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 險 法
一、保險契約
(一)解題流程
當事人間是否成立保險?è保險契約之效力?è保險法之適用è民法之適用
(二)意義
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1)。
(三)保險契約之成立及生效
1、成立要件 一般:當事人、標的(即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
特別:要物、要式?
(1)契約內容之必要之點:保險標的、保險事故、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
保險期間:保險契約之存續、有效期間。
≠保險責任期間: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保費性質 財產:乃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
人身:在人壽保險部分尚有儲蓄性質。
給付一部保費? 要物:契約全部不成立。
ˇ 諾成:契約全部成立。
保費以票據給付,票據未兌現
保險實務:收據上註明「票據未兌現,視為未繳保費,不負理賠之責」è要物。
ˇ 通:契約有效è諾成。
(2)要約承諾
施行細則§4Ⅱ:財產保險預收保費,事故發生,保襝人應負責。
Ⅲ: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期保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及生效。
擬制承諾:強制險§17Ⅱ收到要保書10日內未表示è視為同意承保。
(3)甲帶病向保險公司投保,並給付第一期保費,保險公司承諾前,甲便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得否拒絕要約,主張契約不成立而不給付保險金?
規範衝突
施行細則§4Ⅲ:人壽保險預收第一期保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及生效。
人壽保單示範條款§2:上開情形,於同意承保前,發生之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應負責。
示範條款約定較施行細則有利於被保險人,效力不受影響。
保險契約是否成立?
林:一旦收取保費,即擬制承諾。è批:擬制承諾應適用於「強制性保險」
69台上3153例:A.預收保費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
B.保險人知悉保險事故發生而故意拒絕承保,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101Ⅰ,視為條件已成就。
è批:承諾乃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而條件乃法律行為的附款(特別生效要件),且條件應為客觀事實,與當事人一方主觀意思表示,不能混為一談。
ˇ 汪:契約不成立,但保險人仍應負責。è保險人預收保費即應承擔,同意承保前發生保險事故之危險。
(4)自動販賣「旅遊平安險」(即傷害保險),投入定額保費,郵寄購買之效力?ˇ。
自動販賣之保險單已包含保險契約之必要之點,且依一般人合理期待於郵寄時即獲得保障。è機器出售保險單為保險人之要約,要保人投郵即為承諾,於保險人收到時,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2、生效要件 一般 當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標的可能、確定、妥當、適法。
意思表示建全無瑕疵。
特別 保險利益(§17)
保險費之約定(有償)
危險存在(§51)
非惡意複保險(§37)
死亡保險須經被保險人同意(§105)
死亡保險之被保險人須非未滿15歲或精神障礙(§107)
(1)危險: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1Ⅰ)
可能發生且未發生。例外:主觀上善意(§51)。
發生具有不確定性。
非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29Ⅱ但)。
例外:自殺條款(§109Ⅱ)。è訂約2年後始生效,稀釋自殺牟利之可能性,並提供自殺者家屬相當保障。
(2)自殘仍賠條款
有效說:舉重以明輕:自殺ˇè自殘ˇ。
§109為相對強制,依§54Ⅰ但èˇ。
ˇ 無效說:§109Ⅱ仍例外考量,應從嚴解釋,不可任意擴張或類推。
§29、§109均屬絕對強制。
(3)90律 海§131:因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29Ⅱ:保險人對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人之故者,不在此限。
§29Ⅱ「重大過失」是否仍應賠償?
否定:A.與故意相去不遠。B.輕率不值得鼓勵。C.民§122「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不得預先免除」,若重大過失仍應賠償,形同預先免除其重大過失責任。
ˇ 肯定:A.仍非故意。B.仍屬偶發性事故。C.保障被保險人。
何以保險法未將代理人之故所致損害,列為保險人免責事由?(90修法)
A.就代理本質:事實行為不能代理。
B.就保險本質:代理人所為行為,對被保險人而言,正是不可預料之事故。
C.就代理人目的:法定代理時乃是為被代理人之利益而設,若因而不能受理賠,有違代理設置目的。
(4)90司:§105修法(90年修)
§105Ⅰ:「承認」修改為「同意」。è使文義上涵蓋事前允許與事後承認。
§105Ⅱ(增訂):被保險人得隨時撤銷該同意è方式: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
A.確立以被保險人為核心(尊重及保護被保險人之人格權,避免同意後,因情事變更產生道德危險)。
B.兼顧契約安定性(雖為撤銷,但不溯及)。
受益人 事故後:既得權è不得撤銷?人都死了如何撤銷。
事故後 要保人未聲明放棄處分權:事實上期待è得撤銷。
要保人已聲明放棄處分權:期待權,但被保險人利益>受益人è得撤銷
要保人:a.請求返還預繳保費。
b.不得再依§120,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
§105Ⅲ(增訂):為要保人終止契約è§119「保費已付足1年以上,保險應償付違約金」è避免對保險人不公平,其事實上已承擔風險。
(5)死亡保險被保險人之限制(§107)
未滿15歲之死亡給付 被保險人滿15歲始生效。
未滿15歲前死亡:加計利息退還保險或反還帳戶價值。
精神障礙致不能或欠缺辨識能力:除喪葬費外,其餘死亡給付無效。
適用範圍 人壽保險:僅死亡保險適用。
傷害保險:ˇ。§135è§107。
健康保險:ˇ。§130雖未準用,但應類推。
3、有無附款 期限:始期、終期。
條件:停止、解除條件。
4、效力變動:依契約撤銷權條款撤銷、停效、復效、終止、解除。
(五)性質
1、雙務契約
(1)要保人義務 訂約時:§64。
存續間:保費(§22)、§59ⅡⅢ、避免損害發生(§33)
事故發生:§58通知、§33、提供相當資料(源自誠信原則之隱藏性義務)。
