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雄律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
以上這一段話,是大家在車禍事故的判決書裡,經常會看到的一段文字記載。
而這段文字再搭配刑法條文上過失的定義
「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常常被車禍當事人們認為,法院只是念念法訣,就判我有罪,十分不服。
今天小雄律師便要帶觀眾朋友,來充分瞭解這個規定的內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條文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這7個字,就是許多人被認定構成過失傷害的條文依據。甚至有些員警在初判表的肇責分析上,只要你的車子不是靜止不動,就一律先冠上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肇事責任。
也因此讓這個規定被戲稱為帝王條款。
這裡額外補充說明一下,所謂帝王條款的意義,指的是它在適用上有優先於其他條款的地位。一般指的是,民法第148條的誠信原則。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例如假意與對方洽談和解,實則為拖過請求權時效,這時被告如果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便可認定其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因此,帝王條款的意涵原本是正面的,代表的是它乃一個法體系中的最高指導原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戲稱為帝王條款,則帶有負面意思,代表的則是它被浮濫使用,作為認定肇事責任的依據。
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這個規定,小雄律師想分成幾個面向來作說明。
第一個面向是,所謂的”車前狀況”指的是多大的範圍?
在正常情況下,人類雙眼直視範圍,太約是120度到200度,而這個範圍會隨著速度而變小。據研究顯示,當車速到達時速100公里時,這個範圍只剩下35度~40度。
所以只有車前那一小塊範圍,才叫作”車前狀況”嗎?
當然不是!人的頭可以旋轉,而且車上也還有後照鏡等眾多輔助設備。
這裡引用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交上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的判決理由,來跟大家作說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於車前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應予注意,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
也就是說,所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不限於車前,而是所有駕駛人可以注意到的範圍,都包括在內。
判決理由還有再補充說明道「交通、行政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僅僅因於特定生活領域之社會生活涉及對法益侵害特具特殊危險性之事項,其社會生活規則也具有較高度的客觀性而得以嚴格的因果律予以檢驗,始特別以法規之形式予以規定,並不表示除法規列舉之注意義務以外,即無其他義務。」
這裡小雄律師舉一個簡單的例子,來跟大家說明上面這一大段話的意思。
我手上有一把剪刀,你把它這樣拿在手上甩阿甩,如果不小心飛出去,劃傷人了,請問你要不要負過失傷害的責任?
當然要嘛!
但請問,有沒有那一條法規規定,剪刀不可以這樣甩?
絕對不會有嘛!
因為法規不可能把所有不能做的行為,都列舉出來。
同樣的,被告也不能因為自己交通上的疏忽行為,在法規上沒有被特別列舉出來,就認為自己沒有疏失。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比較像是一條概括規定,只要是正常人開車可以注意而避免的情形,而你卻沒有做到,就構成違規,而不僅限於在車子前面所發生的狀況。
第二個要跟大家說明的面向,是信賴原則
何謂信賴原則?
指「行為人實施某種行為之際,尚可信賴被害人或第三人亦將採取適當措施,而此種信賴屬於相當,則行為人不必負過失之責」。
這裡舉紅綠燈為例,交通號誌的設計,就是讓綠燈一方可以通行,而紅燈一方必須等待,但如果綠燈通行一方還要隨時注意,紅燈方向有無來車才可免責,那交通號誌之設置等同失去作用。
因此如果有人闖紅燈,綠燈一方便可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責任。
不過信賴原則的適用,有其界限。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表示:「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也就是說,若你自己有違規情形,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且即使你沒有違規,如果一定可避免你也不能主張。
例如雖然對方闖紅燈,但明明可以煞車避免,你卻沒做到,仍然要負責。
所以表面上,信賴原則是一個可以主張免責的事由,然而實際上卻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互為表裡。
也就是如果你被認定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實就不能主張信賴原則。而可以主張信賴原則,也就表示你並沒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
第三點要說明的是”迴避可能性”
認定駕駛人是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主要就在於他是否能避免這個車禍發生。
在講實務判決上,如何判斷能否避免之標準前,我們先瞭解一下,避免車禍碰撞的經過,會有那些具體過程。
第一,要先注意到突發狀況。然後才會煞車迴避。
然而人不是機械,不是一看到狀況,就可以立刻反應。
還需要一段反應時間,才做出正確反應。
最後則是,就算即時反應,車子也不會立刻停止,還會有一段煞車距離。
所以整個迴避車禍發生的經過,可以理解為
可發現狀況時點起算,加上反應時間,再加上煞停時間。
而如果實際上車禍經過的時間,少於上面的反應時間加煞停時間。
就會認為駕駛沒有疏失,反之,則會被認為有疏失。
而上面這個標準,有兩個重點要再深入說明,那就反應時間與煞停時間。
我們先來看反應時間。
合理的反應時間是多久呢?
