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一、導論
(一)行政的意義
1、消極說:除立法、司法與統治行為外,國家或其他公權力主體之行為。
(1)立法行為:制定普遍(不特定人)、抽象(非針對具體事項)法規範為內容的活動。
措施法:針對具體事項。EX.台灣省政府功能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
個案法:針對特定人。EX.缷任總統禮遇條例。
è雖與法律應普遍、抽象之本質不符,但基於代議民主原則,尊重立法權,仍應肯認之。
(2)司法行為:由國家的中立機關,依據客觀有效的法規範,對於已發生之特定權利義務爭議,作出終局而有拘束力之判斷。
(3)統治行為:高度政治量所為的公權力決定。EX.閣揆任命權、緊急命令權、外交行為、行政與立法間之行為或措施、領土變更。
是否受司法審查?
否定:政治問題不受司法審查,應由政治部門作政治判斷。
ˇ 肯定:沒有不受憲法規範之國家行為,至多只能降低其審查密度,而不能自始拒絕審查。
※ 娥:美國聯邦法院本就有權決定是否審查,故可發展出政治問題不審查。但我國只要符合大法官審理法之要件,即有審查義務。況且所謂不審查,應為不受理,但我國均仍受理,故稱政治問題不審查,即是作出了合憲解釋。
司法自制:針對國會決定或社會衝擊過大之案件,法院應為合憲性解釋。
統治行為:法院根本不得審查。
大法官解釋
#328:固有疆域範之界定,為重大政治問題è不應由大法官解釋。
#419:行政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禮貌性辭職」,總統應如何處理,乃其裁量權限,統治行為,非大法官應審查事項。
#387:立委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應向總統提出「義務性辭職」。è不同意見書:應屬政治問題,不應作成解釋。
※ #419、387應不再適用,因為90年修憲後,只有總統主導內閣改組。
#329:國際條約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原則上應送立法院審議。è不同意見書:條約簽定、批准、執行,依外國司法案例,屬政治問題,不應受理。
#342:對國會自治或國會自律進行低度審查è立法程序有明顯重大瑕疵(不待調查即可認為抵觸憲法)時始違憲。
2、積極說:為維護自由與規制、協調穩定社會之任務,法之規制下,以多樣、積極、持續方式,實施與形成公共事務之活動。
3、特徵描述說:行政只能加以描述,無法予以定義。
(1)為公益而活動:公益è符合憲法體系價值。
(2)原則上由公法組織的機關來運作(逐漸轉為公私合作)
(3)行政機關有一定的行為自由,但亦受相當監督。è立法者給予行政的自主空間愈大,司法審查之控制便愈低。
(二)行政的種類
1、依適用法規性質
(1)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國家根據公法法規,以統治主體地位所從之行政活動。
è通用公法原則、行政訴訟、國賠。
(2)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國家立於私地位,適用私法法規,所為之行為
è適用私法原則、民事訴訟、民法侵權。
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行政私法):行政主體以私法方式直接達到行政任務之行為。EX.水電、瓦斯、醫療、大眾運輸、低利貸款補助之提供。
行政營利行為:國家以私法方式直接參與社會經濟活動(為營利或兼有公益)。
以內部機關或單位直接從事營利行為:EX.國有財產局標售國有土地。
監理所標售車牌。
投資設立公司從事營利行為:EX.中油、台糖、中鋼等。
行政輔助行為:行政機關為滿足日常行政事務所不可或缺之人員事物需求,而與私人訂立私法契約。
滿足日常物質:EX.海軍購買軍艦、機關請清潔公司打掃。
滿足人事:EX. 公家機關與不具公務員資格者締結聘僱契約。
交易或財產利用行為:EX.台北市公車之廣告、國營事業轉民營時將股份出售。
※ 台鐵將車站租給超商è行政輔助行為。
台鐵自己賣台鐵便當è行政營利行為。
2、依行政行為之目標與內容
(1)干預行政:行政機關單方面地決定限制人民權利、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
秩序行政:為維持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之行政。
公課行政:為滿足財政需求,於一定條件下,課予人民公法上公錢給付義務。
A.租稅:強制徵收而無對待給付。
B.規費:國家對個別人民為行政上特定給付,而向受領給付者,收取費用(有對待給付)。
C.工程受益費:因公共設施而享有特別利益之人民,所強制徵收費用(有對待給付)(地方政府未曾課徵過)。
D.特別公課 對特定範圍之人徵收,並為特定範圍之人的利益而運用EX.空氣污染防制費
特定範圍之人不履行其法定義務,而向其徵收費用,以達法定目的。EX.僱用身心障礙者之怠金
(2)給付行政:政府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或其他利益之行政作用。
(3)二者區別實益:法律保留的程度與行政的形成自由度。
※ 給付行政是否受嚴格的法律保留?或僅預算保留即可?
否定:法律保留之要求較寬鬆,僅須有組織法上權限及國會預算通過。
肯定;:預算案並非實質意義之法律。
預算案僅有預算書之說明,並無具體法律要件及效果。
預算案並未賦予人民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難以介入。
ˇ 折衷: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433理由書)
#614 公務員年資計算: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è得以行政規則規範。
其退休相關權基: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仍須法律保留。
少學:
3、依受法羈束之程度è司法審查密度不同
(1)羈束行政:受法規嚴格拘束,無自由決定空間。
(2)裁量行政:得在法規授權裁量之空間內自由決定。
(三)公法、私法之區別
利益說:為維公共利益è公法;為維護私人利益è私法。
從屬說:若當事人間有上下服從關係è公法;若為平等地位è私法。
舊主體說:法律關係主體之一方為公權力主體è公法;法律關係之主體為人民è私法。
ˇ 新主體說:法律關係主體之一係「以公權力主體的資格出現的高權主體」è公法。
是否以公權力主體的資格出現 干預、計畫行政:ˇ。
輔助、營利、財產管理行為:X。
給付行政:行政機關有選擇空間。
(四)公法案件、私法案件之區別
1、 為執行特定法律:依新主體說,判斷詃法律為 公法:公法案件。
私法:私法案件。
非執行特定法律:以行為主體的組織型態
私法組織(EX.國營企業):私法案件(除非其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公法組織(EX.行政機關):應視其所為的行政行為類型
干預、計畫行政:公權力行攻è公法案件。
輔助、營利行政:私經濟行政è私法案件。
給付行政:可能為高權或私經濟行政
è探求行政機關主觀上究欲採公法或私法行為為手段(因為究採何者,行政機關有決定權)
è有疑義時,推定為公權力行為(公權力行政為正規方式、人民受較多保障)。
2、公私法案件爭議
(1)公法爭議明文由普通法院管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選舉罷免訴訟、國家賠償事件。
(2)徵收行為:行政處分;補償費 單方發放:行政處分。
雙方協議:行政契約。
(3)公地放領 #89: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管轄。
學:公法事件,其所適用之「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僅係授權國家主管機關放領公地與特定身分之人民,非對任何人均可適用(新主體說)。
(4)依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耕地徵收與放領行為:公法事件(#115)。
(5)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辦理之調處:公法事件(#128)。
(6)強制參加社會保險EX.勞保、公保、健保:公法事件。
3、區別實益
(1)應適用公法或私法規定及法理。
(2)公法事件可由行政機關單方面發動;私法事件雙方合意。
(3)救濟管道: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私法事件則由普通法院。
(4)強制執行:公法事件可能行政機關逕為強制執行;私法事件則需透過民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
4、公法案件是否有民法規定之適用?
否定說:早期行政法學者見解,公私法乃不同體系。
肯定說:部分有明文適用或準用,無明文時,可類推適用法律評價相似性之私法規定。
ˇ 折衷說:轉換原則,即將私法概念明文化(EX§8誠信原則),或者藉私法概念發展出屬於公法體係之法理基礎(EX.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等)。
5、私經濟行政是否應受公法(特別是基本權保障)之拘束?
否定說:(1)基本權保障乃拘束國家權力,私經濟行政並非公權力行使。
(2)避免破壞私經濟領域所特有之彈性。
(3)應透過民法§72公序良俗、§148誠信原則而間接適用。
肯定說:(1)憲法應規範一切國家行為,不因國家行為方式為公法或私法而有所不同。
(2)國家不能主張私法自治,國家乃被限制之對象,而非保護對象。
(3)國家受基本權保障之限制與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無關。
(4)私法所提供之保護強度不足。
(5)行政私法與輔助、營利有不同之審查密度。
折衷說 個案區分理論:視國家是否實際上運用襲斷力量或經濟優勢。
ˇ 行政私法理論 行政私法(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ˇ。(同受公私法之規範)
輔助、營利:X。
#457: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方形式所為之行為,亦受平等權之拘束。è傾向行政私法理論。
(五)憲法與行政的關係
1、民主國原則
(1)對行政程序法之影響è必須將相對人當作對等主體看待。
§102: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6:閱覽卷宗。
§55Ⅰ、§164:聽證程序。
§152、153:法規命令訂定程序之參與。
§44、45:資訊公開。
(2)對地方自治:為緩和國家事務繁雜,人民對各種決策的疏離感。
※ 自治條例可否制定罰則?ˇ。
(1)自治條例非形式意義之法律,故仍應有法律授權。
(2)地方制度法§26即為其授權規定。è雖然概括授權,不符合授權明確性,但因
乃授權民意機關而非行政機關。
地方自治受憲法保障。
2、社會國原則:積極形成正當的社會秩序。
(1)作為法上影響:行政行為能樣增加。
(2)組織法上影響:行政組織多樣化。
3、法治國原則è行政的羈束性與自由性
(1)羈束性:依法行政、基本權保障。
(2)自由性:行政裁量與判斷餘地、計畫行政。
二、法源
(一)成文法源
1、憲法:行政法「作為具體化之憲法」。
2、法律 形式意義之法律: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條例、通則。EX.以法案形式表現之預算案。
實質意義之法律:規範人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EX.法規命令。
3、行政命令 法規命令:ˇ。
行政規則:X。例外 外部化效力: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基於平等原則而來)。
(1)緊急命令:「替代法律之法規命令」(#543)èˇ
(2)職權命令 應然面:X。屬行政規則。
實然面:ˇ。避免法律制定前之空窗期。
è行程§174-1:職權命令落日條款,故現若無法律授權,應屬違憲。
(3)特別命令(特別權力關係):X。
(4)具有行政命令性質或實質效用之「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晝」:ˇ。(#542)
※ #542「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計晝」
1、審查適格性
(1)經公告或發布:性質上為法規。
(2)未經公告或發布,但具有規制不特定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效用,並已為具體行政措施之依據:屬對外生效之法規範,與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相當。
2、目的正當性、手段合憲性
(1)依#458意旨,社會政策之立法須有其目的上正當性與手段上之合比例性。
(2)本件遷村計畫 維持集水區內水資源è目的正當。
遷村手段與水資源保護è手段合比例。
3、具體周延性:以設籍與否作為發放安遷救濟金之依據,雖未違反平等原則,但有欠周延。
4、自治規章 自治法規 自治條例:ˇ。
自治規則:ˇ。
委辦規則:ˇ。
自律規則:X。
5、國際條約 直接作為法規使用(以自動履行之條約為限)。EX.引渡條例
須經立法轉化為國內法:間接法源。
國際法原則經司法機關援引,作成判例:間接法源。
(二)不成文法源
1、習慣法:客觀上須有長期之慣行,主觀上人民對此有法之確信,且形式上須內容明確,有成為法規之可能性。EX.私人土地因既成道路而生「公用地役權」(#400)。
2、大法官解釋 解釋憲法:等同憲法條文。
宣告法規違憲:等同法律。
統一解釋法律或命令:等同法律或命令
#185:大法官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並得在該個案中,據以為再審或非上。
3、判例 理論上:X。避免司法機關立法,破壞權力分立。
實際上:ˇ。(1)違背判例係判決違背法令。
(2)大法官亦將判例作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4、最高法院及行政法院決議:ˇ。有事實上拘束力(法官裁判上援用),與命令相當,亦為規範審查之範圍(#374)。
※ 娥:審查判例、決議,實際上係審查一般法院之法律見解。
5、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
(1)行政程序法施行後雖已非單純的「不成文法」,但因其係源自於「憲法法治國原則」,仍有不成文法之特性,故縱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或未明文規定,仍有適用。
(2)行程§4:「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è此係「法律優位原則」,並非指不成文之法律原則得作為「法律保留」之依據。
(3)重要之行政法基原則
比例原則(§7)
信賴保護原則(§8、§119)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公權力行使,其採取手段與追求目的間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
A.法理基礎:法治國原則與比例原則中之恣意禁止原則。
B.適用範圍:所有國家行為(包括行政、立法、司法)
a.行政裁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10)。
b.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附款應與處分目的有正當合理聯結(§94)。
c.行政契約:行政契約中人民給付與機關之給付,應具正當合理關聯(§137Ⅰ)
d.行政命令:亦當遵循此原則。
C.案例分析
a.未繳清罰鍰,拒絕換發行照
換發行照目的:確保汽車狀況 è欠缺實質合理關聯。
繳清罰鍰手段:違規行為之制裁
b.要求「結清其他積案」,始「易處吊扣駕照」:貫徹追償罰鍰目的è有實質合理關聯。
c.未繳房屋稅或土地稅前,不得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è欠缺實質合理關聯。
d.欠稅而限制義務人出境è有實質合理關聯(民事、行政執行本得限制住居、拘提、管收)(#345亦肯認符合比例原則)
明確性原則:源於法治國原則,為依法行政之主要成分。
A.法律規定明確性:法律概念之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491)。
B.授權明確性: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時,其授權目的、內容、範圍須明確,禁止空白授權(#367理由書)。
C.行政行為明確性 §5: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111:不能由書面處分得知處分機關è無效。
§111:處分相當不明確至屬重大明顯瑕疵è無效。
§167Ⅰ: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
平等原則(§6):可導出 恣意禁止原則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公益原則:真正意涵行政機關之行為應為公益服務,而非公益優先於私益,蓋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
誠信原則(§8)
(4)現代化國家何以重視行政法基本原則?
實質法治國原理:依法行政除形式意義之法律外,更包括憲法位階之基本原則,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意旨。
行政活動多樣化,須以抽象、不成文之法律原則補充之。
給付行政愈趨重要,且國家有較大空間,更須有基本原則檢驗其合法性。
現行法規範不足。
(三)法源位階
憲法 |
|
法律 |
|
法規命令 (法律授權) |
上級 |
下級 |
|
自治規章 |
上級 |
下級 |
|
行政規則(包括自治規則) |
1、效力優先原則:上位規範之效力優先於下位規範。
2、適用優先原則:下位規範在個別個案中反而應優先適用。
3、操作:(1)適用優先原則僅用於機關無規範審查權限。
(2)如為有審查權限之機關,自應先審查下位規範之適法性(效力優先原則)。
(四)規範審查
1、違憲審查
(1)法律違憲 大法官具有審查權及廢止權()。
各級法官僅有聲請審查權,而無廢止權。
è確定所應適用之法律違憲時,得停止訴訟,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371、大法官案件審理法§5Ⅱ)。
(2)命令違憲 大法官:ˇ,抽象規範審查(亦屬憲法解釋)。
各級法官:ˇ。具體規範審查(須有具體訴訟繫屬為前提)è且僅得絕拒適用,而無廢止權(亦得裁定停止訴訟後,聲請釋憲)。
2、命令違法 大法官:ˇ。有統一解釋法令之權(大法官法§7)。
各級法官 行政規則:ˇ。法院得不採,但不得棄之不問,且僅有個案審查權。
法規命令:僅可審查命令是否牴觸授權母法。
3、自治規章
(1)違憲:專屬大法官解釋。
(2)牴觸法律或上級自治規章:自治監督機關或委辦機關函告無效(地制§30Ⅳ)è自治團體就此函告提起訴願(訴願§1Ⅱ)è行政訴訟(行訴§4撤銷訴訟)è聲請釋憲(#553採此看法)(類大法官法§5Ⅰ)
(3)各級法院於個案中得自行認定自治規章牴觸上級法規範,而拒絕適用。
4、行政機關之審查
(1)不得對法律作規範審查。
(2)上級對下級之命令,得作合法性及妥當性之審查。
(3)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機關權限之尊重,不得拒絕適用,應聲請大法官為統一解釋。
※ 解釋函令之效力(解釋性行政規則)
1、僅為內部規範,不拘束人民或法院,但如實際經法院引用,得為違憲審查。
2、生效時點:既為闡明法規之原意,故應自法規生效之日有其適用。
3、解釋函令見解變更
有利說:適用對當事人較有利者。
確定說:若經行政處分確定,不受影響。
ˇ #287:原則-案件確定後不受影響;例外-前釋示確有違法,縱經確定仍應適用後釋示。
è學批:此時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依#525採行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條款。
ˇ 稅損稽徵法§1-1(折衷說):案件確定後不受影響;案件未確定:適用有利於納稅行為人è針對稅捐案件(因為#287未達憲法位階,故立法者仍有決定空間)è彌補#287對信賴保護之不足。
三、依法行政
(一)法律優位原則(消極)
1、意義:任何行政權之行使,均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律。
2、法理依據:「主權在民」之民主原則è行政權行使應基於國民意志,而法律為國民總體之意志之體現。
3、法律優越原則之擴張: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大法官解釋、判例、一般法律原則、上位階之行政命令。
(二)法律保留原則(積極)
1、意義:特定事項須由立法者以法律加以規定或由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始能為之。
2、法理依據
民主原則:國會之民主正當性。è批:總統制國家之總統亦有。
法治國原則:法律具有一般、公開、可預測性,較能保障人權。
è批:行政命令亦具有一般、公開、可預測性。
ˇ 功能結構取向:從權力分立以觀,立法權之組織與程序結構,較能達到憲法要求。
國會有少數黨參與。
有繁瑣、謹慎、討論程序。
公開透明。
3、法律保留之範圍 列舉保留說、干預保留說、全面保留說。
ˇ 重要性理論:凡是重要的國家事項,皆應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
#443理由書:人民權利義務之重要事項,應保留由具有民主正當性的立法院制訂法律規範之,若行政命令亦有直接對外規範人民之權利義務之情形,則必須有法律的授權,且僅能就有關基本權之「次重要事項」加以規範。
(1)何謂重要事項?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之實現與行使之事項。EX.侵害人民權利、涉及基本權實現、給付行政花費龐大、牽涉範圍極廣或應有長遠計畫。
(2)中央法規標準法§5:下列事項應以法律訂之(其中款即為重要性理論之依據)
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應以法律定之è贅文。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
關於國各機關之組織è解釋上亦應限於重要機關主機,但實務從嚴解釋(可能違反「行政保留」)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者。
4、法律保留中之「法律」是否包含自治團體制定之法規?
肯定說:憲§110、124肯定縣自治團體得設立法機關行使立法權,則其通過的自治規章,自可規範地方居民權利義務。
否定說:憲§23法律保留之法律,指「形式意義之法律」è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ˇ 折衷說(地制§26):得基於中央法律之概括授權,而限制地方人民權利義務。
4、層級化法律保留:人民之自由、權利並非均受憲法亳無差別之保障,而應視其重要之程度,
(#443理由書) 予以不同密度之保護。
(1)憲法保留:制憲者對人民重要之基本權利之若干事項詳加規定,予以特別保障禁止立法者就憲法已明文規定事項為相異規定。
憲§8Ⅰ:「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è對「人身自由」之「憲法保留」。
#523: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所依據之程序,不僅須依法律規定,法律規定之內容更應實質正當è檢肅§11Ⅰ之「留置處分」,要件不明確,委由法院裁量。
(2)國會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特定事務必須由法律直接規定,不得再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定之è督促立法者,不得以授權方式逃避立法責任。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443理由書)。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468)。
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訴訟制度之設計、救濟審級、程序及相關要件(#512)。
#681: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程序,應依刑訴§484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è已有救濟途徑,未侵害訴訟權。
租稅基本構成要件: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納稅期間、租稅減免或優惠(#413)(租稅法定主義)。
(3)得授權法規命令(相對法律保留):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得直接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之。授權時應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
刑罰之補充構成要件(#522)。
裁罰性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402)。
特別公課(空氣污染防治費)之徵收(#426)。
(4)無須法律保留:無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亦得為之è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5、法律保留原則之例外
(1)緊急事態。
(2)統治行為。
(3)行政規則。
(4)行政契約:行政機關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只要法律無禁止締結之明文。
(5)事實行為:EX.行政指導。
(6)大學自治:除無須法律授權即得自訂自治規章外,且立法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應受相當程度之限制。EX.共同必修科目(#380)、內部組織(#450「軍訓室」)、學位授予、學生受處分(#684)。
(5)特別權力關係:X。已揚棄。
(6)裁量行為:X。裁量權亦源於立法者之授權。
(7)基於本人同意:X。
肯定說:自願不構成侵害。
否定說:個別人民之意思不能取代法律、避免人民在國家壓力下屈服。
折衷說:有關財產權而與人性尊嚴無關èˇ。
現行法(行程§142):採否定說è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隸屬契約時,若該契約內容原本作為行政處分之內容時,係無效或得撤銷者(§142),則行政契約亦無效è不得轉以契約形式(經雙方同意)而變相逃避法律保留之要求。
※ 法無明文時之行政(97司)(即法律保留之例外)
1、不生法律效果:EX.行政規則、事實行為。
2、發生法律效果:EX.行政契約、大學自治
(三)授權明確性原則
1、意義:立法者雖可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法律,但其授權的目的、內容、範圍,必須具體明確到足以拘束行政命令僅能在其意旨內進行規定。
2、 法律本身有無具體明確授權è法律保留。
法規命令是否合於授權意旨è法律優越。
3、法理依據:權力分立(立法者應保留控制權)、法安定性(使人民得以預見)、法律保留內涵之一。
4、審查標準
(1)足以使人預見行政命令之可能內容。
(2)立法者須行決定目的、內容、範圍。
(3)使人得以推論立法者要求行政機關所應達成之方針。
(4)愈重要之事項,明確性應愈高。
(5)仍可使用概括、不確定法律概念。
(6)不得以有「同意權保留條款」,即免除授權明確性之責任。
(7)「本法施行細則由○○機關訂之」Xè應表明法律中之那些條文有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
※ 行政保留:行政機關擁有憲法位階的自主地位,某些事項乃是行政機關的自主權限,立法與司法機關皆不得干預≠行政裁量或無法律亦得行政。
1、法理基礎:權力分立è立法、行政乃平等位階;行政權得對抗立法。
2、立法例:法國ˇ;美國ˇ;德國X。
3、我國是否承認行政保留?(尚無定論)
否定說:(1)民主原則之要求:公權力之行使,以國民全體意為其正當基礎。
(2)憲增§3Ⅲ:「國家機關之職權、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Ⅳ:「各機關之組織、編制及員額,應依前項法律,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è可見仍須法律授權,仍是議會優位。
ˇ 肯定說:(1)我國總統直選,且各行政機關有其獨立憲法地位,五院相互平等。
(2)憲增§3Ⅲ、Ⅳè機關組織及人事僅能為「準則性規定」,構成相關立法界線,屬「行政保留」之領域。
四、公權利
(一)意義
公法規範賦予人民法律上之力,得為自己利益請求國家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之地位。即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公法上權利。
(二)公法規範之特性
行政機關有法律上義務時,未必有相對應之權利。(追求公益)
çè私法規範:有義務必有權利(平衡私人利益)。
※ 利益 不法
合法 反射利益(法秩序不助其實現)。
公權利(法秩序助其實現)è可透過法院救濟。
(三)憲法層次的公權利
須無法律規定作為公權利依據時,始得以憲法為依據。
1、基本權作為防禦權:請求國家消極不作為來實現基本權è基本權規定為公權利依據。
2、基本權作為給付請求權:如何具體形成,立法者有決定空間èX。
例外:EX.最低生活條件的給付。
(四)實體法中的公權利
(要件)
1、有法規範課予行政機關特定的行為義務。
2、該法規範至少同時具備有保護特定個人利益è是否具有保護特定個人利益?
