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
(二)授權行為不要式(例外:§52Ⅲ、§531)及無因性... 18
一、緒論
(一)上位概念
無行為與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保護。
(二)請求權基礎
一方得向他方有所主張之法律依據。
(1)錯誤表意人之賠償(§91)
(2)無權代理人之損賠(§110)
(3)締約過失(§247)
(4)締約前過失(§245-1)
- 4、物權。5、不當得利。6、侵權行為。7、其他。
(三)法源
法律(特別法è債各è債總è民總)è習慣(法)è法理
(1)實務上常採肯定ex.最高法院認信託法得作為法理適用於修法前案例。
(2)惟學者:不宜,否則有違法筆不溯及既往。
(1)是否為法源
我國採大陸法系,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判例拘束。
§1亦未將判例列為法源。
但有事實上拘束力
惟實務認違背判例亦屬判決違背法令è使判例提升至「法律」位階。
(2)判例適用原則:細究判例事實與系爭事實之類似性,以「平等原則」為基準,決定是否援用,不得僅以判例要旨作為抽象法規範適用。
(四)權利(以作用區分)
4、形成權:使法律關係發生、消滅、變更。
(1)發生:例如法律關係效力未定時之承認權。(§79、118Ⅰ170Ⅰ)
(2)消滅:撤銷權ex.§88、解除權ex.§254、終止權ex.§430、撤回權ex.§82、171、抵銷權ex.§334。
(3)變更:例如選擇之債之選擇權(§208)
※易誤認之形成權
1、§74:暴利行為之減輕給付。
2、§359:減少價金。
3、§494:減少報酬。
4、§823: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ßà協議分割請求權。
5、§1052:離婚請求權。
6、§1174:抛棄繼承。
7、§1225:特留分扣減權。
(五)救濟權(法律關係同一性不變)
(六)私法自治原則
個人得以自由意思形成私法上權利義務。
1、所有權絕對è修正:善意受讓、不動產相鄰關係。
2、契約自由è修正:ex.定型化契約
3、過失責任è修正:無過失責任
二、權利主體-自然人
(一)權利能力
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
1、始於出生(獨立呼吸說),例外:胎兒(§7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以出生)。所謂「將來非死產」(遺腹子對殺父仇人可否求償?)
(1)停止條件說:已出生後,才可主張
(2)解除條件說:母仍懷孕時,即得主張。
※通說、實務均認胎兒亦得請求慰撫金。
2、終於死亡(心臟停止跳動說。例外:腦死說-器官移植時)
3、死亡宣告
(1)目的在解決失蹤人以住所為中心懸而未決的私法關係,而非剝奪其權利能力。
(2)要件
失踨人:即自然人生死不明。
達法定期間:7年(普通)、3年(80歲)、1年(特別災難)、6月(航空器失事)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
法院公示催告6個月以上è死亡宣告判決
(3)通說:死亡宣告時,婚姻即消滅çè少數說:生存配偶再婚時。
(4)撤銷死亡宣告判決(民訴§640):判決確定前定善意行為(須兩造均善意)不受影響,僅於現受利益限度內,負歸還之責。
(二)行為能力
得為有效法律行為之資格。
(三)責任能力
能為不法行為(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負責之資格。判斷標準為「識別能力」è就個案中行為人之精神狀態個別判斷.。
三、人格權及身分權
(一)人格權
與人身不可分離之人格上利益。
1、種類:
(1)生命:被害人已喪失權利能力,故允許間接被害人(父母、子女、配偶)求償è須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217)。
(2)身體:ex.醫生結紮失敗致懷孕,侵害婦女身體權(3)健康
(4)名譽:不以廣佈為必要,但須有第三人知悉。çè刑§310「意圖散布於眾」。
※#509(真實惡意原則)得否適用於民事關係?
