不得再公開收購。
7、召開臨時股東會:公開收購後持股逾50%,得請求董事會召開臨時股東會,不受公§173Ⅰ(1年+3%)之限制。董事會不召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173Ⅱ)。
四、公司治理
(一)公司治理模式
1、公司監控制度
大陸法系 經營者:董事會(決策與執行合一)。
(雙軌制) 監督者 專責機關:監察人。
其他:股東會、少數股東。
英美法系 董事會:僅為決策機關。其下設有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
(單軌制) 審計委員會:會計核對。
提名委員會:提名董事。
酬薪委員會:決定報酬。
經理人:執行機關,受董事會監督。
2、現行公司法與證交法下架構
(1)非公開公司 仍為雙軌制(董事會、監察人)。
自由設立獨立董事:無法定位及權限,且不得侵害法定機關職權。
自由設置各種委員會:無法定位及權限,且不得侵害法定機關職權。
(2)公開公司自願以章程或受主管機關要求,設置獨立董事。
仍為雙軌制。
獨立董事 資格:專業性(§14-2Ⅱ)、獨立性(§14-2Ⅲ)。
人數:2人以上不得少於董事席次1/5。
權限:重大議案得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但並無否決權。
選任:依§192-1董事提名制度選出(實)(候選人制)。
缺位:全部缺位時,應即補選。
特殊:不適用§197轉讓股份當然解任規定。
(3)公開公司自願以章程或受主管機關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
為單軌制:僅有董事會,無監察人。
審計委員會:由獨立董事組成,取代監察人。
特殊權限:審查公司重大事項。
絕對:審核年度財務報告與半年度財務報告(證§14-5Ⅰ)。
相對:證§14-5Ⅰ~。 原則:審計委員會同意è董事會決議。
例外:審計委員會不同意è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
(二)董監獨立性之確保(§26-3)
1、公開公司董事至少5人,監察人至少2人。
2、政府法人股東,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公開公司之董監(排除公§27Ⅱ)。
è僅禁止不得同時當選董監,仍可僅當選董事數人或監察人數人。
3、配偶、二親等內親屬 董事間:過半無此身分關係。
監察人間或與董事間:至少1人無此關係。
è違反時,票低者當選失效、當然解任,董事優先。
4、董事缺額
|
非獨立董事§26-3Ⅶ |
獨立董事缺額§14-2Ⅴ |
下次股東會補選 |
達章定1/3 |
有缺額 |
6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選 |
不足5人 |
全部獨立董事均解任 |
(三)公司內部規範
1、內部控制制度(§14-1)
(1)主體:公開公司、證交所、券商、§18之事業(證券金融、集保、證券服務)
(2)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內部控制聲明書(經理人提出,董事會通過)。
(3)包含下列檢查機制
內部稽核單位:主管由董事會選任。
公司自訂檢查程序:於年報及公開說明書中揭露。
會計師專案檢查。
2、董事會議事規範(§26-3Ⅷ)
(1)每季至少召開一次。
(2)在公司所在地及辦公時間或其他適合時間地點便於出席。
(3)§14-3董事會決議事項,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或委託他獨立董事代理。
(4)獨立董事保留、反對意見及未經審計委員會通過,應於議事紀錄載明,並於資訊申報網站公告。
3、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36-1):處分資產、衍生性商品、貸與他人、背書、保證、揭露財務預測之處理程序。
(四)薪資報酬委員會
1、上市、上櫃公司即有適用,不論採單軌或雙軌制。
2、董事會委任3人組成,任期與董事會同,成員異動應於2日內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3、成員獨立性、專業性要求,故有緩衝條款,實施3年內,得有1/3以下不具備,但不得任召集人或主席。
4、就薪資報酬提出建議,送董事會。監察人部分限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授權,始可送董事會。
5、不採納委員會建議,應由全體董事2/3以上出席,出席過半數同意。
6、每年召開2次 無獨立董事:全體成員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及主席。