(1)舊保護規範理論:探求立法者意旨,唯有其明白宣示具有保護特定個人利益時,始得作(主觀解釋) 為公權利依據。
(2)新保護規範理論:法律客觀意旨的探求。法律規定係保護人民法益,且法律對應執行事項規定明確,主管機關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作為義務(#469)。
è輔助判斷方法:受益人範圍是否明確或可得確定。
3、該法規範賦予利益受影響之人保障其利益的法律力量(符合前二要件即應推定)。
(五)程序法中的公權利
早期認程序為內部規定,故無須開放救濟管道,今日仍應以保護規範理論檢視è程序法有賦予人民積極參與形成行政程序的意向。
(類型)
1、為保障當事人主張實體權利:聲請公務員迴避(§33)、閱覽卷宗(§46)、陳述意見(§102)。
2、有助於澄清案件事實:申請調查事實、證據(§37)。
3、涉及多方利益行政決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è程序瑕疵須待實體不服時,方一併聲明(§174)è因為不必然影響處分結果,例外:涉及多方利益時。
※ 訴願§1「利益」:反射利益(行政自我審查及於合法與妥當性)
≠行訴§4「法律上利益」:權利
※ 雙階理論(二階段理論)(#540)
1、某些案件(EX.企業紓困貸款),是否核准乃行政處分,但核准後之貸款,則為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則其究屬公法案件或私法案件?雙階理論:前階段適用公法、後階段適用私法。
è缺點:(1)一方法律關係變動時(EX.撤銷行政處分),另一方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
(2)救濟途徑關係複雜。
2、我國明顯之例:(1)政府採購 前階段:招標審標è行政處分。
後階段:履約è民事契約。
(2)國民住宅 申請之核准:行政處分。
主管機關與人民訂立之買賣、租賃、借貸è民事契約。
3、修正的雙階理論(促參法BOT):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1)BOT:民間投資興建並營運,期滿後移轉建設所有權予政府。
(2)前階段:甄審公告(決定)
ˇ 通、實:行政處分。因為有爭議時è向主辦機關異議è工程會申訴è行政訴訟。而依促參法準用政府採購法,工程會之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
少:促參§12及其立法理由已明定BOT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故甄審公告僅為締約決定,難以評價為公權力行使。至準用政府採購之救濟程序,僅救濟程序上解釋為行政處分,仍非實體法意義之行政處分。
(3)後階段:BOT投資契約
ˇ 通、實:行政契約。各階段均有高度參監督的公權力介入。
主辦機關有單方調整契約及強制接管權限。
具公權力性質並攸關公益。
促參§12之立法理由解釋為民事契約係不當。
少:民事契約。促參§12及其立法理由已明定BOT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
(4)締結投資契約後,甄審公告對其他申請人未能獲選之不利益狀態仍存在,其處分效力仍繼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若甄審公告遭撤銷,則投資契約違法促參法§45最優申請人簽約規定,依§141準用民§71無效。
五、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政裁量
(一)不確定法律概念
1、意義:法律構成要件中,抽象或概括之法律文字,其涵意不確定或有多種解釋可能。
2、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司法審查:法院得完全審查è為法律解釋之層次,解釋上僅有一個正確的答案,僅管行政機關從事第一線之解釋與適用,但司法機關為法律解釋適用之專司機關è貫徹法律保留、保障訴訟權。
3、例外:判斷餘地è立法者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旨在授與行政機關最終決定空間,故法院應予尊重。
(1)理論基礎
立法者有意授予行政機關決定空間。
權力分立、功能最適,避免法院以自己的價值判斷取代之。
行政專業之尊重。
(2)類型
高度屬人性(不可代替之評價):EX.考試評分(德國漸不承認)、公務員考績。
獨立行政委員會所作之決定EX.公平交易委員會。
è學:不得僅以專家委員會即認享有判斷餘地,仍須考量委員會之成員選任、組織程序設計能夠確保其為專業、正確之決定。
高度專業性:EX.學業評量、教師升等評審。
預測性或評估性。
高度政策性。
地方自治事項:#553理由書,地方制度法§83Ⅰ「特殊事故」得延期辦理里長改選、補選,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賦予該管行政機關判斷餘地(自治事項中央僅能為適法性監督)。
(3)審查密度:並非完全排除法院審查。
原則上:尊重行政機關決定。
例外:事實認識正確與否、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違背一般有效之審查或評價標準、是否摻雜無關考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
(二)行政裁量
1、意義: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構成要件該當時,得依個別具體之情況,決定法律效果是否發生或如何發生。
2、法理基礎:其裁量權係由法律所授予,乃為實現個案正義。
3、種類 決定裁量:立法者給予採取行動與否的決定空間。
選擇裁量:立法者給予其就多種效果中選擇其一之決定空間。
4、行政裁量之司法審查
(1)僅能進行違法性審查,而不能查其妥當性。
(2)違法裁量之類型
裁量怠惰:未為裁量之情形 未認知其有裁量權。
認知有裁量權卻怠於行使。EX.一律處罰最低額。
已為裁量,但未認清裁量之基礎事實或重要事實。
裁量逾越:逾越立法者所給予的空間而為裁量。
裁量濫用:違背一般法律原則。EX.不當聯結禁止、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
5、裁量縮減至零:立法者雖給予一定空間,但在個案中,只有一種行政措施合法。行政機關已無裁量權,負有作為義務。è「無瑕疵裁量請求權」。
(三)行政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區別
1、皆屬行政權在法規範圍內之自我形成空間。
2、質的區別說
|
行政裁量 |
不確定法律概念 |
規範中存在層次 |
法律效果之選擇 |
存在於構成要件 |
合法性空間 |
原則上在法定範圍內皆合法 |
只有一正確解釋、判斷 |
司法審查基準 |
除裁量瑕疵外,不受審查 |
原則應受審查,但應尊重 |
3、量的區別說:皆須受法院審查,只不過不確定法律概念,較行政裁量嚴格。
4、無區別說:皆係授權行政機關自行判斷,無區別必要。
※ #423:裁量性行政命令之裁量濫用
以當事人收到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唯一依據,並非根據受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è與授權母法授權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裁量權之行使。
六、行政命令
(一)意義
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單方面訂定的一般、抽象的法規範。下列非行政命令:
1、指令(職務命令):上級對下級所為之具體個別指示。
2、緊急命令(#543九二一緊急命令執行要點)
(1)規範依據:憲增§2Ⅲ「總統诙避免國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43條之限制(立法院已無制定緊急命令之憲法依據)。但須於發布命令後10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2)立法院追認程序(立法院職權行使法§15)
不經討論交全院委員會審查è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
休會期間發布è立即召開臨時會。
適逢立法院解散è遭解散之立委於3日內集會,7日內追認。
è新任選舉投票後發布,由新任立委就職後追認。
(3)追認方式 原則:僅得包裏式追認è僅得就其當否為決議,不得變更緊急命令內容(#543理由書)è避免妨礙因應權限,混淆責任歸屬。
例外:得部分追認è部分內容雖有不當,然其餘部分對於緊急命令之整體應變措失尚無影響而有必要之情形。
(4)法位階:憲法之下、法律之上。
(5)限制:比例原則:憲增§2Ⅲ「為必要之處置」。
內在限制:限於一定期間或地點發生之緊急事故。
(6)可否再另定執行命令(要點)
原則:X。緊急命令本身之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
例外:符合下列要件:緊急命令有明文授權。
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須經立法院追認。
(7)執行命令之追認
無論使用何種名稱,均應依行政命令之審查程序送立法院審查。
似指立院§62,須請總統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失效
è學者建議:比照緊急命令審查程序,不為追認即失效。
執行命令應否送請總統核定?ˇ。係由總統負最終法律、政治責任。
(8)執行命令之有效期間:同緊急命令。
(9)立法院對緊急命令不得「立法牴觸」但可「立法取代」(EX.災後重建特別法)。
(10)緊急命令與執行要點之司法審查:ˇ。沒有不受司法審查之政治問題è但基於權力分立、功能最適,僅能作低密度審查。
(二)行政命令之分類
1、行政程序法之分類:法規命令、行政規則。
2、中央法規標準法§7 授權命令:基於法律授權。
職權命令:依據法定職權(無法律授權卻有外部效力)。
※ 職權命令之容許性
否定說:容許職權命令,無異承認行政機關有「原始立法權」(無憲法依據)。
用單純內規(行政規則)即可為之。
§174-1。
肯定說:早期實務依中標§7。
ˇ 折衷說(近來釋字):一方面容許職權命令存在,一方面將其有所限縮。
è其合法性要件(#367、443、479):行政機關依組織法有管轄權限。
為執行法律所必要。
內容限於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不得逾越法律、立法精神。
不牴觸上位規範。
※ 職權命令與§150Ⅰ之關係
§150Ⅰ為漏洞說:實務通說均肯認職權命令,§150Ⅰ卻漏未規定。
職權命令應受程序控制。
應受國會「廢止權保留」之監督。
職權命令不適用行程法說:不適用行程法,自無庸規範。
不受程序控制:僅就人權輕微影響、非重大公益。
僅受國會「課予單純送置義務」è若由立法片面宣告失效,違反權力分立。
(三)法規命令
1、意義: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150Ⅰ)。
2、基於法律授權
(1)授權應符合授權明確性。
(2)倘法律無轉委任之授權,即禁止再授權(#524)。
(3)概括授權:不得逾越母法、僅能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
3、被授權之行政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 直接由法律授權:ˇ。
由行政機關委託:X。
4、命令內容:(1)不得逾越授權範圍(§150Ⅱ)。
(2)不得違反立法(母法)精神(§150Ⅱ)。
(3)明列法律依據(§150Ⅱ)。
(4)符合比例原則。
(5)不牴觸上位規範(§158、憲§172)。
5、踐行一定程序
(1)人民提議訂定:書面敘明訂定之目的、依據、理由、相關資料(§152)。
行政機關之處理(§153):非主管事項,依§17移送。
不得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理由通知。
無須以法規命令規定之事項,附理由通知。
有訂定法規命令之必要,著手研議草案。
※ 人民是否有要求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主觀請求權」?
1、否定說:(1)僅得「建議」,屬陳情事項。
(2)德通:避免侵犯行政機關之政策形成自由。
2、肯定說:(1)舉重以明輕,既有創制法律之權。
(2)§153適足作為行政機關怠於作為,人民介入請求之依據。
3、小結:無論肯否,除非個案判斷下已裁量減縮至零或裁量濫用、怠惰,否則仍應給予行政機關一定之「決定空間」。
※ 訂定法規命令之裁量
1、訂定與否(決定裁量)
(1)依法律授權:有訂定義務,但仍保有一定裁量空間。
(2)人民提議:有肯否二說,縱採肯定,仍應保有一定裁量空間。
(3)裁量時考量之因素:判斷餘地、政府財政、時間因素。
(4)違法裁量:裁量減縮至零。EX.就法律目的或意旨,沒有訂定命令就無法執行、授權十分具體明確、有意委由行政命令補充、授權係為解決急迫性、命令係以保護個人利益為主。
(5)救濟途徑 確認訴訟:ˇ。維護行政之政策決定權,僅由司法確認其義務,而仍由行政機關自動履行。
撤銷訴訟:X。訂定與否之決定,非行政處分。
一般給付訴訟:X。限於個別事件。(德國「頒布法規之訴」)。
國家賠償:ˇ。
2、如何訂定:如其內容違法,由各級法院在個案中「拒絕適用」或「聲請釋憲」,最後由大法官獨占其廢止權。
(2)草案預告程序
草案全文或主要內容等,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154)。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154)。
應就人民陳述意見予以「斟酌」,並於發布命令時,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43)。
(3)聽證程序:得依職權舉行聽證(§155)
(4) 核定:依法應經上級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
發布: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5)行政命令廢止或修正:信賴保護原則(#525)、比照訂定程序(§151Ⅱ)
5、法規命令之瑕疵效果:傾向無效主義(§158Ⅰ)
(1)主體瑕疵 非行政機關:無效。
無權限或逾權:由審查機關予以撤銷。
(2)命令內容 牴觸上位法規範:無效(§158Ⅰ)
無法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權利(§158Ⅰ)。
未明列法律依據:仍有效。
(3)法定程序 預告程序 庚:完全有效(給予行政較大之政策裁量空間)。
湯:不影響實體決定,命補正;未補正或會影響è得撤銷。
核定:無效(§158Ⅰ)。
發布:無效(§157)。
(四)行政規則
1、意義:上級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159Ⅰ)
2、類型
(1)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159Ⅱ)
(2)指示性行政規則(§159Ⅱ) 解釋性:解釋構成要件。
裁量性:行使裁量權(定裁量準則本身就是一種裁量)。
單純指示:認定事實。
3、 下達:單純規範內部事務,故原則僅須下達(§160Ⅰ)。
發布:指示性行政規則,由首長簽署,載於政府公報(§160Ⅱ)
廢止:得由原機關廢止(§162)。
4、行政規則效力之外部化:事實上拘束力、間接的外部效力。
(1)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è具法源地位,得進行司法審查(#400)。
(2)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對同一性事件,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其行政先例之拘束,為相同處理。
法理基礎:平等原則、信賴保護、誠信原則(禁反言)。
要件:A.有行政先例存在(包括訂有行政規則)。
B.行政先例本身須合法:不能主張「不法的平等」。
C.行政機關對案件享有決定餘地(裁量權、判斷餘地)。
限於裁量性、解釋性行政規則è組織性X、作業性X(反射效力)。
(五)行政命令之監督與審查
1、行政監督:基於行政一體,上級認下級訂定之行政命令違法或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停止適用,並得令其變更。
2、國會監督
(1)同意權保留:國會課予被授權之行政機關有徵求國會同意之義務,並以國會之同意為行政命令之生效要件。EX.台灣、大陸人民關係條例§95Ⅲ「通商、通航、及來台工作,應經立法院決議」。
(2)廢止請求權保留:依法律或授權母法直接規定,應將行政命令送交國會審查,且國會有
(包括授權命令 權請求廢棄該命令,行政機關不得拒絕。EX.立院§60~62,院會決議
與職權命令) 通知更正或廢止è逾期未為,該命令失效。
(3)單純送置義務:法律或授權母法直接規定,行政機關有義務將命令送交國會審查,但應視個別法律而定送交是否為生效要件。且國會決議無拘束行政機關應廢止或變更之效力。EX.中標法§7,依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性質為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
(4)國會聽證權之保留:法律或授權母法直接規定,非經國會聽證,不得訂定行政命令,但國會於聽證中表示之意見,無拘束力。
(5)其他:明定行政命令之訂定期限。EX.§44Ⅲ「立法完成前」。
判定行政程序法:踐行公開參與程序,達監督目的。
3、司法審查 各級法院於個案中拒絕適用。
大法官解釋,宣告命令無效。
4、監察監督:提糾正案è未改進è對失職人員彈劾或糾舉。
七、行政處分
(一)意義(§92)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攻行為。
一般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範圍。
對物處分:有關公物之認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
(二)要件
1、行政機關之行為
(1)行政機關: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2Ⅱ)。
依據法規設置 早期:組織法採「國會保留」。
憲增§3Ⅲ、Ⅳ:相對法律保留è法律只要準則性規定職權及總員額,基於政策或業務需求,授權以「法規命令」設置行政機關çè「行政規則」僅能設置機關內部組織。
代表行政主體以自己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將來爭訟,以機關為被告。
獨立地位之組織體:有獨立編制、預算與印信çè內部單位EX.市政府之訴願會。
※ 內部單位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意思表示
理論上:重大明顯瑕疵,處分無效(§111)。
ˇ 實務上:若法或隸屬機關有授權內部單位得以自己名義為處分,視其為所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使相對人得以機關為被告提起救濟。
※ #462:1、教師評審委員會:內部單位,非行政機關。
2、但大學授權其得代表行政關對外作成處分è故處分無瑕疵。
3、但相對人提起救濟仍應以大學院校為被告。
(2)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為行政機關(§2Ⅲ)
委託私人行使公權力之要件(§16Ⅱ):若欠缺è不生委託效力,該私人仍作成行政處分è無效(§111)。
A.須有法規依據:因為涉及機關權限變更。
B.須有委託行為:EX.製發印信授權使用。
C.經公告(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事項應包括法規依據、委託事項、管轄變更。
我國實例 船長於公海行使警察權。
海基會授陸委會委託從事兩岸文書認證。
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奬懲學生、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382)
2、為「公法行為」或「公權力行為」:依據公法所為之行政行為,至於發生效果為公法或私法,在所不問。EX.土地移轉登記è行政處分,但生私法效果。
3、針對具體事件:與行政命令之最大區別。
(1)輔助標準(非絕對):行政處分規範效力係一次完成,而行政命令則反覆實施。
(2)一般處分:具有一般性、反覆規制之效果。
對人 一般人、具體事件:EX.禁止民眾參與某天之遊行、強制出入機場要量體溫。
特定人、抽象事件:EX.命攤販須打掃周遭環境(反覆規制)。
對物 物之公法性質:EX.公告路段通車、指定古蹟、廢止巷道。
物之一般使用:將某特定公物提供予一般人民使用EX.開放河川泛舟、交通標誌與標線之設置。
(3)爭議案例
交通標示 警察手勢、紅綠燈:對人之一般處分。
交通標誌、標線之設置 宗、敏:法規命令è規範者為抽象事實關係。
ˇ 良、君:物之一般使用è規範車輛行應如何利用該道路。
小結:介於行政處分與法規命令間,宜以立法方式杜絕爭議。
都市計畫變更 #156 個別變更:直接影響一定區域內人民權益è一般處分。
通盤變更:非直接影響一定區域內人民權益è法規命令。
學界:仍需個案觀察人民權益有無受損。
行政命令之核準或廢止:行政命令çè德通:行政處分。
4、決定或公權力措施
(1)德:發生法律(規制作用)效果即為行政處分。故不具意思表示成分,卻仍發生法律規制作用之行政行為,亦為行政處分。
è即只強調發生法律效果(公權力措施即行政處分)。EX.撲殺野狗。
(2)日:意思表思+法律效果,方為行政處分。惟公權力措施(有法律效果之事實行為)非傳統行政處分概念,而係立法上為擴大權利救濟之設計,至多為「形式的行政處分」(本質上仍為事實行為EX.撲殺野狗)。
5、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1)對外:即對人民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單純內行政行為。
行政主體間之指示(EX.行政院對台北縣) 涉及法定自治事項:ˇ。
涉及委辦事項:X。
特別權利關係:已提棄,只要影響基權行為,均屬行政處分。
(2)直接:透過此行政處分即可瞭解行政機關所欲達成之法律效果,無庸再透過其他媒介。EX.娥:交通違規之裁罰通知,非行政處分(非直接)çè#423:ˇ。
(3)發生法律效果:產生一種「法之規制作用」。
通、實:客觀上發生法律效果即可(擴大人民權利救濟)è故以「保護規範理論」探討有無權益受損。 若有權益受損,可見發生規制作用è行政處分。
若僅反射利益,未生規制作用è事實行為。
娥、修:須行政機關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得為擴大救濟而混淆行政處分之要件。
※ 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區別:是否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法律規制效果è客觀上己使人民難以抗拒)
1、三項實用標準:(1)不拘泥文字,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
(2)是否有後續處置:行政處分X;事實行為ˇ。
(3)究為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本身即可爭訟(確認之訴)。
2、爭議案例
(1)行政機關之「函覆」
檢舉函覆:依「保護規範理論」檢視,該法規是否保護檢舉人之利益。
A.公平交易法對檢舉人之「函覆」
觀念通知說:如無同商標、專利之舉發權。
行政處分說:兼有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
ˇ 最高行政聯席會議:非行政處分。依#469「保護規範理論」檢視
保護人民法益ˇ。
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事項明確X。
對可得特定之人X。因為任何人均得檢舉,非可得特定之人
修:應視主管機關之主觀上欲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因為其強調行政機關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為行政處分之要件,故反對依保護規範理論作判斷。
B.檢舉違建 「已另函責請勘查說明」:事實說明。
「已通知違建人補辦建照」:行政處分(已表明不欲拆除)。
其他函覆:請求人具有法律上權益明確,但因行政機關用語模糊故應探尋其真意。
A.非其管轄,函請逕向其他機關申辦 實:觀念通知。
學:行政處分(對管轄權加以確認)。
B.不動產所有權尚有爭執,一方逕向縣政府請求補償金
「私權糾紛,請依司法途徑解決」:觀念通知。
「以要件不符而拒絕」:行政處分。
C.人民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機關答覆「已經另案查封登記,希逕向法院聲請塗銷」
è行政處分(已表示拒絕登記)
(2)行政機關之「準備行為或先行行為」
裁罰通知書:載明應繳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足以直接影響人民權義
(#423) è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而有異。
兵役體位判定:係徵兵機關對役男應否符兵役及應服何種兵役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
(#459)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且對役男在憲法上權益有重大影響è行政處分。
(3)公平會之「行業導正」:對特定產業普遍存有違法公平法之行為,避免一一處分耗費成本,故對該產業公會發函要求轉通知各會員,說明已違法,應限期改善,否則將就個案認定處置。
行政指導說(實務):單純「警告與建議」。
行政處分說(宗):屆期將處罰,其強制力已生法律效果。
ˇ 個案區別說:原則上為事實上拘束力。例外:明確限期改善,且課予限期將改正結果報之義務。
(4)程序行為(EX.拒絕當事人閱覽卷宗):理論上乃對人民程序權有所限制,具行政處分性質,但救濟方式有其立法政策考量(EX.附帶於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6、單方行為:具體個將成如何之法律效果,係由行政機關單方面作成決定çè行政契約(但若為定型化契約,屬行政處分)
(1)強調「高權性」è決策最終責任之承擔。
(2)須經相對人參與之行政處分 須相對人事前申請、事後同意 è僅參與,而非共同
給予相對人表示意見機會或聽證 決定。
(三)種類
1、以內容區分
(1)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義務è方有行政執行之問題。
(2)形成處分: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某種法律關係。
※ 許可:人民基於基本權,本可行使,但法律要求其必須事先申請,經審核通過後方可為之。EX.出入境許可、集會遊行許可è權利限制之解除,若申請遭拒,得訴請救濟。
特許:本來即非人民之基本權,而受法律一般性限制,僅在特殊情形下,法律始特別准許。EX.在博愛特區行、使用道路舉辦比賽è權利之授予,若申請遭拒,不得訴請救濟。
è宗批:僅有程度上差異而非本質上之區別(法定要件之寬嚴不同)è避免排除法律保留、司法救濟,而有礙人權保障。
※ 規制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之作成,具有形成特定私法關係之法效力。EX.教育部核准私立學校處分不動產、公平會許可事業間從事聯合行為、縣政府核准外國人買賣土地等。其中行政機關核准私法行為EX.不動產移轉之登記核准,此時登記核准,係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不核准之處分,不允許事後撤銷或廢止,因為原本效力未定之私法行為業因不核准而終局歸於無效,無撤銷或廢止實益,故禁止之。
(3)確認處分:確認特定權利或具法律上重要意義之身分、地位、能力之存否。
EX.兵役體位判定、違規舉發通知書。
2、以對相對人影響
(1)授益處分:行政處分效果係對相對人設定、確定權利或法律上利益。EX.事後廢棄負擔處分,廢棄處分本身è事後廢止或撤銷之要件較嚴、應提課予義務訴訟。
(2)負擔處分:對相對人產生不利益效果。EX.拒絕相對入作成授益處分之請求è事後廢止、撤銷之要件較寬、應提撤銷訴訟。
(3)混合處分:同時對相對人產生有利與不利之效果。EX.申貸200萬,僅准100萬è事後廢止、撤銷視為授益處分、視當事人需求提起不同訴訟類型。
(4)第三人效力處分:處分效力不僅於相對人,亦影響第三人之法律地位。è第三人得否提撤銷訴訟è依保護規範理論檢視,該法規有無保護第三人之意圖。
鄰人訴訟 建築法上:EX.未符合法定要件(未預留防火巷)而發給建築執照ˇ。
環境法上:EX.核能電廠。
同業競爭訴訟 商標:其他相似品牌ˇ。
客運路線:他公司之營運權受影響ˇ。
3、是否須當事人協力 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
片面處分
è須當事人協力之處分,欠缺當事人協力時之效力?