(2)保險人義務 金錢給付說:附停止條件之保險金給付義務。
ˇ 危險承擔說:給付保險金乃危險承擔之具體化。
金錢給付說無法解釋,保險人依§64解除契約時,無須返還已受收之保費。
2、有償契約
(1)約定交付保費è不得免付保費而將保險契約作為贈與標的。
(2)對價平衡原則:保險人所承擔被保險人之危險,須考量危險發生機率及範圍,據以計算相對應之保費。
3、諾成契約
ˇ 諾成契約說(通):(1)§1當事人約定。
(2)§21乃訓示規定è目的在避免保險業遲收保費、惡性競爭。
(3)債權契約以不要物為原則。
(4)若採要物,將生約定後,事故發生不賠,保險人亦不得請求保費。
要物契約說(實):(1)§21保險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
(2)施行細則§25Ⅱ產物保險先交付保費而事故發生,保險人應負責。
(3)69台上3153例。
4、不要式契約
要式契約(實):§43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55明列應記載事項è可見須書面。
ˇ 不要式契約(通):(1)債權行為以不要式為原則。
(2)§43為訓示規定è目的在課以保險人簽發保單義務,作為憑證。
(3)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儘量使保險契約有效。
(4)修草§43: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出具保險單。
5、射倖契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不確定、保費與保險金處於懸殊狀態è強調道德危險之控制。
6、最大善意契約:使保險人能正確估計其所承擔之危險。EX.§64。
7、繼續性契約: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59Ⅳ:危險減少降低保費。
§60::危險增加提高保費。
8、定型化契約
(1)意外條款排除:當事人預期以外,非經特別告知,不得作為內容。
(2)不明確條款解釋: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54Ⅱ)。
(3)內容控制:避免內容比保險法更不利(§54)。
(六)種類
1、保險分類之體系地位
損害保險 積極保險 定值保險、不定值保險。
消極保險
定額保險
2、給付基礎是否為經濟上可估計之損失(學說)
(1)損害保險:可得估計之經濟上損失。
(2)定額保險:非得估計之經濟上損失。
3、以保險標的區分(保險法)
(1)財產保險:標的為財產或經濟上利益或不利益。EX.火災、責任、保證保險。
(2)人身保險:標的為人之生命、身體、健康。EX.人壽、健康、傷害、年金保險。
※ 區別實益:(1)財產或損害保險才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
(2)財產或損害保險才有定值或不定值之概念。
※ 中間性保險:如醫療費、喪葬費保險,屬人身保險,但實際上為可得估計之經濟上損失,為損害保險,應採學理上之分類方式,認其仍有不當得利禁止原則之適用,故得適用複保險、保險代位等制度。
4、 積極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會使被保險人的特定財產、權利或利益受減損。EX.對房屋投保火災險。
消極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會使被保險人的整體財產受有不利益。EX.責任險。
è區別實益:消極保險無法預先算出保險標的之價值,故不適用定值、不定值、超額、複保險等概念。
5、 不定值保險(原則):保險標的價值,至事故發生後才估計。
定值保險(例外):契約上載明保險標的價值è構成「不當得利禁止」之例外。
6、 原保險:保險人負第一次責任。
再保險:保險人負第二次責任。
二、保險利益
(一)意義
通:要保人對保險標的物所存有的一種利害關係、所得享之利益。
è保險利益≠保險標的=保險標的物
江:被保險人對關係連接對象所具有之經濟上利害關係。
è保險利益=保險標的≠保險標的物
(二)功能
1、避免賭博。2、防止道德危險。3、防止不當得利。4、決定誰為受損害之人。
(三)適用範圍
不論財產或人身保險均有適用,但人身保險較無法發揮其功能。
(四)適用對象
1、要保人
多:ˇ。§3、§16明文。
江:X。要保人僅有義務,避免道德風險應從被保險人及受益人著手,而§105之控制已足。
2、被保險人
多:ˇ。係保險事故發生後受有損害之人,自為保險利益之擁有人。且§17明定。
少:X。應以要保人為保險利益之主體。
3、受益人
英美:ˇ。道德危險之防範較周全。
大陸:X。條文未要求,且已有道德危險防範機制。
(1)§110+§106:要保人指定+被保險人同意。
(2)§111: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江:縱放棄處分權,仍得再變更)。
(3)§121:喪失受益權。
(五)存在時點
多 財產:事故發生時è因應流動保險單。
人身:訂立契約時è故身分變更不影響保險契約效力。
江:契約效力存在期間均應具備。批多:
1、流動保險單係保險契約附停止條件(貨物)。
2、保險利益係由被保險人擁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身分關係變動不生影響。
(六)種類
1、財產
(1)現有利益(§14前):EX.物權、合法占有、共有。
(2)期待利益(§14後):基於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EX.果樹è果實;繼承人對特留分。çè單純期待EX.繼承人對遺產。
(3)責任利益(§15):責任不發生之利益。è民事、法律、過失責任(§29Ⅱ但)。
例外:強制險§27故意責任。
(4)有效契約之利益(§20):廣義之期待利益。
2、人身
(1)本人或其家屬
出嫁獨立生活之女兒 實:X。已非家屬(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
學:ˇ。A.親屬關係。B.有民§1114之扶養義務。
胎兒 英美:X。A.非為胎兒利益。B.避免道德危險。
大陸:ˇ。為胎兒利益,視為既已出生。
配偶:ˇ。家屬說或法定扶養說。
(2)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請求者對負擔者有保險利益)
實際供給
扶養義務+實際供給
ˇ 扶養義務或實際供給(實)
(3)債務人:一般債務人ˇ;保證人ˇ;物上保證人X。
(4)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基於契約關係者為限。EX.公司對董監、無限責任股東、經理人、重要職員。不包括基於法律規定或法院選定。EX.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
損失難以估算,故應為定額保險,但宜以受管理財產或利益額度為上限,避免道德危險。
※ 股東對公司財產 董監:ˇ。
其他 肯定:有紅利請求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否定:上述權利實際上難以估算。
折衷 無限責任股東:ˇ。
有限責任股東:X。
(5)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20)
人身保險可否適用?