有獨立董事:應有獨立董事參與並推舉獨立董事一人為召集人及主席。
7、決議程序:全體1/2以上同意。得由主席徵詢無議者,視為通過。
8、薪資報酬採多元見解:含股票選擇權及其他具有實質奬勵之措施。
(五)獨立董事
1、強置設立標準:金融業或實收資本100億以上之上市櫃公司。
2、人數:2人以上不得少於董事席次1/5。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1人且不得少於1/5。
3、資格
(1)專業性(§14-2Ⅱ)、獨立性(§14-2Ⅲ)。
(2)持股限制:
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或以他人名義持有1%以上或前10名之自然人股東。
不適用公§197Ⅰ、Ⅲ轉讓持股過半,當然解任之規定。
(3)兼職限制
兼任他公司獨立董事:最多3家(本身不計入)。
但金控公司可兼任其100%持股子公司1家而不計入。超過仍須計入。
4、選舉方式
(1)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並載明於章程。
(2)一人公司由該一人股東指派。
(3)獨立與非獨立董事應一併進行選舉,分別計算當選名額。
(4)有設置審計委員會者,獨立董事應有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5)只有由自然人擔任,不得為政府、法人或其代表人當選。
5、補選 有缺額:於下次股東會補選。
全部解任:於60日內召開臨時股東會選補選。
6、職權(§14-3):下列事項得表明反對或保留意見。
(1)訂定修正內部控制制度、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
(2)涉及董監自身利害關係。
(3)重大財務業務行為。
(4)募集、發行、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5)簽證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報酬。
(6)會計、財務、內部稽核主管之任免。
(四)審計委員會
1、條文採自願設置,但主管機關透過函釋將符合條件者,解釋為視為自願設置。
2、成員: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人數不得少於3人,至少一人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3、職權
(1)§14-5Ⅰ:全體1/2以上同意提交董事會決議。è事由幾乎等同獨立董事之職權。
僅多出:
內部控制制度有效性之考核。
年度及半年度財務報告。è不得以董事會全體2/3以上同意為之。
(2)取得代監察人之職權。
4、學批:審計委員會同時兼具業務執行權與監督權,難期發揮監督功能。
(五)委託書管理
1、表決權行使方法:委託書代理>書面、電子行使表決權>股東親自出席(考量現實股務作業)。
2、徵求(代理人限股東):以公告、廣告、電話等方式,取得委託書。è徵求人主動要求。
(1)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應載明
各議案逐項為贊成與否之明確表示,有利害關係應說明。
有選任董監時,應載明 擬支持之被選舉人。
徵求人或委託股東自身持股之支持對象。
(2)不得於徵求場所為徵求委託書。
(3)徵求人資格
一般徵求:親自徵求,代理股數仍受公司法3%之限制。
無改選董監:5萬股以上之股東。
有改選董監 金融、銀行、保險公司(金銀保):1年+80萬股或0.2%。
其他公司:6個月+80萬股或0.2%(但不低於10萬股)。
委託徵求:委託信託事業或股務代理機構,其代理股數不受限制。
無改選董監:1年+10%。
有改選董監 金銀保:1年+12%。
其他公司:1年+10%(支持獨立董事隆至8%)。
※ 委託徵求之股東至少一人須為董監被選舉人。è例外:支持獨立董事。
3、非屬徵求(代理人不限股東):受股東主動委託而取得委託書è代理人被動受股東委託。
(1)一般受託代理人(受3人以上委託)
受託人數不得逾30人。
應載明非為自己或他人徵求取得委託書。
不得超過本身持股4倍或3%。
(2)公司委託之股務代理機構
限無改選董監。
不得接受股東全權委託。
4、委託書取得限制:不得價購委託書。發放之紀念品每屆以一個為限。
五、維護市場秩序
(一)內線交易
1、處罰理論基礎(公開,否則戒絕交易、資訊平等理論)
(1)基本立場
市場論:重在維護投資人信心,維持市場健全發展è不限內部人。
關係論:重在內部人違反受託義務,保障公司及股東權益è限內部人。
(2)各派理論
資訊平等理論:任何人均應遵守「公布消息,否則禁止買賣」的規則。規範對象不限內部人。è市場論。
受任人義務理論(信賴關係理論):只有內部人方有揭露消息的義務。è關係論。