無效說:與§114欠缺相對人申請得補正,明顯牴觸。
得撤銷說:#323認公務員不服任用官等,得提訴願(受訴願期間限制)è可見已生效僅得撤銷。(因為當時僅有撤銷訴訟,為謀求救濟管道)
ˇ 效力未定說 對相對人有利:事後申請或同意,補正瑕疵。
對相對人不利:確認訴訟(處分不生效力,故無訴願先行)。
è要求當事人協力,本質即尊重相對人之參與,自不妨採有利其之解釋。
4、以受法令拘束程度區分 羈束處分:符合法定要件即須作成一定內容之處分。
裁量處分:符合法定要件應生如何之效果,行政機關有裁量權。
è區別實益
(1)違法判斷標準 羈束:符合要件而未為處分或不合要件卻為處分。
裁量:不合要件卻作成處分或違法裁量。
(2)得否附加附款(§93Ⅰ) 羈束:X。例外:法律明定或確保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作為附款之內容。
裁量:ˇ。
(3)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羈束:人民之對待給付,以§93Ⅰ為限。
裁量:內容不限。
5、多階段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必須有其他機關參與並提供協力(EX.表示意見、同意、核準)。
(1)案例:國稅局通知出入境管理局,限制欠稅人出境。
公費生向外交部申請護照延長加簽,外交部須徵得教育部同意,始得加簽。
(2)判斷何者為「行政處分」:顯名主義(行訴§13)、最後階段行政行為。
(3)訴願機關:顯名機關之上級機關。
(4)行政訴訟:以顯名機關(最後階段處分機關)為被告。
(5)例外:得以前階段之行政內部行為為對象,提起行政爭訟。
作成處分之最後階段機關,依法應對前階段行為予以尊重,而不能改變。
前階段行為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要素。
前階段行為已直接送達或以他法使當事人知悉。
◎ 83決議:視前後階段行是否對當事人直接產生法效性è財政部函請境管局限制出境,同時將副本送達原告時,應認為已發生法律上效果。
è對前階段訴願方有實益,因為後階段機關不能審酌前階段機關決定是否不當。
(6)多階段行政處分概念之實益
實體法上:判斷何者為真正對外生效之行政處分。
程序法上:若法律明定需他機關協力,而欠缺協力時(可嗣後補正),得撤銷(§114Ⅰ)。
訴訟法上:共同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時)及行政法院應一併審核各個階段之適當性及合法性。
(四)效力
1、存續力
(1)形式存續力(法安定性):人民不得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聲明不服。
拘束對象:人民(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發生形式存續力之情形
A.法定訴願期間經過。
B.撤回訴願或行政爭訟時。
C.行政爭訟程序終結而確定時。
D.授益處分完全滿足當事人請求時。
E.第三人效力處分,須所有關係人均不得救濟時。
例外:程序重新進行(§128)
(2)實質存續力(信賴保護):行政機關不得任意否認處分之效力而予以廢棄。
拘束對象:原行政機關。
發生:送達當事人或公告時(§110Ⅰ、Ⅱ)。
例外:行政處分之撤銷與廢止。
2、構成要件效力:行政處分之存在與內容,對其他機關亦有拘束力,其在作成相關決定時,亦應予以尊重。
(1)法理基礎 對其他機關:國家機關權限分配之相互尊重。
對法院:權力分立。
(2)對其他機關拘束:EX.鄉公所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認定承受人有自耕能力之依據,如遭撤銷,地政機關自得據此撤銷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379)。
(3)對法院拘束
行訴§12Ⅰ「民、刑事裁判,依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Ⅱ「行政爭訟程序已開始者,於其確定前,民、刑事應停止審判」。
以人民抗拒行政處分之執行作為刑罰構成要件(EX.刑§135、136)
原則:得審查處分之合法性。
例外:法益脆弱、無法回復(EX.環境、交通秩序),故要求人民無條件遵守è法院不得審查其合法性(但若處分業經撤銷,應判決無罪,已有罪確定者,得再審)。
(4)構成要件效力之例外
對處分有審查權限之機關。EX.訴願管轄機關。
因處分作成而權限受侵害之真正權責機關。
檢察官享有獨立判斷之權限。
行政處分對法院無拘束力之情形EX.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處分。
行訴§12修正前(未貫徹第二次權利保護理論)
3、確認效力: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對他機關或法院亦有拘束力è須法律有特別規定。
4、執行力:處分成立時即有之,無須以形式存續力存在為前提。
(五)行政處分之附款
1、行政機關之某種要求是否為附款
(1)附款的意義: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主要內容有所附加之意思表示或規制,目的在對處分之內容或效力有所補充或限制。
(2)非附款之情形
處分內容本身之具體規定:EX.遊行之時間、地點、人數限制、建照樓層、高度。
對人民申請為部分許可:EX.申請建照20層,僅核發10層è混合效力處分。
重複表示法定期限或限制:EX.應自領得建照之日起6個月內開工。
核以其他內容之許可。
要求相對人先出具「切結書」,再作成授益處分(因為並非附加於原處分書上)
準負擔說:獨特的附款類型,不履行時得廢止原授益處分。
行政契約說:構成行政契約之一部(行政契約不要求須共同簽署於同一書面)。
不承認說:非附款,亦非行正契約(行政契約為求明確應採文件單一性)。
2、附款之容許性與合法性
(1)容許性(§93Ⅰ):法律明定、裁量處分、或確保羈束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
(2)合法性(§94):不當聯結禁止(平等、比例原則亦當適用)。
3、附款之種類為何è判斷與處分生效之關係及得否單獨爭訟。
(1)期限(始期、終期)。
(2)條件(停止、解除條件)。
(3)負擔:作成授益處分時,課予相對人一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
本身即係一獨立行政處分,但具附屬性,即主行政處分不生效力時,負擔亦不生效力。
負擔不履行不當然影響處分效力,僅可能導致廢止çè停止條件未成就:處分無法生效
負擔可單獨加以強制執行(相對人享受授益內容時)çè停止條件:X。
如何區別:以行政機關主觀意志為準è有疑義解為「負擔」。
(4)廢止權之保留:保留未來廢止行政處分之可能性è有因應未來情勢變化並強化後續管制之功能è防止相對人主張信賴保護。
(5)負擔之保留:保留事後附加、變更或補充負擔之可能性。
4、附款得否獨立爭訟
附款類型決定說 期限、條件、廢止權保留:X。
負擔、負擔保留:ˇ。
處分性質決定說 裁量處分:X。(無附款即不欲作成該處分)
羈束處分:ˇ。
ˇ 綜合考量說 期限、條件、廢止權保留:X。
負擔、保留負擔 裁量:X。
羈束:ˇ。
(六)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作成與生效
1、形式要件
(1)管轄:須為對該管事務有管轄權之機關所作。
(2)機關組成 迴避制度(§32、33)
組織適法。EX.公平會須達法定出席人數。
(3)程序 預告(§104、55)
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39、102、107)
聽證程序中之異議(§63)
(4)方式:原則書面。非書面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求作成書面時,不得拒絕(§95)。書面處分之記載事項(重要者)
決定告知(§43)
說明理由(§43)
救濟途徑教示:救濟方法、救濟期間、受理機關。
2、實體要件
(1)法律保留:得撤銷。
(2)法律優位:得撤銷。
(3)處分內容實質正當 事實認定正確:得撤銷。
規範適用正確:得撤銷。
內容具體明確:得撤銷。
具實現可能性:無效(§111Ⅰ)
無行政裁量之瑕疵(§10)
3、作成與生效
(1)作成:原則採方式自由主義(§95Ⅰ)è僅為內部行為
(2)生效:對外宣示始生效。
(3) 外部效力:對外宣示其存在之事實 原則:同時發生。例外:附始期或停止條件
內部效力:內容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 (僅有外部,尚不生內部效力)
(4)生效方式 書面:送達è送達時。
非書面:以他法通知或使之知悉è通知或知悉時。
一般處分:公告、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è公告日或最後刊載日。
(七)違法之行政處分
1、非違法之行政處分
(1)非行政處分:EX.冒充公務員所為。
(2)未完成之行政處分:EX.草擬中之公文書或尚未對外宣示。
(3)顯然錯誤之行政處分(§101)。
(4)不當處分(仍合法)è僅得廢止(不得撤銷)、僅能訴願(不得訴訟)。
2、行政處分無效(§111)
(1)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
(2)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
(3)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
(4)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
(5)內容違背公序良俗。
(6)未經授權而違背專屬管轄(土地)或缺乏事務權限(限縮為「違反憲法層次之權限劃分」)
(7)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EX.法人客體已無法人格。
è救濟途徑:確認處分無效。
è若實則僅得撤銷 已經訴願:逾知原告為訴之變更。
未經訴願:裁定移送,並以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訴§6Ⅴ)。
3、違法但非無效,亦不得撤銷。
(1)補正(§114):程序瑕疵
前提 補正不影響原實體決定。
補正須及時為之(§114Ⅱ)(訴願或起訴前)。
補正須有效。
補正後效力 溯及處分作成時合法。
ˇ 自補正後始為合法è劃分原違法權責
補正前已先提起訴願:訴願無理由駁回,若仍有其他違法,當事人僅得依§114Ⅲ重啟救濟程序è學批:應允許於原訴願程序中變更訴願理由,繼續審理。
(2)形式瑕疵(§115):違背任意土地管轄,而有管轄權機關,仍應為相同處分。
(3)轉換(§116)
要件 違法處分符合擬轉換合法處分之要件。
違法處分與擬轉換處分之目的相同。
轉換對當事人並無更不利。
原處分依§117得撤銷(即無信賴保護之情形)。
須賦予當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由當事人申請或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è轉換行為之性質 單純認知表示。
轉換處分。
4、行政處分得撤銷
(1)形式要件
管轄權 違背土地專屬管轄或權力分立性質之事務權限:無效(§111)
違背其他土地管轄或事務管轄者:得撤銷
違背任意土地管轄但不影響實體決定:有效(§115)
機關組成 違背迴避:得撤銷。
違背組織適法 原則:得撤銷。
例外:應參與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114Ⅰ)。
程序要件 預告程序 未為預告:等同未予陳述意見機會或聽證。
預告準備期間不合理:應延長時間補正,未為之è得撤銷。
預告內容錯誤:通知更正,移送有管轄者,未為之è得撤銷。
未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得補正(§114Ⅰ),未為之è得撤銷。
未舉行聽證 該聽證紀錄僅供參考:得補正,未補正è得撤銷。
處分應依該聽證紀錄作成:無效(§111)
方式 決定告知 未告知:非行政處分、內部行為。
告知不完全或錯誤:依其告知內容生效。
違反說明理由:得補正(§114Ⅰ)
違反救濟途徑教示:救濟期間(§98)、受理機關(§99)、救濟方法(類§98、99)。
(2)實體要件(參前)
(八)行政處分之廢棄(動搖「實質存續力」)
1、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行政機關之裁量權)。
(1)基本原則:依法行政、信賴保護、法安定性、公共利益。
(2)負擔處分之撤銷:僅要求「撤銷對公益須無重大危害」(§117但)。
※ 法定救濟期間之經過(形式存續力)是否影響行政機關之撤銷權?
ˇ 不影響說:§117前段、納於公益中考量即可。
影響說:基於法安定性。
(3)授益處分之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不符合信賴保護。
※ 信賴信護原則(#589):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財產時,國家不得因嗣後變更行政行為,而影響人民既得權益。
1、法理基礎:法治國原則中之人權維護、法安定性、誠信原則(#525理由書)è憲法層次原則,故行政序法施前亦有適用。
2、適用範圍:所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限於授益處分之撤銷、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變+更亦有適用。
3、主張要件
(1)信賴基礎:EX.解釋函令對外發布,形成一定法秩序。
(2)信賴表現: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依舊法規取得權益或依舊法規預期可取得之利益(#605)。聘用人員轉公職,年資計算法規之修訂,須修訂前已應考及格,始得主張信賴保護,修訂後始參加應考及格者,不得主張。
(3)信賴值得保護:不值得保護(§119)、重大明顯違背上位規範。
4、保護方式
(1)處分之撤銷、廢止 私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公益:存續保護(§117但)。
私人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公益:財產保護(§120Ⅰ)。
(2)法規廢棄、變更: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5、形式存續力存在之前,相對人可否主張信賴保護?
ˇ 否:權益受損之第三人得隨時訴請撤銷。
肯:只要生效具實質存續力即可(應以是否可歸責為斷è§119)
6、有學者強調,撤銷負擔處分,亦有信賴保護之問題。
※ #525:不同之法規變更原因,信賴保護程度亦不相同。
1、法規事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
2、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或變更法規:制定或發布法規定機關應採取合理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條款。
3、非因公益之考量而廢止或變更法規: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應受憲法保障。
(4)撤銷之效果
原則:溯及既往失效。
例外:另定處分失效日期(§118)(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上損失)。
以公益大於人民信賴利益而撤銷時,應給予合理補償(§120Ⅰ)。
公法上不當得利(§127)。
證書與物品之返還(§130)。
(5)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121Ⅰ)。
ˇ 知有處分違法事實說:2年除斥期間自知有處分違法事實起算(較早)
知有處分得撤銷因之事實說:除知處分違法外,尚須知「得撤銷原因」之事實(較晚)
2、合法處分之廢止
(1)負擔處分之廢止:廢止後若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不得廢止(§122)。
(2)授益處分之廢止(§123)
法規准許廢止。
原處分機關保留廢止權。
受益人未履行負擔(應優先考量強制履行)。
所依據之法規、事實變更,致不廢止對公益有危害。
其他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3)廢止之效果
處分自廢止時或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效力。
因§123廢止授益處分時,受益人因信賴處分致遭財產上損失,應給予合理補償(§126Ⅰ)è無庸經§119檢視(因為處分合法)。
公法上不當得利、證書物品之返還。
(4)廢止權之除斥期間: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
3、雙重效力行政處分之廢棄
(1)混合效力 授益與負擔部分係可分:分別適用授益或負擔。
授益與負擔部分係不可分:適用授益。
(2)第三人效力:以相對人利益為考量(視對相對人為負擔或授益)。
(九)行政程序之重開(動搖「形式存續力」)
1、要件(§128)
(1)由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2)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實:限於未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若判確應尋再審救濟。
學:重點在已具形式存續力,而非未經判決確定。
(3)具備重開之原因:
具持續效力之處分,所依據之事實發生有利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可受較有利之處分。
相當於再審事由且足影響處分。
(4)申請人非因重大過失而未能於通常程序中主張。
(5)符合法定申請期限。
2、決定 申請無理由:拒絕重開(重複處置)è「程序性的行政處分」,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判決命重開程序è德趨勢:「行政法院審理到底」,直接由法院撤銷或廢止原處分。
申請有理由 原處分正當:拒絕重開或重開後拒絕廢棄(第二次裁決)。
原處分不正當:廢棄原處分(第二次裁決)。
※ 重複處置與第二次裁決
1、重複處置:准駁人民請求事項,人民再次提出相同請求,答覆時僅重申前處分內容,而未重新為實質決定è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非爭訟客體,訴願期間仍自前處分生效起算。
2、第二次裁決:准駁人民請求事項,人民再次提出相同請求,行政機關重新為實體上審,並重新為裁決è新的行政處分,得爭訟,訴願期間自該裁決生效起算。
3、重複處置概念之轉變:行政機關對於「回復原狀」或「程序重新開始」之申請,在實體法上固為「重複處置」,但在程序法上既明文賦予申請之權利,行政機關拒絕申請,自屬「程序性的行政處分」。
(十)時效(§131)
1、適用範圍
學:僅指國家公法上金錢或實物之財產請求權。不含其他請求權或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
實:包含國家與人民一切公法上請求權。
※公法請求權與私法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差異 |
||
公法 |
因時效完成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為法理(為求公法關係之安定明確)而適用,而非類推民§144抗辯權規定(性質不相似不得類推)。 |
時效完成之事實,法院須職權調查 |
私法 |
僅義務人取得抗辯權 |
時效抗辯須由當事人主張 |
※ 交通標誌
1、警告標誌:EX.當心兒童 è僅為觀念通知,惟其設置仍可能侵害
2、指示標誌:EX.地名、路名 人民權利è一般給付訴訟。
3、禁制標誌
(1)紅綠燈等管制號誌:對人之一般處分(燈號顯示時,處分作成及通知)。
(2)其他(EX.速限、標線)
性質上:接近法規命令(在特定空間進行普遍抽象之規制、持續適用、無法預見何人將受規制)。
但應採「一般處分」 法安定性之要求(違法原則仍有效)。
利於人民救濟。
行政程序法已有明文(§92Ⅱ)
A.定性為「公物之一般使用」:係特定路段或處應如何供使用所之規制。
B. 標誌設置時,處分「成立」,使用人進入可見標誌時,受「通知」而「生效」。
使用人進入可見時,因受「通知」而「成立」且「生效」。
C.救濟途徑 欲廢棄:確認處分違法(因為作成後處分已消滅,無從回復)
欲維持:撤銷「廢止處分」。
欲作成:課予義務訴訟。
小結:介於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間,宜立法明文規定。
※ 中科環評案
1、中科環評事實經過:中科開發案經環評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評」之結論。居民訴願後提起訴訟,經法院判決撤銷,理由為:開發單位未提出健康風險評估,環保署即認對健康及安全無重大影響,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而有條件(開工前作成健康風險評估)通過環評,構成判斷恣意濫用及裁量濫用。
2、環評制度
(1)分兩階段,第一階段如認「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續為第二階段(較為縝密且有專家、民眾參與機制)。
(2)環評若未通過,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若許可,無效。
3、環評性質:行政處分。
(1)通過 從授益角度:已解除開發行為部分限制。
從負擔角度:不得變更評估且有舉行公開說明會義務。
(2)有條件通過:附負擔之行政處分。
(3)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負有揭示環境影響說明書及舉行公開說明會義務。
(4)不通過:駁回開發單位之申請。
4、居民之訴訟權:依「保護規範理論」,環評法除環保公益外,亦有保護居民健康、安全之規範目的(審查範圍包含居民健康、安全之風險評估),故居民之陳述意見權應屬「絕對的程序權」,因此居民具有原告適格。
5、司法審查密度
(1)判斷餘地:ˇ。但構成「判斷濫用」,無健康風險評估,即認「對國民健康安全無重大影響」。
(2)裁量權:ˇ。但構成「裁量濫用」,此時僅得選擇「第二階段環評」,卻選擇「有條件通過」。(管:此時裁量收縮至零)
(3)司法審查並未直接介入「是否影響國民健康安全」之專業認定,而是認為行政機關不應在資料不足下,即做成判斷。
八、行政契約
(一)意義
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而發生、變更、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義務之書面合意。1、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之區別
當事人參與之行政處分:未參與è效力未定;仍為單方式。
行政契約:未經雙方合意è無法成立;係共同決定。
2、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
(1)通說:契約標的理論為主è以契約所載之內容(涉及高權行政、其規範為公法)
契約目的理論為輔è以契約所追求之目的(達成公法上目的)
(2)娥:契約內容係為執行特定法律è依該法律之性質(依新主體判斷其為公法或私法)。
契約內容不存在特定法律è考量行政機關享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應尊重行政機關之真意。
(二)類型
1、 隸屬契約:當事人屬一種上下隸屬之狀態(即一方為政府、他方為人民)。
è受較嚴格之拘束。EX.和解、雙務契約之要件,僅限於隸屬契約方有適用。
對等契約:當事人處於相對平等狀態(雙方均為行政主體)
è法無明文限制,有較大之法容許空間。
2、和解契約(§136):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或法律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EX.終結訴訟之和解契約、補償金額協議。
(1)目的:避免不合比例之資源浪費,而非行政機關免除調查義務之工具。
(2)要件:
事實或法律狀態不明確。
經職權調查後仍不能確定。
行政契約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雙方讓步
隸屬關係
(3)學:條文「以代替行政處分」應刪除,讓人誤認代替行政處分,始得締結和解契約,與行政處分之事項亦應可以。
(4)公平交易實務之和解契約(微軟案)。
公平會因台灣微軟獨占,形成價格濫用,而與其達成和解契約。
消基會主張違§140,未得第三人即廣大消者同意è依保護規範理論檢視,公平法§10應係保護同業競爭者,縱有兼保護廣大消費者之意,其亦非屬特定之第三人。
相對人違約時,得解約、終止而繼續調查違法情事,作成處分,並得拒絕相對人再次請求和解之請求。
3、雙務契約(§137):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互負給付義務之契約。
(1)目的:避免行政機關「出售國家高權」或「濫用公權力」。
(2)要件:
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
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
人民給付與機關給付應相當。
人民給付與機關給付應有相當關聯。
契約上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
代替處分之契約、無裁量權è須法律明定或以法定要件為內容。EX.公費生契約、全民健保特約。
4、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契約(娥)
(1)定性:契約之標的在執行授權法規,該法規涉及公權力移轉私人,且法規規範主體一方係以「行政主體資格」出現,故授權法規性質為公法(即依新主體說判斷),故締結者為行政契約。
(2)主要契約條款
受託人之給付義務:除委託事項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轉包禁止、迴避等附隨義務。
委託機關之對待給付:支付費用。
損害賠償條款:委託機關仍有國賠義務,但得向受託人求償。
監督條款:受託人有提供執行業務相關資訊之義務。
終止契約條款。
(3)行政機關作成決定前,委託專家、團體鑑定或評鑑,是否屬委託行使公權力?