ˇ 肯定:例如合夥人互連帶責任,互有保險利益。
è婚約 否定:僅為預約,尚無身分或經濟上利害關係。
ˇ 肯定(通):已有密切利害關係。且§20未限種類。
否定:當時參考之立法例,係限於財產保險。
保證人è主債務人:ˇ
主債務人è保證人:X。
(七)保險利益之移轉
1、轉讓(§18) 被保險人死亡(贅文) 人身:保險事故之發生。
財產:繼承=標的物移轉。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è包含其他物權
2、合夥(§19)
3、破產(§28)
三、保險契約主體
(一)當事人
1、要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定立保險契約,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3)。
2、保險人:經營保險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2)。è保險人資格採特許主義(§137),無資格卻定約之效力?ˇ。避免要保人之損害,至於違法經營之處係另一問題。
(二)關係人
1、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4)。
è死亡保險之特別規定(§107) 年齡限制:14歲以下X;但簡易人壽法§9未滿12歲X。
精神狀態限制: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X。
2、受益人: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5)
(1)受益人之概念 通實:財產、人身均適用。
江:僅適用人身。因人身方有被保險人死亡,另指定受益人之必要。
(2)受益人之指定權人
現行法: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江:被保險人。
A.依§105Ⅰ、§106規定,可知被保險人為死亡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之支配者。
B.現行法要保人之指定權,係基於締約時之便利及被保險人之「隱藏性授權」。
(3)受益人之指定方式(§108)
具名指定
類名指定:EX.配偶、子女、法定繼承人。è應以何時點認定?
訂約時
保險事故發生時:不以具名而以類名方式,應有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再確認之意思。
ˇ 當事人真意:先探尋當事人真意,無法確認時,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較符合其真意。
(4)受益人之變更
要保人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除非已聲明放棄處分權)(§111Ⅰ)。
要保人要變更,應受§106之限制è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變更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111Ⅱ)。
(5)受益權喪失
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110Ⅱ「請求保險金時生存者」è「保險事故發生時生存者」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険人於死或雖未致死 喪失受益權(§121Ⅰ)。
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121Ⅱ)
※ 記載妻為受益人,兩造離婚後夫死亡,前妻有無保險金請求權?
1、有無保險利益? 多: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夫妻,有保險利益。
江:ˇ。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有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存在時點? 多:ˇ。訂約時。
江:ˇ。至事故發生前均應具備,但係被保險人應有保險利益,故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變化,不影響之。
3、記載妻為類名指定,依§108為合法指定方式。
4、應以何時點認定何人為「妻」?
訂約時
保險事故發生時:不以具名而以類名方式,應有待保險事故發生時,再確認之意思。
ˇ 當事人真意:先探尋當事人真意,無法確認時,應以保險事故發生時較符合其真意。
※ 受益人有3人,2人喪失受益權,保險金應如何分配?
明確表明受益人之受益權範圍 實:由合法受益人比例分配。
ˇ 江:合法受益人權益不變,餘為被保險人遺產。
未明確表明受益人之受益權範圍:由合法受益人比例分配。
(三)輔助人
1、保險代理人:根據代理契約或授權書,向保險人收取費用,並代理經營業務之人(§8)
è特約代理人EX.體檢醫師:所知悉之事項,視為保險人所知悉。
2、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定契約,向保險業收取佣金。
3、保險業務員: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金、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8-1)。
è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15Ⅰ: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所屬公司依法連帶負責。
※ 81律
1、保險業務員之定位 否定:管理規則並未作任何定位。
肯定:定位為公司受僱人。
ˇ 區分 領取固定薪資:僱傭。
底薪+佣金:僱傭+承攬之混合契約。
2、業務員招攬過程中致人於損害
業務員自行負責:管理§15Ⅰ反推è非經授權之招攬行為自行負責。
保險人與業務員連帶負擔:業務員為保險人之受僱人或使用人(民§188、§224)。
ˇ 依行為性質區分 侵權行為:民§188è保險人與業務員連帶負擔。
契約行為:民§224è保險人負責。
3、要保人已據時說明,但業務員為虛偽記載,保險人可否依§64解約?X。理由:
實:類推民§224。
江:直接適用§62。
四、契約解釋及條款效力
(一)契約解釋
1、任意規定與強制規定
(1)區別標準:條文中有「應」、「須」、「不得」或雖無但依法理è強制。
允許當事人約定è任意。
(2)絕對強制規定:涉及保險制度之本質,不容許當事人約定排除,縱該約定對被保險人有利亦然。EX.
保險利益存在(§17)。
故意所致損害不賠(§29Ⅱ但)。
複保險禁止(§37)。
超額保險禁止(§76)。
消滅時效(§65)。
第三人訂立死亡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同意(§105)。
人壽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年齡、給付金額限制(§107)。
(3)相對強制規定:條文目的在保護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故約定若有利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自無禁止必要。§54Ⅰ即指相對強制規定而言。EX.
事故發生之通知(§58)。
告知義務(§64)
停效復權(§116)
2、不明確條款解釋原則§(54Ⅱ):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3、內容控制原則(§54-1)
(1)依訂約情形顯失公平
減輕保險人義務。
限制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權利。
加重要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其他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重大不利益。
(2)適用主體
實:若係同有經濟實力之商業主體,即無適用,EX.要保人為銀行。
ˇ 江:應考量保險知識資訊等專業能力,而非僅限經濟實力。
4、約定「事故發生後應於48小時內以書面通知保險人,不則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部分有效說(通實):(1)48小時:任意規定è尚不構成§54-1。
(2)書面通知:任意規定è尚不構成§54-1。
(3)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意規定è但依§54-1顯失公平。
ˇ 全部無效說(江):(1)5日為最低保險。 è屬強制規定。
(2)通知方法無限制。 è屬強制規定。
(3)§63僅負賠償責任。 è屬強制規定。
5、請求保險金時效延長為3年(§65規定2年)
肯定:§54Ⅰ為民§147「時效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特別規定。
ˇ 否定:(1)§54Ⅰ未明文排除民§147。
(2)§65乃避免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任意延長會影響「危險共同體收支平衡原則」。
(3)民§147有相當之重要性。
(二)契約條款
1、基本條款:保險契約之法定應記載事項è漏列或欠缺之效力?
