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 司 法
一、緒論
(一)公司之意義
以營利為目的,依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1)。
è律師、會記師、醫師非以營利為目的,故不得成立公司。
(二)公司名稱
1、選用限制:公司名稱分為三個部分。EX信義房屋有限公司。
(1)特取部分:EX.信義。不得與他公司相同(§18Ⅰ)。
修法後僅禁止相同,不再禁止類似,搭便車行為留由公平法、民法規範即可。
標明可資區別文字,視為不相同(§18Ⅱ)è但審查準則§6:所謂可資區別文字不包括「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高、堂、記、行、號、社」等字。
è「新信義」=「信義」,禁止使用。
(2)業務種類:EX.房屋。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視為不相同(§18Ⅱ)。
è「信義房屋」≠「信義服飾」
(3)公司種類:EX.有限公司。(§2Ⅱ應標明公司種類)
(4)不得使人誤認為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或妨害公秩序或善良風俗(§18Ⅳ)。
2、使用限制: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二)公司分類
1、一人公司
(1)公司種類與人數要求(§2)
90年修前 無限公司:2人以上,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有限公司:5人以上,21人以下,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
兩合公司: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1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7人以上股東,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
90年修後 有限公司:1人以上。
股份有限公司: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
(2) 形式:股東僅有1人。
實質:形式上雖有數人,但全部股份或出資由單一股東所有。
(3)應否承認一人公司?
否定:欠缺社團性。
對債權人保護不周
直接參與經營卻為有限責任。
欠缺監督,亦遭濫用。
ˇ 肯定:仍具社團性 潛在社團說:將來仍有產生複數股東之可能。
ˇ 複數股份說:股份之複數即滿足社團性之需求è資合公司,股東之個性於公司內部雖具重要性,但對外關係中並不重要。
公司有限責任被濫用不僅在一人公司之情形,重點在如何避免被濫用,而非否定一人公司。
(4)相關配套
修正§315Ⅰ不足7人須解散之規定。
新增§128-1Ⅰ:政府或法人一人股東所組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一項之限制。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
Ⅱ: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
A.立法理由:股東會是由股東二人以上決定公司意思之機關,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無成立股東會之可能。
B.學批:a.理論基礎有誤:股東會職權之行使,以出席股東代表之股份數為準,非以股東人數為準。
b.實際落實有違公司法理。
EX.§199: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解任è董事會得解任董事(董事會並非權力賦予者,卻有權解任)。
§227è199:股東會有權解任監察人è董事會得解任監察人(被監督者反而有權解任監督者)。
§209:董事競業禁止è會變成自我免責。
§230、231:自己制作表冊,自己承認è自我免責。
如何避免一人公司濫用有限責任制度
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或法人、政府股東之一人有限公司:關係契約專章(§369-4)。
自然人股東之一人有限公司:美國法中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法人格否定理論)
è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使股東直接對公司債務負責。
(5)為何不開放 無限公司:強化債權人債權實現可能性。
兩合公司:本質上不能。
(6)一人公司修法評析
實際上配套僅有§128-1,從防弊觀點顯為不足。
立法審議時倉促開放一人有限公司。è應賦予行政記關不予登記或撤銷登記之權。
解決以往人頭股東問題。
一人公司濫用有限責任時,僅有§369-4(限於公司為一人股東)。
A.民§184Ⅰ後段難以構成。
B.而直接引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在法無明文下,未必為實務所採納。
※ 甲公司為乙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
1、乙公司之董監如何產生?§128-1Ⅱ由股東指派。
2、得否選任丙公司為乙公司董事?X。一人公司不適用§27(丙公司非股東)
3、甲否解任乙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1)依§128-1Ⅰ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代為行使,故僅得由董事會決議解任之。
(2)惟實務見解,甲雖無解任權,但有指派權,自得改派他人擔任。
2、外國公司
(1)要件
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è採「準據法主義」,視其依何國法律組織登記,定其國籍。
經中華民國認許:取得法人格è學批:應刪。只要經認許方得在我國營業即可,而非否定其權利能力。且與現行法第七章所稱之外國公司矛盾。
辦理分公司登記(§371Ⅱ):方得在我國營業。
(2)外國公司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種類及國籍(EX.美商)(§370)
3、分公司
(1)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欲設立分公司須於章程中載明。
(2)本公司與分公司為同一法人格:名義人仍為總公司,分公司無獨立法人格,但於其營業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法院對分公司之判決,效力及於本公司。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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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限公司 |
兩合公司 |
有限公司 |
股份有限 |
學理定位 |
人合公司 |
人合公司 (中間) |
資合公司 (中間) |
資合公司 |
法規範 |
§2股東負無限責任。 §55股東地位移轉困難。 §45、§56經營與所有合一。 |
無限責任股東才是公司重心。 有限責任股東僅有監督權與盈餘分派請求權。 |
§99股東負有限責任。 §108經營與所有合一。 §111股東地位移轉困難(人合性)。 §113重要事項須得全體股東同意。 |
§2股東負有限責任。 §163股份自由轉讓。 §192經營與所有分離。 |
代表機關 |
各股東,但章程可特定僅其中一人有代表權(§56Ⅰ)。 |
各無限責任股東,但章程可特定僅其中一人有代表權(§115、§122)。 |
各董事,但若章程設置董事長,僅董事長有代表權(§108Ⅰ)。 |
董事長,例外可為監察人。 |
監督機關 |
不執行業務股東監督執行業務股東(48)。 |
有限責股東監督無限責任股東(§118) |
不執行業務股東監督董事(§109)。 |
監察人監督董事會(但依證§14-4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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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設立
1、設立流程(僅股份有限公司有此完整程序,其餘無「確定股東」及「確定出資」,因為已為訂立章程之程序所吸收)。
(1)訂立章程:組織及活動之根本規則。
(2)確定股東:為團體「人」之基礎。
(3)確定出資:為團體「物」之基礎。
(4)設置機關:為團體「活動」之基礎。
(5)設立登記:取得人格。(向經濟部)
2、設立登記
(1)採「設立要件主義」:公司法登記中僅「公司設立登記」與「§205董事代理登記」,為生效要件。
(2)設立登記之效力
取得法人格。
得使用公司名稱(§19):設立前僅得用「○○公司籌備處」。
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18)
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股票(§161)。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得自由轉讓(§163)
3、設立中公司:自公司章程訂立後至設立登記完成前之狀態。
(1)與成立後公司之關係:採「同一體說」,發起人基於代表公司地位,所為設立之必要行為(籌備處租用、人員僱用ˇ;開業準備行為X),當然由成立後公司繼受,不須再為移轉行為。
(2)設立中公司,以公司名稱對外為法律行為
實:即非設立費用,公司成立後亦與公司無關(但公司可事後追認)。
學:仍應採同一體說,否則無異懲罰交易之相對人。
(四)公司行為之限制
1、性質上之限制(民§26但):以自然人為前提之行為。
2、法令上限制
(1)轉投資限制(§13):指成為他公司股東之行為,不以長期投資或股東名簿記載為必要。
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è違反效果:X(通、實)。無限責任易受牽連、相對人無保護必要、強制規定。
為有限責任股東時,投資總額不得超過公司實收股本40%è保障股東之投資預見。
A.排除事由 以投資為專業(唯一業務)。
章程另有規定。
股東同意或股東會特別決議:事前、個別、累計。
B.被投資公司以盈餘(§240)或公積增資(§241)配股所得股份,不計入。
è因為此項投資額非公司所能控制。
C.違反效果
a.投資行為仍有效:交易安全、契約自由。
b.僅公司負責人對公司負賠償責任。
c.無法因事後股東會追認,而使其合法。
(2)舉債限制(§14Ⅰ已刪):擴充生產設備,而增加固定資產所需資金,不得以短期債款支應è刪除理由:是否造成財務困難應由公司自行考量。
(3)貸放款限制(§15):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立法目的:維持公司資本,避免變相退股。
例外 90修前:「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
90修後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不得超過企業淨值40%。
è學批:放寬卻無配套,有心人可輕易達成掏空公司之目的。
違反:
A.借貸行為效果 有效說:顧及交易安全。
無效說:確保公司資本維持。è公司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B.負責人與借用人負連帶返還責任與賠償責任。
員工向公司借支,就薪水扣還è屬預支薪津,非一般消費借貸性質ˇ。
贈與資產(§202董事會通過,但若數額較大,宜由股東會通過)
贈與公益團體:ˇ。盡社會義務,提升公司形象。
贈與政治或宗教團體 學:X。易生爭議,且妨害公司經營。
政治獻金法:ˇ。
(4)不得為保證人之限制(§16)
例外:法律另有規定、章程另有規定。
違反: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對公司不生效力。
可否為物保:X(通、74台上703例)。立法意旨在穩定公司財務,避免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提供物保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保證人無異。
票據上保證 本票、匯票:X。
支票 正面 發票人位置:共同發票人。
其他位置:無票據效力。
背面:背書(通:與§16無關)。çè煜批:不合理。
負責人於支票背面「連帶保證人」,公司印章、簽自己名字è公司負背書之責。
可否為債務承擔:X(實:舉輕以明重)。
(5)目的上限制:舊§15Ⅰ「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刪)。
(五)公司之侵權行為
1、基本觀念
(1)代表機關所為之行為,本屬公司行為,應僅公司負責,無庸再由機關擔當人負責,但公司法為防止機關擔當人濫用權限侵害公司權益,並使被害人增加受賠償機會,故令機關擔當人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2)§23係民§28之特別規定。
(3)此時無民§188之適用,因為此乃公司本身為侵權行為,而與受僱人侵權不同。
(4)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而來,並非侵權行為責任,故時效為15年(民§125,而非民§197)。
2、要件
(1)公司負責人行為
§8 當然負責人 無限、兩合: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有限、股份有限:董事。
職務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理論上公司代表人行為,始屬公司行為,但公司法為擴大對第三人保護,故放寬侵權行為概念
若負責人係基於其他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董事會決議,則其他股東或董事應否負責?