娥:ˇ。雖不具「名義上獨立性」(仍以行政機關名義作成),但有「執行上獨立性」(行政機關甚少推翻)è公權力行使之重要部分已移轉私人。
宗:X。鑑定或評鑑僅供行政機關參考,與行政助手相同。
5、土地徵收契約
實:X。若非徵收處分,即係民法上買賣。至多僅為「損失補償協議」。
學:ˇ。廣義徵收契約包括買賣協議與補償協議,與徵收程序之公權力發動緊密關聯,考量其契約標的與目的,應屬行政契約。
6、開發契約
實:X。私法契約,因當事人締約處於平等地位。
學:ˇ。移轉開發之公法任務予私人,且依據之法規如都市計畫法、促參條例、大眾捷運法均屬公法。實際上當事人地位亦非平等。
7、公立教師聘僱契約
ˇ 通:公法契約。(1)契約標的:行使教育高權之任務,所依據法規屬公法。
(2)契約目的:達成提供教育之公法上目的。
少:私法契約。(1)教師與學生處於平等關係,與高權規制無關。
(2)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可適用私立學校,非屬公法。
(3)教育目的培養學生自主人格,非實現行政目的。
8、公費生契約
通、實:行政契約。EX須在公立醫院服務,解決公立醫院人手不足之行政上目的。
少批:(1)實際上學生無參與形成契約內容之締約自由。
(2)之後服務義務之細節條款,係規定於內部行政規則,而非契約條款內,以此限制學生職業自由,有違法律保留。
è建議:(1)有法律授權下,作成「須當事人同意之行政處分」。
(2)或簽立權利義務詳實之「代替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
8、其他:公務員之聘僱契約、勞公保險契約、租稅上各種契約、國賠§10之協議。
(三)行政契約之合法要件(一般性)
1、形式要件
(1)締約機關須有締約權限:違反(不論事務或土地管轄)è無效,且相對人不得諉為不知,而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
(2)依法定方式:§139「書面」(此為最低要求,他法規再放寬)
è是否須「文書單一性」(即契約內容為同一份文書,經雙方簽署)
肯定:為確保法律關係之明確。
否定:往來文書已顯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
折衷: 解決利益糾葛:ˇ
公營造物利用關係(EX.事實上利用關係而意思實現):X。
(3)符合法定程序:一方為人民,依法應以甄選等方式決定該當事人時,應事先公告應具資格及決定程序。決定前,應予參與競爭者表示意見之機會(§138)。
(4)契約內容履行將害第三人權利者,應經第三人書面同意(§140Ⅰ)
è鏘:契約效力相對性,難以想像會侵害第三人,故實為「參加(當事)人」。
(5)處分之作成,應經其他機關核准,代替處分之契約亦應經其核准(§140Ⅱ)
2、實體要件:內容不牴觸法律、限制人民權利須有法律保留。
(四)行政契約之瑕疵
1、行政契約無效
(1)特殊事由
依其性質或法律規定不得締約(§135但)。
未履行公告及表示意見程序(§138)。
締結代替處分之契約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無效。
(§142) 與其內容相同之行政處分,得撤銷,且為雙方所明知。
和解契約不符合§136。
雙務契約不符合§137
(2)一般事由: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無效(EX.民§71、72、73)(§141)EX.行政契約未以書面締結è§139è§141è民§73è無效。
è§141Ⅰ之規定是否妥適? 鏘:使行政契約動輒無效,應刪除。
區分違法情狀:嚴重違法方為無效。
(3) 原則:一部無效、全部無效。
例外:如可認為欠缺該部分,亦將締約者,其他部分仍有效。EX.全民健保特約「由○○地院為第一審管轄」è違反行訴§8,管轄約定部分無效。
2、行政契約效力未定:應經第三人書面同意或應經其他機關參與 è同意或參與前「已成立」,但尚「不生效力」,當事人仍得提一般給付訴訟。
3、行政契約效力不受影響EX.§115之情形。
(五)行政機關之指導或協助
1、意義:一方為人民,行政機關得就相對人契約之履行,依書面約定之方式,為必要之指導或協助(§144)。
2、限制之目的:避免行政機關以締結契約為名,為行政處分之實(須契約有約定方得為之),有違處分與契約不得併用之基本原則。
(六)行政契約之調整、終止或補償
1、王之行為:一方為人民,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146Ⅰ)。
(1)要件
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
須補償人民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146Ⅱ)。
契約終止,不以先經契約調整為必要(因為公益危害緊急)。
調整、終止、補償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146Ⅱ)。
(2)對抗:相對人認為,調整契約內容後,其難為履行者,亦得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146Ⅳ)
(3)舉例:健保局因赤字為免業務中斷,而降低支付標準è特約醫院得終止契約。
2、不可預期
(1)一方為人民,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義務,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損失。但公權力行使與契約履行無直接必要關聯者,不在此限(§145Ⅰ)
(2)一方為人民,因情事變更,人民依約履行顯失公平è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補償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147Ⅱ)。EX.醫學院公費生約定到山區服務,嗣後發生921。
3、情事變更:因情事變更,依原約定顯失公平,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調整。如不能調整,得終止契約(§147Ⅰ)。EX.公費生契約,而貨幣大幅貶值。
(1)不以一方為人民為必要。
(2)人民或機關均得主張。
(3)必先經契約調整,調解不成,始得終止。
4、法律變更
契約內容與變更法律規定一致:契約自然解消。
契約內容與變更後法律相牴觸 該法律溯及既往:契約無效
該法律不溯及既往:當事人自行決定繼續或終止。
(七)行政契約之救濟
1、行政契約條款中約定,行政機關應作成某種處分,而機關怠於履行?
一般給付訴訟說:行政契約非訴願所得審理之標的,既無法訴願,即無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課予訴訟說:採一般給付訴訟,有違訴願前置,且破壞行政機關自我審查機制。
2、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款(§148)
(1)接受強制執行之對象,包括人民與行政機關,惟機關部分,須先經上級機關或首長同意。
(2)執行程序準用行政訴訟法
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執行。è惟實務座談認:債權人為行政機關且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逕由該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應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債務人履行。
債務人為機關時,應通知其上級機關。
執行機關 高等行政法院自設執行處。
囑託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行政機關。
(八)全民健保之法律關係分析
1、健保局與醫院:行政契約。
(1)全民健保為強制社會保險。
(2)目的在履行公法規定。
(3)健保局有優勢地位:得為履約之必要指導、得處以罰鍰。
(4)健保局為「停止特約」之性質?
違約處罰,非行政處分。
ˇ 實(最高行會議):行政處分。
停止特約為公法上強制規定,契約僅重複宣示,不因此成為契約內容。
單方認定,無磋商可能。
非合約當事人之醫事人員,亦為處罰對象。
停止特約期間長短乃行政裁量,非契約具體約定。
2、健保局與被保險人 行政契約:由人民向國家申請參加,再由健保局承諾。
行政處分:須被保險人協力之行政處分(強制投保、未繳保費加徵滯納金)。
ˇ 公法上債之關係:#524「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權利益務應有明確規範,並有法律保留è有意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法律關係由法令直接形成,而不朝契約自由」è欠繳保費,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3、醫院與被保險人:私法契約。
4、健局與投保單位:公法上法定義務關係。健保局發出「限期繳納保費或滯納金」è行政處分。EX.北高拒繳保費。學者主張單方負擔義務不合理,將來宜採行政契約形成權利義務關係。
九、行政計畫
(一)意義
行政機關為將來一定期限內達成特定目的或實現一定構想,事前就達成目的或實現該構想有關之方法、步驟或措施等所為之設計與規劃(§163)。è其法律性質可能為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規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
(二)種類
1、以計畫之影響力區分
(1)資訊性:政策方針之對外宣示(事實行為)。EX.亞太營運中心。
(2)影響性:多以優惠、奬勵方式達成(事實行為或承諾)。EX.工業園區。
(3)強制性:具有強制力規範或具體決定(法律、自治規章或行政處分)。EX.都市計畫中之道路規劃。
2、以§164區分
(1)涉及空間利用之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計畫è須經計畫確定程序。
(2)不涉及空間利用之計畫:X。
(三)人民請求權之有無
1、計畫擔保請求權(請求執行或維持)
ˇ 通:X。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裁量權。
少:行政計畫確定後ˇ。
※ #513:未賦予人民計畫擔保請求權,但要求「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生規範拘束力」;「徵收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若未踐行è違法」。
2、過渡條款之調整請求權、損失補償請求權
ˇ 肯定:法治國之「最少侵害」、「過度禁止」(草案採之)。
否定:須法有明文方有之(但無此規定,恐不合比例原則)。
3、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性質:原則上非屬行政處分(#148),但若「直接對一定區域內人民權利有所影響」è行政處分。
(四)計畫確定程序
1、意義: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164Ⅰ)。
2、擬定計畫之提出:擬定計畫機關將計畫書送交直接上級機關(即確定計畫機關),由其主導以下程序。
3、擬定計畫之公開:公告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通知利害關係人、相關機關。
3、聽證之預告:聽證負責機關公告聽證日期、場所,並書面通知擬定計畫機關、涉及其他權限機關、權益受影響之人及地方自治團體、異議之人。
4、聽證之舉行:聽證負責機關應由確定計畫機指派,且須為擬定計畫機關以外之人員è擬定計畫、負責聽證、確定計畫分別為3個不同機關。
|
計畫確定程序之聽證 |
一般聽證 |
1、舉行聽證義務 |
ˇ |
X |
2、聽證程序之主持人 |
須為擬定計畫機關及確定計畫機關以外之人員或機關 |
由處分機關首長或指定人員擔任 |
3、參與聽證人員 |
擬定計畫機關、權益受影響之關係人、其他機關、自治團體、民眾 |
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
4、聽證目的 |
對未來事項預先規劃、調和利益衝突 |
事證調查、充分表示意見 |
5、缺席效果 |
必生失權效(意見事後不得再提出) |
不當然生失權效果 |
(五)確定計畫之裁決
1、意義:確定計畫機關應斟酌全部聽證結果,作成裁決。
2、裁決之作成(行政處分)
(1)為維護公益、保護權益受影響之人,得課予擬定計畫機關採行必要防護措施之義務
è不能採行應予金錢補償。
(2)應作成書面、說明理由及救濟方法。
(3)駁回時 擬定與確定為同一行政主體:內部決定。
擬定與確定為不同行政主體:行政處分。
3、裁決之效力
(1)核准作用
(2)集中事權:取代相關機關之同意或處分。
程序法上:使他機關喪失既有事務管轄權è機關單一、程序單一。
實體法上:仍應受原本各規範之拘束。
(3)形成作為:因確定計畫使各當事人成新的權利義務關係。
4、救濟程序
(1)不經訴願,直接提行政訴訟。
(2)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治權受侵害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5、裁決之變更、廢止
(1)發生不可預見之影響:請求為必要防護措施、金錢補償。
(2)必須變更:原則應重新進行確定計畫程序;例外:變更並非重要且未涉及他人利益或利害關係人同意變更。
(3)不實施或不再繼續:須以另一裁決將原裁決廢止。
6、裁決之特色(不同於一般行政處分)
(1)其附款,乃出於計畫內容具有廣泛、衝突調和之性質使然。
(2)裁決之存續力較強
不適用§128行政程序之重開。
變更、終止、廢棄有一定程序。
(3)集中事權
十、行政指導
(一)意義
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165)
2、是否包含國家對社會大眾之資訊提供 否定:文義「特定人」。
ˇ 肯定:將其納入規範。
3、不具法律上強制力(無拘束力之事實行為),若背後有後續之制裁手段,專為相對人不遵從指導而發動,用以擔保行政指導之效果è行政處分。
(二)功能
使行政機關能迅速因應行政需求,準備、補充、代替法規範,以彈性手段實現法規範意旨。
(三)種類(以功能差異區分)
1、規制性:對危害公益、妨礙秩序行為加以規制è常成為正式發動公權力規制之前階段行為。
2、調整性:解決私人間紛爭。
3、助成性(日派):提供資訊或進而助其私人活動。乃為實現特定行政目的。EX.就業輔導乃為就業政策之目的。
çè單純資訊提供:為私人活動之便利而單純服務性活動。EX.氣象報告。
(四)行政指導之實效擔保手段(日)
1、將指導或不服指導之事實公布:違反法律保留。
2、保留規制權不行使:裁量濫用。
3、利用其他權限對不服者加以制裁:不當聯結。
4、依法對相對人本有制裁權限。EX.空污法「不服指導時,得處罰」è合法(與拒絕指導無關,乃出於法律規定)。
(五)行政指導之界限(限制)
1、法律保留 不以有作用法為必要。
僅須有組織法上授權。
規制性行政指導似應有法律依據。
2、法律優位
(1)實體規定
§4: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166Ⅰ:應注意有關法規目的,不得濫用。
(2)程序規定
§166Ⅱ: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應停止,且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處置。
è功效有限,因為機關否認、難以認定,且已有不當聯結禁止等規定。
è宜立法明文授權「不服指導之不利益措施」:
A.符合規制性指導之法律保留要求。
B.解決擔保手段之適法性。
C.落實不因拒絕指導而受不當制裁。
§167 Ⅰ:明示指導之目的、內容、負責指導者。
Ⅱ:相對人請求交付文書,如無行政上特別困難,應以書面。
è學批:本即應以書面指導為原則。
(六)救濟途徑
1、行政爭訟:一般給付之訴(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
2、國賠:ˇ。雖非公權力行使,但仍屬國賠§2「公權力行使」(凡私經濟行為以外之國家公法行為)。
3、損失補償 特別犠牲:原則無。因為可拒絕指導,但個案中如具強制力è一般給付訴訟。
信賴保護:ˇ。
(七)非正式的行政行為(德)
1、意義:行政機關運用協商、警告、發布資訊等不具拘束力、強制力之手段,準備或代替行政命令、行政處分等正式行為,以事實上控制相對人行為,使其達規範目的之要求。
2、種類
(1)雙方性協議:EX.要求菸酒業者減少廣告,政府即不禁止其廣告。è與行政契約之區別為,無書面及其他嚴格形式,且雙方並無受拘束之意思。
(2)單方性發布:EX.資訊提供
2、功能:(1)減少法的不確定性。(2)避免糾紛爭訟。(3)減少行政程序負擔。(4)具彈性。
3、缺點:(1)減弱法之拘束。(2)欠缺透明性,對第三人不利。(3)難以確保合法性審查及有效權利保護。(4)阻礙行政之流暢與有效性EX.協調無結果。
4、法律效果:無法律上拘束力,雙方均不可請求強制履行或損賠,僅能主張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國賠(協議方法涉及締約過失)。
※ 資訊提供行為是否屬於行政指導?
1、日派 一般行政目的:X。 EX.氣象報告。
特定行政目的:ˇ。 EX.就業輔導乃為就業政策之目的。
2、德派:ˇ。非正式行政行為,均應受法律規範。 特定評價≒一般行政目的
無特定評價≒特定行政目的
1、通告性質:行政指導(本案不論採德或日均屬之)
2、通告法律依據:消保§33Ⅰ
3、通告之實質合法性(依§166法規及一般法律原則均為其合法性依據)
(1)明確性原則(§5):X。「疑有致癌成分」。
(2)比例原則(§7) 致癌部分:ˇ。有立即警告必要。
無保健功能:X。無急迫性,應先告知廠商自行改善。
4、救濟途徑
(1)一般給付訴訟:ˇ。以營業權受侵害,要求撤回或更正。且得依行訴§7合併請求損賠。
(2)國賠:ˇ。私經濟行為以外之國家公法行為,均屬國賠§2Ⅱ之「公權力」。
十一、行政程序法
(一)行政程序之意義
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2Ⅰ)è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所應遵守之正當程序。
(二)行政程序之功能
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政府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
1、行政民主化
(1)法規命令訂定程序:訂定提議、公告、陳述意見或聽證之參與主體為任何人è行政決策之直接參與。
(2)政府資訊公開:強化公民對政府監督,確立人民「知的權利」è不同於維護個人權益之閱覽卷宗。
(3)行政處分(陳述意見、聽證)、行政契約、行政計畫(聽證)。
2、行政效能化
(1)適用「非正式程序」為原則。EX.陳述意見。例外:聽證。
(2)非要式為原則。
(3)原則例外並用,避免行政機關負擔過重。
(4)程序決定原則不得單獨救濟(§174)。
(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1、適用主體
(1)行政機關(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2)當事人(§20包括參加行政程序之人)
當事人能力欠缺(§21):職權調查,不合法駁回è重大明顯瑕疵,無效。
當事人適格欠缺:申請無理由實體駁回(欠缺公權利)。
行為能力欠缺(§22) 得由法代補正:補正後治癒。
不得由法代補正 處分:得撤銷。
契約:不能成立。
2、適用客體:行政行為。
(1)除外機關:各級民意機關、司法、監察è僅排除程序規定,實體規定仍應適用。
(2)除外事項(§3Ⅲ):
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如課程安排、課業指導、成績評量、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記過、警告)è不影響學生身分,非行政處分çè退學:ˇ。
※ 留校查看 ˇ 甲說(#382、庚、湯):內部措施、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不得爭訟,因為未變更學生身分,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
乙說:內部措施、不得爭訟、但宜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以免同時阻斷事前程序保障及事後救濟機會。
丙說:外部措施、適用行政程序法、得爭訟。
批#382,學生受教育不等同公務員服公職義務,以改變身分為標準。
應以是否影響學生個人權利。
留校查看影響人格權及在學關係è與退學類似之行政處分。
※ #684(修正#382之見解):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基本權利,得提起行政爭訟。
è為保障大學生之學習自由所為之差別待遇è記過、申誡、學業評量,得否行政爭訟?
大學生:ˇ。影響受教育權、人格權、名譽權。
其他各級學校學生:X。仍應依#382,限於類似退學處分始得提起。
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應限於「未限制或剝奪公務員之基本權事項」,若足以改變其身分或對權益有重大影響,仍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3、行政程序法之定位(針對程序規定,若為實體規定均有適用)
(1)概括排除說:若法律就某事項之處理已自行規定(ex.交通裁決),即不適用行政程序法。
(2)完全規定排除說:須該法律之目的、程序,顯示欲使特定行為完全依該法律處理,始排除行政程序法。若僅為部分規定,乃有補充餘地。
(3)嚴格規定排除說:其他法律有較嚴格之程序規定,始排除行政程序法。
è「最低程度程序規範」、「行政程序基本法」。
(4)小結:原則上應肯認行政程序法為法治國中最基本之程序規範,但若個別法律符合法治國人權保障之要求、且為追求該領域之行政效率所必要,縱較寬鬆亦應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4、行政程序法是否適用於訴願及行政執行?
ˇ 肯定:(1)行政執行中之處置與訴願決定,既為行政處分,自有適用(§2)
(2)§103強調行政執行中之處置不予陳述意見機會è可見本有適用。
(3)訴願為廣義之行政程序。
否定:(1)行政執行法§1,表明其作為行政執行程序之基本法。
(2)就「違法處分之撤銷」,願§80與§117重複規定è可見不適用。
(3)行政程序法為行為法、訴願法救濟法,二者屬不同體系。
5、§33Ⅰ申請迴避、§33Ⅴ職權迴避於訴願(§55僅有自行迴避)中,有無適用?
