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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雄律師】在學校錄音錄影犯法嗎?

影片連結    https://youtu.be/LGTfjgccyZU

小雄律師今年第一次參加了國小女兒的班親會,而會有這場班親會的起因,是有小朋友攜帶錄音筆到學校,導致了師生間及同學間的人際關係,變得緊張。想來,隨著科技產品的進步,新一代校園中,也衍生了不一樣的法律問題。

所以今天小雄律師便想跟大家分享,在校園中使用影音設備去錄音錄影的相關法律問題。

首先,錄音錄影最直觀會想到的條文,就是刑法第315條之12款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然而這個條文在適用上,有兩個很重要的要件。

第一個要件是要限於「非公開活動」。如果是公開活動,那即使當事人不同意,還是不會構成。

而學校裡的活動,不論是老師的授課,還是同學下課期間的交談,基本上都會被認定為公開活動,而不構成此罪。除非是進一步跑到廁所裡偷拍,否則原則上都不會構成。

第二個要件是「無故」。

所謂無故,就是沒有正當理由。

基本上學生錄下老師上課過程,如果是為了學習之用,當然是正當理由。至於若是在學校受到欺負,想要蒐集被霸凌的證據,實務判決上也多半肯定蒐證為正當理由。

因此,在「非公開活動」及「無正當理由」兩個要件的要求下,學生用影音設備在學校錄音錄影,基本上不會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第二個要思考的面向是,著作權。

老師上課的內容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所稱的語文著作。

而將上課內容加以錄音,構成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的「重製」。

除非屬於合理使用,否則需要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才能進行錄音。

這裡稍微講一下,著作財產權與著作人格權的差異。

前者是大家一般理解的著作權,具有財產價值,可以轉讓;後者則專指你身為創作人的權利,是無從轉讓也不會改變的。

例如:小雄律師是這支影片的創作人,我可以將這支影片的著作財產權轉讓給其他人,授權其使用,但我仍然是創作者,擁有著作人格權,即使你得到授權,也不能宣稱影片內容是自己所原創。

所以想要使用別人的著作,重點是得到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而著作財產權人,未必是原始的創作者。

而老師進行教學活動,所演講的內容,其著作權是屬於何人呢?

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因此老師授課的內容,如果沒有契約特別約定,原則上著作財產權是屬於學校,老師僅擁有著作人格權。

所以學生如果要錄音,應該是要得到學校的同意,而不是授課老師的允許。

不過,著作權法第65條也規定,合理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而學生為了幫助學習,將上課內容錄下,回家重覆聽取,會被認定為合理使用,縱使未得到學校同意,也仍然不構成侵權。

不過,如果你將上課的影音拿到網路上販售,顯然就會超出合理使用的範圍。

 

不構成妨害秘密、原則上也不算侵害著作權,那是否會侵害肖像權呢?

在我國的法規裡,其實是沒有明白定義何謂肖像權。一般指的是對自己人像加以使用控制的權利,屬於民法第18條人格權的一種。

而所謂侵害肖像權的行態樣,主要有下列三種。

第一,作成肖像。第二,公開肖像。第三,以營利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

而肖像權受侵害時,被害人可以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除去侵害。另外,也可以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也就是精神慰撫金。

瞭解肖像權的規定後,那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對其拍攝,是否就會構成侵害肖像權呢?

這個問題恐怕沒有辦法這麼簡單就回答,而必須在個案情節中去利益衡量。

一般來說,只要在公開場合,且有合理原因,都不會被判定為侵害肖像權。

另外,民法第195條第1項的非財產上損賠,也要求情節重大,所以如果只是單純在公開場合,拍攝到他人,也不屬情節重大,無法請求慰撫金。

最後,小雄律師要討論的是個資法。

肖像權本身也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的「個人資料」。

如果為了不法利益或為了損害他人,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會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的「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如侵害的對象是少年或兒童,還會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判刑後將無法易科罰金。

 

以上就是在校園錄音錄影,所涉及的相關法律爭議。

這個社會不是只有法律,即使你錄音錄影行為不犯法,但我相信沒有人喜歡生活在一個隨時都可能被側錄或偷拍的環境。特別是在國小的校園環境。

因此,在小雄律師參與的這場班親會中,最終的結論,是由老師擬定班規,除非是為了蒐集他人的不法行為,否則禁止班上同學使用錄音錄影設備。

學校生活產生的日常糾紛,還是應該回歸校園,交由老師調查處理,而不是允許同學去使用電子設備來蒐證告狀。

很多人面臨糾紛衝突時,往往第一時間想到的就是採用法律手段來保護自己。然而法律只是整個社會秩序的一環,而且有其本質上的限制,即使經歷整個完整的司法調查程序,也未必能挖掘出真相。

更別說校園的本質,乃是學習而不是處罰,而學生們所要學習的,也包括人際關係的相處。動不動就以電子設備來側錄告發,只會破壞人與人之間最基本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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