私取理論:如違背對「消息來源」之忠誠信賴義務(EX.受僱人),即構成內線交易。
è本質為關係論,但有市場論色彩。
消息傳遞理論:告知消息人,若為私利,推定違背受任人義務。
消息受領人,若明知或可得而知告知消息人違背受任人義務è內線交易
2、證交法規定§157-1(刑事責任§171)
(1)主體
董監、經理人 |
其配偶、未成人子女、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亦屬之(受益所有人) |
喪失身分未滿6個月仍適用(均屬內部人) |
政府、法人董監指派之自然人 |
||
10%大股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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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
||
從上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屬消息受領人) |
內部人
A.法人股東當選董監:法人ˇ;指派代表ˇ;法人本身之董監X。
B.董事知悉,其受益所有人買賣,應視受益所有人是否自董事知悉內線消息,惟學者主張應採推定,即若受益有人主張宋知悉,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C.發行公司本身:X。但宜修法明文禁止。
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
A.職業關係:律師、會計師、公務員、證交所人員、券商人員等。è私取理論。
B.控制關係:EX.持股雖未達10%,但已實際控制公司、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
消息受領人
A.內部人違反受任人義務而洩密è限故意,不包括重大過失。
B.消息受領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內部人違反受任人義務。
C.內部人為個人利益而傳遞消息。è不限金錢上利益。
D.是否包括間接受領人 否定:輾轉傳遞,關係已薄弱。
ˇ 肯定:為維護市場公平性。
E. 民事責任:消息受領人與消息告知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不論本身是否有買賣股票)。
刑事責任:除非構成共同正犯,否則未買賣股票者,不構成。
(2)客體
只適用流通市場,僅限上市、上櫃、興櫃之有價證券。è學批:不合理,為規範漏洞。
A.排除發行市場:初次上市上櫃、現金增資、私募股票X。
B.排除未上市上櫃之有價證券。
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限制買入及賣出。轉換公司債ˇ;政府公債X。
不具股權性質之公司債:僅限制賣出。
(3)內線消息: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è判斷標準:公開消息後,合理投資人是否很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
政府措施:ˇ。§157-1修正理由指出抱括「公共政策」。
產品大漲,調高財測 否定:係因市場缺貨,為市場所周知。
ˇ 肯定:市場變化與公司營運密切關聯,如足以影響公司營運即屬之。
被告抗辯未因此獲利 否定:須利多消息買進、利空賣出始構成。
ˇ 肯定 實:即成犯非結果犯,主觀有無獲利意圖不論。
學:採否定,使法院須判斷消息為利多或利空,增加適用困難,且條文無反向操作的豁免規定。
(4)消息何時成立、獲悉、公開
成立 實:內線消息辦法明定成立(如簽約日、成交日)後之買賣行為始成罪。
ˇ 學:應視個案影響程度,彈性認定。
獲悉 利用說:除知悉外,尚須利用該內線消息。
ˇ 獲悉說:只要實際知悉,無須利用該內線消息(99修法「實際知悉」)。
公開
A.內線消息公開(規範對象為內部人、應公開範圍較大)
≠§36對股東權益或股價有重大影響事項之公開(規範對象為公司、應公開範圍較小)。
B.公開方式 公司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
證交所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櫃買中心基本市況報導網站中公告。
二家以上每日於全國發行報紙之非地方性版面、全國性電視新聞或前開媒
體所發行之電子報報導。
(3)行為:實際知悉內線消息,在該消息確定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以自己或他人名義買賣有價證券。
沈澱期:公開後18小時。
董監持股不足,金管會發函要求補足,其獲悉內線消息後,始買進股票?