è同上:肯、否、類推適用。
6、申請迴避遭拒è5日內提請上級「覆決」
è仍遭拒 不得聲明不服說
ˇ 附帶實體一併聲明不服說(§174):但如於陳述意見終結前è可補正(類§114)
(四)資訊公開
1、閱覽卷宗(§46):被動的應人民要求而公開資訊之「主觀權利保護制度」。
(1)法理基礎:當事人公開、武器平等(法治國、民主)。
(2)適用範圍:
個案之行政程序進行中始有適用。
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申請。
有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è但不問事件繫屬於何機關,可向任何機關申請。
(3)拒絕申請之救濟:原則於本案實體不服時一併聲明(§174)。
例外:並非向本案繫屬之行政機關申請。
程序行為得強制執行(§174但)。
利害關係人無從一併聲明不服或事後聲明不服已無實益。
(4)內容更正請求權:條文僅規定當事人,但解釋應包含利害關係人。è遭拒,若內容足以影響實體決定、內容為獨立請求權及個人隱私權,可單獨爭訟。
2、資訊公開(§44):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45)。è§44、45已於94年刪除,另訂「政府資訊公開法」。
(1)法理基礎 民主原則(國民主權)。
知的權利è憲法依據 憲§1、2民主原則、國民主權。
憲§22基本權補餘規定。
憲§11表現自由(#509理由書)。
(2)適用範圍:任何時點、一般國民、無須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為必要。
3、程序外禁止接觸(§47)
(1)適用範圍
公務員:與行政程序進行有關之公務唄。
行政程序中:限於「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程序」。è理由:A.美國法僅運用於聽證。B.法規命令之聽證無拘束力。C.法規命令應有較大裁量空間。D.行政效能觀點。
程序外接觸:與待決事件之實體有關之意見交流。
雙向禁止。
(2)例外:基於職務上之必要。
(3)程序外接觸之書面與公開:未補正或不能補正,得撤銷。
(五)聽證與陳述意見
1、經聽證之行政處分 羈束性聽證:法規明定應舉行。EX.確定計畫裁決(§164Ⅰ)。
裁量性聽證: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
(1)聽證結果之拘束力(§108) 原則: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è僅供參考。
例外: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
(2)不服經聽證作成處分之救濟: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109)。
2、應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處分:作成負擔處分時(§102)
(1)主體包括相對人與利害關係人(已知者即有通知義務)。
(2)書面陳述原則。
(3)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105Ⅲ)。
(4)無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已依§39通知相對人於調查程序到場陳述(限就本案重要事實陳述意見)。
已決定舉行聽證。
法律另有規定(EX.§103)è應與「陳述意見之機會相當」或更嚴格之程序規定。
3、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之行政處分(§103):大量、急迫、期間、強制、明白、輕微、先行、保全。
(六)不服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174)
1、行政程序行為之性質 絕非行政處分:§174、實務。
ˇ 可能為行政處分:EX.拒絕閱覽卷宗(對程序權有所規制)。§174僅為立法政策。
- 得強制執行之程序行為。
法律另有規定EX.申請迴避之覆決、§63聽證中之異議。
3、批評:程序行為獨立、自主性受貶抑,違反基本權程序保障功能。已侵害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所必要之程序權利(閱覽卷宗、陳述意見)è得單獨聲明不服。
(七)行政正當程序
1、受告知權:預告(§39、55、102)、事後告知(§43、100)、救濟途徑教示(§96、98、99)。
2、聽證權:聽證(§107、155、164)、陳述意見(§39、102)、閱覽卷宗(§46)。
3、公正作為義務:迴避(§32、33)、組織適法(§114Ⅰ)、片面接觸禁止(§47Ⅰ)
4、說明理由義務:§43、96Ⅰ、147、153、167Ⅰ。
5、限制財產權之正當程序
(1)#409:土地徵收計畫確定前,應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2)#488:接管金融機構應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6、限制工作權之正當程序(#462大學教師升等)
(1)應選任該領域專家學者先行審查,再送教評會評議。
(2)必要時應予申請人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
7、限制服公職權利之正當程序(#491)
(1)專案考績免職,限制服公職權利è懲戒處分,受正當程序保障。
實質上正當程序:法律明確性原則。
程序上正當程序:經機關內部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給予陳述辯明機會、處分書應弣理由、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2)得行政爭訟,免職處分須確定後方得執行çè一般行政處分:爭訟不停止執行。
(3)§3Ⅲ「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再包括「專案考績免職」。
十二、行政罰
(一)意義
行政主體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要求人民擔各種行政法上義務,若人民違背其應盡義務,即對其施加制裁。
1、狹義(行政罰法):專指「秩序罰」。即對過去違反行政上義務,科以刑罰制裁以外之處罰。
è性質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2、廣義 秩序罰。
行政刑罰:對違反行政上義務者,科以刑法所定刑名之處罰è特別刑法。
懲戒罰:對特定身關係之人如軍人、公務員,其違背職務上義務,所為之紀律處置。
行政執行罰:促使行為人將來履行其行政義務。所採取手段為代履行、怠金、直接強制è旨在督促履行,非真正制裁。
3、其他概念區別
(1)行政秩序罰與刑罰區別
質的區別說(早實):違反行政義務çè倫理道德之非難性。
ˇ 量的區別說(近傾):違法程度之輕重差異è究採何種方式處罰,乃立法政策。
(2)不具裁罰性之行政處分:EX.證交§59Ⅰ證券商受領證照後未於三個月內營業,得撤銷。
(3)預防性不利處分:EX.水污染防治法§27事業排放廢水,得命採取必要防治措施,並命停業、停工è並非為了制裁,係為排除違法狀態。
5、按日連續處罰
(1)性質 行政秩序罰:乃罰鍰之連續處罰。
ˇ 行政執行罰:目的在「受處分人應於期限內改善」è迫使將來履行公法義務。
兼具行政執行罰與秩序罰性質。
(2)適用上問題
處罰前應踐行告戒處分:命令限期改善時,告以「屆期不履行將連續處罰」,但無須於每次處罰前,為限期改善通知。
所定改善期間必須合理:§111處分無效。
己改善者縱逾期,不得為「迴溯性處罰」。
改善期間行政機關應盡量「輔導、督促」權責,而非一味開單è裁量怠惰、濫用。
須符合比例原則。
按日處罰,無須扣除例假日,停止生產日。
不得以新的違規事項處罰,須另為限期改善。
(3)評析
如連續處罰無效果應採勒令停工或歇業,而不得放任業者繼續違法。
廢止連續處罰規定,回歸行政執行法(怠金)è讓執行歸執行、秩序歸秩序。
(二)種類
1、罰鍰:
(1)除制裁外,尚有剝奪不法所得之功能è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最高額限制(§18Ⅱ)
(2)便宜原則:3000元以下,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19)
(3)依本法減輕標準 原則:最低1/2~最高1/2。
同時有免除處罰規定:最低1/3~最高1/3。
(4)其他定有期間之行政罰準用上開減輕標準。
2、沒入
(1)沒入標的不以行為人所有為限(§22)。
(2)裁處應沒入物之價額差額:於受沒入前,予以處分。è裁罰性不利處分。
(3)追徵沒入物之價額差額:受沒入後,予以處分。è非行政罰,故另明定由沒入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3、其他裁罰性不利處分(修法前稱「管制罰」):兼有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及將來義務履行之手段。
(1)限制或禁止行為:EX.停止營業、吊扣證照。
(2)剝奪或消滅資格:EX.勒令歇業、吊銷證照。
(3)影響名譽處分:EX.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
(4)警告性處分:EX.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
(三)行政罰之對象與責任
1、自然人
(1)責任條件:故意過失(§7Ⅰ)
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不採#275之推定過失。
個別法規同時處罰行為人與非行為人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非行為人為例外(且仍以非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限),非容許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對象。
(2)責任能力:14、18、精神喪失、耗弱、原因自由行為。
(3)不純正不作為(§10):保證人地位
對違法結果之危險源有支配權限:EX.委託非會計師報稅,而生逃漏稅危險結果。
自己行為致生違反義務之危險:EX.工程承攬人委託他人清運廢土,他人卻違法棄置è工程承攬人有監督管理之責。
(4)義務人死亡,可否就遺產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ˇ 肯定:行執§15(貫徹行政目的、迅速執行)、實務、處分作成時「已轉化為金錢給付」。
區分 因人而生:X。EX.交通違規、違反社會秩序
è主體死亡,權義消滅、對遺產執行無異處罰繼承人
因物而生:ˇ。EX.地價稅、房屋稅。
2、私法人
(1)法人責任條件:其代表人、職員故意過失,推定為法人故意過失。(§7Ⅱ)
(2)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之責任條件(併罰制):故意或重大過失為限。
自己行為責任:自己執行職務有故意、重大過失。
未盡防止義務責任:職員執行職務違反行政法義務,而未盡監督之責。
(3)併罰部分,不得逾100萬。例外:所得利益範圍內。
3、非法人團體及其他私法組嬂(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即屬之):推定故意重大過失。
4、公法人、行政機關、其他公法組織(§17)
(1)行政機關得否為處罰對象,修法前有爭議,但現已明文於行政罰法內。
(2)其他公法組織:實務認內部單位亦可。惟學者認應限於準行政機關地位之組織。
(3)責任條任:推定故意過失。
(四)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1、意義: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重複處罰。
(1)兩個面向 禁止對同一行為「先後」重複處罰。
禁止對同一行為「同時」重複處罰(§24)。
(2)法理基礎:憲法固無明文,但源自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信賴保護、比例原則è具憲法位階。
2、行政罰與行政罰競合
(1)條文規定(§24)
罰鍰:重最高額裁處,但不得低於其他規定最低額≒想像競合
其他種類 種類不同:可併罰。(EX.罰鍰+勒令歇業)
種類相同 行政目的不同:可併罰。
行政目的相同:不可併罰。(EX.勒令歇業>停止營業)
已拘留,不得再罰鍰。
(2)原則:不併罰。
例外 不同行政目的之達成。
處罰種類不同(即在追求不同行政目的,故實際標準僅有行政目的是否相同)。
(3)#503: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不得併罰。
行為罰:違反稅法上各種行為義務。EX.漏開統一發票(稅損稽徵法§44)。稅法上要求人民之協力義務,以防止逃漏稅、達成課稅正確之目的。
漏稅罰:針對漏稅事實之處罰。EX.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漏稅(營業稅法§51)。目的亦為防止逃漏稅、達課稅正確。
在行為人未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致漏稅之過程中,必然不會開立發票,故二者應認實屬同一行為。
但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決議:兩者性質要件各別,非屬同一行為,且其處罰目的各異,仍可併罰è學批:顯然違反#503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4)行政罰競合之機關管轄(§31)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處理在先之機關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應處罰鍰 罰鍰額不同: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
罰鍰額相同:處理在先之機關
他種類行政罰 處罰種類不同:各主管機關分別裁處
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已達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裁處
若甲機關不知乙機關得處以較重之罰,而先為處罰,事後可否撤銷處分,移送乙機關?
è此時即生負擔處分撤銷,亦須考慮信賴保護之情形,惟通常不具備(未必要有信賴利益,該信賴利益未必大於公益,縱有未必值得保護)。
3、行政罰與刑罰競合(§26Ⅰ)
(1)原則:依刑事法律處罰。
例外: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沒收。
(2)管轄:移送司法機關。但經不起處、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交付審判確定者,司法機關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仍保有該事件處罰之管轄權)。
4、 行政罰與懲戒罰之競合:併罰。懲戒乃為維護組織內部紀律。
行政罰與行政強制執行之競合:併罰。本質上不同。
5、多行為分別處罰
(1)行政罰與刑罰目不同,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EX.維護交通、公共衛生),對於多數舉動的連續行為或自然的單一行為,會從立法技術或司法解釋,從時間、空間上將其切割成數行為,以利分別處罰。
(2)違規停車之連續舉發(#604):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其對公益確有影響,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之行為次數,從而對多次行為予以多次處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3)超速違規之連續舉發:違規地點距6公里以上、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得連續舉發。
(五)共同違法
1、不承認共謀共同正犯,所有行為人須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才成立共犯。
2、行為人間須有犯意聯絡。
3、採「分別處罰制」(§14Ⅰ):依個人違規之輕重,分別裁處。
4、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人(§14Ⅱ)≒刑§31。
5、採「單一行為人」概念,教唆、幫助不處罰(但個別法有規定時,從其規定EX.社維§16)。
(六)行政調查
1、意義:行政機關為達特定行政目的,對人民所為之種資料蒐集活動。
2、性質 課予具體義務之調查:行政處分。
事實行為之調查:事實行為。
3、分類
(1)依行政目的
一般調查:為擬定政策、計畫、法規,對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為廣泛之資料蒐集。
個別調查:為作成處分或行使個別權限,對特定人所為前提事實與資料蒐集。
許可要件審查:人民主動提供è任意調查。
制裁證據調查:調查違法情事è強制調查(法律保留、正當程序)。
監督檢查:確認或督促其遵守法定義務。
(2)依強制力有無
任意調查:乃機關設置目的範圍內之行為,無須作用法授權。(早年:警察臨檢)
強制調查:須法律保留(包括直接與間接強制)。
(3)依調查對象:對人、對物、對場所。
(4)抽樣檢查。(5)封存。(6)詢問。(7)留置。(8)訪視。
(9)影印、拍攝、錄影、測量。
4、#535
(1)警察勤務條例之性質:作用法(行為法)。
組織法說:僅規定勤務機構、方式、時間、規劃、勤前教育è屬內部規範。
ˇ 行為法說:對執行勤務得採取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
(2)臨檢發動要件(須符合比例原則)
對場所: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覯、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處所如為私人居住,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
(3)臨檢程序
告以實施事由。
出示證件。
現場臨檢為原則。例外:A.經受臨檢人同意。
B.無從確定其身分。
C.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礙交通安寧者。
(4)臨檢之救濟:向執行人員提出異議。
異議有理由:在場執行人員中最高職務者,應為停止臨檢。
異議無理由:繼續臨檢,經受檢人請求時,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
è確認已消滅之處分違法(有確認利益:避免反覆出現、回復名譽)。
十三、行政執行
(一)通論
1、意義: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2)。
è採廣義(通說),包含「無須有義務存在之即時強制」。
2、法理基礎:為確保行政處分所確立之公法關係得以實現,故設立由行政機關以自己名義實施強制之「自力救濟制度」。
3、行政執行法之定位
(1)為行政執行之基本法(特別法)(§1)
使其他法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執」è失效。
部分採「普通條款」 行政執行時效(§7Ⅱ)。
聲明異議不停止執行原則(§9Ⅲ)。
連續處以怠金須以書面限期履行(§31Ⅱ)。
(2)屬行政程序之一部分:仍應遵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行政執行之種類
通:三種獨立類型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以違反義務為前提。
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強制:以違反義務為前提。
即時強制:不以違反義務為前提。
少:即時強制非獨立類型,為執行程序之減化。有急迫情形,即得為即時強制,不限於「無義務違反」。
5、行政執行之機關(§4)
(1)公法上行為不行為:原處分機關。
(2)即時強制:該事件之法定主管機關。
(3)公法上金錢給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政執行處。
6、行政執行之時效 開始執行時效:5年。
執行終結時效:10年。
7、行政執行 開始:執行機關依職權發動。
終止 行政執行之目的已達成。
行政執行前提要件已不存在。
義務之履行經證明不可能。
8、救濟途徑:聲明異議
(1)§9Ⅰ: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2)聲明異議效果 有理由:停止執行,撤銷或更正已為執行之行為。
無理由:10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
原則: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例外: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
(3)聲明異議之性質
ˇ 等同訴願先行程序:異議標的為行政處分時(EX.課予怠金、拘提、查封)。而上級機關之決定,則等同訴願決定è撤銷訴訟。
執行程序措施之特別救濟程序:與一般行政爭訟不同。
(4)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 執行措施為事實行為:不具處分性質è無救濟。
執行措施為行政處分:可否提訴願、訴訟?
否定:直接上級之決定乃最終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奧國立法例)。
ˇ 肯定:(1)原草案「異議人不得再聲明不服」,遭刪除。
(2)如具處分性質,自應許行政爭訟。
(3)不影響程序終結(原則不停止)。
(4)第三人權益之保障。
(二)分論
1、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1)種類:稅款、滞納金、利息等。罰鍰及怠金。代履行費用。其他:規費、受益費、特別公課、行政法上債之關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全民健保保費)。
(2)執行要件:
人民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定。
逾期不履行或法院已為假扣押、假處分裁定。
由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
(3)執行方法
查封、拍賣、變賣為主:重複查封禁止(§16)è應參與分配(公私法債權均平等)。
拘提、管收為輔。
拘提管收之要件:須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應聲請地院為之。
有擔保人時,執行機關可選擇拘提管收或向擔保人執行。
管收之終止:義務履行或執行完畢、處分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管收期限屆滿、義務人已提供擔保。
(4)救濟管道 對實體行政處分(EX.§11Ⅰ告戒處分、§17Ⅰ限制住居)不服:訴願、訴訟。
對程序不服 對拘提管收不服:抗告(§17Ⅲ)。
對執行程序不服:異議(§9)。
2、公法上行為、不行為義務之執行
(1)類型
可代替:代履行(§29)è直接強制(§32)
不可代替:怠金(§30)è直接強制
(2)執行要件
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以書分書或另以書面(告戒處分)限期履行:應載明不履行將予強制執行。
逾期仍不履行。
(3)執行方法:間接強制為原則。
代履行:可代替性之行為義務,債務人怠於履行時,由行政機關指定義務人以外之人代為履行,並向義務人徵收費用。
A.可否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
否定:由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屬直接強制。
ˇ 肯定:若將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即視為直接強制,則費用由機關自行負擔,並不合理。
B第三人於代履行中侵權?不論僅為行政助手或屬委託行使公權力(視同公務員),均應由委託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
怠金:對義務人科處一定金額,使心理上發生強制作用,促使其履行。
A.僅適用於不可代替è學批:應可適用於全部。
B.§31:得連續處以怠金è每次科處前,均應先告戒,除非法律另有規定EX.個別法中之連續處罰。
C.逾時履行,是否須繳清怠金?ˇ。是否須為全部?
ˇ 全部徵收說:§34、實務è避免縱容玩法之嫌。
最後一次徵收說:怠金為執行方法非秩序罰、舊告戒為新告戒吸收,且我國金額遞增。
直接強制
A.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仍須作成處分書或書面限期履行),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B.直接強制之適用範圍
現行法:包含可代替(因為只要行政機關自行為之即為直接強制)
3、即時強制:行政機關為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群眾之安全,在情況危急之時,得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損害。
(1)定位:不以義務存在為前提,非強制履行義務,故無須經告戒程序。
(2)要件: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
須有急時處置之必要性。
基於法定職權之行為。
(3)性質 行政處分說。
ˇ 事實行為說:應付緊急狀況之事實行為。
(4)方法:對人管束(不得逾24小時)、對物扣押、物之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
(5)損失補償
若可歸責於該人民,不得請求。
對損失補償之決定不服:訴願、訴訟(§41Ⅲ)çè庚:應直接提一般給付之訴。
若屬違法之即時強制è請求國賠,而非補償。
(三)行政執行法之拘提管收(#588)
1、拘提管收要件:行執§17Ⅰ各款事由è命提供擔保、限期履行è未擔保或未履行è聲請地院裁定è顯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憲§23)
修後:(1)拘提:未依§17Ⅰ履行或供擔保。有強制到場之必要。顯有逃匿之虞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2)管收:有管收必要。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
顯有逃匿之虞。
就應供強執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審酌其收入、財產、工作能力有履 行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或虛偽報告財產況狀。
2、法院裁定:不論拘提或管收,均應於5日內裁定。è就「管收」部分仍屬憲§8「拘禁」è未即時訊問、使義務人到場參與è違憲。
修後:(1)拘提:5日內裁定,情況急迫者è即時。
(2)管收:行政執行官應自拘提(或通知、自行到場)時起24小時內聲請管收。
法院應即時訊問並為裁定。
3、修§19Ⅱ:拘提後有下列情形應即釋放義務人
(1)義務已全部履行。(2)已提供擔保。(3)不符合管收要件。
4、增訂§17-1禁奢條款,若違反又不為清償或據實報告者,視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意不履行」è得聲請管收。
(四)SARS
1、指定SARS為法定傳染病
(1)性質:法規命令補充傳染病防治法。反覆適用。未直接生具體規制。
(2)程序:單純送置義務(中標§7)。無須事先預告(§154「情況急迫」)。
2、隔離措施
(1)強制隔離治療(傳染病防治法§35)
性質:直接拘束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
程序:須符合憲§8人身自由之「憲法保留」、「法官保留」。(惟當時均未踐行)
A.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è可採「事後同意」。
B.法院審問è採書面審理。
C.以書面告知本人指定之親友。
D.得不予陳述意見機會(§103)
E.救濟途徑教示:告知或載明得聲請法院提審。
救濟管道:直接由法院審查è無庸先訴願。
(2)居家隔離
法律依據:SARS條例§8Ⅰè違反法律明確性。
性質:課予不作為義務之行政處分。
程序:並未施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è無須踐行憲§8
A.§95Ⅰ以書面、言詞或他法均可。
B.得不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C.教示記載:§96Ⅰ。
違反 行政制裁:6~30萬罰鍰。
行政執行:直接強制(§32),無庸先處怠金。
救濟管道:確認處分違法(因為通常提起救濟時,隔離已屆滿)。
(3)強制戴口罩(SARS條例§5Ⅰ)
性質:對人之一般處分è自公告或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日起生效(§110Ⅳ)。
程序:A.得不記明理由(§97Ⅳ)。B.記載事項(§96Ⅰ)。
3、封院措施(傳染病防治法§24Ⅰ)
(1)性質:對物之一般處分(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規制)。
(2)程序:剝奪人身自由之行政處分(憲§8)。得不記明理由(§97Ⅳ)
得不予陳述意見。記載事項(§96Ⅰ)。
(3)救濟管道:確認處分違法(因為通常提起救濟時,封院期間已屆滿)è未受隔離之利害關係人可能提撤銷è以地方主管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若由中央指示è多階段行政處分)。
4、發布疫情消息EX.SOGO小姐染SARS
(1)性質:事實行為、行政指導(包括一般之資訊提供)。因為我國以行政行為類型來決定有無行政程序法適用。
(2)程序:類推行政處分、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3)救濟管道:一般給付訴訟è撤回或更正資訊發布。
(五)斷水斷電
1、授權基礎:行執§28Ⅱ。
2、性質:直接強制之方法,非獨立之處罰措施。
3、執行原則:(1)比例原則。(2)不當聯結禁止 游泳池水質檢驗不合格:ˇ。
避難空間作餐廳:ˇ。
PUB允許未滿18進入:X。
4、救濟:不利益處分(具規制作用之執行行為)。
(六)職務協助與委託
1、職務協助: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內無法獨完成之行政事務,請求其他機關予以協助(基於行政一體)(§19)
2、委託: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15)。
3、共同點:均適用於「無隸屬關係」之機關間。由委託穖關請求協助機關負責,故謂「橫向聯繫」。
4、區別 職務協助:個案性,無「權限移轉」,故無須另有法規明文。除非妨害自身職務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原則上均應協助。但仍須於「權限範圍內」。
委託:持續性,有「權限移轉」,故須有法規依據,方符合管轄法定、恆定原則。
5、問題點:委託涉及權限移轉,故程序與方式須透明化è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15Ⅲ)çè職務協助,僅機關內部事務分配,有無在程序法中加以規範必要?