è類§193Ⅱ,除經異議而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外,亦與負責人一同負責。
(2)關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業務說:公司經營賴以營利之事務==>解散X。
事務說:解散ˇ(65台上3031例)。
(3)負責人行為具備「侵權行為」要件EX.故意過失
法定特別責任說(實):無須有故意過失。
ˇ 特別侵權行為說(通):須有故意過失,惟違反法令即有故意過失。
(4)侵害權利:公司逃漏稅X(係公權受侵害)。
(5)違反法令:EX.清算時應先清償債務後,方可分配予股東。
3、清算人責任
(1)無限、有限、兩合(§95、§113è§95、§115è§95)
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第三人:負重大過失責任。
清算人有數人:彼此負連帶責任。
(2)股份有限(§23,未準用§95)
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第三人:負過失責任。
清算人有數人:彼此不負連帶責任。
(3)學批:§95應刪除,使其一體適用§23即可。
4、防制機制(針對股份有限)
(1)事前:制止請求權 股東:§194。
監察人:§218-2。
(2)事後 董事會:§193è從文義上未出席之董事係可免責,但解釋上董事有出席董事會義務,故無正當理由缺席者,亦應負責(修草亦贊同)。
少數股東:§214è實際上無功效。因為敗訴自行承擔,勝訴由公司共享,且違法董事可能勾結監察人起訴,然後故意敗訴。
(六)負責人
1、負責人≠代表人。EX.董事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董事長方為代表人(§208)。
2、當然負責人 無限、兩合: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有限、股份有限:董事。
3、職務負責人:經理人、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4、忠實及注意義務(§23Ⅰ)
(1)美國(英美法系就負責人與公司間係採信託關係)
忠實義務:負責人面對公司與自身利害衝突時,應以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
A.不以故意過失為要件;亦不以發生損害為要件。
B.違反效果:歸入權。
注意義務:負責人執行職務應于於善意,並盡相當之注意。
A.過失責任。但基法院並無能力較董事做出更合理之商業判斷,更不應以事後結果為判斷依據è應採「商業判斷原則」,除非能證明其為輕率或惡意,否則一律推定為善意及為公司利益。
B.違反效果:損害賠償。
(2)我國
90修前:採大陸法律è委任關係、§209競業禁止、§223與公司交易迴避。
90修後:仍維持上開大陸法系規定,但進英美法系之忠實及注意義務。
(3)評析
引進英美法概念,但無具體操作標準,恐淪為法律名詞。
違反忠實義務之效果應為歸入權,但§23Ⅰ仍為損害賠償,使其功能減縮。
注意義務部分,因我國採委任關係,本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求償規定(民§544)
è唯一實益:董事故意不支薪時,若依民§535,僅為具體輕過失責任,此時即得依§23Ⅰ提高其注意義務(§231Ⅰ為民法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
(七)經理人
1、意義: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章定、任意、常設之輔助業務執行機關。
(1)章定:設置經理人須以章程規定為依據(§29Ⅰ)。
çè非章定:EX.廠長、主任,可任意設置
(2)任意:法律不強制其設立經理人。
çè必要:EX.董事為有限公司之必要機關(§108)。
(3)常設:公司業務須經常執行。
çè一時:EX.§245Ⅰ檢查人。
(4)輔助業務執行機關:目的在輔助法定業務執行機關。
çè法定業務執行機關 無限:各股東。
兩合:無限責任股東。
有限:董事。
股份:董事會。
2、90年修前
(1)經理人法定職稱(形式認定)。
(2)強制總經理制。
(3)總經理有其他經理人委任、解任之提案權。
(4) 總經理:公司法上之冊均應簽名負責。
其他經理人:就其主管表冊應簽名負責。
(5)公司經理人=商號經理人。
(6)經理人對外行為
總經理 不動產買賣或設定負擔:須公司書面授權(民§554Ⅱ)。
其他行為:總經理有權為之,所以主張§36僅須查證其是否確為總經理。
其他經理人:主張§36之要件 查證其確為經理人。
行為屬章程或契約之授權範圍。
3、90年修後
(1)刪除修前(1)~(4)。
(2)增訂§31Ⅱ
經理人採實質認定(視內部關係為委任或僱傭)。
排除民法商號經理人。
(3)經理人對外行為,欲主張§36之要件 查證其確為經理人。
行為屬章程或契約之授權範圍。
4、義務及責任
(1)忠實及注意義務(同前負責人)。
(2)民法委任關係而生之義務。
(3)競業禁止(§32):但本身無歸入權之規定。
81台上1453例:適用民§563商號經理人。
ˇ 全:類推董事之規定(類§209)。
(4)遵守法令、章程及決議(§33、§34)。
(5)對第三人責任(§23Ⅱ)。
(八)法人股東董監(§27)
1、類型
(1)法人本身當選為董監:因法人無法為實體行為,故須指定一自然人為其代表人,且此時僅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一人,不得同時當選。
(2)法人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監:得指派數人,分別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數人。
2、學批(§27應刪)
(1)§27Ⅰ疊床架屋:董事本應由自由然人任之,卻允許法人任之,再要求其指派自然人。
(2)§27Ⅱ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自然人股東僅得任一董事或監察人,但法人股東卻可分別任數董事及監察人。
(3)§27Ⅱ破壞公司內部監督機制:監察人乃在監督董事,如今卻源於同一法人,且§27Ⅲ又允許法人隨時撤換。
(4)§27Ⅲ使法人股東得變更全體股東意思:股東所信賴係該特定代表人,而非任何法人所指派之人。
3、不具股東身分之法人得否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肯定:§198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董事無須為股東,而§27Ⅰ又允許法人為董事。
ˇ 否定(通實):§27為不當立法,更應限縮解釋。故§27應限於「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之文義,即§27乃§198之特別規定。
4、證§26-3Ⅱ:公開發行公司排除§27Ⅱ之適用。
(1)政府或法人代表人不得同時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
(2)但未禁止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數席董事或監察人。
二、主體變更消滅
(一)合併
1、合併之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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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合併 |
新設合併 |
簡易合併 |
意義 |
消滅公司+存續公司=存續公司。 |
消滅公司+消滅公司=新設公司。 |
控制公司(持股90%以上)與從屬公司合併。 |
程序 |
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會特別決議。 |
全體股東同意或股東會特別決議。 |
董事會特別決議(§316-2) |
股東權益 |
消滅公司股東成為存續公司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得依§317請求收買其股份。 |
消滅公司股東成為新設公司股東。 股份有限公司得依§317請求收買其股份。 |
從屬公司股東成為控制公司股東。 控制公司以現金收買其股權。 股份有限公司依§316-2請求收買其股份。 |
2、合併之程序(吸收及新設合併)
(1)公司作成合併契約(附停止條件)è生效要件。
(2)全體股東同意(無限、兩合、有限)或股東會特別決議(股份)è生效要件。
(3)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è對抗要件。
(4)履行保障債權人程序è對抗要件。
§73Ⅱ:合併決議後,應通知債權人及公告,並指定30日以上期限,予債權人異議。
§74:未通知及公告或對異議債權人不清償或提供擔保,不得以合併對抗債權人。
(5)辦理合併登記è對抗要件。
3、營業讓與:僅單純財產權移轉,不涉及法人格消滅。è相同點:
(1)均須股東會特別決議(§185、§316)。
(2)不同意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186、§317)。
(3)此議案須於通知及公告中載明於召集事由,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172Ⅳ、Ⅴ、§185)。
4、公司種類之合併限制
(1)不同種類公司得否合併è適當限制說:應以性質相同者為限。
(2)種類相同:ˇ。
(3)無限+兩合:ˇ。性質相同。
(4)無限+有限=有限 否定:性質不相同。
肯定:理論上雖不可,但§73、74、96對債權人之保障已足。
(5)有限+股份:ˇ。性質相同,但§316-1存續或新設公司限於股份有限公司。
5、甲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併乙股份有限公司(77、89司)
(1)甲所增加之資本額是否須等同乙之資本額?X。合併乃公司「資產」(實際財產)之合併,非其帳面上之資本額è所增加之資本額應取決於乙之資產。
(2)乙公司股東例外不成為甲公司之股東
依§317行使收買請求權。
依合併契約換股規定,乙公司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1股,甲公司應付現金(§317-1Ⅰ)。
(3)乙公司債權人對合併有異議(§319è§73、74):乙公司應清償或提供擔保,否則不得以合併對抗之。
(4)合併契約約定,甲不承受某乙某一部分債務:§319è75乙公司權利義務應由甲概括承受è民§71該約定無效。
(5)乙公司應否進行清算:X。解散公司除合併、分割、破產外,應行清算(§24)。
破產:依破產程序。
分割、合併:有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
6、反對合併(分割)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317)
(1)要件
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口頭表示異議經記紀錄。
在股東會放棄表決權:(全)算入出席門檻,但不計入表決權數。
合併案決議通過。
(2)效果:公司應以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價格不能協議,由法院裁定。è
全:可依上市上櫃於請求收買日之收盤價。
煜:公司合併效應未反應,且收盤價易遭操控。
(二)分割(限股份)
1、意義:公司將其經濟體上為一整體之營業部門,自公司獨立出來,並由他公司概括承受。
2、種類
(1) 存續分割:被分割公司法人格存續。
消滅分割:被分割公司法人格消滅。EX.§24之分割。
(2) 吸收分割:分割出來之營業部分,由既存公司概括承受。
新設分割:分割出來之營業部分,由新設公司概括承受。EX.§163Ⅱ。
(3) 物之分割:承受該營業部門所發行之新股,由被分割公司取得。
人之分割:承受該營業部門所發行之新股,由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比例取得。
3、分割後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三)解散
1、意定解散:EX.章定解散事由成就(得變更章程避免解散)、股東會決議解散。無限(§71)、有限(§113)、兩合(§115)、股份(§315)。
2、法定解散
(1)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得變更章程避免解散)。
(2)股東變動而不足法定人數(得增加股東避免解散)。