≒為清償債務而出售股票、金融機構行使質權而出售股票(均應採肯定說)。
否:陷於左右危難,故不起訴。
ˇ 肯:可於買進前,公開消息。
3、民事責任:損害賠償
(1)請求權人: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
(2)賠償金額:買入或賣出價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可提高至3倍。
(3)消息受領人與提供消息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消息提供者,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之責。
(二)操縱市場(§155):集中或店頭均適用
1、違約交割
(1)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主體包括投資人及券商。
(2)須足以響交易秩序:具體危險犯。
(3)限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以危約金額高低判斷。
çè§43Ⅰ不履行交割罪(§175)(學批:此乃單純債務不履行應除罪化)。
2、相對委託:意圖抬高或壓低價格,而與他人通謀,互為買賣。
(1)通謀:不等同民法之通謀,只要互為謀議,真實交易亦可。
(2)約定價格:無須等同實際成交價。
(3)同時:同一日即可,無庸限定相同時間。
(4)委買與委賣之數量不同亦可。
3、連續交易(炒股):意圖操縱價格,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
(1)有無獲利在所不問。
(2)抗辯係為取得經營權?仍可構成。
(3)抗辯只讓股價維持一定價格(即平盤)?仍可構成,該跌未跌,就是拉抬股價。縱採否定,亦另構成概括條款。
(4)實:須每日以高或低於均價買進,有中斷即不屬之。
è學批:過於嚴格,只要大部分即可。
(5)所謂高價或低價,指特定時間內之相對高低價,無庸達歷年最高價。
4、沖洗買賣:意圖造成交易活絡假象,而自己與自己買賣。
5、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本款:有影響價格之意圖、僅適用於流通市場。
§174Ⅰ依不實資料作投資上判斷,而以報刊、廣播等方式表示:無意圖、適用於發行及流通市場。
è兩者競合:想像競合,從§155。
6、概括條款:直接或間接影響價格之操縱行為。
(1)不限特定股票,包括影響多種股票、類股、市場。
(2)EX.投資公司推薦明牌、股友社連絡會員配合炒股(賴:若騙會員買進,應屬連續交易之間接正犯)。
7、民事責任:請求權人為善意買進或賣出而受有損害之人。
8、刑事責任:§171Ⅰ。其中相對委託、連續交易、沖洗買賣、沖洗買賣、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均有詐欺性質,須注意是否構成§20。
(三)證券詐欺(§20Ⅰ、§171Ⅰ)
1、意義
ˇ 狹義:違反§20Ⅰ。
廣義:除違反§20Ⅰ外,包括財報不實(§20Ⅱè§20-1)、公開說明書不實(§32Ⅱ)(公開收購說明書準用)、違反繼續公開義務、散布流言、不實資料的操縱市場。
2、有價證券:包括公開、未公開,甚至外國公司只要其股票在國內買賣亦屬之。
3、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除集中、店頭市場外,面對面交易、公開收購均屬之。
4、是否包含重大過失?ˇ 多:X。虛偽詐欺之本質,且避免課予過重責任,不利資本市場。
少:ˇ。
5、請求權人: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
6、賠償義務人:不以發行人為限。及於證券交易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
7、因果關係(不限狹義證券詐欺,廣行證券詐欺亦有此問題)
(1)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作成買賣證券之決定。
欺騙市場理論:假設效率市場,則詐欺行為必然會使股價變動è故只要符合具備效率市場要件,即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
欺騙製造市場理論:透過詐欺行為,使不具市場性之證券得以在市場出售。è故發行市場縱不具效率市場要件,只要原告能證明真實資訊揭露證券即無市場性,即可推定交易因果關係。
真實市場抗辯:如後續公布了真實資訊,即可認證券價格已獲匡正。è被告若證明真實資訊已進入市場,並扭轉原先不實資訊的錯誤印象,即可抗辯之後買賣證券者,不具交易因果關係。