十四、行政組織法
(一)行政組織
1、意義:以憲法及法規為依據而成立,為管理國事務之核心,實現國家目標之最主要手段,對其他社會單位或組織體有監督協調功能之社會單位。
2、行政主體
狹義(德):在行政法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具有一定職權且得設置機關以行使職權,藉以貫徹行政任務之組織體è具法律上人格(即公法人)
ˇ 廣義:不以具有公法人地位為要件,凡公法上之獨立組織體,有特定職權得設立機關或配置人員,以達成其任務者。(因為我國公法人概念過度限縮)。
(1)行政主體之特性:組織型態選擇自由è但亦應受下列限制(避免公法遁入私法)
憲法已確定相關組織型態者(我國無)。
法律已特定組織型態者EX.航空站須國營或地方政府營收。
國家大政方針之任務,不得以私法組織為之。EX.中央部會、軍事、警察。
民主控制之要求必須確保。
(2)分類 德(均為公法人):國家、各部會。地方自治團體。營造物公法人(EX.公立大學)。公法社團(EX.律師公會)。公法財團。部分權利能力公法組織。受委託行使公權力。私法組織之行政主體。
我國:公法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法人、農田水利會。
「非公法人」之公法組織體:公立學校、機關、營造物。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私法組織之行政主體(私法人)。
(3)公法人:依據公法成立,在公法上享有權利態力之行政主體。
公法人之認定(#467理由書)
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就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
有自主組織權。
其他公法人 依公法設立è真正標準僅此而已。
成員資格之取得有強制性。
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
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省仍受憲法對地方制度之建制保障,但已非地方自治團體之公法人。
農田水利會:#628農田水利會係由法律設立之公法人,為地方水利自治團體,餘水管理乃其自治事項,得依法徵收餘水使用費。
行政法人:目的在擺脫政府科層拘束,有效達成政策執行,初期以營造物轉型為主。
A.理念:自治化(如公立大學)、去政治化、有限資源公器化(如無線頻道資源)、企業經營化(如給付行政領域)。
B.須依法設立:涉及公任務之權限移轉,應有組織法上法律保留,但未必須一行政法人一個立法(EX.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設置條例),亦可類型化制定通則性法律,如國立大學改制為公法人之情形。
C.行政法人法§2Ⅱ「以具有專業需求或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且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D.行政法人得行使公權力,作成行政處分。
E.人事自主性 新進員工:非公務員。è但對外執行公務時,仍為國賠責任之公務唄。
原公務員:保留其身分。
F.財政自主性:自由財產不適用預算法、國有財產法,不受立法院、審計部監督。
(4)公營造物:為達特定目的,將人與物作功能上結合,以制定法規為其組織依據所設置之組織體,而與公眾或指定人間生法律上利用關係。EX.監獄、機場、圖書館、公立學校(#382「機關」)、郵局(#428「公用事業」)
è營造物利用關係 法律規定為公法關係(EX.郵政法)è公法關係。
營迼物規章賦予強制力(EX.監獄、義務教育公立學校)è公法
其他:依營造物利用規則決定 私法(EX.公有攤位採租賃)。
公法(EX.公有攤位採核准)。
(5)公營事業機構:由各級政府設置或控股過半,以從事私經濟活動為目的之組織體。
非公司組織:公法組織è適用公法(EX.勞保局)。
公司組織(EX.台電、中油、中華電信):私法組織。
實:「各級政府獨資或合資」或「政府與人民合資,政府資本超過50%」è公法。
娥批:過於僵化。「國家對該私法組織透過內部之參與及外部之控制而具有實質影響力」è行政主體,適用公法。
(6)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行政機關依法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辦理該項事務,而該民間團體或個人行使公權力所生之法律效果歸於自己。
重要條文(必背)
A.行程§2Ⅲ「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B.行程§16Ⅰ「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團或個人辦理」。
C.訴願§10「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
D.行訴§25「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
F.國賠§4Ⅰ「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
涉及權限移轉,須有法律保留(§16Ⅰ僅為「容許性概括規定」,非委託之法源依據)。
程序要件
A.須有法規依據:法律及法規命令 屬地方自治事項之自治條例。
由中央法律授權之委辦規則(視同法規命令)。
B.先行公告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
C.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D.約定所須費用之負擔歸屬,未約定,由行政機關負擔。
方式
A.法律委託:EX.私立學校法與學位授予法委託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核發畢業或學位證書(#382)è無須踐行§16Ⅱ公告程序。
B.命令委託:無須踐行§16Ⅱ公告程序。
C.以行政契約委託:EX.陸委會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事務。
D.以行政處分委託:EX.環保署委託業者檢驗機車排放廢氣。
(二)行政機關。
1、行政機關有無人格(得否為行政處分之對象)?通、實均採否定說,實務上對行政機關之行政罰,解為對其所屬行政主體之行政罰。
2、行政機關有無提起訴願、訴訟之資格?行訴§22「行政機關有當事人能力」(不等同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專指作為被告而言è行政機關不服他機關之處分,得否以原告地位爭訟?
(1)機關彼此隸屬不同行政主體 原則:X。無人格、無受損。
例外:ˇ。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準人民地位)。
實務上之例外:鄉鎮自治機關「居於人民地位」受處分。
法律規定以主管機關為行政罰對象(水污法):林園判決。
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居於財產主體地位受處分。
菸酒公賣局不服商標註冊之核駁。
(2)隸屬同一行政主體
學通:X,基於行政一體,應循內部指揮監督程序,由共同上級機關裁決處理。
實:X。但特例(同屬台北市政府之公車處與環保局爭訟判決)。
3、與內部單位之區別 獨立之預算與編制。
獨立之組織規範。
獨立之印信è即有獨立對外行文之外部權限。
4、行政機關管轄之變更
(1)原則 管轄恆定(§11Ⅴ)、管轄法定(§11Ⅰ)。
管轄執行一體性:權限應由機關自行規劃、執行,以求權責一致。
(2)例外(變更) 機關間之管轄變更:委任、委託、行政委託。
中央與地方間之管轄變更:委辦、機關借用。
|
委任(機關、權限委任) |
委託(機關、權限委託) |
意義 |
上級機關將其職範圍內之事項,交由具有隸屬關係之下級機關執行。 |
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執行。 |
法律保留與公告程序 |
ˇ。涉及管轄權移轉。(§15Ⅰ、Ⅲ)。 |
ˇ。雖無管轄權移轉,但有處理與執行權限移轉(不違反管轄恆定,但違反管轄執行一體性)(§15Ⅱ、Ⅲ)。
|
處分機關 |
受任機關(願§8) |
委託機關(願§7) |
訴願機關 |
受任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
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
|
委辦行政≒委任 |
機關借用≒委託 |
意義 |
中央或上級自治機關將其權限內行政事務之一部,交由下級自治機關代為辦理。 |
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執行。 |
法律保留 |
ˇ。涉及管轄權移轉。例外:憲法已明文規定(憲§108、109)。 |
ˇ。雖無管轄權移轉,但有處理與執行權限移轉。
|
處分機關 |
受委辦機關(願§9) |
借用機關 |
訴願機關 |
受委辦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
借用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 |
委託行使公權力(行政委託):下列非屬行政委託
A.行政助手:在行政機關指示下,協助行政機關處理行政事務。
a.非獨立機關,無自主地位。
b.不得對外以自己名義行使公權力。
c.無須法律保留。
d.行政行為之法律效果歸指揮監督之行政機關。
B.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辦理私經濟事務或事實行為。
5、管轄爭議 積極衝突:受理在先è機關協議è共同上級機關指定è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消極衝突:共同上級機關決è各該上級機關協議。
(三)獨立機關(兼論NCC、#613)
1、獨立機關: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1)首長及成員:應明定其任期及任命程序。同一黨籍不得逾一定比例,並應專任。
(2)首長、委員並非內閣閣員,不與閣揆同進退。
(3)委員具專業資格。
(4)凡國家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受憲法保障者,非立法院所得調查之事務範圍(#585)。
2、NCC(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獨立機關,符合憲法保障通訊傳播自由意旨。
(1)憲§11言論自由,包括通訊傳播自由。
(2)通訊傳播自由,除消極防止國家侵害外,更積極課予立法者立法義務,經由組織、程序、規範設計,確保多元意見得經由媒體表達、散布,形成公共討論之自由領域。
(3)立法置NCC為獨立機關,符合憲法保障通訊傳播意旨。
3、設立獨立機關對行政一體及責任政治有所減損,應由行政院長、立法院及公眾三方作必要監督,始不違憲。
(1)行政院長
重要人事決定權:對委員之人事決定權。
最低限度人事監督權:委員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政院得先予停職。
(2)立法院:經由立法及預算審議監督。
(3)程序、績效透明公開以利公眾監督:重要事項以聽證程序決定。
4、得向NCC提起覆審之特別救濟程序,屬立法形成自由。
5、最高行政法院會議:不服NCC行政處分,仍得向行政院提起訴願è僅能合法性審查?
(四)政府組織再造
1、重點:辨明行政任務屬性è決定適合之組織型態è此時國家之角色責任è達成行政目的、兼顧法治國原則、人民權益保障。
2、各種組織型態
(1)行政機關:受行政一體監督,在組織、人事、預算、會計上有嚴格法制拘束
è國家保留事項 國家自我:行政、立法、司法。
武力獨占:軍事、警察、徵稅、刑罰、強制執行。
(2)公法人(行政法人):為求分權、自主、專業,新設或從既有機關、機構改制成獨立公法人(國家任務不具強制性、適合採企業化管理、無由國家親自執行之必要或有去政治化強烈需求)EX.公立大學、公共電視。
(3)民營化:國家利用或結合民間資源,,履行行政任務。
組織民營化(組織私法化):改制成私法人。EX.中華電信,多為行政營利行為。
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仍受人事與會計之拘束,須經實質民營化(釋股至50%以下),始得鬆綁。
實質民營化:完全開放民間參與,國家甚至可能完全退出(民辦民營)。EX.高鐵BOT,國家仍有監督之責(但放棄經營、執行)。è依重要性堙論,有法律保留適用(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功能民營化:並未放棄執行責任,但在執行階段「委外」給民間。
A.公權力事項:行政委託(ˇ)、專家參與(X)、行政助手(X)。
B.公共服務、給付行政:委託提供服務、經營公有公共設施(公辦民營)。EX.萬芳醫院。
è涉及公有財產設備供私人使用,具一定程度之公共事務重要性,避免公器私用、利益輸送,仍有法律保留適用,但概括授權法律即可(即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4)民營化後國家賠償責任:國家從執行者轉換為監督、擔保者。
行政委託:ˇ(國賠§4)。
專家參與、行政助手:ˇ,仍以國家名義為之(國賠§2)。
公共設施公辦民營 設置有缺失:ˇ(國賠§3)。
管理有缺失:ˇ。所「公有」解釋為「國家所有」或「國家管理」擇一具備即可,且不論民間機構以自己名義或委託機關名義為之。
十五、地方制度法
(一)地方自治理論基礎
制度保障說(通):地方自治係受憲法保障之制度,不得任由立法者侵害剝奪其核心本質內容。
(二)地方自治
1、意義:在國家之內,依憲法或法律賦予一定區域公民自治權,在國家監督下組成地方自治團體,依地方公民自己決定,處理區域內之特定公共事務。
2、地方自治機關:地方自治團體為行使地方自治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依法設置之地方機關(包括行政、立法)。
3、自治事項: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自願辦理事項),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法定自治事項),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制§2)è自身有完全管轄權、仍受上級之「適法性監督」、可制定自治法規、上級之行政處分得爭訟。
3、委辦事項: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在上級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交辦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2)è屬權限移轉、上級可為「適法」及「合目的」之監督、訂定法規須受上級規定拘束、指揮監督不得爭訟。
(三)地方自治法規
1、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地方行政機關公布(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鄉鎮市規約)
è合法生效要件:
形式要件 有罰則: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定」後發布。
無罰則:發布後送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備查」。
實質要件 法定權限範圍內事項 一般:§28。
特別:得以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處以(§26Ⅱ、Ⅲ)。
罰鍰:10萬元以內、得連續處罰。
其他行政罰: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不得牴觸上位規範:只要中央先以法律規範,不論自治或委辦事項,其效力均優於自治條例(國家法優先、法律先占理論)。
2、自治規則:由地方行政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
(1)自治規則之法律性質?可否限制人民權利?(委辦規則同)è依其訂定權限來源之不同
授權自治規刖:依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法規命令ˇ。
職權自治規則 依職權訂定對外生效之技術性、細節性規範≒職權命令X。
機關內部人事組織、作業性質規範≒行政規則X。
(2)合法生效要件 形式要件:備查制。
實質要件:權限範圍內事項、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3、委辦規則:為辦理上級委辦事項,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地制§29)。
è合法生效要件 形式要件: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
實質要件:權限範圍內事項、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4、自律規則:地方立法機關訂定並發,用以規律自身之內部規則
è合法生效要件 形式,要件:報各該上級「備查」
實質要件:權限範圍內事項、不得牴觸上位規範。
5、地方自治法規效力
(1)具外部效力者亦為行政法法源:
自治條例、授權自治規則、具職權命令性質之自治規則、具外部效力之委辦規則:ˇ。
行政規則性質之自治規則、內部效力之委辦規則:X。
è例外:經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自治法規得否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自治條例:ˇ。但限罰鍰及其他行政罰(地制§26、28)。
è最高行政會議:A.電子遊戲場所設置之限制為縣自治事項。
B.就自治事項得訂定較中央法律更嚴格之自治條例。
C.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授權自治規則、授權委辦規則:ˇ。
其他:X。
(四)#550台北市積欠健保費
1、確認健保法§27地方負擔健保經費之合憲性(「國家推行全民健保義務」、「地方自治受制度保障」間之利益衡量)。
(1)健保法§27健保費由中央、地方、僱主分擔規定,乃財政收支劃分法§37(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由中央負擔)之特別規定。
(2)未侵害地方財政自主之核心領域(實質合憲),且恪遵法律保留(形式合憲)。
(3)健保費補助比例,屬立法裁量。
2、今後法律之實施須由地方負擔經費者,制定過程應使地方政府能充分參與(程序合憲)。
(1)中央行政機關草擬法律時,應與地方政府協商。
(2)立法機關修定法律時,應予地方政府列席表示意見。
(五)#553台北里長延選案
1、監督機關對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之監督手段:
(1)機關間意見交換、行政指導。
(2)下達內部性職務命令。
(3)發布抽象職權命令。
(4)行政處分。
2、救濟方式 非行政處分之監督:監督機關、自治團體均得聲請大法官解釋(地制§75第8項、#527、#553),聲請後作成解釋前,監督機關不得為行政處分。
行政處分之監督:行政爭訟(願§1Ⅱ、行訴§4、#527、#553)
3、本應不受理卻受理(行政院業已對延選作出撤銷處分):
(1)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釐清。
(2)紛爭解決機制之確立。
(3)涉及民主政治運作基本原則與地方自治權限之交錯。
4、地制§83Ⅰ「特殊事故」泛不能預見之非尋常事故(不確定法律概念),避免民主政治基本原則(民選機關之任期係與選民之約定)遭破壞è自治事項僅得為適法性監督。
十六、公務員法
(一)公務員
1、公務員概念
(1)學理上:經任用程序(銓敘機關審定)、與國家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負忠實義務。
(2)法律上
最廣義:一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國賠§2Ⅰ)。
廣義:指一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人員(公務員服務法§24)。
A.#24:公營事業機關之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è依憲§103、75,監委、立委均不得兼任。
B.#113:雇員之管理,準用公務員服務法。
C.#308:公立教師就兼任學校行政職務部分,始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
狹義:文職之特、簡、薦、委任之政務官與事務官(公務員懲戒法)
A.聘任人員不適用公懲法。
B.#262:軍人之彈劾案始適用公懲法。
最狹義:文職之簡、薦、委任之事務官(公務人員退休法§2)(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保障法)。憲§85、86çè憲§97:包括政務官及民選首長。
2、分類
|
政務官 |
事務官 |
意義 |
參與國家大政方針之決策,並隨政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變而進退。 |
執行既定政策及方針以推行政務之永業公務員。 |
任用資格限制 |
X |
ˇ |
俸給考績適用 |
X |
ˇ |
懲戒處分種類 |
撤職或申戒(學批:應用彈劾) |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戒 |
退休制度 |
X。但我國有「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
ˇ |
升遷制度 |
X |
ˇ |
法定身分保障 |
X。但我國仍將有任期保障之大法官、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及正副院長、公平會委員納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
ˇ |
種類 |
期間 |
資格 |
任命方式 |
任用 |
終身 |
公務員資格 |
行政處分 |
派用 |
定期 |
專業人員 |
行政處分 |
聘用 |
定期 |
專業人員 |
契約 |
僱用 |
不定期 |
無限制 |
契約 |
狹義司法官:法官(執行職務之獨立性)(憲§77、80)。
廣義司法官:以身分保障為標準(憲§82),包括檢察官(受檢察一體拘束,屬行政官)。
3、上級命令違法,公務員有無服從義務?
(1)絕對服從說:行政一體。
(2)相對服從說:違法係刑罰或重大明顯,無須服從;其他僅得陳述意見。
(3)陳述意見說:僅得陳述意見。
(4)通、德奧立法 違反刑罰:無須服從。
其他:陳述意見+得請求以書面下達指示以免責。
(5)新增公務人員保障法§17採通說:
涉及刑事責任:相對服從說。
僅涉行政責任:陳述意見+請求以書面下達指示免責)。
4、離職後禁止擔任特定職務(公服§14-1):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服東或顧問ˇè學批:應改為「行為限制」。即親身且實質參與之職務行為且應擴大至民意代表。
(二)公務人員保障法
1、適用對象
(1)公務人員
適用人員:法定機關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人員。即#555「依法考選銓定取得任用資格,並在法定機關擔任有職權及官等之人員」的「常業文官」。
A.公立學校職員僅指編制內辦理行政工作及技術工之人員。
B.教師:X。係依法「聘任」之人員,依教師法(公教分離)。
C.校長:Xè其權利救濟應依訴願、行政訴訟。
準用人員(§102):
A.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è依#278、405:僅能在原學校任職,不在各學校間調任。
B.私立轉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
C.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人員。EX.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中華電信、郵局員工。
D.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
E.占缺學習或訓練人員。
排除人員: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公營事業決策人員。
(2)復審程序:除公務人員外,擴張 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受侵害(EX.退休金)。
遺族之財產上請求權(EX.撫卹金)。
(3)申訴程序:擴至「離職公務人員」,接獲原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或處置。
2、新法增定
(1)§10Ⅰ:公務人員非依法律,不得予以停職。
(2)§11: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依法提起救濟而撤銷行政處分者,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應予復職(縱懲戒、免職審議或爭訟仍在進行)。
(3)§17(參前)
3、復審
(1)新法修正:
取消再復審。
改由原處分機關層轉保訓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
增定「逾期不作為」之復審。
限縮保訓會審理範圍(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若涉及自治事項è合法性審查)。
強化審議程序(書面審理為原則,兼採陳述意見、言詞辯論)。
復審有理由以撤銷發回為原則
增加復審確定之再審議制度。
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復審è保訓會應於收受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之次日起3個月內(得延長一次2個月)為復審決定è復審決定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2)復審程序:公務人員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25Ⅰ)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EX.退休金、加給çè曠職、記過X,但可能影響奬金而併受審查。
改變公務員身分:EX.免職處分。
對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EX.升等、升資、訓練、年終考績影響年俸、奬金。
(3)取代訴願程序,且不再適用訴願法。
4、申訴
(1)新法規定:
維持申訴、再申訴。
以公務員權益受影響為限(抽象工作條件X)。
明定申訴提起之期限(30日)。
擴大適用對象(離職)。
申訴函復應詳備理由。
增設再申訴事件之調處制度。
(2)申訴程序:對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EX.記過、申戒、考績、准否請假)或有關工作條件(EX.安全、衛生)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
(3)再申訴:函復送達30日內,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
5、
|
復審 |
申訴 |
客體 |
行政處分 |
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失或工作條件 |
權利保護要件(審查範圍) |
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侵害權益(法律上) |
不當,須影響其權益(事實上) |
處理程序 |
直接向保訓會提起 |
向服務機關提起è再審訴(保訓會) |
決定效力 |
同訴願決定(處分) |
雖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但僅為「事實上權益」 |
得否司法救濟 |
送達2個月內è行政訴訟 |
X |
6、調職事件
(1)#243:乃「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發布之職務命令」,屬機關所為之管理措失è申訴。
(2)#483:公務員之調任倘實際上生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即與憲§18意旨不服è復審。
(3)學 不同機關間之調動:復審。
同一機關間之調動 實際上對職等、俸給、官等有影響:復審。
實際上對職等、俸給、官無有影響:申訴。
7、法官免兼庭長之「調任令」
ˇ 非行政處分說(申訴標的)
(1)#539:對既有官等、職等、俸給無不利影響è屬機關行政業務之調整。
(2)未侵害法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3)庭長非等同審判長,非憲§81身分保障之對象。
行政處分說(復審標的)
(1)喪失當然充任審判長之權利,對其審判上權利有重大影響è庭長乃法定職位、且實際上仍會影響其職等及陞遷。
(2)對其聲望名譽、工作士氣有重大影響。
8、教師法申訴
(1)對象包括處分、內部行為、管理措施、工作條件è兼具復審及申訴功能。
(2)權利保護:限與教師個人權益有關。
(3)可直接訴訟或訴願再訴訟。
(4)除教師外,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得再申訴。
(5)審理機關 大專:校內申評會è教育部申評會。
國高中:縣市申評會è中央之申評會。
9、公立學校教師教評會決議解聘、停聘、不續聘(最高行98會議)
(1)公立學校具行政機關地位。
(2)公立教師之聘任為行政契約。
(3)教評會決議解聘、停聘、不續聘:行政處分(實務不採「處分與契約不得併用原則」)。
(4)上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核准前,尚未生效(法定生效要件,而非停止條件)。
若提起行政訴訟:欠缺法定要件,裁定駁回(行訴§4Ⅰ、§107Ⅰ)
得申訴、再申訴。
(三)公務員行政責任
1、
|
懲戒 |
懲處 |
條文依據 |
公務員懲戒法 |
公務人員考績法 |
處分機關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權) |
公務員服務機關(行政權) |
處分事由 |
違法失職行為 |
未明定但實同(應改為工作表現不佳) |
處分種類 |
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對政務官僅得撤職、申誡) |
免職(丁等或一次記兩大過)、記大過、記過、申誡(政務官無考績不適用懲處) |
效力 |
無功過相抵 |
年度考績得功過相抵 |
先行停職 |
ˇ |
ˇ |
處分程序 |
(1)10職等以上:主管長官è監察院彈劾è公懲會 (2)9職等以下:主管長官è公懲會 (3)9職等以下之記過與申誡:主管長官 |
(1)專案考績免職:#491踐行正當程序 公正裁決程序: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 聽取意見。 告知:附記理由、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 (2)年終考績免職:通說亦肯認之。 |
救濟程序 |
(1)#395:對決議得聲請再審議 (2)#396:公懲會應改採法院體制,且給予充分之程序保障。EX.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最後陳述機會 |
(1)免職處分(具有懲戒性質):復審è行政訴訟(#243)(庚:非懲戒性質之免除現職處分EX.命令退休、取得外國籍而遭解職,亦同) (2)非免職處分:申訴è再申訴。 |
2、免職處分之合憲性:
違憲:加空監察院、公懲會之職權(可選擇是否移送)。
ˇ 合憲:(1)權力分立:公務員懲戒並非公懲會之專屬權。
(2)免職處分已有司法救濟途徑。
(3)實質合憲性:乃維持公務紀律、增進行政效率所必要。
(4)形式合憲性 法律保留:免職之構成要件應以法律規定。
法律明確:構成要件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
(5)正當程序:公正裁決、聽取意見、告知。
(6)救濟途徑:復審è行政訴訟。
(7)免職處分之執行須在行政爭訟確定後方得為之(#491)
(8)#583:懲處行使期間類推懲戒法,違法失職終了起10內。
3、其他處分是否亦適用免職處分之正當程序?