(3)合併、分割、破產。
3、命令解散(§10)
(1)登記後6個月內未開始營業。è例外:延展登記。
è章程所載營業項目皆未開始營業,開業準備行為不屬之。
(2) 修前:設立後6個月內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è歸營業稅法規範。
修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è例外:停業登記。
(3)立法目的:防止虛設公司、濫用公司制度。
(4)受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之公司,仍須經清算程序,法人格始消滅。
4、裁定解散(§11):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危害時,法院依股東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答辯後,裁定解散。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10%以上股東提出。
5、清算中公司
(1)公司發生上開解散事由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此時即為清算中公司,與解散前公司屬同一主體,僅其權利能力限於清算範圍。
(2)原則上喪失營業能力,但為了結解現務及便利清算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26)。
(四)重整(限股份)
1、意義: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經法院裁定予以整頓。
2、程序
(1)聲請法院裁定
聲請人:公司、6個月+10%股東、10%債權人。
法院應徵詢主管機關意見。
法院得選任檢查人。
(2)為重整裁定,選任重整監督人,選派重整人。
(3)債權人及股東申報權利,重整人擬重整計畫è關係人會議審查。
(4)重整計畫經關係人會議可決,聲請法院裁定後執行。
(5)完成重整è法院為重整完成裁定è確定後召集股東會選董監。
3、重整裁定效力
(1)經營權移轉於重整人。
(2)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訴訟當然停止。
(3)各項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
4、重整終了
(1)終止:無法完成或破產。
(2)完成:未申報權利或已申報但未依重整計畫移轉重整後公司承受者,請求權消滅。
(五)變更組織
1、態樣
(1)無限è兩合(§76):股東變為有限責任時,對變更前公司債務,於變更登記後2年內,仍負連帶無限責任。
(2)兩合è無限(§126)。
(3)有限è股份(§106)
(4)股份è有限:X。§315Ⅲ已刪。
2、變更之程序
(1)全體股東同意。è生效要件。
(2)變更章程。è生效要件。
(3)無限與兩合變更時,須編造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è對抗要件。
(4)無限與兩合變更時,須履行保護公司債權人之程序。è對抗要件。
(5)變更登記。è對抗要件。
三、股份有限公司概述
(一)意義
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全部資本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è若約定負無限責任,民§71無效。
(二)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原則
1、公司監控制度
大陸法系 經營者:董事會(決策與執行合一)。
(雙軌制) 監督者 專責機關:監察人。
其他:股東會、少數股東。
英美法系 董事會:僅為決策機關。其下設有委員會,由獨立董事擔任。
(單軌制) 審計委員會:會計核對。
提名委員會:提名董事。
酬薪委員會:決定報酬。
經理人:執行機關,受董事會監督。
2、現行公司法與證交法下架構
(1)非公開公司 仍為雙軌制(董事會、監察人)。
自由設立獨立董事:無法定位及權限,且不得侵害法定機關職權。
自由設置各種委員會:無法定位及權限,且不得侵害法定機關職權。
(2)公開公司自願以章程或受主管機關要求,設置獨立董事。
仍為雙軌制。
獨立董事 資格:專業性(§14-2Ⅱ)、獨立性(§14-2Ⅲ)。
人數:2人以上不得少於董事席次1/5。
權限:重大議案得表示反對或保留意見,但並無否決權。
選任:依§192-1董事提名制度選出(實)。
缺位:全部缺位時,應即補選。
特殊:不適用§197轉讓股份當然解任規定。
(3)公開公司自願以章程或受主管機關要求,設置審計委員會。
為單軌制:僅有董事會,無監察人。
審計委員會:由獨立董事組成,取代監察人。
特殊權限:審查公司重大事項。
絕對:審核年度財務報告與半年度財務報告(證§14-5Ⅰ)。
相對:證§14-5Ⅰ~。 原則:審計委員會同意è董事會決議。
例外:審計委員會不同意è全體董事2/3以上同意。
(三)資本
1、意義:股東為達成公司目的事業,對公司所為財產出資之總額,為不變計算上數額,欲變動須踐行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
2、資本之最低限額制(98修已刪)。
3、資本三原則:使公司「現實財產」儘量相當於「資本」,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1)資本確定原則: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須於章程中確定,並予以認足或募足。
目的:確保公司設立即有穩固資產。
缺點:增加公司立難度,可能造成資金凍結。
修正:因資本與公司償債能力無關,故放棄以此方式保護公司。
ˇ 授權資本制(§156Ⅱ、§278):公司資本確立後,實收資本僅1股以上,其餘授權董事會發行與否。
折衷式授權資本制:公司資本確立後,實收資本僅1/4以上,餘授權董事會發行與否。
§278Ⅰ仍要求非將已規定股份發行,不得增資è學批應刪除。
(2)資本維持(充實)原則:公司須經常維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即以具體財產充實抽象資本。
目的:保障公司債權人、制止現在股東過高之盈餘分派請求。
EX.§140股票發行價額,不得低於票面金額。
§147抵繳股款之財產被高估,應減少股數或補足。
§140但:因應水餃股增資需要,但破壞了資本維持è解決辦法:低面額股、無面額股。
(3)資本不變原則:欲變動公司資動,應履行嚴格之法定增資或減資程序è授權資本制修正
4、 授權資本:章程所訂之資本額,除非變更章程,否則不會變動。
實收資本:公司實際上收到之資本。
※ A、B、C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採募集設立。章程載明股份總數為5000萬股。
1、發起人擬發行1000萬股
(1)94修前:違法。須發行章定股份總數1/4以上(折衷式受權資本制)。
(2)94修後:合法。僅須發行1股以上(授權資本制)。
2、發起人應認購多少股?§133Ⅱ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1/4(嚴格準則主義è加重發起人責任)。
3、A公司擬以甲公司所需之商譽出資?
ˇ 否定:§156Ⅳ僅限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設立時依§131Ⅲ僅能以現金、現物。
肯定:§128Ⅲ法人得以技術出資。§131Ⅲ應刪。
4、發起人B擬以信用出資?X。
(1)出資標的除現金外,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2)公司法中僅無限責任股東得以信用出資(§43、§117)。
5、設立後欲發行新股è董事會特別決議(§266)。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類
1、公開發行股票公司(§156Ⅲ):依董事會決議,向證券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公開發行程序。
(1)係向證期會辦理公開發行之狀態,非指已為公開發行行為。
(2)股東人數多、股權分散,故放寬決議門檻。
(3)為使其能向大眾募資之規定:§162-1股票合併印製及無實體交易制度、§162-1發行無實體股票、§246發行公司債。
(4)方便股東會召開作業:§165過戶閉鎖期間、§172股東會召集通知。
(5)§197董事轉讓持股達1/2當然解任,僅適用公開發行公司。
(6)如何撤銷公開發行? 實:法無明文,應與申請相同,皆經董事會決議。
ˇ 全:應以股東會決議。
A.股東可能信賴公開發行地位(財務較公開透明)而投資。
B.避免董事會撤銷以規避證交法嚴格規範之適用,以掩飾董事之不法行為。
2、公開發行後,符合一定要件,可申請在 證券交易所交易:上市公司。
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上櫃公司。
3、以股東人數及資本額區分:開放型公司、閉鎖型公司。
4、以資本額多寡區分:大型公司、小型公司。
四、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
(一)發起人
1、意義: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
2、如何認定 通:形式認定è在章程簽名蓋章之人(§129Ⅰ)。
少:實質認定è實際從事發起人工作之人。
3、人數:2人以上。例外:政府、法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128Ⅰ)。
4、資格限制(§128Ⅲ):
(1)自然人:有完全行為能力(§128Ⅱ)
(2)法人:公司。
以其自行研發專門技術或智慧財產權作價投資之法人(新增)。
è應全健全「無形資產」鑑價制度,以避免資本不實弊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與其創設目的相關而核准之法人(新增)。
(3)政府:法無明文限制。
5、權限: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è設立必要行為。
(1)以設立公司為直接目的之行為EX.訂立章程、募股。
(2)設立公司所必要之對外交易行為EX.租用籌備處之處所。
(3)開業準備行為? X。避免公司承受發起人行為,而有害公司。但類推無權代表,公司可事後追認。若公司不承認,發起人負民§110無權代表之責任。
6、權利:報酬及特別利益(§130、§147)。
7、責任
(1)對公司 公司成立時 發起設立:繳足股款(§131Ⅰ)。
募集設立:股款之連帶認繳義務(§148)、損賠(§149、§155Ⅰ)。
公司不成立:設立所為行為、所需費用,應連帶負責(§150)
(2)對第三人 §23Ⅱ設立必要行為內屬公司負責人。
§155Ⅱ公司設立前所負債務,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二)發起設立之設立程序(簡單、一次)
1、發起人訂立章程。
2、發起人認足第一次應發行之股份。
3、發起人按股繳足股款
(1)繳款期限、方式:依發起人協議,可分期付款,但應於公司成立前。
(2)得否以對公司債權、技術、商譽出資?
否定:§156Ⅳ僅限公司成立後,發行新股之情形。設立時依§131Ⅲ僅能以現金、現物。
肯定:§128Ⅲ法人得以技術出資。§131Ⅲ應刪。
4、發起人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5、董事長申請設立登記
(三)募集設立之設立程序(複雜、漸次)
1、發起人訂立章程。
2、發起人認足第一次發行1/4以上股份(§133Ⅱ)。
3、發起人募股
(1)申請證券管理機關審核:採申請核准制,未經核准,不得對外募集股份。
(2)發起人應備認股書:認股乃要式行為。
(3)公告召募。
(4)認股人認股
(5)發起人催繳股款
訂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仍未繳è失權、再為召募、損賠。
募足後逾3個月股款仍未繳足,得撤回認股。
4、發起人召開創立會
(1)創立會:設立中公司之意思決定機關≒股東會。
(2)召集時期:股款繳足後2個月內è逾期未召集,得撤回認股。
(3)創立會權限:聽取發起人報告、選任董監、調查設立經過、修改章程、為不設立決議。
(4)創立會結束後,不得將股份撤回。
5、董事長申請設立登記
(四)章程
1、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欠缺時章程無效,而公司之設立亦因而無效。EX.§129、§235Ⅱ員工分配紅利成數。
※ 所營事業有無列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實益?