※ 實務:採「欺騙市場理論」,即透過民訴§277但書「顯失公平」,推定有交易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舉反證推翻。
è學批:未論證是否符合效率市場。
未區分交易因果與損失因果。
僅適用於公司負責人及職員,不包含會計師(投資看不懂財報或不看財報)。
(2)損失因果關係:原告應證明其買賣證券的損失,因詐欺行為所造成。
ˇ 寬鬆標準:原告僅須證明損失結果即可。è故股價下跌ˇ,但非唯一證明方法。
嚴格標準:原告須證明不實資訊係損失之直接原因。
8、損害賠償範圍
(1)僅考量「所受損害」,未提及「所失利益」。
(2)我國損害計算方式
毛損益法:不論差額係不實資訊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被告均應賠償。è不等於懲罰性賠償,仍僅為計算方式。
淨損益法:被告僅賠償不失資訊所造成之損失。
真實價格法:真實價額作為基準。
指數比較法:同類型股票之跌幅作為基準。
(3)美國損害計算方式(原告購買與下列價格之差額)
起訴時系爭有價證券之價值。
起訴前已出售者,其出售價格。
起訴後,判決前,售出系爭有價證券者,賣價若高於起訴時,依實際賣價。
9、§20Ⅰè§20Ⅲ、Ⅳ與§20Ⅱè§20-1之關係
實:吸收說,均屬§20Ⅰ。(修法前見解,新增§20-1後,應不採)
ˇ 賴 不實資訊:§20Ⅱ。
持不實資訊進而發行、募集、買賣者:§20Ⅰ。
曾 §20Ⅰ:客觀要件較寬,故主觀上應有使人陷於錯誤之意圖。
§20Ⅱ:客觀要件較嚴,故主觀上推定故意。
10、刑事責任:§171Ⅰ。
(四)掏空公司
1、非常規交易(§171Ⅰ):董監、經理人、受僱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1)學批:應包含大股東è現行法下只能依刑§31成立共犯。
(2)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常規交易,從屬公司負責人如未積極向控制公司(公§369-4Ⅰ)及其負責人(公§369-4Ⅱ)或他從屬公司(公§369-5)請求賠償,即構成本款。
2、特殊侵占或背信(§171Ⅰ):董監、經理人背信、侵占。(無受僱人,僅能成立共犯)。
è修法後須公司損害達500萬元方屬之,未達500萬元回歸刑法。
3、違法貸款、物保、保證、背書(§174Ⅰ):董事(不含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董事會授權範圍,為貸款、物保、保證、背書,致公司受重大損害。
(1)事前防範機制 獨立董事:表達意見(§14-5)。
審計委員會者:全體1/2以上同意(§14-3)。
(2)本款與§171Ⅰ背信之競合:吸收關係,論較重之§171Ⅰ背信。
4、民事救濟:公司有撤銷權(§174-1)。
(1)行使要件
無償行為:有害公司權利。
A.視為無償行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家屬所為財產處分行為。
B.推定無償行為:與其他人所為財產處分行為。
有償行為:行為時明知有害公司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2)回復原狀:得並聲請受益人或轉得人(轉得時知有撤銷原因)回復原狀。
(3)除斥期間:知悉1年;行為時起10年。
(4)掏空公司屬洗錢防制法§3Ⅰ所定之重大犯罪。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1、非公開公司(公§172Ⅴ):改選解任董監、變更章程、合併分割解散、公§185重大營業事項。
2、公開公司(證§26-1):(1)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撥充資本。(2)私募公司債以外之有債證券(§43-6Ⅵ)。(3)發行低於市價之員工認股權憑證。(4)庫藏股以低於買回平均價格轉讓予員工。
因為其認股權(公§267Ⅳ)及認股權憑證(公§167-2Ⅱ)不得轉讓。
配偶、未成人子女、利用他人名義、關係企業。
條件不一之損賠:
公開公司之委託書,限公司所印製。
解題步驟:(1)主體:是否為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
(2)客體:是否為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
(3)是否屬內線消息。
(4)消息何時成立、獲悉、公開。
(5)交易者有無遵守「沈澱期」。
心理治療師催眠董事長而獲悉è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屬內部人,而非消息受領人(董事長受催眠故未違反信賴義務)。
實:行為前10日平均收盤價或行為結束後90日平均收盤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