全部適用說、記過以上適用說、記大過以上適用說、ˇ不適用說(現行法制下)。
4、停職處分之救濟
(1)當然停職EX,羈押、徒刑:無行政處分存在,不得爭訟(事實上無法執行職務)。
(2)先行停職
懲戒中 公懲會通知主管長官(司法機關之程序中暫時性處分):不得單獨爭訟,僅得對本案審議聲明不服。
主管長官移送監察院、公懲會:停職期間不能職行職務,又停俸,權益影響重大è得單獨爭訟(程序行為理論)。
懲處中:年終及專案考績免職確定前,服務機關得先行停職:同上
(3)先行停職恐掏空#491「免職處分確定前不得執行」。
5、懲戒與懲處之競合(禁止併罰)
(1)積極競合:雖並行,但不得併罰。
(2)消極競合:(實)不懲戒後,不得再為「免職處分」(#243:具懲戒性質),但可為其他考績處分。
6、懲戒與刑罰:制度、目的均不同,得併罰(懲戒罰與刑罰併行,但褫奪公權,得不為懲戒)。
(四)公務員法解題步驟
1、措施或處置是否為「行政懲處」:依處分種類作判斷。
2、公務人員是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3、#555(基本上會是)。
3、涉及何種保障事項è決定走復審或申訴。
4、復審、申訴之相關規定(特別是新法)。
(五)特別權力義務關係
1、意義:國家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對加入特別關係之個人,以行政單方之措施合法的要求負擔特別義務,使其處於更加附屬之地位。EX.公務員、軍人、學生、犯人、其他營造利用關係。
2、特徵:(1)當事人地位不對等。(2)義務人不確定。(3)無法律保留適用。(4)有懲戒罰。(5)不得爭訟。
3、轉變
(1)德:範圍縮小(排除郵政、博物館、圖書館等)。
涉及基本權限制者,亦應有法律規定。
可提行政爭訟 舊:基礎關係ˇ;管理關係X。
新:是否產生某種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個人地位.。
(2)我國(下列情形均得提起行政爭訟)
公務員:A.公法上財產請求權EX.退休金(#187、201)。
B.身分關係之改變: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服公職權利(#243)。
C.身分關係之重大影響
a.對公務員有重大影響(#298)(但須待法令修改)。
b.任用審查不合格或降低其擬任職等(#323)。
c.調職生降低官等或級俸之效果(#483)。
D.免職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491)。
學生:A.受退學或類此之行政處分(#382)
a.公私立一體適用。
b.以是否改變學生身分為準。
c.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
B.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處分,關係學生權益甚鉅,其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應遵守正當程序(#563)。
C.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684變更#382)
軍人:A.申請退伍未受允許。
B.申請繼續服兵役未受允許(#430)
C兵役體位之判定(#459)。
專門職業人員:會計師懲戒處分(#295)
4、特別法律關係(破除特別權力關係,回復一般人權保障)。
(1)仍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2)貫徹法律保留。
(3)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4)有權利即有救濟。
十七、訴願
(一)訴願類型
1、撤銷訴願:人民請求除去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1)。
2、課予義務訴願: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行政處分。
(1)駁回處分之訴願:請求撤銷駁回處分,並同時要求為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1)。
實:依§1Ⅰ撤銷訴願è§81Ⅰ、Ⅱ得逕為變更或發回。
ˇ 學:應屬課予義務訴願,得要求作成一定內容之處分,方能達成當事人請求目的,且可與行訴§5Ⅱ「拒絕申請之訴」配合。
(2)怠為處分之訴願:請求訴願機關命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2Ⅰ)
è行政機關處理人民申請案之原則法定期間2個月。(§2Ⅱ)
(二)提起訴願之要件
1、撤銷訴願
(1)訴願主體為人民
人民:自然人、法人、有代表人管理人之團體、外國人。
公法人:§1Ⅱ。
行政機關:須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而受行政處分。
A.行政機關違反環保法規而受處罰。
B.國有財產局經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遭地政機關駁回。
C.菸酒公賣局不服商標註冊核駁。
(2)須有行政處分存在
(3)主張處分違法或不當。
(4)主張權益受損
第三人訴願:透過「保護規範理論」EX.專利法§72任何人享有舉發之權利è商標保護係為維護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一般消費大眾僅有反射利益。。
排除「民眾訴願」、「團體訴願」。
權益是否受損:有可能性(依訴願人陳述事實,權益有受損可能)或主張說(僅須訴願人主張權益受損)。
不預行訴願。
(5)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訴願利益)
處分已不存在:X。
已執行之行政處分 處分效力未消滅:ˇ(可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請求回復原狀)。
處分效力已消滅:X。應提確認。
行政處分效力期間屆滿:X。
※ 考試或選舉資格欠缺,提起訴願時,考試或選舉已完畢。
1、#546:權益屬「重複發生」之性質,人民得以「反覆行使」,縱使行政處分作成當時的特定事實狀態已經過,但未來仍有發生同類情事之可能è有權利保護必要。
2、訴訟類型 #546理由書:撤銷訴訟。
良:行政處分已消滅è確認訴訟,若誤提撤銷
訴願:行政處分不存在è不受理決定(願§77)
訴訟:起訴不備其他要件è裁定駁回(行訴§107Ⅰ),但應先闡明為「變更訴之聲明」。
(6)合乎訴願法定程式(§56Ⅰ、Ⅱ):EX.書面、附原處分書影本。
(7)遵守法定訴願期間(§14)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次日起30日內。
利害關係人,自知悉時起算。但達到或期滿後,逾3年X。
視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法定期間內向訴願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行政處分之表示(§57)
遲誤訴願期間,但訴願機關為「無理由」駁回,再提行政訴訟:訴訟不合法。
逾法定期間:不受理決定,但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è職權撤銷或變更。
(8)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原則: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
提起之程式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
原處分機關認有理由:自行撤銷變更。
原處分機關認不合法或無理由 附具答辯書、必要文件,送訴願機關。
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直接向受理訴願機關提出。
誤向原處分或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視為自始向訴願機關提起訴願(§61Ⅰ)è庚批:A.須「與訴願意義相同」之表示。
B.已依行程§96Ⅰ為正確教示者,不適用。
(9)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有先行程序:A.限於已作成行政處分者(消極不作為無先行程序)。
B.若先行程序須繳保證金,對訴願、訴訟為不必要限制è違憲(#439)。
取代程序:EX.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復審。
並行程序: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
2、駁回處分訴願(同上,僅(2)不同,須請求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1)若未向任何機關申請或向非主管機關申請遭程序上駁回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2)若「非主管機關」為實體駁回,訴願機關應受理,並諭知為聲明變更,改向真正主管機關請求。
(3)附附款之行政處分 得相分離:單獨對附款提撤銷訴願。
無法分離:課予義務訴願。
3、怠為處分訴願
(1)主張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不作為
原則法定期間:2個月。
就申請未明確准駁。
無「不作為視為許可處分」之情形。EX.集會遊行。
(2)訴願期間
法無明文:申請後3年內(類推願§14Ⅱ)。
若人民在法定期間經過前,預先提起(理論上不合法),但宜待期間經過後再作決定(程序經濟考量)。
(3)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起:無原處分機關è經由受理申請機關,向其上級機關提起。
(三)訴願管轄
1、基本管轄(§4)
處分機關 |
訴願審議機關 |
鄉鎮市公所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 |
縣市政府 |
縣市政府 |
中央主管部會署 |
直轄市所屬各級機關 |
直轄市政府 |
直轄市政府 |
中央主管部會署 |
中央部會署所屬各級機關 |
中央部會署 |
中央部會署 |
主管院 |
中央院 |
原院 |
2、比照管轄(§5)
(1)內部單位作成行政處分時,以其所隸屬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比照§4定管轄。
(2)因應行政體制之發生或非形式意義行政機關(EX.司法院)。
(3)國民年金由內政部委託勞保局作核定,對核定不服時應向國民年金監理會申請審,對審議結果不服,始得訴願。
實: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雖均屬內政部內部單位,但因其組成人員不同。
學:應向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既屬內部單位,且審議書均以內政部及其部長名義為之,自屬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實務見解使訴願先行程序及訴願程序之救濟決定,均由內政部作成。
3、共同處分之管轄(不同層級或不相隸屬):共同上級機關(§6)è省政府已不具公法人地位,成為行政院之派出機關。
4、委託事件(§7):原委託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再依§4定其訴願管轄機關。
è若受託機關以自己名義為處分,且事實、法律皆自行判斷,若仍以原委託機關為原處分機關,背離了「以實施時之名義認定處分機關」(§13)。
5、委任事件(§8):以受委任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6、委辦事件(§9):以受委辦機關為原處分機關。
7、委託行使公權力(§10):行使公權力之私人為原處分機關,向原委託機關提起。EX.私立學校作成之退學處分或教師升等決定,向教育部訴願。
8、承受管轄(§11):以承受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處分機關。
9、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13)。
10、多階段處分 原則:顯名主義。以後階段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例外:若前階段行為同時將公函副本送達當事人,且該公函具行政處分之必要要素者,得以前階段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機關。
11、管轄爭議(§12)
(1)由其共同之直接上級機關確定。
(2)無管轄權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其上級機關應依職權或依申請撤銷之,並命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機關。
(3)庚:僅限於「違反土地專屬管轄」或其「欠缺事務管轄權」達重大明顯。è即訴願決定本即無效之情形(行程§111)。
(四)訴願參加
1、類型
(1)利害相同之參加(任意參加)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
為訴願人利益參加。
經受理機關准予或依職權命其參加。
(2)因原處分撤銷、變更而權益受影響之人(必須參加)。EX.第三人效力行政處分。
須第三人將受不利益之結果。
受理機關應依職權通知參加(除非有正當理由)。
2、通知參加之程序:應記載訴願意旨、通知參參加之理由及不參加之法律效果,送達於參加人,並副知訴願人。
3、效力(§31)
(1)訴願決定對參加人、經通知參加或允其參加而未參加者,亦有效力。
(2)指訴願決定對上述之人之權益發生法律上效力,而非謂參加人不得聲明不服(仍可提撤銷訴訟)。
(五)訴願效力
1、繫屬。
2、阻止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
3、原則不停止執行(§93Ⅰ)。
(1)法律特別規定應停止執行。EX.免職處分自確定之日起執行(但得先行停職)。
(2)例外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
(3)有上述事由,亦得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93Ⅲ)(行訴§116Ⅲ)è包括「提起訴願前」與「訴願中」。
(六)訴願之審議
1、書面審查原則(§63Ⅰ)。
2、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參加人、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訴願人、參加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准許(§63Ⅲ)。
3、言詞辯論: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65)è非謂一經申請即有舉行義務,仍有裁量餘地è(1)仍以書面審查為原則。(2)請求「陳述意見」尚須有「正當理由」(舉輕以明重)。(3)未規定未行言詞辯論之效果。
(七)訴願決定
1、不受理決定(程序上)
(1)§77係例示,而非列舉。\EX.未復審,即提訴願。
(2)處分機關於訴願期間變更原處分之金額
訴願實務:常以原處分已不不存在,而為不受理決定。
ˇ 行政法院:變更處分僅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內容,原處分規制之法律關係在變更後之金額範圍內仍存在,訴願程序應繼續。
2、實體決定
(1)審查權限:合法性及合目的性。
(2)限制:
地方自治事務:受理訴願之上級機關,僅能審查合法性,且撤銷後僅能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不得自為決定。è指「中央政府」及「非隸屬於同一地方自治團體」之上級機關(§4)
不利益變更禁止(§8Ⅰ)
A.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規制者,須為同一事件。
B.須在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
C.第三人訴願,相對人不受保障。
D.發回原機關重為決定時亦有適用。
法理上限制:仍須尊重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裁量與專業判斷è僅能審查「合法性」。
A.#382: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懲處方式,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è除違法或顯然不當。
B.#462:學校及教育主管機關對教師升等資格之審定è除違法或顯然不當。
C.#319:國家考試評分之爭議。
D.關於NCC等獨立機關之處分:實務上僅認行政院長有重要人事之決定權限(#613)及應向行政院訴願,惟學者指出亦應僅能作合法性審查,且有違法應撤銷發回。
(3)撤銷訴願之實體決定
無理由駁回:包括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79Ⅱ)。
有理由:A.單純撤銷原處分。
B.撤銷原處分,發回原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另為處分(未達可決程度、權限分工、專業判斷、委員會性質、地方自治事項)。
C.撤銷原處分之一部(實質上屬「自為決定」)。
D.撤銷原處分,逕為變更決定 受理訴願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預見原處分機關將不遵守訴願決定意旨。
事實關係已明確(特別是經言詞辯論者)。
(4)駁回處分訴願之實體決定
發回之情形增加:原處分機關尚未行使其裁量權(EX.以文件不備駁回)。
發回時應為一定內容之表示(否則有違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A.訴願機關掌有適法性及合目的性之審查權。
B.應為迅速且有效之權利保護。
è例外:原處分機關未曾就體有所決定,且不宜由訴願機關自為決定者。
(5)怠為處分訴願之實體決定
無理由駁回:包括訴願決定,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82Ⅱ)。
A.限於「作成有利訴願人之處分」。
B.若為不利è探求訴願人意思 並無不服:無理由駁回。
表示不服:改依「駁回處分訴願」續行。
C.理論上應屬欠缺權利保護必畏,不受理決定,但條文明定為無理由駁回。
有理由:A.指定相當期間命速為一定處分(§82Ⅰ)è例外:單純為速為處分之決定(同發回之情形)
B.仍可自為處分(§82Ⅰ非排除性質)。
後續救濟途徑
A.單純命速為處分 原行政機關雖作成,但未完全滿足è撤銷訴願、訴訟。
原行政機關作成駁回處分è駁回處分訴願、拒絕申請訴訟。
B.自為決定,但未滿足:一方面撤銷訴訟(訴願決定),一方面課予義務訴訟。
(6)訴願逾期,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è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80Ⅰ)。
條文雖包括「不當」,但應審慎使用。
若第三人訴願,應考量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7)情況裁決(§83Ⅰ):原處分雖屬違法或不當,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得駁回訴願。
訴願決定:原處分違法不當,經斟酌一切情事,訴願應予駁回。
主文中應載明原處分違法或不當(§83Ⅱ)è使人民得據此求償。
得於決定理由中載明由原處分機關與訴願人進行協議è與國賠之協議有同一之效力(§84)。
不當時之裁決直備而不用è因為無法請求國賠。
(八)訴願決定之效力
1、法定期間內未訴訟è形式確定力(不得再提訴願或訴訟)。
2、拘束力
(1)實質確定力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得任意撤銷變更。
原處分及其上級機關於確定後,均不得任意撤銷變更。
重為處分須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96):發現新事實或訴願決定有意使其自行裁量,方得作成相同處分。
(2)構成要件效力: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95)(包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
3、訴願決定期間:3佪月,得延長一次(2個月)
è遲到之訴願決定 滿足è裁定駁回(欠缺訴之利益)。
未滿足è撤銷或變更。
(九)訴願之違法判斷基準
1、一次性處分:作成時之法律與事實狀態。
2、持續效力處分:訴願決定時(包括下命處分尚未執行)。
3、判斷餘地:處分作成時。
4、程序合法要件:處分作成時。
5、課予義務訴願:訴願決定時。例外:法令變更不利於訴願人è處分作成時。
6、行政秩序罰:從新從輕。
7、第三人負擔效力之處分 訴願決定時:相對人不受信賴保護。
ˇ 處分作成時:相對人應受信賴保護,不因第三人存在而改變。
十八、行政訴訟
(一)概述
1、審判權範圍:公法上爭議(§2)è例外:(1)憲法爭議。(2)選舉罷免訴訟(民事)。(3)交通違規:普通法院。(4)社會秩序維護法(普通簡易庭)。(5)律師懲戒:律師懲戒委員會、覆審委員會è特別行政法院(#387)。(6)冤獄賠償: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7)國賠:民事或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8)公務員懲戒:公懲會è特別行政法院。
2、審判權衝突
(1)行政法院認有審判權,而裁判確定,其他法院受裁判羈束(行訴§12-2)。
(2)行政法院認無審判權,裁定移送。受移送者亦認為其無è裁定停止,聲請釋憲(行訴§12-2)。
3、被告
(1)訴願遭駁回時,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24)。
(2)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者,以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為被告(§24)。
(3)委託行使公權力,以受託之團體或個人為被告(§25)。
(4)以承受業務之機關或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26)。
4、參加人
(1)必要參加:須合一確、裁定命參加è成為共同訴訟人、判決效力所及(命參加而未參加亦同)。
(2)獨立參加:第三人之權益因訴訟結果將受損害、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命其參加è得提出獨立之攻防方法(得牴觸所輔助之一造)、判決效力所及。
(3)輔助參加(行政機關僅得為此參加):效力準用民訴(§63)
他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得命其參加。
該機關、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聲請參加。
5、一般給付及確認訴訟,原告是否須主張其權益受損?
ˇ 否定:(1)條文未明定。(2)不直接具有對抗公權力侵害之要素,無須援引訴訟權能理論。
肯定:(1)憲§16。(2)§9反面解釋。(3)權利保護必要之要求。
(二)訴訟類型概論
1、撤銷訴訟:違法行政處分,侵害權益,經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逾期不為訴願決定(§4)。
2、課予義務訴訟(§5)
(1)怠為處分訴訟: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損害人民權益經訴願後。
(2)拒絕申請訴訟:依法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損害人民權期經訴願後。
3、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公法上給付(財產上請求、非財產上請求、預防性不作為)。
(1)預防性不作為是否包含「阻止作成行政處分」?
否定:避免行政權遭過度干預。
尚可待處分作成後再撤銷。
§8「非行政處分」。
肯定:僅要求不得作成某項處分,尚在§8之範圍。
但必須在訴願、撤銷訴訟不能有效保護權利時(無期待可能條款)。
(2)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8Ⅱ)è避免訴願前置遭迴避。
4、確認訴訟(§6):須有即受確認判之之法律上利益。且具補充性,須無法提撤銷、課予義務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例外:確認處分無效(99年修§6Ⅲ)。
(1)確認處分無效:雖本即自始無效,但為杜絕爭議。è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不為確答(§6Ⅱ)。
(2)確認公法關係成立不成立: EX.確認某人屬我國國籍。
(3)確認處分違法:當事人因該處分違法仍有權益受侵害之危險,可由確認判決除去。
5、合併求損賠或其他財產上給付(§7)
(1)合併請求國賠部分,應為「附帶請求」(合併請求以相同審判權為前提)。
(2)其他合併請求:訴之客觀合併(給付訴訟已為獨立訴願類型)。
6、維護公益訴訟(§9):人民就與自己權益無關之違法行政行為爭訟è須法律特別規定。
7、選舉罷免訴訟(§10)。
(三)訴訟類型各論
1、實體判決要件
(1)不問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權調查。
(2)欠缺: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但 當事人適格欠缺: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實: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ˇ 學: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2、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所有訴訟類型均應具備)
(1)我國法院有審判權。
(2)行政法院有審判權(§107Ⅰ、§2)。
(3)行政法院有事務管轄權(§107Ⅰ)。
(4)行政法院有土地管轄權(§107Ⅰ)。
(5)當事人有當事人能力(§107Ⅰ)。。
(6)當事人有訴訟能力(§107Ⅰ)。
(7)訴訟代理人有代理權(§107Ⅰ)。
(8)須無同一事件繫屬於其他法院(§107Ⅰ):專指「其他行政法院」,例外:國賠繫屬於民事法院。
(9)須無同一事件於終局判決後撤回(§107Ⅰ)。
(10)無訴訟標的經判決確定或和解效力所及(§107Ⅰ)。
(11)起訴符合法定程式(§107Ⅰ):但若撤銷訴訟誤列被告機關,限期命補正(因為撤銷有期限,且機關層級複雜)。
(12)具備權利保護必要:EX.訴訟類型誤用,經曉諭變更後,仍不為變更。
3、撤銷訴訟
(1)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有行政處分存在。
主張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益。
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è例外:A.訴願機關怠為或遲延決定。
B.已踐行相當於訴訟之程序。
C.經聽證作成之處分(行程§109)。
D.第三人認訴願決定侵害其權益。
法定期間內: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第三人自知悉時起算,但不得逾3年(§106)。
(2)處分違法判斷基準點
實:法律:處分作成時。
事實:判決時。
稅法事件:一律以事實發生時è改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287)。
(3)回復原狀(§196):處分已執行完畢,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明文)。EX.撤銷課稅處分,請命返還所繳稅款。
(4)情況判決: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198Ⅰ)è主文中諭知處分違法,依原告聲明,命被告機關賠償,亦得於判確一年內,另訴賠償(§199)。
(5)裁判之拘束力
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216Ⅰ)。
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216Ⅱ)。例外:
A.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
B.前判決基礎之事實或法令變更。
4、課予義務訴訟
(1)特別實體判決要件:
申請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çè法令解釋、不為行政處分、對第三人作行政處分不屬之。
怠為處分:該管機關於法定期間應作為而不作為。
拒絕申請:該管機關拒絕申請。è無須再聲明撤銷駁回處分及訴願決定。
先經訴願程序。
遵守法定期間:
A.99修 經訴願機關作成決定: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第三人自知悉時起算,但不得逾3年。
無須訴願程序:於應作為期間屆滿後。但不得逾3年。
B.若受理訴願機關亦怠為決定è未修法,類推§4Ⅰ「3個月未決定或延長2個月未決定」。
主張怠為處分或拒絕申請處分違法並侵害其權益。
(2)處分違法判斷基準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經言辯,以裁判時)。
若申請權於裁判時已不存在è類§6Ⅰ後「怠為處分或拒絕處分曾為違法」。
若申請時依法應核准,卻怠為處分è適用申請時之法律。
(3)原告請求作成特定內容之處分
判命為特定內容之處分:事證明確、行政機關無裁量權。
判命依判決意旨為處分:事證不明確、行政機關有裁量權。
5、確認訴訟
(1)確認處分無效
對象為無效之處分。
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處分無效(§6Ⅱ)。è未請求即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防止濫訴、作為權利保護要件、無須再主張權益受損。
(2)確認公法關係成立不成立
對象為公法上法律關係。
有確認利益。
不得提起其他訴訟。
(3)確認處分違法
對象為已執行完畢而無法回復原狀或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處分違法(重點在「消滅」而非「執行完畢」)
A.所謂「消滅」,指處分所造成之規範效果不再影響原告權益,其所造成之事實上或法律上狀態皆不存在。EX.處分解除條件成就、應考或參選資格,而考試或選舉已舉行。
B.「執行完畢」非僅指行政執行(限下命處分)完畢,如註銷學籍。
有確認利益。
不得提撤銷訴訟(EX.§196撤銷+給付)。
(4)確認某一時點法律關係存在,以該時點之法律、事實狀態為準。
6、一般給付訴訟
(1)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
(2)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EX.請求閱覽卷宗、更正資訊è多數說認為,不包括法規命令、自治法規等抽象規制行為。
(3)主張給付義務之違反損害原告權益。
(4)非得在撤銷訴訟中併為請求之給付(§8Ⅱ)。EX.人民向機關申請金錢給付,須先由機關作成核准處分之情形,若機關拒絕申請:
撤銷該拒絕處分,且一併請求金錢(§8Ⅱ)。
ˇ 提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准處分,併請求金錢(§7)。
(四)結果除去請求權
1、意義:對違法行政行為所成之結果,請求法院判決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
2、要件:(1)原因行為違法。(2)直接侵害權對人利益。(3)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4)被害人對損害之發不負主要過失責任。
3、現行法(§196):處分已執行完畢,為撤銷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è撤銷+一般給付(訴之客觀合併)。
(1)處分執行完畢而有回復原狀之可能:EX. 課稅處分已繳稅金、退學處分已退學
è§4撤銷+§196回復原狀(一般給付)
(2)處分已消滅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EX.選舉或考試資格不符,而該次選舉或考試已舉行完畢、遊行中遭驅離、解除條件成就、違建已遭拆除、土地移轉登記違法,但已再移轉予善意第三人。
訴訟前即無回復可能:確認處分違法(§6Ⅰ後)
撤銷訴訟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續行確認處分違法(§196Ⅱ)
(3)回復請求之範圍:以「直接因處分執行所造成之結果」為限。
çè§8Ⅱ給付請求與處分執行並無直接關聯。
(五)公法上不當得利
1、意義:行政主體與人民間,一方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該他方得主張公法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2、行程§127:Ⅰ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及既往失效之情形,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Ⅱ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
3、 公法之法律漏洞,應否類推適用私法? 否定:二者基本原理不同。
ˇ 肯定:基於公平考量。
公法之法律漏洞,如何類推適用私法?優先適用性質相近之公法,公法未有相關規定時,再適用私法(#474)。
4、行政機關依§127請求返還受領金額時,得否作成下命處分命返還?