(1)無害於契約之實質者è不影響契約效力。
§55:保險責任開始之日è訂約日;保險期間è依保費、保險金額、保險費率推算出。
§55:無效及失權原因è依法律規定。
§108:受益人姓名、與被保險人關係、確定受益人之方法è依§113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2)有害於契約之實質者:契約實質上未成立è不得以補充條款補充。
2、特約條款:承認履行特種義務之條款(§66)
(1)要件:
基本條款以外事項。
承認履行特種義務。
不問過去、現在、未來之一切事項。
定明於保險契約中。
(2)違反效果:
原則(§68):他方得解約。危險發生後亦同。
è除斥期間:知悉後1個月或契約成立後2年
例外(§69):A.未屆履行期間危險已發生。
B.履行為不可能。
C.在訂約為不合法。
3、共保條款(自負額條款)(§48):約定保險標的之一部,由要保人自行負擔由危險而生之損失。
(1)要保人不得將未經保險部分,另向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è若訌立,依§68解約。
(2)目的:提高被保險人注意義務。
(3)定額保險(財產保險)方適用。
4、百分之80條款:保險金額達保險價值一定比例(通常為80%),保險人即應就保險金額內之「全部」損失加以賠償。
(1)EX.房屋火災險保險金額80萬,損失40萬,出險時房屋價值100萬。
無百分之80條款:40萬×80萬/100萬=32萬
有百分之80條款:40萬×80萬/100萬×80%=40萬。
(2)適用於不易發生全損或保險價值易生變動之標的。
(3)仍得就未經保險部分另行投保。。
5、犯罪條款(即仿「自殺條款」為2年後生效之規定),保險人是否負責?
肯定:(1)雖違反§109Ⅲ,但對被保險人有利,依§54Ⅰ但è有效。
(2)不應剝奪未犯罪之受益人的請求權。
ˇ 否定:(1)嚴重違反公序良俗,再無保護必要。
(2)若受益人有請求權,會導致被保險人犯罪。
5、訂約時依據之身心障礙表,未列為給付項目,嗣後修正之身心障礙表則列入,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X。
(1)保險契約須考量「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不僅依§54Ⅱ即作有利要保人之解釋。
(2)法律漏洞è類推解釋;契約漏洞è契約的補充解釋。
(3)本件並無契約漏洞:已明確約定,而無應約定而未約定之情形。
(4)行政機關之示範條款,屬行政規則,並非契約內容,不得應示範條款變更,而認契約內容隨同變更。
五、不當得利禁止原則
(一)概述
1、僅損害保險有適用,定額保險無。
2、 保險金額:當事人約定一定金額,作為保險給付之最高額。
保險價值:即保險利益,反面即為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所受之損害數額。
3、 不定值保險(§73Ⅲ):以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標的價值來計算損害範圍。
定值保險(§73Ⅱ):預先約定保險事故發生時之標的價值來。è省去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定保險價值之麻煩。
4、超額定值:訂約時對於保險標的之價值產生誤估,致約定之保險價值大於實際保險價值。
適用超額保險(§76)
ˇ 江:區分說 定值與市價接近:逕依定值è容許一定程度之不當得利。
定值顯大於市價(逾10%):視為不定值保險è屬超額保險,依§76
(二)複保險(§35~§38)
1、目的:不當得利禁止、防止道德危險。
2、要件
(1)同一要保人 肯定:非同一人乃保險競合。
ˇ 否定:應以利益之歸屬主體為斷(被保險人)。
(2)同一保險利益:非同一保險標的物。
(3)同一保險事故。
(4)與保險人訂立數個保險契約è保險人應否複數?X。
(5)同一保險期間(條文中無)
76台上1166例 同時訂立:均為複保險è均無效。
先後訂立:僅後者為複保險è僅後者無效。
林:保險事故發生時有無複保險。
江:數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有一段重複,均屬複保險,均應無效。
批實:先後訂立時至少有一個有效,易生僥倖心態。
批林:允許事故發生前有複保險,易生僥倖心態,且架空§36通知義務。
(6)總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 否定(實):未超額僅善意複保險,仍有通知義務。
ˇ 肯定:要保人分散危險手段、未超時無不當得利之虞。
3、適用範圍
(1)財產保險 積極:ˇ。
消極 否:因為訂約時無法訂出保險價值,無法判定是否超額。
ˇ 肯定(通):善意複保險。
(2)人身保險
肯定(76台上1166例):A.人身之射倖性高於財產。
B.複保險列在總則。
C.避免道德危險(人之價值並非全無標準)。
否定:A.無所謂人身射倖性高於財產。
B.列於總則乃立法錯誤。
C.人身無價,不會超額。
#576:人身保險非為填補財產上損害,無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之問題,自不受複保險限制。è判例應不再援用。
ˇ 區分:應以「損害保險、定額保險」為是否有複保險之分類,而非「財產保險、人身保險」。è批#576:未區分人身保險中亦有損失填捕之性質,仍有複保險適用。
4、法律效果
通知義務(§36)
A.義務人 要保人:ˇ。
被保險人:ˇ。a.§64解釋上亦包括被保險人。
b.依§58、59被保人負有通知義務。
c.最為知悉、誠信原則。
B.通知對象 實:後保險人。因為實務認僅後者為複保險。
少:通知先保險人。後保險人係依§64為通知。
ˇ 多:各保險人。
惡意複保險(§37):故意不為§36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
A.契約無效 實 同時複保險:均無效。
先後複保險:僅後者無效。
後者無效:避免原為有效之契約,卻又變為無效。
區分說 故意不通知:後者無效。
意圖不當得利:全部無效。
ˇ 全部無效:避免僥倖,變相鼓勵複保險。
B.被保險人於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費(§23Ⅱ)è懲罰惡意要保人。
善意複保險(§37):依§36為通知且未意圖不當得利
A.保險人負比例分擔責任。è通說認立法例上應改採連帶負擔。
B.於危險發生前(應刪),要保人得要求比例返還保費。
(三)保險代位(§53)