早期:傾向不行(93台上1805決:縱未構成毁謗,亦得依民法主張侵害名譽權)。
現今:傾向可以(96台上2292決):#509為大法官衡平言論自由與隱私、名譽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民事責任自應一體適用。
(5)自由(§184I前) 身體行動自由
精神表意自由:受詐欺、脅迫çè王:僅屬利益
(6)姓名(7)信用(8)隱私(9)貞操
(10)其他:ex.肖像權、著作人格權、居住安寧利益(96台上164)、死後人格權。
2、保護
(1)不作為請求權(§18I)(侵害除去、防止請求權)
加害人無須出故意過失:僅須行為具有不法性
è判斷標準:衡量被害人人格法益、加害人權利(有無權利濫用)及社會公益。Ex.言論自由與名譽權è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保障、公眾人物就公眾事務應做退讓。
無消滅時效
(2)損害賠償請求權(§18II)
侵權行為(§184) 財產上損害 原則:回復原狀(§213)
例外:金錢賠償(§214、215)
非財產上損害 原則:回復原狀。ex.§195I回復名譽。
例外:法律特別規定,始有慰撫金。
※#656: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損及人性尊è未違背比例原則侵害不表意自由。çè洗門風
債務不履行:§227-1準用§192~195、§197。ex.手術紗布留在體內、婚宴瑕疵損害新人名譽。
(二)身分權
存在於一定身分關係上之權利ex..配偶權、親權、繼承權
1、不作為請求權:類§18I 。ex.小孩被綁架
2、損害賠償請求權
(1)侵權行為(§184) 財產上損害 ex.尋找被綁架子女之費用。
非財產上損害 §194不法致人於死(父母、子女、配偶)
§195III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性侵他人配偶、通姦è配偶權)
(致他人未成年子女重傷è親權)
§979違背婚約
§1056判決離婚(離婚損害)
(2)債務不履行:×,§227-1只限「人格權」
※人格權或身分權遭侵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若僅係財產權遭侵害,ex.房子遭毁損、寵物遭毒死,縱因此擔心難過,亦不得請求慰撫金。
四、權利主體-法人
法律創設在一定條件下,得享權利負義務之社會組織體。(法人實在說之社會組織體說)
(一)權利能力
1、始於設立登記,終於清算終結登記。
2、限制
(1)本質上:專屬自然人之部分人格權及身分權。
※法人名譽權受侵害,得否請求慰撫金?
62台上2806例:法人無精神上痛苦,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名譽,不得請求慰撫金。
ˇ 90台上2026決:若登報道歉不足填補損害,仍得請求慰撫金。è貫徹保護法人商譽。
(2)法令上:ex.公司除法律或章程規定外,不得為保證人è亦不得以公司財產設定物保。
(3)目的上:法人得否從事章程目的事業外行為?可(法無明文交易安全鼓勵轉投資分散風險)。但若財團法人,法人得宣告其行為無效(§64)。
(二)行為能力
董事代表權之限制:§27IIIè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縱已登記,僅增加舉證
對方為惡意之機會)
董事代表權之剝奪:§31 已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未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三)責任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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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188 |
要件 |
1、行為人身分 |
法人之代表機關 |
非代表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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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執行職務 |
廣義判斷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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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直接執行職務 (2)間接執行職務 (3)職務上給予之機會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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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符合§184 |
○ |
○ |
效果 |
1、對外 |
行為人與法人連帶負責。法人不得舉證免責 |
行為人與僱傭人連帶負責,僱傭人得舉證免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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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對內 |
依行為人與法人之僱傭或委任關係,有債務不履行之損賠,不類推§188III |
依§188III,僱傭人對行為人有全額之求償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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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僱傭人可能另有債務不履行責任 |
§227 |
§227+224 |