否定:依§18Ⅱ不論是登載於章程,公司均得經營。
ˇ 肯定:意義不在對外,而在對內,即經營者逾此範圍經營而有損害,應負損賠之責。
2、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欲使該事項發生公司法上效力,須於章程中記載。EX.§130分公司、分次發行設立時之發行數額、§29經理人、§166發行無記名股票。
3、任意記載事項:法未規定事項,只要不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EX.董事車馬費額度。
※ 公司章程規定:本公司為保證,其作業另依施行辦法。而施行辦法規定:保證應經董事會決議。該辦法記載於募集有價證券之公開說明書。今董事長無董事會決議而以公司為保證人,公司應否負責?
è作業辦法無登記,無對外公示方法,公司可否對抗第三人?章程提供索引,且登載於公開說明書,屬公示方法,可認有對世效力(除非難以查得或需費過鉅)。
(五)股份
1、股東權
(1)以行使目的區分
自益權:股東為自己利益而行使。EX.盈餘分派請求權、股份轉讓自由權(§164)。
共益權:參與公司管理、營運為目的所享之權利。EX.表決權、撤銷股東會(§189)。
(2)以行使方法區分
單獨股東權:每一股東均可單獨行使。EX.自益權均屬之、表決權。
少數股東權:持股達一定比例始得行使。EX.請求裁定解散公司(§11)、提案權(§172-1)。
(3)以能否剝奪區分
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EX.共益權除表決權可限制外均屬之。
非固有權: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或限制。EX.自益權多屬之。
2、股東出資
(1)出資種類:現金、現物、債權、技術、商譽、股份(§156Ⅴ)。
(2)股東出資方式(§156Ⅳ、Ⅴ僅適用於設立後發行新股,且優於§272)
公司設立時 發起人:現金、現物(§131Ⅲ);符合§128得以專業技術。
認股人:現金。
公司設立後 公開發行:現金(§272)、債權、技術、商譽、股份(§156Ⅳ、Ⅴ)。
非公開發行:現金、現物(§272但)、債權、技術、商譽、股份(§156Ⅳ、Ⅴ)
(3)其他種類公司之出資
無限:得以信用、勞務、其他權利(§43)è無限責任,故以何出資不重要。
有限:法無明文,通說現金、現物。
兩合:分別適用有無限與有限。
(4)§156Ⅳ立法評析
A.經董事會普通決議過於輕率,應董事會特別決議或股東會決議。
B.設立時不適用,致發起人出資種類受限,有受歧視之嫌。
C.應建立公正客觀之鑑價機制,以維資本維持原則。
(5)董事會允許§156Ⅳ之出資,但事後發現顯有高估。
股東部分:除非有誤導、詐騙之嫌,否則股東無返還差額之責。
董事責任:若有委請專家鑑定,應認以盡§23之注意義務(管:商業判斷原則)。
(六)股票
1、概述
(1)目的:公司須知道何人為股東,而股東有移轉股份之需求,故藉由股票表彰其股東權。
(2)股票性質:有價證券、團體證券、證權證券、要式證券(§162)。
(3)記載事項:編號、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公司名稱、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發行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本次發行股數、發起人股票應標明、特別股應標明、股票發行之年月日、記名股票之股東姓名。
2、分類
(1)股票是否記載股東姓名
記名股票:何人記載股東名簿認定,移轉須請求公司變更,否則不得對抗公司(§165Ⅰ)。
無記名股票:現實持有股票者,交付即移轉權利,且得對抗公司,但應於股東會5日前交存公司,始得出席股東會(§176)。
(2)票面是否記載一定金額
票面金額股:我僅允許發行票面金額股,且均為10元è為避免水餃股增資困難,§140允許公開公司折價發行。
無票面金額股:票面金額之存在對公司信用評估助益有限,學建議引進無票面金額股,使債權人落實徵信習慣。
低票面金額股:與折價發行有同樣功能,我國未引進。
3、發行:指公司就股東股份,製作股票。
(1)是否應發行股票(§161-1+經濟部函)
實收資本5億以上:ˇ。
實收資本未達5億 章程明定應發行:ˇ。
章程未明定:(實)X(學批:條文僅為得不發行,而非不得發行)。
(2)應發行股票≠公開發行(§156Ⅲ是否公開發行由企業自治)
(3)未發行股票時,股份如何轉讓?當事人合意即生轉讓效果,但仍應登載於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
(4)如何發行
§162發行小面額股票(1000股1張):可交付股票予股東,非公開公司限此方式。
§162-1發行大面額股票(超過1000股):應集保,以帳戶劃撥交付股東。
§162-2無實體發行:應洽集保公司登錄,以帳戶劃撥交付股東。
(七)特別股
1、意義 通:具不同於普通股之特別權利義務之股份。
全:基於公司意思就其法定權利予以變動者。
2、發行特別股應就下列事項於章程中定之(§157)
(1)分派股息、紅利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2)分派賸餘產之順序、定額或定率。
(3)行使表決權之順序、限制或無表決權。è不許每股享有數表決權。
(4)其他權利義務事項。
3、發行限制(§269):避免任意發行,有害公司正常經營。
(1)3年內平均淨利不足支付已發行及擬發行特別股股息。
(2)未能按期支付已發行特別股股息。
4、變更章程損害特別股股東權利(§159)
(1)非公開公司:股東會2/3+1/2+特別股東會決議。
(2)公開公司:股東會1/2+2/3+特別股東會決議。
5、回收(§167股份回籠禁止之例外)
(1)回收限制(通、實):僅能以盈餘或發行新股之股款回收(§158)。
(2)得否發行新股,以特別股抵繳股款,而回收特別股?
否定:不屬§156Ⅳ、Ⅴ(限他公司股份)之出資。
ˇ 肯定:若回收特別股而有支付現金義務時,可解為以對公司之債權出資。
(3)回收之特別股不得再轉讓,應予銷除(形同減資,但非屬§168決議減資)
(八)股份轉讓
1、轉讓方法
(1)小面額股票 記名股票:背書轉讓。登載於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
無記名股票:交付即得對抗公司。
(2)大面額股票:帳簿劃撥。
(3)無實體發行:帳簿劃撥。
(4)未發行股票:合意轉讓。登載於股東名簿,始得對抗公司。無須讓與人協同辦理,若公司拒絕,得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變更股東名簿。
2、股份轉讓自由原則:股份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163)。理由:
(1)資合公司,股東為何人不重要。
(2)使股東可藉轉讓回收其投資,促進其投資意願。
3、例外
(1)公司與股東以契約限制自由轉讓
ˇ 通:ˇ。條文文義不禁止,有助於閉鎖公司維持。且僅具相對效力,無礙交易安全,僅股東對公司負損賠責任。
全:X。舉重以明輕,以章程為之尚且禁止。
(2)公司不得將股分收回、收買或收質(§167Ⅰ股份回籠禁止原則)
(3)控制與從屬公司交叉持股禁止(§167)。
(4)設立登記前不得轉讓(§163Ⅰ但)。
(5)發起人設立登記後1年內,不得轉讓(§163Ⅱ)。
(6)公開公司董事任期中轉讓持股逾1/2,當然解任(§197Ⅰ)。
(7)員工行使新股認購權(§267)。
4、股份回籠禁止原則
(1)理由:社團法人本身不得為自己之構成員。
有違資本維持。
避免炒作公司股票。
(2)例外:
股東清算或破產,收回抵償其積欠債務(§167Ⅰ但):使公司得不依清算、破產程序,享有優先受償權。
收回特別股(§158):因為特別股非常態,不符合股東平等,但僅得以盈餘或新股股款收回è收回程序須依§159。
員工庫藏股(§167-1)。
重大營業變更之股份收買請求權(§186)。
合併、分割之股份收買請求權(§317、§316-2)。
法理允許:A.無償取得。
B.權利繼受取得:吸收合併之公司持有本公司股票。
C.為銷除股份而取得。
(3)違反效力 原則:無效(民§71)。
例外:公司以人頭取得公司股票è保護善意出賣人交易安全。
(4)例外適法取得之效果:休止說è不得主張股東權,轉讓後始回復。
(5)例外適法取得後之處理
§167Ⅰ但、§186:應於6個月內再轉讓,未轉讓,視為未發行(§167Ⅱ)
§158:法無明文,應銷除。
其他:類§167Ⅰ但。
5、控制與從屬公司交叉持股禁止(§167)
(1)理由:避免虛增資本,違反資本維持原則。
(2)類型 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質。
控制及其從屬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過半,他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及其從屬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質。
(3)違反效果:無效。
(4)評析:立法過嚴,亳無例外。且§369-9Ⅱ相互控制從屬公司定義應刪除。
(5)從屬公司可否買進控制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ˇ。只要不行使轉換即可。
(6)修法前已存在之交叉持股情形
實:不強迫賣出,但不能再買。
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得否行使表決權?X。§179Ⅱ。
6、發起人設立登記後1年內,不得轉讓(§163Ⅱ)
(1)理由:避免發起人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形成專業發起人。
發起人任意轉讓,會影響股東信心。
發起人有加重責任,使其有一定清償基礎。
(2)例外:合併、分割之新設公司發起人。
(3)違反效果 實:債權X、物權X。è本應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但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
ˇ 學:債權ˇ(仍可主張債務不履行);準物權X。
7、員工庫藏股(§167-1)
(1)庫藏股:公司取得自己發行之股份,將之庫藏於公司。
(2)理由:員工成為股東,乃激勵其為公司工作之有效方法。惟原有使員工成為股東之方式僅§267員工新股認購權,但公司不常發行新股,故引進庫藏股制度。
(3)
|
§167-1 |
證交§28-2 |
適用主體 |
未上市上櫃之公開公司 未公開公司 |
上市上櫃公司 |
庫藏理由 |
為轉讓與員工 |
為轉讓與員工、股權轉換之用、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護盤條款) |
數量限制 |
已發行股份總數5% |
已發行股份總數10% |
財源限制 |
保留盈餘+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
保留盈餘+發行股份溢價+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
處理期限 |
3年,若超過視為未發行 |
§28Ⅰ:3年,若超過視為未發行 §28Ⅰ:6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 |
股東權益 |
不得享有 |
不得享有 |
決定程序 |
董事會特別決議 |
董事會特別決議 |
(4)評析:回收目的不應只限讓與員工。
買回財源應僅限「可分派盈餘」。
8、員工認股權憑證:公司為奬勵或吸引優秀員工,與之約定能以一定優惠價格,於一定時間內承購公司一定數量股份,因此發行之憑證。
(1)理由:吸引留位優秀員工è此為員工入股之實質規定,庫藏股僅為配套。
(2)發行流程:董事會特別決議è與員工訂立認股權契約è作成憑證交予員工。
(3)非公開公司得否發行 否定:§268公開發行。
ˇ 肯定:僅發行後即成為公開公司。
(4)學理 員工認股權:一身轉屬不得轉讓。
員工認股權憑證:有價證券得轉讓。(但§167-2Ⅱ明定不得轉讓)。
(5)員工認股權憑證性質 學理上:有價證券。
本法:非有價證券,因為不得轉讓(§268之認股權憑證,可轉讓,始為有價證券)。
(九)股份設質、銷除、交換