1、意義: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賠請求,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è法定債之移轉。
2、目的
(1)不當得利禁止:利益歸屬保險人,回饋危險共同團體。
(2)維持第三人賠償責任。
(3)確保保險人給付義務。
3、適用範圍
(1)保險代位雖規定於通則,但人壽保險(§103)、健康保險(§130)、傷害保險(§135)、年金保險(§135-4),均不適用。
(2)實 車禍之健保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82規定交通事故有保險代位之適用。
非車禍之健保給付:X。
(3)學 財產;ˇ。
人身 損失填補:ˇ。è§103、130、135應修法。
定額給付:X。
4、要件
(1)標的一致。
(2)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賠請求權:不限侵權行為,契約關係ˇ(通、76台上1493例)。
(3)第三人非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
若為第三人故意行為,仍得代位。
江:受僱人應刪除。
江:家屬應修正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的親屬團體」。
(4)保險人已給付保險金。
5、效力
(1)法定債之移轉
有無民§297Ⅰ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 江:ˇ。
ˇ 弼:X。
第三人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均得對抗保險人。
被保險人拋棄、免除或與第三人和解
桂:保險人免除責任。
江 通知前:第三人債務消滅。保險人於其代位求償範圍內,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通知後:債已移轉,免除無效。
ˇ 弼 訂約前為之:依§64處理。
訂約後為之:保險人仍應給付,但對被保險人有損賠請求權。
(2)移轉範圍之限制
不逾保險金額。
不逾第三人賠償金額。
不足額保險時EX.損害100萬,被保險人10%過失,僅能請求第三人賠償90萬
保險契約自擔額20%,僅能請求80萬保險金
保險人優先說(55台上2908例) 保險人:代位80萬。
被保險人:保險金80萬+自行向第三人求償10萬。
比例請求說 保險人:代位72萬(90萬×80%)。
被保險人:保險金80萬+自行向第三人求償18萬(90萬×20%)。
ˇ 被保險人優先說 保險人:代位70萬。
被保險人:保險金80萬+自行向第三人求償20萬
7、時效:自被保險人得行使時起算。
(四)超額保險
1、意義: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值。
2、善意超額保險:即無詐欺情事。
(1)效力: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限度內有效。
保險金額及保險費按保險標的價值比例減少。
(2)江批:「除定值保險外」為贅文,定值亦有超額保險適用。(管:實務上應無超額可能,縱發生,應解釋為超額定值之問題)
3、惡意超額保險:一方詐欺而訂立。
(1)效力:他方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賠。
(2)江批:應區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惡意(無法期待保險人會主動解約)
解釋上:雖得不解約,但保險金額及保險費仍應按保險標的價值比例減少。
修法上:契約無效。且保險人知悉前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保險人惡意(解約反而要保人、被保險人喪失原有保險契約之保護)
è修法:效果應與善意超額保險同。
六、要保人義務
(一)據實說明義務(§64)
1、義務人
(1)要保人:ˇ(§64)。
(2)被保險人 否:法無明文。
ˇ 肯:誠信原則、對價衡平。
§59Ⅱ、§65均有被保險人。
原條文有。
(3)要保人之代理人 意定代理:仍以本人為準(無類推民§105)。
法定代理:類推民§105è是否違背以法定代理人為準(告知屬觀念通知è準法律行為,得代理)。
2、受領人
(1)保險人:ˇ(§64)。
(2)保險人之代理人或業務員:ˇ。
(3)保險人所指定之體檢醫師:ˇ。性質為保險人之代理人。
通常診查即可發覺:無說明義務,不得解約。
通常診查無法發覺:有說明義務,得解約。
3、說明時期
(1)訂約時 承諾時:(1)§64「定立契約時」。(2)符合最大善意契約。
ˇ 要保時:(1)我國採書面詢問。(2)適用危險增加(§59)。
(2)復效時 肯定:(1)避免不繳保費,待身體變差,才復效。
(2)不應剝奪保險人之風險評估權。
(3)雖對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利,但不違反§54
è有利於期同團體之被保險人。
ˇ 否定:(1)就§64文義。(2)復效非新契約。(3)透過危險增加(§59)
4、說明範圍
(1)重要事項:足以減少(增收保費)或變更(拒保)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者。
(2)限於書面詢問事項è功能:限制說明義務之範圍。
重要事項之推定。
避免將來舉證困難。
(3)義務人知悉或應知悉之事項:過失主義。
(4)非保險人已知或應知(§62)。
5、違反效果
(1)事故前 解除契約(§64Ⅱ)。
§25:已收受保費無庸返還。
(2)事故後:解除契約(§64Ⅱ但)è但限於有因果關係
ˇ 因果關係說(現行法):要保人負舉證責。
對價平衡說 拒保程度:解約。
增加保費程度 江:比例減少保險金。
林:補收保費。
6、違反§64同時構成民§92,保險人可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
否定(林、86台上2113例):§64乃民§92之特別規定。
ˇ 肯定(江):兩者不同
|
§64 |
民§92 |
(1)立法目的 |
保障保險人之危險評估 |
維護健全之意思表示 |
(2)構成要件 |
故意、過失 |
故意 |
(3)法律效果 |
解除契約 |
撤銷意思表示 |
7、解除權行使
(1)對象:要保人。若要保人即被保險人,且因事故死亡時,應向何人解約?
76台上180例:繼承人。受益人僅為第三人,非契約當事人。
ˇ 江:繼承人與受益人均可。受益人已有保險金請求權,已非單純第三人。
(2)除斥期間(§64Ⅲ):知悉後1個月內或訂約後2年內。
è是否限於保險事故尚未發生?