(四)社團法人與財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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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 |
財團法人 |
成立基礎 |
人 |
財產 |
設立人數 |
二人以上 |
得為一人 |
設立性質 |
共同行為 |
單獨行為 |
種類及 設立方式 |
1、營利:準則主義 2、中間 3、公益:許可主義 |
許可或特許主義 |
組織 |
1、自律法人 2、社員總會為最高機關 3、社員可變更章程 |
1、他律法人 2、無意思機關 3、依捐助章程為之 |
解散 |
得由社員隨時決議解散, 法院亦得依聲請為解散 |
因法定事由, 由法院為之 |
- è對內、對外之關係均類推社團法人規定。
(五)外國法人
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行為è行為人與外國法人連帶負責。
五、權利客體
(一)「物」之要件
1、權利客體性:人之身體以外之物。
(1)屍體屬物,但僅能祭祀、掩埋,否則違反公序良俗。
(2)器官損贈:須無償。
(3)賣血:視有無危害身體健康及取得目的為何,且不得強制執行。
2、支配可能性:日月星辰非物。
3、經濟上獨立性:滴水、米粒非物。
4、無須有體性:無體物。ex.虛擬寶物、貨幣、電、光。
(二)重要成分
非毁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812)è即非離後不能以同一方式再為使用,無法獨立為權利客體è烤漆(重要成分)、引擎(非重要成分)。
(三)定著物(#93)
※最高去院63年第6次民庭決議:
1、定著物: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達一定經濟上之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
2、尚未完工成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屬定著物。
3、變更起造人名義 完成保存登記:未訴經塗銷前,所有權受保障。
未完成保存登記:不得因行政上權宜措施,逕認買受人為原始所有權人。
(四)違章建築
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築物è仍為融通物,雖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能移轉事實上處分權(除登記權能外之一切所有權權能)。
1、未申請建築執照。
2、超過建築執照之合法範圍,主管機關未核發使用執照。
(五)從物
1、要件
(1)非主物之成分:係獨立之物。
(2)常助於主物之功效。
(3)同屬一人所有(§68II)
(4)交易上無特別習慣ex瓦斯鋼瓶非從物。
2、區分實益
(1)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68Ⅱ)。è包括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
(2)主物抵押權之設定及於從物(§862)
(六)天然孳息
1、收取權順序:自落鄰地之所有權人(§798)è善意占有人(§952)è用益權人è原物所有權人。
2、甲於乙之土地種果樹
(1)果實歸屬 分離前:乙(§66Ⅱ)
分離後 甲有收取權:甲
甲無收取權:乙
(2)果實落入鄰地 自落 鄰地為私有地: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為公有地 甲有收取權:甲
甲無收取權:乙
外力 甲有收取權:甲
甲無收取權:乙
六、權利變動
(一)體系
法律事實:權利變動之原因
行為事實 適法行為 法律行為
準法律行為
事實行為
違法行為 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
非行為事實 事件
狀態
法律現象:權利變動之結果
權利取得 原始取得
繼受取得
權利變更 主體變更
客體變更
權利喪失 絕對喪失
相對喪失
1、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
2、準法律行為:同屬當事人表示行為,但法律效果係基於法律規定,而非表意人意志。è類推適用法律行為之規定。
(1)意思通知:當事人表示一定期望之行為。ex.§80催告è法代如不為確答,即生拒絕承認效果。
(2)觀念通知:當事人表示一定事實(表意人內心並無企圖發生法律效果)。ex.§297債權讓與通知。
(3)情感表示:當事表示一定情感。Ex.§1053對配偶之宥恕。
3、事實行為:因自然人事實上動作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非表示行為,故無須有行為能力)。Ex.無因管理。
(二)法律行為要件
1、體系
一般成立要件: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
特別成立要件 方式之踐行:要式行為(§73)
標的物之交付:要物行為
契約之合意:契約行為(§153)
一般生效要件 當事人有完全行為能力
標的可能、確定、妥當、適法
意思表示健全無瑕疵
特別生效要件 停止條件成就
期限屆至
登記
法院之認可
處分權之存在(§118Ⅰ)
代理權之存在(§170Ⅰ)
1、要式行為
(1)終身定期金(§730)
(2)逾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422)
(3)不動產債權契約(§166-1):尚未施行(債篇施行法§36)
(4)合會(§709-3)
(5)人事保證(§756-1)
(6)委任事務處理權或代理權之授予:ex.委任設定抵押權,依§528、167須書面
(7)旅遊契約非要式(§514-1):條文記載書面,但理由說明非要式
2、要物行為
(1)贈與契約
修前 動產:任意撤銷權。
不動產:要物契約,但有「一般契約效力理論」。
修後:皆適用任意撤銷權。
(2)使用借貸
修前:要物契約。
修後:要物契約,但增設要物契約預約之任意撤銷權(§465-1)(撤銷請求履行預約權)。
(3)消費借貸
無利息:準用使用借貸。
有利息: 修前:諾成契約。
修後:要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締約後成為無支付能力之人,預約貸與人方可撤銷預約。(§475-1)
※ 消費借貸到期,債務人仍繼續給付利息(82司一)
默示承認債權è§129時效中斷。
ˇ 默示成立不定期消費借貸:若後來未再支付利息,該利息請求權仍有5年時效。
※ 無償行為債務人之保護