1、設質:股份為質權標的è權利質權。
(1)方式等同股份轉讓方式。
(2)質權人:優先受償權。盈餘分派收取權。賸餘財產分派之收取權。
減資退股款、合併分割退股款或發新股。
表決權:X。 記名股東仍可出席股東會。
無記名股東須商得質權人同將股票交存公司,始得出席。
2、銷除:公司使股票所表彰之股東權消滅。
(1)一般銷除(§168):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
(2)法定銷除:EX.§167Ⅱ、§167-1Ⅱ。
3、交換:公司透過股份交換方式,以達策略聯盟。
股份交換 |
股份轉換 |
為達成公司策略聯盟 |
為取得他公司100%股份 |
交換比例不可為100% |
轉換比例必為100% |
適用公司法 |
適用企併法、金控法 |
董事會特別決議 |
股東會特別決議 |
反對股東無股份收買請求權 |
反對股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 |
五、股東會(意思機關)
(一)概念
1、法定、必備、常設機關。
2、
|
股東常會 |
股東臨時會 |
何時召開 |
每年一次,6/30以前 |
有必要時 |
召集通知 |
非公開 記名:20日前通知 無記名:30日前公告 公開:30、45 |
非公開:10、15
公開:15、30 |
股東提案權 |
ˇ。§172-1。 |
X |
3、召集權人
(1)原則:董事會(§171)。è實:董事長代表公司承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仍屬合法。
(2)少數股東(§173)。
(3)監察人(§220、§245)。
(4)重整人(§310)。
(5)清算人(§326、§331、§334è§98Ⅱ但)
4、開會通知方式 記名:通知è公開公司對零股股東得以公告(證§26-2)。
無記名:公告。
經相對人同意得以電子方式(§172Ⅳ)。
5、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列明事項è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應修法為特別決議事項即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避免掛一漏萬。EX§13即漏列)。
(1)§172Ⅴ:僅列明事由,無須說明內容。(煜:參§185Ⅳ,應將擬變更之章程內容詳列)
選任或「解任」董監(§198、199)。
變更章程(§277)。
合併、解散、分割(§316)。
重大營業事項(§185Ⅰ)。
(2)證§26-1(限公開公司):應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
董事競業許可(§209)。
盈餘轉增資(§240)。
公積轉增資(§241)。
(3)證§43-6(限公開公司):私募非普通公司債之有價證券。應列舉並說明價格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方式,若洽特定人,其與公司關係。私募之必要理由。
6、股東會權限
(1)聽取報告。
(2)查核董事會造具之會計表冊及監察人報告。
(3)決議權:公司法與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202)è未規定即屬董事會職權。
(二)表決權
1、享有數
(1)原則:一股一表決權原則(§179Ⅰ)。
(2)例外
特別股(§157)。
公司取得自己股份及交叉持股(§179)。
è修法前已存在之互為控制從屬公司,若依§179文義將陷入循環無解(互為控制從屬è互無表決權è非控制從屬è有表決權è互為控制從屬è……),故應解釋為喪失表決權,以資解決。
相互投資公司(§369-10)。
2、行使限制:股東就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
3、行使方法
(1)股東親自出席。
(2)表決權代理(§177)
委託出席之人是否限於股東?
非公開公司:X。(不重股東人格特質、股東多不相識、易於達成出席人數、法無明文)。
公開公司:委託X;徵集ˇ。
是否須使用公司印製之委託書?
非公開公司:X(65台上1410例:§177Ⅰ乃為便利股東委託他人出席,非強制規定)。
公開公司:ˇ。
受二人委託,超過3%部分不計入。
僅得委託一人,委託書應於開會前5日送達公司,重複委託,以先送達者為準。
(三)股東會決議
1、決議方法
(1)普通決議(§174):1/2×1/2。
(2)特別決議:2/3×1/2。公開公司多另規定1/2×2/3。
§13。§185。§199。§209Ⅱ。§240。§241。§277。§316。
(3)假決議(§175):1/3/×1/2+1/3/×1/2。è普通決議事項方能以假決議代之。
2、決議瑕疵
(1)決議不成立:決議過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有股東會或決議存在。EX.開會地點已變更卻仍於原地決議、未為召集通知、部分漏未通知而情節重大。
(2)決議無效(§191):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EX.違反股東平等原則、股份自由轉讓原則。
(3)決議得撤銷(§189):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屬召集程序瑕疵:未於法定期限前通知、董事長未經董會決議召開、監察人無召集必要時召開。
不屬召集程序瑕疵(僅屬技術上之細微錯誤)
A.董事長代表公司承董事會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
B.以公司名義而非董事會名義發開會通知。
屬決議方法瑕疵
A.不得擔任主席之人為主席。
B.非股東而參與決議,且對結果有影響。
C.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事項,卻以臨時動議提出。
不屬決議方法瑕疵:違反議事規則(未訂入章程)。
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人
A.出席股東:須就該瑕疵當場表示異議(民§56)。è學:若無法期待其能事先或當場知悉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應認不受限制,仍可起訴。
B未出席股東:ˇ。因為無法當場異議。
C.開會後始受讓股份之股東:若前手得提起,其亦得提起。
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出。
§§189-1:違反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法院得駁回。
3、爭議瑕疵類型
(1)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實:無效。
ˇ 通:不成立。
(2)僅列修改章程議案而詳列擬修正章程修項
實:X。
ˇ 學:ˇ。要求於召集事由中列明,目的在使股東得事先思考審酌,自應記載其內容。
(3)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為決議或應經特別決議事項卻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為之
實:決議方法違法。è批:使少數股東即可決定公司意思,多數股東卻須起訴撤銷。
ˇ 通:不成立。法定成數乃該法律行為成立要件。
(4)鼓掌通過或詢問在場股東無異議通過
實 董監投票:得撤銷。(因為無法核算票數)。
其他:ˇ。
ˇ 學:得撤銷。無法認定積極贊同股東之表決權數是否達法定或章定比例。
(5)申請延展召開股東會,未獲許可,但仍延展召開
實:得撤銷。
ˇ 學:合法。僅依§170Ⅲ處罰董事即可。
(6)已宣布散會,部分股東仍繼續開會作成決議è不成立。
è§182-1Ⅱ:主席違反議事規則,宣布散會,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推選一人擔任主席,繼續開會。
(7)股東會正常召開程序:董事會決議(§206)è董事會召集(§171)è董事長代表董事會為召集行為。
已經董事會決議 以董事會名義:ˇ。
以董事長名義 足以使人了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ˇ。
不足以使人了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X。
未經董事會決議 以董事會名義:召集程序違法。
以董事長名義:無召集權人召集。
※ 臨時動議要求變更章程:降低優先股配息定率。恢復優先股表決權。(78司一)
(1)股東會決議效力:依§172Ⅴ「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è決議方法違法è§189股東得撤銷。
(2)變更章程之效力
降低優先股配息定率:損害特別股東之權利è§159須特別股股東會特別決議è未踐行不生效力。
恢復優先股表決權:本次股東會決議僅得撤銷,故未撤銷前,仍有效。
4、決議成立要件
(1)發行股份總數:下列應扣除
無表決權之特別股。
限制表決權事項特別股:視表決事項及剝奪數額而定。
回籠股。
庫藏股。
§179Ⅱ交叉持股。
(2)表決成數之出席股份:下列應扣除
限制表決權事項特別股(§157)
利害相反股東自己及代理之股份(§178、§180)
代理超過發行股份總數3%部分不計入。
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所代理之股份(證§25-1)。
相互投資公司:僅能在發行股份總數1/3有表決權。
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而放棄表決權之股份
※ A公司發行股份總數340萬股,其中30萬股為無表決權特別股。A公司為轉予員工買回自己股份10萬股。A公司持有B公司40%股份,B公司持有A公司120萬股。自然人股東甲、乙、丙、丁、戊各持有10萬股。股東會時,B公司指派代表人出席,甲、戊親自出席,乙丙委託無股東身分之C出席,丁委託戊出席。
該次股東會決議可否將零星土地出售予戊,公司章程規定不動產處分須經股東會決議。
(1)出售零星土地非屬§185è普通決議即可。
(2)發行股份總數之計算:340-30(無表決權特別股)-10(庫藏股)=300
(3)出席門檻:120+50=170>150。
(4)表決成數
利害相反股東自己及代理之股份:戊之10萬股+代理丁之10萬股=20萬股
代理超過超過發行股份總數3%部分:乙丙之20萬股-300萬股×3%=11萬股
相互投資公司僅能行使發行股份總數1/3:B之120萬-300萬股×1/3=20萬股
小結:170萬股-20萬股-11萬股-20萬股=119萬股
(5)表決成數:119萬股×1/2+1股=59萬5千零1股。
(四)重大營業事項之議決(§185Ⅰ)
1、事由
(1)締結、變更或終止 出租全部營業契約。
委託經營契約。
他人經常共同經營契約:數公司損益共同,服從統一指揮。
(2)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
通、實: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致所營事業不能成就è不易構成。
ˇ 煜:質與量分析è較易構成。
量:財產在數量上、價值上對公司有相當重要性。
質:財產在性質上會使公司所營事業,顯然不能運作或重大影響。
(3)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2、程序:董事會以特別決議提出議案è載明於股東會召集事由è股東會特別決議è反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
3、§186股份收買請求權
(1)自益權、固有權,不得以章程剝奪之。
(2)行使要件
股東會決議前以書面通知公司表示反對。
股東會中為反對。
讓與全部或主要財產時,未同時決議解散。
(3)失權事由
公司取消§185Ⅰ之行為。
股東未於決議起20日內請求。
60日內未達成價款協議而未於30曰內聲請法院裁定。
※ 公司法之股份收買請求權 重大營業事項(§185):須在股東會投反對票。
合併或分割時(§316):須放棄表決權。
簡易合併時(§316-2):須放棄表決權。
4、未得股東會特別決議,所為之重要營業事項效力?