實:X。條文文義。
除斥期間即為避免保險人每待事故發生,才主張§64,而疏於平時調查。
ˇ 學:ˇ。主法目的:若已維持2年以下,可見實際上無危險。è今事故已發生,可見有危險,應可解約。
避免法律漏:故意違背§64,事故發生後,待2年始提出理賠。
除斥期間未必不能停止。
違背最大善意契約之精神。
(二)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59)
1、法理基礎:對價平衡、情事變更
2、義務人
(1)要保人:ˇ(§59Ⅰ、Ⅱ、Ⅲ)。
(2)被保險人:ˇ(§59Ⅱ、Ⅲ)。
(3)受益人 肯定:凡保險人得對抗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之事由,皆得對抗受益人。
ˇ 否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間為債權讓與。
3、要件
(1)重要性:達於應增加保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
依§59Ⅰ,是否契約所載之事項即有通知義務?反之,是否非契約所載即無通知義務?
X。均仍須具備重要性,否則喪失對價平衡、情事變更之立法目的。
§59Ⅲ文義雖無重要性之記載,但解釋上仍應限於具重要性。
(2)持續性:若無持續性,即屬保險事故之原因。
(3)不可預見性:若可預見,本即納入危險估計。EX.人壽保險本應考量人會年老、疾病。
4、通知時期
(1)主觀: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è應先通知。(批:應為「知悉後立即通知」)
(2)客觀:非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行為所致è知悉後10日內通知。
è江批:應以是否可歸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區別標準。
5、效果
(1)依規定通知保險人(§60):另定保費或終止契約。
(2)未依規定通知保險人 主觀:§57解約+民§260損賠+類推§25無庸返還保費。
客觀:§63損賠>§57解約。
6、危險減少(§59Ⅳ)
條文:要保人提議減少保費,保險人若拒絕è契約即為終止(§60Ⅰ)
ˇ 學:類§26Ⅱ要保人得終止,否則強行終止,無異使要保人行使權利卻喪失保障。
(三)事故發生通知義務(§58)
1、法理基礎:使保險人的即時為必要措施,防止損害擴大,保護其利益。
2、義務人: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
3、通知時期:事故發生後5日內。
4、效果:§63損賠>§57解約。
※ 通知義務之免除
1、§61:僅適用§59;要保人、被保險人。
2、§62:適用所有通知(§58、59、64);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
※保險法所有通知義務(92律)
1、複保險(§36) §37:無效。
§23Ⅱ:保險人不知情之時期內,仍取得保費。
2、事故發生(§58):§63損賠。
3、危險增加 主觀(§59Ⅱ):§57解約。
客觀(§59Ⅲ):§63損賠。
4、據實說明(§64) 解約(§64Ⅱ)。
已收受保費無庸返還(§25)。
(四)保險費給付義務
1、主義務:乃危險承擔之對價。
è§117Ⅰ「保險費不得以訴訟請求交付」(僅人壽、年金保險有其適用,因為有儲蓄性質)。
包括所有保險:採要物契約,未交付契約未生效,自不可訴訟請求。
ˇ 指第二期以後之保費 第一期:不要物,故可請求。
第二期以後:有儲蓄性質,不得請求。
2、主體 給付者 要保人:ˇ。
第三人 人身:限於利害關係(§115反面推論)。
財產:均可。
受領者 保險代理人 全權:ˇ。
營業:ˇ。
特約:X。EX.體檢醫師。
保險經紀人:ˇ(第一期)。
保險業務員:ˇ(第一期)。
持有保險人簽字之正式收據之人:ˇ(民§309Ⅱ)。
3、履行時期 原則:依約定,無約定,保險人得隨時請求給付。
實務 一次交付之保費及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費:交付保險單時同時為之。
陸續到期之保費:依約定之日給付。
4、寬限期(§116Ⅰ):催告到達後30日,仍未繳納è停止保險契約效力。
è可否特約免除催告義務?
通、實:ˇ。(1)§116「契約另有規定外」。
(2)營運成本之考量。
江:X。(1)30日乃「相對強制規定」。
(2)非一般社會大眾所能了解。
(3)儘量維持保險契有效。
5、復效:要保人向保險人就已停效之保險契約為回復其效力之意思表示。
(1)修法後運作(是否己復效)
6個月內申請:ˇ。
6個月後申請 保險人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 未提供:?。
已提供 已達拒保程度:X。
未達拒保程度:ˇ。
未於15日內拒絕:ˇ。
保險人未於5日內要求可保證明:ˇ。
可保證明之內涵:(江)體檢證明或要保書之告知事項。
若復效時未誠實填載告知事項 類推§64解約。
§59危險增加è§57解約。
ˇ 民§92撤銷意思表示(江)。
(2)應否再履行§64之告知義務
肯定:採否定顯讓逆選擇有可乘之機。
復效係針對要保人繳費能力之特別考量,不能剝奪保險人危險評估。
否定:係舊契約之延續,停效期間之危險於訂約時即已考量,故無須再為§64。
縱有危險增加,應適用§59。
(3)復效期限及保險人之終止權
復效期限(§116Ⅴ):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至遲不得逾保險期間。
保險終止權(§116Ⅵ):復效期限屆滿始得行使。
è江批:延續舊法不當限制保險人之終止權。
若特約約定「申請復效須本公司同意」或「停效期間屆滿,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è無效(§54不利於被保險人)。
6、人壽保險每年1月繳費,今要保人6月解約,可否請求返還一半年保費?