這在實務上有幾個不同的標準。
第一個是0.75秒,他的依據是美國西北大學的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也法院早期採用的標準,即使在目前的判決裡,也還不時會看到。
而會採用這個標準是因為,交通部曾經在61年函及66年函,各自公佈了「汽車煞停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及「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
而這兩個表就反應時間,都是採用美國西北大學0.75秒的標準。
只是這個標準年代久遠,而且交通部後來發函表示,其參考適用性,請自行斟酌。
所以近來的行車事故鑑定,較少採用這個比較嚴苛的標準。
不過這個標準,還是有其功用,也就是個案中如果你發生事故時的反應時間,低於0.75秒,幾乎就可斷定為反應不及,而沒有過失。
第二個反應時間的標準是1.6秒。
這是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而採用這個標準,一般的說法是,非預期突發事故之發生皆係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而0.75秒的標準,似乎都斷定每個都像機械一樣,不需要思考判斷,就可以作出正確決定。
這裡大家如果有看過電影薩利機長,就可以體會。人不是機械,就算受過專業訓練,遇到突發狀況時,也還是需要多一點時間來反應。
而目前實務上的行車事故鑑定,多半也採用這個標準。
最後一個反應時間的標準是2.5秒。
這是美國國家公路及運輸官員協會的建議,其中1.5秒為感知時間,1秒為反應時間。這個標準實務僅有極少的判決引用。
通常是律師在為當事人辯護時的主張,主要可以參考103 年9 月25日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副教授陳高村,及該系所研究生郭毓秀共同發表之論文「反應時間與交通事故過失責任初探」。
總結來說,訴訟實務上多半仍以0.75秒為大宗,但有愈來愈多採用1.6秒的情形,特別是行車事故鑑定。
你們問小雄律師會採那一個?
答案很簡單,都採。看我受那一方委任,就主張對他有利的標準。
不過我必須說,實務判決裡,有更大的比例,是迴避這個問題。僅用文字交待,或說明被告反應時間高達多少秒,並無反應不及之情形。
回到迴避可能情中,另外一個重點,那就是煞停時間,也可以說是煞停距離。這裡同樣有早年發佈的「汽車煞停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是否採用的問題。
這裡小雄律師就不深入說明,因為上面這些數值都不是個人或律師可以蒐集到,就算可以蒐集到,法院也不會採信。因此實務上都是委由學術鑑定機構去鑑定。律師多半是等到鑑定結果出來,再去攻防其中合理與不合理的部分。
更別說實務有些法官根本不採煞停時間或煞車距離的標準。
因為他們認為剎車時間是完全避免碰撞發生,但只要有剎車,就算未完全煞車停止,也可以降低車禍事故傷害。所以在衡量被告是否有過失時,完全不考慮剎停時間。
以上就是小雄律師今天關於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法律知識介紹。
這裡所介紹的情形,已經非常深入,一般車禍案件都不會使用到。
多半是重大的傷亡的車禍案件,才會再個案中送學術鑑定,然後才會有這麼深入的見解攻防。所以千萬別奢望在一般的小車禍裡,會有如此深入的分析你的車禍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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