(1)通、實:無效。
(2)公司得否事後以股東會特別決議追認 通、實:X。無效行為無法事後追認。
煜:ˇ。股東權益已被充分保障。
(五)股東提案權(§172-1)
1、立法目的:修前股東提案僅限臨時動議,惟部分提案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致使股東難以表示意見,特別在解任董事等議案,更難期待董事會會主動提出。
2、股東資格:持有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1)不以單一股東持有為限,得與他人合併計算。
(2)是否限於有表決權股 通、實:X。條文文義未限制。
ˇ 全:應限於有表決權股,避免無參與議決權,卻得提案。
3、提案程序
(1)書面提出於股東「常」會。
(2)一股東以一案為限。
(3)議案以300字為限。
4、董事會審查權
(1)下列情形得不予列為議案è若無下列情形即應列入。
該議案非股東會所能議決。
股東於§165Ⅱ、Ⅲ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1%。
議案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
(2)學批:不應賦予董事會裁量權,只要上開情形應不得列入。避免股東姑且一試之心理,或董事會按排股東提案再納入,規避自行提出應負之責任。
5、董事會違法未列入之效果
(1)§172-1Ⅴ處罰鍰。
(2)依§23Ⅰ、§193Ⅱ追究董事民事責任。
6、處理結果之通知與說明未列入之理由:未踐行,尚非決議方法違法,不得撤銷股東會決議。
六、董事會(執行業務機關)
(一)董事
1、意義:董事會之構成員,乃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2、人數 非公開公司 無設常董:3人(§192Ⅰ)。
設常董:9人(§208Ⅱ)。
公開公司 無設常董:5人(證§26-3)。
設常董:9人。
3、任期(§195)
(1)不得逾3年。
(2)屆滿未及改選,延任至新董事就任時。但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自期限屆滿時解任。
(3)不得以章程規定「不得連任」è股東固有權。
4、資格
(1)自然人:有行為能力
修法後不再限於股東: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董事能力與是否為股東無關、配合一人公司運作。
排除民§85。
體系矛盾:A.§192Ⅱ要求公開公司董事持股須達一定比例。
B.§197董事轉讓持股過半當然解任。
(2)政府或法人是否應限於股東
否定:§198未明文排除。
ˇ 肯定:§27文義,且§27為§198之特別規定。
§27乃不良立法,自應限縮解釋。
(3)消極資格(§192Ⅴè§30)
5、選任
(1)選任機關 首任:發起人(發起設立)或創立會(募集設立)。
次任起:股東會。
(2)方式
原則:累積投票制。例外:得以章程另選任方式。
A. 優點:少數派股東亦有機會當選董事。
缺點:董事會內部派系對立。
B.規避方式:減少董事名額、錯開董事任期。
排除§178è股東得選任自己為董事。
得否以假決議改選董監?
普通決議說(李):ˇ。§198未明文提高自屬普通決議、避免經營權真空。
ˇ 特別決議說(通、實):X。§198屬§174之本法另有規定,只是未提高出席人數。
股東可否訂定契約,約定選任特定人為董事?X。有違「使小股東有當選機會」之本旨。
(3)董監候選人提名制度(§192-1、§216-1)
僅限公開公司。
章程載明始適用。
僅得就候選人名單選任,不得另選他人。
提名人限董事會(監察人部分亦由其提名顯然不當)及持股1%以上之股東。
除§192-1Ⅴ情形外,一經提名即應列入。è違法不列入,召集程序瑕疵,得撤銷。
6、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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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 |
酬勞 |
業務執行費用 |
性質 |
勞務對價 |
盈餘(股東讓與) |
費用 |
名目 |
薪資、退休金、奬金 |
紅利 |
車馬費、特支費 |
支付條件 |
不論有無盈餘 |
有餘盈始支付 |
實際支出 |
決定方式 |
§196章程或股東會 |
章程或股東會 |
董事會 |
用途 |
可自由支配 |
可自由支配 |
不可自由支配 |
未明定且未議定時 |
多:有請求權(有償委任) 全:無。 |
無請求權 |
無請求權 |
※95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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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無報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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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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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選任 |
ˇ。法院徵詢董監意見後酌定(非§174)。 |
創立會或股東會選任 |
ˇ。由創立會或股東會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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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
法院選派 |
法院徵詢董監意見後酌定 |
非法院選派 |
ˇ。股東會定之(§325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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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
ˇ。依章程,章程無,股東會普通決議。(§1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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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董事 |
非有特約,不得請求(§108è§49)。 |
7、解任
(1)失格解任:§192Ⅴè§30。
(2)任期屆滿不改選當然解任(§195Ⅱ):屆滿未及改選,延任至新董事就任時。但主管機關限期改選,自期限屆滿時解任。
(3)公開公司任期中轉讓持股逾1/2當然解任(§197)
與董事未必是股東之企業經營與企業所有分離原則矛盾。
修前易於迴避è新增§197Ⅲ(就任前或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認定方法:A.累積計算。
B.餘額認定:實際持有股份低於選任時之1/2。
C.依法減資削除股份不適用。
(4)決議解任(§199)
決議方法:特別決議è避免打壓少數派股東(修前普通決議+以臨時動議提出)。
並非一決議即生解任效力,仍須公司代表機關(監察人)對董事為解任意思表示。
被解任之董事於表決中應否迴避?
肯定:§199未如§198明文排除、以免§199無法發揮功能。
ˇ 否定:A.避免大股東職務防禦力反而低。
B.不應剝奪董監以股東身分表達意思之權利。
C.現行法下解為:雖有「自身利害關係」,但無「有害公司利害之虞」。
無正當理由,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
A.正當理由:違反公司之委任義務及是否顯不適任。
B.§199-1「視為提前解任」是否為正當理由?
肯定:解任出於法律規定。
ˇ 否定:有無正當理由,應實質判斷。
C.賠償方法:金錢賠償(報酬)è因為回復原狀與解任目的相違背(民§215「不能」)。
D.賠償範圍 車馬費 實質酬勞:ˇ。
費用支出之填補:X。
年終報酬:X。奬金乃成功報酬,非勞務對價。
(5)提前改選全部董事而當然解任(§199-1)
要件:A.提前改選董事。B.改選全部董事。C.未同時決議現任董事任滿始解任。
學批應刪:A.§199須特別決議,而§199-1卻只須普通決議。
B.忽略被提前解任董事之保護。
(6)裁判解任(§200):董事有重大損害公司行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股東會未為決議解任,得由持股3%以上股東,於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
限於「已會未決」之情形。
持股3%以上:限於有表決權,因為乃在補救決議解任之不足。
參民§56,以在股東會曾贊同解任董事之股東為限。
形成之訴,以董事與公司為並同被告,一經確定,即生解任效果。
8、董事競業禁止(§209)
(1)應得股東會之許可
特別決議。
許可限事前、具體、個別。
董事應於許可前對行為之重要內容說明。
(2)違反效果:歸入權。
普通決議。
避免債務不履行之舉證困難,故二者可擇一行使。
該競業行為仍有效。
9、對公司責任
(1) 執行董事依董事會決議而為:執行董事與決議董事共同負責(§193)。
執行董事未依董事會決議而為:執行董事獨立負責(§23Ⅰ)。
(2)責任解除: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除不法行為外,董監免責(§231)。
(3)對董事訴訟
董事會自行決議(法未規定):宜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223)。
股東會普通決議(§212):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他人代表公司提起(§213)。
少數股東(1年以上+3%以上)書面請求 監察人代表公司提起(§214)。
監察人不提,股東自行代表公司(§214)。
(二)董事會
1、意義:全體董事所組成之會議體,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常設之集體業務執行機關。
2、權限: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202)。
3、董事會召集: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董事及監察人。但有緊急事由得隨時召集。
(1)緊急事由是否仍須書面 實:ˇ。「載明事由」。
ˇ 學:X。徒使董事會決議易生瑕疵。
(2)漏未通知 仍出席且未表示異議:ˇ。
未出席 影響決議結果:X。
不影響決議結果:ˇ。
(3)董事會決議通過臨時動議?ˇ。未出席者,違反出席義務在先,不得主張有瑕疵。
4、董事會之代理出席
|
董事會之代理出席 |
股東會之代理出席 |
代理依據 |
章程明定始得代理(董事有人格上重要性) |
本得代理 |
代理人數 |
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
3%以上無表決權 |
代理人資格 |
一般代理:董事 經常代理:非董事之股東 (避免公司為少數人把持) |
非公開:不限股東 公開 委託:不限股東 徵集:限股東 |
5、董事會決議
(1)董事有法定解任事由,是否計入出席門檻?