肯定:不當得利禁止、誠信原則(避免因月繳、季繳、年繳而有所不同)。
ˇ 否定:危險不可分原則è保險費計算之特性,係以「保險期間」作為保費計算單位,故保險費應歸屬保險人。
七、保險人義務
(一)危險承擔義務
1、事故發生,是否負給付保險金責任之關鍵
(1)屬承保範圍內之危險
保險事故之偶發性原則 客觀: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
主觀:非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
A.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è仍應理賠。對被保險人而言仍屬不可預料。懲罰受益人不代表免除保險人責任。
B.被保險人之重大過失 否定:a.參民§222故意、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
b.避免鼓勵輕率行為。
c.海商法§131及德國保險法。
ˇ 肯定:a.民§222乃針對債務人,而§29Ⅱ仍針對債權人。
b.採否定,過度剝奪被保險人求債權。
c.海上保險與陸上保險性質有別。
C.酗酒條款:因酗酒駕車致生損害賠償責任時,由保險公司給付受害人保險金。
è江:僅限過失酒駕且過失肇事時,方理賠。
不包括占優勢原則:當「包括事故」與「除外不包括事故」競合為損害原因時,保險人不負給付之責。
A.承保事故之界定 條款內所載 包括事故EX.火災è承保範圍。
除外不包括事故EX.地震引起火災è非承保範圍。
條款未載:自始未包括事故EX.水災è非承保範圍。
B.除外不包括條款之效力:a.文義明確,無§54Ⅱ之適用。
b.保險人計算保費時,即會扣除該風險之對價,故基於對價衡平,保險人不負責。
c.江:惟我國保險實務是否有如止精算,仍有疑義,故適用上應較謹慎。
C.包括事故與自始未包括事故競合 保險人全部賠償說
ˇ 保險人比例負擔說(江)
(2)損害與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其他
1、§33Ⅰ: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避免或減輕損害之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負償還之責。與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金額,仍應償還。
2、§44Ⅱ:利害關係人均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契約之謄本。
3、§82Ⅱ:保險人終止契約,應於15日前通知要保人。
4、立法論上:應擴大保險人之告知義務,提醒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瞭解法律效果EX.停效、除斥期間、消滅時效等,若未踐行該義務,即不得主張之
八、重要保險
(一)再保險
1、意義:保險人以其承保之危險,轉向他保險人為保險。
2、性質:責任保險說è保險利益為財產上之責任利益。
3、效力
(1)契約相互依存
發生:無原保險即無再保險。
期間:再保險期間如無約定,應與原保險期間同一。
效力:原保險契約無效、解除、終止,再保險契約亦同。è同一命運原則。例外:
A.優惠賠款條款:原保險人基於商業考量,通融給予原被保險人賠償。
è除非再保險契約有約定,否則再保險人不受拘束。
B.錯誤遺漏條款:因再保險手續繁複,故多約定原保險人有過錯或遺漏時,於一定限度內得即時修正。
(2)當事人各自獨立
§40:原被保險人對再保險人無賠償請求權。「但原保險契約及再保險契約另有約定者,不限此限」(96新增)è因應修前保險實務上,保險人喪失清償能力時,國內保險人無法逕向國外再保險人請求給付,反導保障國外再保險人,損害國內被保險人。
§41:再保險人不得向原要保人請求交付保費。
§42:原保險人不得以再保險人不履行再保險金額給付為由,拒絕或延遲其對被保險人義務。
4、
複保險 |
再保險 |
禁止不當得利 |
保險人財務經營方式 |
危險之第一次分擔 |
危險之第二次分擔 |
橫的危險分擔 |
縱的危險分擔 |
當事人關係直接且並立 |
當事人各一直接關係 |
不以責任保險為限 |
性質為責任險 |
有通知義務 |
無通知義務 |
區分善惡意 |
分為全部、一部;比例、超過;任意、義務 |
5、再保險人可否對第三人行使保險代位?
肯定:國際保險慣例及外國法院見,可作為民§1法理加以適用。
ˇ 否定:(1)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
(2)再保險實務上,原保險人行使保險代位後,本即應依再保険契約約定攤還一定比例予再保險人,而不當得利之情形。
(3)現實上原保險人常向數家再保險,再保險人實際上不可能行使。且若允許其行使,將第三人疲於奔命。
6、再保險之數額應否於保險代位中扣除
肯定:依§53Ⅰ但,不得逾賠償金額。
ˇ 否定:(1)保險代位所得數額,應依契約再轉給再保險人。
(2)原保險人應以再保險人之受託人,一併向第三人求償(契約多有明文)。
(3)如未轉給,由再保險人對原保險人請求損賠。
(4)§53Ⅰ但「賠償金額」,係指保險人事實上給付之保險金,否則會使第三人成為再保險之受益人。
(二)火災保險
1、「火」的意義
(1)實:惡意之火。惡意之火燃燒生獨立延燒狀態,必須以消防設備等方能消滅。
(2)學 敵火:燃燒地點及程度是在逾越正常地點及程度。è保險人須負責。
友火:燃燒地點及程度是在適當地點及可控制範圍。è保險人不負責
2、總類(§71Ⅰ)
(1)單獨火災保險:特定某一財物為保險標的。EX.房屋。
(2)集合火災保險:集合之財物為保險標的,多屬同一人或同居者。EX.工廠內設備。
(3)總括火災保險:同一地區之數種不同貨物或不同地區之貨物為保險標的,係以地區為劃分標準。EX.倉庫內之各種貨物。
3、保險金是否為民§881Ⅰ但之物上代位物?