1、悔約權之設計 要物行為
任意撤銷權
2、責任降低 注意義務之降低(§410)
債務不履行時責任內容降低(§409)
(三)法律行為之分類
1、
區別實益 |
財產行為 |
身分行為 |
1、行為能力制度 |
○ |
×,視有無意思能力 |
2、代理制度 |
○ |
原則不得代理 |
3、意思表示瑕疵 |
○ |
○,但關於交易安全保護部分不適用 |
4、撤銷權 |
原則以意思表示為之,且溯及失效。 |
多須以訴訟為之,且僅向後失效。 |
2、單獨行為:一個意思表示構成一個法律行為。
契約行為:兩個對立意思表示組成一個法律行為。
合同行為:以兩個以上平行意思表示組成一個法律行為。
七、行為能力
得以自己之意思表示,使法律行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資格。
(一)有無行為能力
1、完全行為能力人
(1)滿20歲且未受監護宣告。
(2)達法定結婚年齡,已婚之未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
嗣後離婚或配偶死亡均不受影響。
結婚經撤銷,亦應解釋不受影響è避免已為父母卻無行為能力,且§988規定撤銷效力不溯及既往。
(二)監護宣告修法
1、用語修正:禁治產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
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語意不明。
2、擴大聲請權人: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檢察官è本人、配偶、四親等內親屬、一年內同居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3、新增「輔助宣告」:
(1)適用於意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
(2)仍有完全行為能力。但例舉重要法律行為應得輔助人同意。è未同意時,效果與限制行為能力人同。
(三)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財產行為 原則:有效。
例外:非為未成人之利益不得處分(§1088Ⅱ)
身分行為 原則:無效。身分行為原則不得代理。
例外:§1079Ⅱ、1080Ⅲ(未滿7歲之收養、終止收養)
自己為之 經法定代理人允許(不得為概括允許,否則無異使其取得行為能力)
個別允許:有效(§77本文),但法定代理人仍可代理之
限定允許:有效 §84:原則有效,但若代替物價額超過允許處分之財產
甚鉅,應解為仍須再經法定代理人同意。
法定代理人仍可代理之。
§85:法定代理人關於此營業喪失代理權。
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單獨行為 原則:無效。
例外:有效。 純獲法律上利益(§77但)(形式判斷)
日常生活所必需(§77但)
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83)
無損益之中性行為(類§77但)
契約行為 原則:效力未定è承認溯及生效。
例外:有效。§77但、§83
共同行為:類推契約行為之規定。
1、法代同意或拒絕可向限制行為能力人或交易相對人為之。
2、§81之情形,法代之承認權是否消滅?
肯定:尊重其自由意治,避免二重承認或拒絕。
否定:視何人先為表示。
3、無損益之中性行為
(1)代理權之授予。
(2)無權處分(事實行為)
(3)對他人之物有處分權。
(4)選擇之債之選擇權。
(四)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法定代理人代為之 財產行為 原則:有效。
例外:非為未成人之利益不得處分(§1088Ⅱ)
身分行為 原則:無效。身分行為原則不得代理。
`例外:§1079Ⅱ、1080Ⅲ(未滿7歲之收養、終止收養)
自己為之 原則:無效。
例外:禁治產人訂立夫妻財產制,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1066)
è已刪除,回歸民總,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之,但此時配偶有利害衝突,應由其父母為之。
(五)其他
1、§100期待權之侵害,其損賠須條件成就始發生。
2、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期限。
3、票據行為:不得附條件,但可附期限。
八、意思表示
為實現一定私法上效果之意思,而表示於外部之行為。
(一)意思表示之要件
1、意思表示
(1)表示行為:客觀上可認識表意人在為某種意思表示行為。
(2)行為意思:表意人自覺在為某種行為。Ex.夢遊即無。
(3)表示意思:表意人主觀上認識其表示行為具有某種抽象法律意義。Ex.在拍賣會上與朋友打招呼X。
(4)效果意思:表意人主觀上具有欲依其表示行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之意思。
(5)動機:形成法效意思之原因,並非意思表示之構成部分。
2、意思通知:(1)+(2)+(3)+(4)è但非依其意思內容賦予效力,效力來自法律規定。Ex.§229II催告è遲延
3、觀念通知:(1)+(2)+(3) ex.§159
4、情感表示:(1)+(2)+(3) ex.§1053
(二)欠缺之效果
1、表示行為:不成立。
2、行為意思:不成立。
3、表示意思:成立,但有錯誤撤銷。
4、效果意思:成立,但有錯誤撤銷。
5、動機:成立,原則不可撤銷,例外§88II
(三)生效
無相對人:行為完成時。
有相對人 對 話:相對人了解時(了解主義)。Ex.用MSN、或BBS水球。
非對話:通知到達相對人時(到達主義)。所謂到達,指意思表示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相對人隨時可知其內容,不問相對人是否已實際閱讀。Ex.已投進信箱、招領逾期退回。
對限制或無行為能力人:以法代了解或到達為準。
(四)撤回
要約人保留承諾後之撤回權:非要約,僅為要約引誘。
要約人保留承諾前之撤回權:得於承諾前撤回。
(五)意思表示不一致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符合。è我國立法例原則表示說(解釋客觀行為)、例外意思說(當事人主觀意思)è可見優先保護交易安全。
1、單獨虛偽意思表示
原則:有效(§86)