實:X。出席門監以實際在任並能應召出席者為準。
ˇ 學:ˇ。出席門監以章定人數為準。
否則§201強制補選之條文即失其意義。
董事忠實義務:出席、參與表決、決議(§205)。
(2)出席後離席,應否計入出席門檻?
實:ˇ。
學:X。
(3)決議瑕疵之效力?無效(民§71)。理由:
§206Ⅱ未準用§189、191。
人數少,重開耗費不大。
求決議之正當性。
5、董事會違法行為之停止請求權
(1)由股東制止(§194):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
單獨股東權、共益權。
學:董事長或董事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為之,亦屬之。
不以訴訟為必要,但可代公司提不作為之訴,並得先為假處分。
學:董事會違反§23忠實、注意義務亦屬之。
(2)由監察人制止(§218Ⅱ):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監察人應即通知其停止。
6、董事會與股東會共享之權利: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
EX.§185Ⅰ重大營業事項、§316、§317合併分割。
7、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而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董事會應否負責?
股東會決議事項:ˇ。決議無效,實際仍由董事會決定è避免藉股東會決議免責。
董事會決議事項:ˇ。董事會職權自應負責。
(三)獨立董事、董事長、常務董事與常務董事會
1、獨立董事:不具股東身份、不實際執行公司業務,與公司及其控制者無利害關係,其人品、經驗、能力與時間,能監督經理階層之運作,並評估其效能。
(1)目的:提高經營成效,發揮董事會內部監督。
(2)現行公司法尚未要求獨立董事,但證期會要求要上市,須符合「二董一監」。已上市者則由公司自行決定。
(3)質疑:與監察人制度疊床架屋。仍由股東選出,實際上不獨立。
2、董事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及代表機關。
(1)任免 選任 未設常董:董事會特別決議。
設常董:常務董事會特別決議。
解任:法無明文,同選任方式。
(2)權限(§208)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單獨代表制,其他董事、經理人僅能以代理方式為之。
對內有業務執行權。
董事會與常務董事會之主席。
原則為股東會主席。
(3)董事長代理人: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è副董事長è董事長指定之常務董事è指定之董事è常務董事互推è董事互推(EX.常董僅一人)。
3、常務董事:常務董事會之構成員,章定、任意、常設之業務執行機關。
(1)要設常董,至少3人,且不得超過董事1/3è董事至少9人(§208Ⅱ)。
(2)董事會休會時,以集會方式執行董事會職權(§208Ⅳ)。
(3)任命:董事會特別決議。
解任:法無明文,董事會特別決議。è股東會僅得解任董事,不得單純解任常董。
4、常務董事會:由常務董事組成之章定、任意、常設集體業務執行機關。è與董事會相當。但本法明定由董事會決議事項,不得為之。
七、監察人(監督機關)
(一)意義
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
(二)人數、任期、資格、退任
1、人數:人數設置應於章程中載明 非公開公司:1人以上。
公開公司:2人以上。
è章定三人,股東會可否不足額選任,僅選任一人?
實:ˇ。只要實任一人以上。因為監察人獨立行使監察權。
ˇ 學:X。股東會決議,依§191無效。因為章程有拘束所有成員效力,且保障少數派。
2、任期:不得逾3年。
3、資格:不得兼任公司董事、經理人或其他職員(§222)
梁:包括他公司。了解公司機密,為競業行為有害公司。
ˇ 通實:指本公司。(1)§227未準用§209,監察人不負競業禁止義務。è僅負忠實注意義務。
(2)董事競業亦僅限同類業務,而未及於任何公司。
4、退任:全體解任時才須改選(§217-1)。
(三)權限
1、行使監察權(§218):公司業務之監督與會計之審核。單獨行使職權,不受他監察人左右。
2、公司代表權
(1)代表公司對董事訴訟 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訴訟(§213)。
少數股東請求監察人對董事訴訟(§214)。
(2)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
(3)代表公司與董事為法律行為(§223):應賦予監察人實質審查權,否則僅為橡皮圖章。
3、股東會召集權
(1)自動召集(§220):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
為公司利益有必要時:若無必要而召集è召集程序違法(§189)
(2)被動召集(§245):1年+3%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後,法院認有必得命其召集。
4、監察人存廢
(1)獨立董事。
(2)監事會:監察人改採委員會制,對抗董事會壓力,且能分工合作,避免獨斷。
(四)檢查人(臨時監督機關)
1、創立會選任(§146)。
2、股東會選任:常會(§184)、臨時會(§173)、清算完結時(§331)。
3、法院選任:少數股東聲請(§254)、公司重整前(§285)、特別清算時(§352)。
八、資本
(一)公積
1、意義: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資本額之數額,而為特定目的積存於公司之金額。
2、分類:
(1)盈餘公積:有盈餘後而提列。
法定(§237Ⅰ) 原則:稅後盈餘之10%。
例外:已達實收資本額。
特別(§237Ⅱ):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2)資本公積:資產增加而非屬盈餘公積者。
受贈資產è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價è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重估資產而發生之增值。
庫藏股交易溢價。
3、用途(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若為特別盈公積,章程或股東會決議會指定用途)
(1)填補虧損:先用法定盈餘公積,再用資本公積(§239)。
(2)撥充資本(§241)
須公司無虧損。
股東會特別決議或公開公司得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授權董事會特別決議。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實收資本50%,撥充其半數==>即須保留實收資本25%以上。
資本公積:限已實現之資本公積。
(3)分派股息及紅利:當年度無盈餘,且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50%,得以超過部分分派股息及紅利(§232)。
(二)盈餘分派
1、正常程序:會計年度終了è確定盈虧è完納稅捐è填補虧損è提撥法定盈餘公積
è提撥特別盈餘公積è發放盈餘。
2、無盈餘而分派盈餘之情形
(1)§241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轉增資、§232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息紅利。
(2)建業股息之預付(§234)(98律)
目的:須長期創業之產業,若待開始營業後始得分派股息,恐降低投資意願,故例外得先予派息。
要件:A.公司之業務性質,自登記後需2年以上準備,始能營業。
B.章程有規定。
C.經主管機關許可。
D.開始營業前。
章程是否以設立時之章程為限(即不包括變更章程)?
肯定:依立法旨趣在使公司容易設立,且避免對原有股東不公平。
ˇ 否定:若限原始章程,將使已投資之公司資金無以為繼,未完成建設亦淪為浪費。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及主管機關許可,應可兼顧債權人與股東之保護。
建業股息之分派是否限於開始營業前?
否定:開始營業後,獲利機會增加,保障更足,自可允許。
ˇ 肯定:開始營業後應回歸§232。開始營業及與一般公司無異。
※激勵員工、緩合勞資對立之制度
(1)員工庫藏股(§167-1)。
(2)員工認股權憑證(§167-2)。
(3)員工分紅制度(§235Ⅱ)。
(4)員工分紅入股制度(§240Ⅳ)。
(5)員工入股制度(§267)。
(三)員工分紅與入股
1、員工分紅制度(§235)
(1)章程應明定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è章程之必要記載事項。
(2)公營公司員工原則上無。
(3)指「全體員工」之分紅比例,而非「個別員工」。個別員工如何分紅,由股東會或董事會決定。
(4)章程得明定包括符合一定條件之「從屬公司員工」。
2、員工分紅入股制度(§240)
(1)依§235公司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員工本有一定比例之紅利。今應分配之股息及紅利,以發行新股方式為之(即盈餘轉增資),自亦得發予員工新股作為其紅利。
(2)要件:股東會特別決議盈餘轉增資時。
(四)公司債
1、特性
(1)股份有限公司始得發行:且依證交法 普通公司債:公開公司。
轉換公司債:上市、上櫃公司。
(2)籌措長期大量資金。
(3)總額分割為數單位發行債券。
(4)整體債務性:
定型化契約,無法個別協商。
確保公司債債權人平等è支付能力不足時,僅得按比例清償。若違反僅得依民§244Ⅱ撤銷,但須債權人為惡意è宜修法明定違反債權平等之付息還本行為,即得撤銷。
2、
公司債 |
股份 |
有無盈餘均可請求約定利息 |
有盈餘始分派盈餘 |
到期還本 |
不得返還股本 |
債權人不參與公司經營 |
股東參與公司經營 |
無股權稀釋問題,且利息屬費用,有節稅效果。 |
|
3、普通公司債
(1)有擔保公司債:總額上限:全部資產-全部負債-無形資產。
禁止發行情形 有債務違約或遲付本息,尚在繼續。
3年內稅後平均淨利未達預計發行公司債應付年息。
(2)無擔保公司債:總額上限:(全部資產-全部負債-無形資產)×1/2。
禁止發行情形 有債務違約或遲付本息,已了結。
3年內稅後平均淨利未達預計發行公司債應付年息
150%。
4、記名與無記名公司債:轉讓方式不同(同記名與無記名股票)
5、轉換公司債:公司債享有轉換成公司股分之權利。
(1)限公開公司。
(2)轉換後若會超過公司章定股份總數,應於發行前,變更章程增加資本。
(3)行使轉換,公司給予庫藏股或另發行新股(此時員工及股東無新股認購權)。
6、附認股權公司債:公司債債權人另享有認購公司股份之權利。è認股權與債權不得分離。
7、次順位公司債:受債順序次於其他公司債。
(1)因劣後受償,有近於股份之性質。
(2)優點:股權不稀釋。由內部人認購時,可促其為公司獲利。利息高。
8、公司債之發行
(1)公募(向不特定多數人):董事會特別決議è與受託人締結信託契約è向金管會申報(公開原則兼實質管理)è應募書及募集公告è投資人應募è應募清冊送受託人è繳清債款。
(2)私募(向特定人)
修法後非公開公司亦得私募。çè新股私募:仍僅限公開公司。
對象在35人以下。
限普通公司債(有擔保及無擔保)。
董事會特別決議。
事後報備制。
9、公司債之轉讓:同股票依小面額、大面額及無實體而有不同發行及轉讓方式。
(五)發行新股
1、程序:董事會特別決議è備置認股書è對原股東為認股通知及公告è員工及股東認股è第三人認股è催繳股款è申請變更登記。
2、種類
(1)通常發行新股:為籌集資金目的而發行。è此時方有新股認購權。
(2)特殊發行新股:非為集資目的而發行
股份交換(§156Ⅴ):以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之對價。
員工認股權契約、認股權憑證(§167-2)。
盈餘轉增資(§240Ⅰ)。
員工分紅入股(§240Ⅳ)。
公積轉增資(§241Ⅰ)
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之行使(§262)。
資產增資核發新股予股東(§267Ⅴ)。
認股權憑證或附認股權特別股行使(§268-1)。
公司合併分割而發行新股。
3、新股認購權
(1)員工新股認股權(§267)
限通常發行新股。通常發行新股卻無員工認股權之情形:
A.經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公司。
B.公營事業。
C.華僑或外國人投資佔45%之公司。
D.公開公司依證交法私募(證§43-6)。
應保留10~15%予員工承購。
何謂員工:(實)除董監不能為員工外,其他職位是否為員工,由公司自行認定。
包括特別與普通股,且應為相同比例è避免員工只能承購相對不利益之股份。
員工認股權具專屬性,不得獨立轉讓。
從屬公司員工無員工認股權。
公司得限制員工一定時間內(不得逾2年)不得轉讓è若轉讓,轉讓無效。
約定若在2年內轉讓,僅得以原承購價格讓予公司之福利委員會?