肯定(實):(1)保險金為賠償金之一種,且民§881Ⅰ但未限於依法取得而排除依約取得。
(2)保險金在經濟上為抵押物價值之代替物。
(3)德國立法例。
ˇ 否定(保通):(1)保險金乃要保人支付保費之對價,非抵押物在經濟上之變形物。
(2)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各有保險利益,應各自投保。
(三)責任保險
1、意義(§90):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2、立法目的及發展趨勢
(1)任意保險è強制保險。
(2)過失責任è無過失責任。
(3)侵權責任è侵權+債務不履行。
(4)填補被保險人損害è填補被害人損害。
3、保險事故之時點
事故發生說:立法論上採此說較符合保險事故之偶然、不可預料。
ˇ 被保險人受請求說:§90之文義。
被保險人責任確定時說:有違§91Ⅰ被保險人抗辯支出之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被保險人履行賠償義務時說:§94Ⅰ文義。批不切實際,且有違§95。
4、保險人義務
(1)損賠 向被保險人給付(§94Ⅰ):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不得為之(看似保護第三人,實則袒護保險人)。
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對保險人有無直接訴權)
90.7修前:X。被保險人與被害人間之「責任關係」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補償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相互分離(分離原則)。
90.7修後: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賠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94Ⅱ)
(2)負擔被保險人為抗辯所支出之訴訟上或外之必要費用。
5、保險人權利:參與權(§93)
(1)得約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è僅不受和解等拘束,非謂免除賠償之責。
(2)經通知參與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者,不在此限è受和解等拘束。
6、保險事故發生之通知義務
實: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後5日內(責任保險基本條款§12)。
學:兼指「導致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賠償責任之事實」及「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請求之事實」,均有通知義務。
7、責任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條款:與具名被保險人有一定關係,且經被保險人同意使用保險標的物之人,因使用保險標的物而對第三人負損賠責任時,保險人亦應負責。
EX.丙租車公司就其汽車投保責任險,約定承保範圍「所有權人及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人因使用汽車而發生對任何人之責任」。今甲向丙租車,由其友人乙開車出遊,發生車禍致甲受傷(91司三)
(1)丙得否以乙非「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人」而拒賠?X。
就文義上乙雖非直接經丙同意使用之人,但民法上租賃係物之使用收益權,若無禁止同意他人使用之約定,自應包含再交付他人使用,故解釋上丙同意甲使用之範圍,應包含再經甲同意使用之人乙,即乙亦屬附加被保險人。
而實務上係以「使用標的物是否為被同意人之利益」作為判斷標準,今乙係載甲出遊,自屬為甲之利益,而屬附加被保險人。
(2)丙得否以甲係被保險人,而非「任何人」而拒賠?X。
蓋責任保險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負損賠之責時,由保險人代為賠償,今甲本身即為被保險人,是否仍屬「第三人」?
否定:甲為被保險人,非第三人。
ˇ 肯定:所謂第三人應指受保險契約保障之人(本案乙)以外之所有人(包含甲)。
基於責任保險保障被害人之本質及強化責任保險功能。
8、強制汽車責任險
(1)立法目的:保障被害人è社會保險。
(2)保險關係
修正契約自由:強制投保、強制承保。
修正解約終止 解約:保險人(§19Ⅰ)及要保人(§21Ⅰ)均不得解約。
終止 保險人:限於說明不實(§16)、票據繳費未兌現(§19Ⅱ)。
要保人:限於牌照吊銷、汽車報廢、重複投保(§20Ⅱ)。
(3)責任基礎
被保險人雖無過失,仍應賠償(§7)。
被保險人故意、不法行為仍賠(§29Ⅰ)EX.酒駕、無照等,僅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有代位求償權。
請求權人故意、不法行為,保險人不負責(§28)。
(4)賠償範圍:限於人身損害,不含財產損失(§27)。
(5)被害人有直接請求權(§11)
(6)交通事故範圍:除動態行車所致外,亦包括靜態管理所致。EX.未拉手剎車(§10「使用或管理汽車」)。
(四)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1、意義(§95-1前):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所致損失,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2、不誠實行為 廣義:違反契約應盡之誠實信用原則義務。
ˇ 狹義:限於與「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相類似之刑法上故意不法行為。è江:即再加上背信。
3、損失發現期間:受僱人雖已為不誠實行為,但須被保險人於一定時間內發現而向保險人請求,保險始負賠償之責。
(1)目的:促使被保險人即早發現損失、控制被保險人承保範圍。
(2)性質:屬當事人約定之承保範圍。
3、以保險法原則檢驗「損失發現期間」條款
(1)非屬「意外條款」,亦非「不明確條款」。
(2)內容控制原則(§54-1)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法應負義務
肯定:發生不誠實行為本應負責,卻以損失發現期間限制之。
ˇ 否定:一定期間內發現之,屬保險事故要素之一,若未發現,保險事故即未發生。肯定說誤認不誠實行為發生即屬保險事故,故進而謂發現期間屬理賠限制。
使要保險、受益人、被保險人拋棄或限制權利
肯定:通常短於§65之2年消滅時效,限制被保險人權利。
ˇ 否定:A.發現損失為保險事故之要件,今仍要件不備,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B.此乃實務上運作長久之保險慣例。
C.符合保險精算之對價平衡原則。
D.要保人係透過定追溯日及延長發現期間以加強保障。
加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義務:X。
其他於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有重大不利益:X。明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應承擔,「損失發現期間」條款係以「不保事項」界定承保範圍。
(五)人壽保險
1、意義(§101):以被保險人於約定年限內死亡或仍生存時,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義務。
2、§105
(1)死亡保險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否則無效。
(2)前項同意被保險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被保險人撤銷之。
(3)撤銷後,視為終止保險契約。
3、§107(99年修)
(1)被保險人未滿15歲 死亡給付滿15歲始生效。
滿15歲前已死亡 非投資型:加計利息退還保費。
投資型:返還帳戶價值。
(2)被保險人精神障礙、心智欠缺 喪葬費給付有效(目前限額55.5萬)。
其餘死亡給付無效。
(3)細則§10:依訂約時之§107。
4、學者建議再修正
(1)§105:承保前保險人應撤查被保險人同意之真實性,違反得處罰鍰。
(2)§107
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
A.保險金額未逾喪葬費,無庸被保險人同意。
B.保險金額逾喪葬費,其同意權應由民§1089之法代為之。無法代,依民§1086選任特別代理人。
受監護人為被保險人:不論保險金額是否逾喪葬費,其同意權行使,依民§1098Ⅱ選任特別代理人。
(六)健康及傷害保險
1、健康保險(§125):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è因罹犯疾病、細箘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
2、傷害保險(§131):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è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
3、傷害保險三要件
(1)外來性。
(2)偶然性。
(4)意外與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須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
4、甲為乙投保傷害保險,乙見搶劫,而上前與歹徒博鬥致受傷,應否理賠?ˇ。(98司一)
(1)屬§131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2)乙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故不構成§133因犯罪行為所致之保險人免責事由。
(3)雖主動歹徒博鬥,但應無傷害自己之故意,故不屬§29Ⅱ但「出於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
(4)縱屬故意傷害自體,亦構成§30「履行道德上義務」
例如投保一定期間內倉庫內之財物。
施:應設例外(原保險人無清償能力)è管:回歸民§242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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