ˇ 實:X。§127Ⅱ乃準用民法,並無行政機關單方核定返還金額之權限(限制人民權利,應有法律保留),故應提一般給付訴訟。若發函催告僅單純通知,非行政處分。
學:ˇ。(1)撤銷或廢止處分時,已附隨產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另限制人民權利。
(2)撤銷或廢止處分本身亦為行政處分,亦得再對其提撤銷訴訟,會與一般給付訴訟重疊,違反訴訟經濟,且有裁判歧異危險。
(3)行程§130Ⅰ撤銷或廢止處分,得命返還證書、物品。
5、所受利益不存在
(1)不當得利者為行政主體:有財政高權無返還不能,所受利益應存在。
(2)不當得利者為人民:須另以信賴保護原則判斷è若人民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則其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程§119)è仍應返還。
6、訴訟類型:§8一般給付之訴。
7、案例:
(1)甲驗車規費450元,甲付1000元,僅找50元?§8Ⅰ(無須撤銷「驗車合格」)。
(2)乙對甲溢收規費500元?§8Ⅱ先撤銷溢收規費(可分離之附款),並合併請求返還500元。
(六)起訴、訴願不停止行原則
1、例外:得停止執行 法律有特別規定(訴§116Ⅰ)
行政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訴§116Ⅱ)
2、停止執行之意涵:暫時阻止處分之效力(非僅停止執行力)。
3、停止執行適用於任何型態之行政處分(不限於下命處分)。
4、聲請停止執行之時點:行政處分生效後。
5、聲請停止執行之競合:
ˇ 學:得分別向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è惟先作成決定者,有優先效力(§116Ⅳ)。
實:為免規避訴願程序,應限「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應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6、有理由之要件
(1)簡略審查模式(消極要件)
停止執行顯然對公益有重大影響(§116Ⅱ但、Ⅲ但)。è駁回。
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16Ⅱ但)è駁回。
(2)利益衡量模式(積極要件):須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116Ⅱ本)(釋明)(實務上認金錢損失無不能回復之情形,故先審酌此要件而駁回)。
7、停止執行裁定之內容:可阻「執行力」、「有效性」、「行政程序」(§116Ⅴ)。
(七)#540
1、國家行政有「行為形式選擇自由」。
2、「雙階理論」之承認 申請階段為公法關係:行政爭訟。
主管機關與申請人訂立契約為私法關係:民事訴訟。
3、公私法二元化之建制
(1)公法歸行政法院,私法歸普通法院。例外:選舉訴訟、交通違規è民事。
社會秩序維護法è刑事。
(2)審判權衝突之解決
行訴§178:裁定停止,聲請解釋è本號解釋對該個案審判權歸屬所為之認定,應視為既判事項è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並職權移送普通法院,受移送者應依本號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普通法院先前裁定駁回è顯有瑕疵無拘束力)。
民訴§182-1(解釋時尚無):裁定停止,聲請解釋。且得合意歸普通法院。
(八)行政行為應適用之訴訟類型
1、§8Ⅱ:EX.公務員請領福利金遭拒è本可直接提一般給付,但如此使訴願前置遭迴避,故要求先提撤銷,再併為請求。
2、處分執行完畢
(1)規制效力仍存在:撤銷,若有回復原狀之可能è§196。
(2)規制效力不存在:確認違法(§6Ⅰ)è§7合併請求。EX.違建已拆除。
(3)若提起撤銷後,規制效力才消滅(99修§196Ⅲ):提「續續確認訴訟」,確認處分違法。
3、處分瑕疵:可選擇提撤銷或確認違法。
(1)受理確認無效後,發現應提撤銷
已經訴願:闡明為訴之變更。
未經訴願:裁定移送訴願管轄è以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6Ⅴ)è所以應於30日內提確認無效,以免逾訴願期間。
(2)受理撤銷後,發現應提確認無效:闡明為訴之變更。
4、行政契約 依契約請求給付:一般給付訴訟。
契約法律關律存否:確認公法關係存否之訴。
5、行政指導:請求指導或不為指導è一般給付訴訟。
6、行政命令
(1)僅得確認行政機關有訂定行政命令公法義務,不得逕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2)不得訴請確認行政命令無效或請求不訂定行政命令。
7、行政計畫
(1)計畫裁決、都市計畫「個別變更」屬行政處分
撤銷訴訟:ˇ。
確認處分無效或違法:ˇ。
怠為處分訴訟:ˇ。但應個案審酌有無當事人適格(權益受損、訴權)。
拒絕申請訴訟:X。計畫裁決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2)請求擬定或不擬定計畫:X。涉及權力分立,不宜由法院介入。
十九、國賠
(一)行政爭訟與國賠之關係
1、 第一次權利保護:就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爭訟方式請求排除侵害。
第二次權利保護:就所受損害部分,進一步訴請國家賠償。
2、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人民如因故意過失怠於依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致行政處分確定者,民事法院應尊重已確定處分,不再審其是否違法è人民不得請求國賠。
3、#290:國賠法對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其判斷應否先經行政訴訟未設明文,致民事判決有就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併為判斷者。
4、行訴§12Ⅰ:民事或刑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Ⅱ:行政爭訟已開始者,其確定前,民、刑事應停止審判。
5、現制下之救濟方式
(1)先行政爭訟è判斷其違法後è再據以請求國賠。
(2)在同一行政程序中合併請求國賠(行訴§7):訴訟經濟(排除國賠§10Ⅰ「先經書面協議」)。
(3)同時分別提起行政爭訟與國賠è民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須停止審判。
6、依行訴§7合併提起國賠,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時,該國賠部分應如何處理?
(1)最高行政會議
§7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係附帶請求,而非訴之客觀合併。
行政訴訟部分不合法裁定駁回,國賠部分失所附麗,得一併定定駁回。
(2)學
國賠部分應依§12-2Ⅱ移送普通法院民事庭。
若被告機關已於行政爭訟過程否認違法、拒絕賠償或不予理會逾30日,應視同已踐行協議先行程序。
若行政訴訟不合法裁駁,非可歸責於人民(無故意過失),無「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之適用,民事法院不得以行政處分已確定,其無審查權,而認國賠無理由駁回。蓋此時民事法院所審查者,乃「以該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行為結果,審查其是否違法,而非審查該行政處分之法律效力」è未侵害行政法院之審判權。
7、人民因違法處分受侵害,遲誤訴願期間後,能否請求國賠?
(1)X。貫徹「第一次權利保護優先原則」,行政處分違法無效之先決問題的審判權應歸屬行政法院,
(2)但就是否已為合法訴願應放寬認定,如於法定訴願期間內向賠償機關請求協議賠償,均應認屬合法訴願,若提起國賠,應裁定停止審判,諭知先行行政爭訟。
(二)國賠之法理基礎
1、國家代位責任(§2Ⅱ:人的責任)
(1)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替代。
(2)公務員個人賠償責任之成立為必要:公務員違法、有責。
(3)應向國家請求,而不得直接向公務員。
(4)國家在一定條件下,對公務員有求償權: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2、國家自己責任(§3Ⅰ:物之責任)
(1)國家對自己違法行為之賠償責任。
(2)與公務員故意過失、有責無關。
(3)責任主體為國家。
(4)庚:有應負責之人,仍有求償權è代位責任。
(三)公務員行為之國賠責任(§2Ⅱ)
1、行為人為公務員
(1)最廣義: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2)受委託行使公權利之私人,於執行職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4Ⅰ)。
(3)行政助手非公務員,但仍可請求國賠,視為指揮者之行為。
(4)從事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限於「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13)」è是否合憲?
審判職務法官 否:國賠、刑訴各有其目的、刑事有罪多須故意è違反憲§24之精神。
ˇ 肯:維護審判獨立必要(#228)、確保裁判確定力(翁)。
追訴職務檢察官 ˇ 否(學通):「追訴不受干擾」難與「審判獨立」相提併論。
肯:#228。
2、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包括「執行職務」與「怠於執行職務」。
(1)執行職務之行為:行為目的與職務作用間有內部密切關聯è職務上給予之機會X;回程行為ˇ;非上班時間之職務行為ˇ;逾越土地管轄ˇ;逾越事務管轄X;越權濫權ˇ;刑求逼供ˇ。
(2)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即公法行為(私經濟以外即屬之,不限於公權力行使。EX.行政指導),不限於命令強制之干預行為。
3、侵害人民權利
(1)人民包括法人。若地方自治團體因國違法行使公權力侵害其自治地位ˇ。
(2)怠於行使職務:依「保護規範理論」判斷,是否兼具保護特定人之目的。EX.消防安檢、食品檢驗ˇè人民有公權利。
4、行為不法
(1)違法採廣義袍括違反法令、判例、解釋、行政自我拘束、一般法律原則、違法裁量、逾越判斷餘地、經驗事實、論理法則。
(2)怠於執行職務時:如有裁量權,原則合法,但若構成「裁量收縮」即屬違法。
5、損害之發生與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6、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1)過失認定之放寬
過失之客觀化:以善良管理人之職務上標準義務為斷(個人之注意能力、預見可能性在所不問)
違法即推定過失:§5è民§184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è推定過失)。
機關組織之有責性:只要機關在組織、運作過程有瑕疵而作成違法決定,即有過失(不論成員主觀上有無過失)。
(2)違法與過失一元化:有違法即有過失。
(3)過失責任之減輕:如負擔過重致過度疲勞而未能盡通常注意義務,不成立過失。
※ 立法行為可否主張國賠
ˇ 否:(1)立法為制定抽象法規範,不同於國賠係彌補特定個人損失。
(2)議員無論集體或別行使職權,皆有免責權。
(3)議員乃代表國民行使職權不同於一般國家公權力。
肯:(1)對人民而言,國家機關乃一體。
(2)國賠乃國家自己責任,議員免責乃個人責任。
(3)沒有不受司法審查之國家行為。
(4)立法行為若違反憲法意旨,應可構成國賠。
è#401:國會內所為之言論、表決,不受刑事追訴、民事賠償,除違反自律規則外,並不負行政責任è傾向否定。
(四)公有公共設施之國賠(§3Ⅰ)
1、公有公共設施:凡公共設施由國家設置或管理者,即有適用è無須著重其所有權歸屬。
(1)國家所有或國家管理擇一即可 OT(公辦民營):ˇ。
BOT:X。
(2)是否須「供公用」 肯:須有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
否:只要公共設施實際開放民眾使用(EX.未經驗收即開放)。
2、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缺少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條件(客觀認定)
(1)若因設施之人員配置有欠缺è§2Ⅱ人之責任。EX.公立游泳池無救生員。
(2)物與人之責任競合EX.道路安全之維護è由被害人擇一行使。
(3)營造物利用 公法利用關係:§2Ⅱ、§3Ⅰ競合(擇一行使)。
私法利用關係:§3Ⅰ與私法債務不履行競合(擇一行使)。
3、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損害 少、實:列舉。因為§3Ⅰ乃無過失責任,故加以限縮。
ˇ 通:例示è憲§24保護人民權利。
4、人民所受損害與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
(1)欠缺不必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è與被害人自己行為或自然事實相結合亦可。
(2)預算不足,不可免責。不可因內部分工而阻斷外部法律責任,影響人民救濟權利。
(3)不可抗力:可免責。但若天災與人禍競合,仍應負責。
(五)國賠請求之行使
1、當事人
(1)請求權人:被害人。若死亡,準用民法§192、194。
(2)賠償義務機關 人之責任:公務員所屬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è委託機關)。
物之責任:設置或管理機關
不同一時:均是。
不確定時:請求上級機關確定è逾20日不確定,由上級機關負責。
(3)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4)上級違法指示:上級負責。但若誤向下級求償,下級有移送上級,並通知請求權人,向上級求償之義務。
2、求償程序
(1)起訴前:書面請求、協議先行。
協議中:機關應以書面告知加害之公務員、受託之私人、設施損害應負責之人。
協議成立:協議書(行政契約)è得為執行名義。
(2)提起民事訴訟
前提要件 協議不成立:拒絕、30日內不開始、60日內不成立。
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未就同一原因事實,於行政訴訟中附帶請求(§11但)
得聲請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3、賠償方法:金錢賠償為原則,回復原狀為例外(§7Ⅱ)。
4、賠償範圍:所受損害、所失利益(§5è民§216)。
5、時效:知有損害起2年、損害發生後5年。è通:不同於一般公法上時效(絕對消滅、職權調查),仍須國家抗辯後始消滅(因為國家代位責任è私法性質)è對人民有利。
(六)國家之求償權
1、對公務員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2、對其他就損害原因應負責之人
(1)設計錯誤之人、施工不良之承攬人。
(2)不當使用致公共設施損壞之使用人。
(3)有維護義務卻怠於執行之管理人 私人。
公務員:亦須限於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3、受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4Ⅱ):須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4、求償權之行使要件:已對被害人實際賠償。
5、時效: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2年。
(七)#469
1、正式引用「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授與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
2、正式引用「裁量收縮理論」判斷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違法性:
(1)危險發生之急迫性。
(2)受侵害法益之重要性。
(3)公務員對損害發生之預見可能性。
(4)行政措施有效排除損害結果之可能性。
(5)人民自行迴避損害結果之可能性。
3、糾正72台上704例:
(1)公權利必須法規範明確賦予特定人之公法上請求權,如無明確規定,即屬反射利益。
(2)附加「人民須曾向行政機關請求職行職務」之要件。
4、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1)單純公益條款:僅賦予行政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è人民僅有反射利益。
(2)保護規範 無裁量餘地:對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è不作為違法。
有裁量權限 原則:合法。
例外:裁量縮收è不作為違法。
二十、損失補償
(一)德國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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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 |
非財產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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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的侵害行為 |
徵收補償 |
犠牲補償 |
均屬損失補償性質 |
違法無責的侵害行為 |
準徵收補償 |
準犠牲補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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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權行為之意外結果 |
徵收性侵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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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有責的侵害行為 |
國家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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è損失補償之共同要件:
1、國家基於公益考量。
2、透過公權力行為。
3、直接侵害人民權利:所謂「直接」具有因果關係è徵收性侵害ˇ。僅為排除與公權力措施顯然無關者。
4、造成人民財產上的特別犠牲。
ˇ 特別犠牲理論:在平等原則下,人民和其他地位相同之人相比,是否因公益而受有較他人更多之特別負擔。
可期待性理論:任何人處於此種狀態下是否均不能單純忍受(側重比例原則)。
5、合法行為:若違法è國賠。
(二)我國體系
1、徵收補償:基於公共利益上之需要,由國家以強制手段取人民財產權(不以土地為限),並給予財產權人相當補償。
è#425:(1)土地徵收係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
(2)規定徵收及程序之法律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於相當期間內予以合理補償。
(3)土地徵收對土地所有權人,乃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犠牲,故補償費之發給不宜遷延過久。
2、特別犠牲(似包含徵收以外之所有損失補償)
(1)#336:都市計畫法對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設取得期限è合憲。
理由書中提及,對受保留而受有別損害,而形成特別犠牲者,應予不同補償(法法形成自由)。
(2)#400: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A.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便利或省時)。
B.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未阻止。
C.歷經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土地所有權人已無從由自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犠牲其財產上利益,國家應依法律辦理徵收給予補償。
(3)#440:國家對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之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利用權人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生,形成其個人特別犠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
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權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犠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大法官似已肯認「財產權之持續限制亦應補償」原則。
3、財產權之社會義務:財產權之形成本有賴立法者立法形成一套制度,而立法者考量公益與私益之調和,對財產權所為之內在限制,屬財產權之社會義務,不並成財產權之限制或侵害(本非財產權之保障範圍)。EX.自然保護區內不得開發或建物被指為古蹟。
※行政處分未記明理由(庚)
1、效力:
(1)得補正,對效力不生影響,但應於訴願決定終結前。
(2)不影響行政處分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訴願機關或法院駁回時,視為已補正。
(3)成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è撤銷。
2、補正理由非處分,亦非獨立程序行為è一般給付之訴。
※證期會去函要求證券公司解除其總經理之職務
1、總經理可否訴願?ˇ。雖非相對人,但係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受該處分侵害之第三人。
2、若證券公司不解除è不可代替行為è課予怠金促其履行。
3、證期會處分前,應否通知總經理陳述意見?ˇ。§102、104雖僅規定「應通知相對人」。但對照§105Ⅱ允許「利害關係人」釋明利害關係,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è解釋上自應通知。
※主管機關對頻道業者註銷營運許可證。業者仍繼續經營,主管機關再連續課處罰鍰。
1、可否予以斷水斷電?ˇ。性質:直接強制è依§32「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即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
2、業者之救濟途徑? 「註銷營運許可」:訴願、撤銷訴訟。
「斷水斷電」:事實行為è結果除去請求權(§196)
※暫時性的權利保護
1、行訴§299:「關於行政處分,不得聲請假處分」è因為已有「停止執行」。
è通、實:排除課予義務訴願訴訟之情形è無從停止執行,故仍應有假處分。
2、停止執行:受理訴願機關、原處分機關(願§93Ⅱ)、行政法院(願§93Ⅲ、行訴§116Ⅲ)è得否越過訴願,直接向行政法院聲請?
ˇ 肯(學):故法院裁定後,受理訴願、原處分機關即不應再受理。
否(實):直接向法院è欠缺權利保護必要è可轉向原處分或訴願機關聲請。
※市政府將醫院委託財團經營,是否需個別法律授權?
1、醫療行為è行政私法,無§16委託行使公權力。
2、但「公辦民營」具公共事務重要性,為避免公器私用,仍應有法律保留。惟僅須概括性授權法律。EX.促參法。
EX.核可覆議案、解散國會、立院提案權、彈劾總統、對閣揆之不信任案。
惟有學者認,依本號釋字可認給付行政之法律保留相對寬鬆,得以行政規則為法源依據(批:大法官僅係技巧性迴避,年資計算是否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並無給付行政即可不受法律保留之意)。
#590:所謂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程序。有急迫情形應先為適當處分。
依地制法§30Ⅴ,理論上可直接提釋憲,但解釋上應窮盡救濟途徑後,始可提起。
若法規命令全無法律授權而侵害基本權,乃屬違反法律保留。
鏘:應解為失效。甄審公告為投資契約之「失效要件」。
庚批:1、程序瑕疵不應無效。
2、實務上均「向後失效」è接近「撤銷主義」。
3、輕重失衡:違法行政處分得撤銷為原則。
庚:未發布不影響其效力。
程序上:(1)得以公告或刊登公報或新聞紙代替(§100Ⅱ)
(2)經公告或刊登公報或新聞紙,得不附記理由(§97)。
(3)得不予當事人聽證或陳述見之機會(類§103)
與民事之既判力概念不同。民事判決實質確定力以形式確定力為前提,但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乃處分生效時即存在,與形式存續力之有無無關。且實質存續力無民事一事不再理之效果。
自耕能力證明:確認處分;農地移轉登記:形成處分(規制私法之形成處分)。
§112:一部無效,他部仍有效。例外:除去該無效部分,處分不能成立。
殷:「信賴存在」已足,有無「信賴表現」僅作為協助判斷信賴存在之方法。
不超過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避免行政機關怠於及時善盡職權調查義務。
德:將處分效力解為繼續存在è撤銷。
仍屬「物之一般使用」,而非「廢止公物」。
有反對意見認,公權力主體與人民亦有締結對等契約之可能,特別是行政機關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時。
震:因可歸責行政機關,亦應允許解除或終止契約。
德派:不論是否實現特定行政目的,均非正式行政行為,無庸納入行政指導予以規範。
BOT:不當然,仍須視個案是否涉及機關權限委託。
行政罰法立法傾向此說,如處罰法定、限故意過失、阻卻違法、一行為不二罰等。
反對說:本規定僅為「微罪不罰」,真正便宜原則應是不問是否輕微案件,均得權衡個案中不法內涵較小,而不予處罰。EX.社會§45Ⅱ警察移請法院裁定勒令停業,簡易庭得逕為不罰。
本條併罰係指該個別法規無明文併罰方有適用,若另有明文,直接依各該規定(含其責任條件)。
每逾2小時,為連續舉發之標準。
身分一經查明,即應認其離去。除非發現違法情事,應依法定程序處理。
實:先訴願,再行政訴訟。
學:異議決定等同訴願,直接訴訟。
學批:不存在依法令之情形,因為§11Ⅰ「須經書面通知限期履行」è行政處分。
依比例原則,應先向擔保人執行。
直接強制:以實力直接就義務人之人身或物為排除抗拒之措施。
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間接手段使義務人履行義務或達到與義務履行之同一狀態。
即非政府經預算程序核撥經費指定用途購置之公有財產。
為行為主體,而非行政主體。
地制§75Ⅱ、Ⅳ、Ⅵ之撤銷、變更、廢止或停止執行處分。
惟釋字作出後,台北市未提訴願,如期改選,當選效力亦無人爭執。
§24: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服務人員均適用之。
依法任用,但非法定行政機關,故僅得準用。至中油、台糖、台鹽等公營事業,因其任用係依職權命令,故不得準用。
得單獨爭訟(復審è行政訴訟)。
申請後是否進行,由保訓會決定。
實:健保特約關係為行政契約,但停止特約為健保局單方行政處分。
因為並非附加在處分上之附款,而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
非屬行程§3Ⅲ「人事行政行為」,且#491另宣示了優於行政程序法的「正當程序」è憲法位階。
#243指明「記大過」未改變公務員身分,無須司法救濟。#298雖提出「重大影響說」,但在相關制度尚未修正前,仍無法突破。
會計師、建築師等之懲戒,其懲戒機關不具法院性質,故仍為行政處分,覆審救濟相當於訴願,不服應提行政訴訟。
合理適當之補償,而非全額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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