實:X。與股份自由轉讓有違。
ˇ 全:ˇ。本可完全禁止轉讓,今僅限定價格及對象,舉重以明輕,自當可以。
(2)股東新股認股權
限通常發行新股(同上)。
屬股東固有權,不得以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剝奪。
認股權為單獨權利,得與原股份分離讓與。
(六)增資及減資
1、增資:增加章程上所訂之股份總數è增加授權資本(章定資本)
(1)須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çè發行新股若在授權資本範圍內,不須變更章程。
(2)須將章程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資。
è學批:採「完全授權資本制」,應無求已定股份全數發行之必要。
2、減資:實收資本之減少
(1) 實質上減資:將過剩資本發還股東。
形式上減資:虧損時將資本減少。
(2)減資程序及未踐行之效力
董事會提減資案。
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è欠缺,減資無效。
踐行保護債權人程序(§281準用§73、74)è欠缺,不得對抗債權人。
減資登記è欠缺,不得對抗第三人。
銷除股份、換發股票(期限內未換取,喪失股東權利,拍賣其股份,金額交付股東)
實質減資未履行法定程序è§9資本不實之責任。
九、有限公司
(一)設立程序
1、訂立章程
(1)章程中簽名者即為股東(形式認定),有出資義務。
(2)章程中必須記載股東姓名及名稱,故變更股東,必須變更章程。
(3)修法刪除章程應記載董事及董事長姓名è避免萬年董事(因為變更董事須變更章程,而變更章程須全體股東同意)
2、股東繳納出資額
(1)股東應繳納全部資本額,不得分期或向外招募è採資本確定原則,而非授權資本制。
(2)僅得以現金現物出資,不得以信用、勞務或其他權利出資。
3、設立登記
(二)出資
1、股單:僅證明文件,非有價證券。
2、出資轉讓(§111)
(1)股東應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
(2)不同意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並修改章程。
(3)董事出資應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
(4)強制執行出資額,應通知公司及其他全體股東20日內指定受讓人,逾期未指定,視為同意並修改章程。
3、若轉讓予其他股東是否仍有§111之適用?
否定:不影響其閉鎖性,無需其他股東同意。
ˇ 肯定:可能改變公司既有權力結構,使原有之和諧、信賴生變。
(三)股東
1、投票權 原則:一股東一表決權。
例外: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2、盈餘分配請求權:彌補虧損è完納稅損è10%法定盈餘公積(例外已達資本總額)è特別盈餘公積(章程或全體股東同意)è分派盈餘。
3、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
4、同意權
(1)須全體股東同意:增資由新股東參加(§106Ⅲ)、減資與組織變更(§106Ⅳ)、董事出資轉讓(§111Ⅲ)、特別盈餘公積(§112Ⅱ)、變更章程、合併、解散(§113è§47、71、72)。
(2)須2/3以上股東同意:選任董事(§108Ⅰ)、董事競業同意(§108Ⅲ)
(3)須過半股東同意:公司增資(§106Ⅰ)、會計師及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報酬(§29、§20)、清算人之選任解任(§113è§79、82)。
(4)須其他股東過半同意:股東出資轉讓(§111Ⅰ)、競業董事利益歸入權(§108Ⅳè§54Ⅲ)。
(四)董事及董事長(§108)
1、董事:限有行為能力之股東,1~3人、2/3以上股東同意。
1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
數人 章程設有董事長:僅董事長有代表權。
章程未設董事長:均有代權
2、董事自己與公司交易
(1) 民§106自己代理之例外:本人承諾或專履行債務。
§108Ⅳè§58:僅有「向公司清償債務」之例外è較嚴格,為民法之特別規定。
(2)一人股東時為立法漏洞:建議修法,得公司同意,且指露該同意即可。
3、競業禁止(§108Ⅲ)與歸入權(§108Ⅳè§54Ⅲ)。
(五)修法方向
1、降低人合色彩:表決權原則應以出資額為準、章程變更應採特別多數決即可。
2、董事應改為有償。
3、一人公司部分:增訂§99Ⅱ「股東僅有一人,而該股東之財產、業務與公司之財產、業務未分獨立,或公司之資本明顯不足者,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è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美)或直索責任理論(德)。
十、關係企業
(一)定義
1、控制、從屬公司
(1)形式認定基準: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股份)或資本額總額(有限、兩合)過半。
(2)實質認定基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3)推定控制從屬:
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è實:以較多席次之半數為基準。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總數有半數以上為相同股東持有或出資。
è實:以較多股份或資本額之半數為基準。
2、相互投資公司:兩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1/3以上。
3、互為控制從屬公司:兩公相互投資達控制從屬關係。è新法§167Ⅲ已禁止交叉持股,往後不再產生,僅餘原既存者。
4、持股及出資額之計算:實質計算法(§369-11)è公司自己持有及第三人為其持有、公司之從屬公司持有及第三人為其持有。
(二)規範
1、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當從屬公司為控制公司全面支配下,得否認從屬公司之法人格,使控制公司直接對從屬公司債權人負責。
(1)目的:避免濫用公司有限責任,迴避本人責任。
(2)§369-4
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經營。
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採年度認定,而非單一行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為適度補償。
未為補償,控制公司及其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代位權: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1年+1%有表決權股東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求償。
受益之他從屬公司,於受利益限度內,亦負連帶賠償責任。
è學:應類推得由債權人或股東代位求償。
2、深石原則: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在從屬公司欠缺清償能力時,其清償次序應次於其他債權人。
(1)非常規交易所生損害,控制公司不得主張抵銷。
(2)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不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次於其他債權受償。
3、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之限制:知有相互投資事實者,得行使之表決權限於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總額1/3。
4、關係企業所設之總管理處
(1)原修草:總管理處人員因執行職務對他人所生之損害,各公司連帶負責。
(2)學:過於嚴厲,回歸民法§28、§184、§188即可。
應指記名股東2人以上,因為若記名僅1人,餘為無記名,會構成§315Ⅰ法定解散事由。
但§197卻規範董事於任期中轉讓持股超過1/2,當然喪失董事資格。
另有股東會決議對董事訴訟(§212)。少數股東對董事訴訟(§214)。單獨股東對董事會違法行為制止權(§194)。
是否超過以借貸行為時計算,且以累記。
指為他人為物保,若為公司自己之債務當然可以。
僅從屬公司股東得請求,控制公司股東亦不得主張§317。
學:合併契約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出,再由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è共享權(股東會不得自行提出)。
§319-1:既存或新設公司,就被分割公司債務,於受讓營業出資範圍內負連帶清債責任(2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技術、商譽非指專利權、商標權è己為權利,屬現物出資。
採發信主義:通知書交付郵局寄出之日。
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間約定於一定場合,就自己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
è累積投票制X;合併ˇ(企併法§10)。
通:股東會不得決議將報酬委由董事會定之,否則該決議無效。但若股東會決議全體董事報酬總額,再將各董事酬勞委由董事會決之,則合法。
通、實:監察人無主動提出權,僅在受少數股動書面請求後,方得代公司提出。
管:以信用卡作比喻。
(1)信用卡制度=授權資本制。資本不變原則=一般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章程。刷卡額度=授權資本。刷卡=發行新股。刷卡金額=實收資本。
(2)增資(增加授權資本)è要變更章程。
提高刷卡額度è要變更信用卡契約。
(3)增資不表示實收資本已增加。
提高刷卡額度不表示刷卡金額一定會增加。
(3)發行新股(增加實數資本)è若在授權資本內,不用變更章程。
刷卡è在刷卡額度內,不用更改信用卡契約。
(4)減資(減少實收資本)è不用變更章程
繳卡費è不用更改信用卡契約。
(5)在授權資本制下,減資相對應的應是發行新股,而非增資。
繳卡費相對應的應是刷卡,而非增加信用額度。
學批:不應限於有表決權,無表決權股東亦受有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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