例外:相對人明知è但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類§87I但)
2、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則:無效(§87I)
例外:適用隱藏之法律行為(§87II)
不得以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87I但)è第三人得主張其無效或有效。(相對無效)
※§87Ⅰ但vs.善意受讓
1、一般認為善意受讓為特別規定,優先適用è例外:標的為權利時。(實際上仍略有不同)
2、善意受讓係原始取得,§87Ⅰ但為繼受取得。
3、善意受讓 動產:須無重大過失 è§87Ⅰ但亦應作此解釋。
不動產:重大過失亦可主張
※ 詐害債權:雙方有受其拘束之真意è行為有效,僅得撤銷。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無受其拘束之真意è行為無效。
※借名登記:一方之財產,約定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1、效力 有正當理由:有效。
無正當理由:無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登記名義人自為處分:有權處分,僅真正所有權人得向其主張損賠。
※信託行為: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允許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
使權利。
1、管理信託: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信託法§1)。è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時:
(1)有信託登記:聲請法院撤銷處分(信託法§18)、委託人及受益人均得請求損賠、減免報酬(信託法§23)。
(2)無信託登記 第三人善意:僅能主張信託法§23。
第三人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信託法§18、23。
2、擔保信託:為擔保債權之目的而移轉所有權。
(1)信託法§34: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è不承認「擔保信託」。è並非無效,僅無信託法之適用。
(2)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時: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賠。
4、信託法§18聲請法院撤銷處分:
(1)已辦理信託登記。
(2)主管機關載明為信託財產之有價證券。
(3)第三人惡意。
3、錯誤: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
(1)體系
內心錯誤 內容錯誤:得撤銷(§88Ⅰ)
動機錯誤 原則:不得撤銷
例外:交易上認為重要(§88Ⅱ)
外在表示錯誤 表示行為錯誤:§88Ⅰex.誤寫、誤拿
傳達錯誤:§89è§88
(若傳達人故意傳達錯誤è類推無權代理)
(2)內容錯誤v.s.動機錯誤
人 個別性:內容
資格:動機
物 個別性:內容
本質:內容ex.糖誤認為塩
品質(性質):動機 ex.銅花瓶誤認為金花瓶
(3)錯誤實例題之思考流程
判斷為內心或外在表示錯誤(通常出內心錯誤)
判斷是內容錯誤或動機錯誤
內容錯誤:得撤銷(§88Ⅰ)
動機錯誤 原則:不得撤銷
例外:交易上認為重要(§88Ⅱè§88Ⅰ)
(4)表意人無過失:理論上表意人或多或少會有過失,故解釋不宜過嚴,否則多無從撤銷。況且§91已有相對人信賴利益之保障。è解釋上可以相對人是否可得而知作為標準。
※網路商店標錯價
1、契約是否已成立:ex.戴爾案法院認網路標價僅為要約引誘。
2、得否主張錯誤撤銷:ex.10萬誤標為1000,應為相對人可得而知è得撤銷
3、雖不得撤銷,相對人請求履約,有無權利濫用:ex.明知標錯價,卻故意大量下單。
(5)非屬錯誤之情形
雙方均認識係購買A物,簽約卻誤載為B物è解釋其真意,成立A物買賣契約。
雙方均錯誤: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不成立。
(6)表意人之損害賠償責任(§91):無過失法定擔保責任。è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利益。
※ 信賴利益:回復未曾締約之狀態(惟不得大於履行利益)。Ex.賠償為締約所支出之費用。
履行利益:契約有效時,所得獲得之利益。
(六)意思表示不自由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相符。但形成效果意思之過程受到外力不當干擾。
1、詐欺:利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1)要件 詐欺行為 客觀:詐欺行為(有告知義務時,不作為亦可為詐術)
主觀:詐欺故意 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
欲使相對人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陷於錯誤,通常為動機錯誤
因果關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
表意人因此受有損害?×
※告知義務
1、主動詢問:原則有。例外:所問者涉及私領域與契約無關。
2、未主動詢問:法律明定、當事人約定、交易上習慣或基於誠信原則(ex.泡水車)
(2)第三人詐欺(所謂第三人不含相對人之代理人或輔佐人)
相對人惡意或善意有過失:得撤銷(§92Ⅰ但)
相對人善意無過失 原則:不得撤銷(§92Ⅰ但反面推論)
例外:保險給付及代理權之授予。
(3)效力:
得撤銷意思表示。
主張§184Ⅰ前(侵害表意自由權):財產上(回復原狀,等同撤銷意思表示)、非財產上(得請求慰撫金è學者認應限於情節重大)
2、脅迫:故意告以將來之危險,致表意人心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
(1)要件 脅迫行為 客觀:脅迫行為
主觀:脅迫故意(無須有不法意識)
因果關係(心生恐懼,進而為意思表示)
脅迫為不法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ex.例如要求出售毒品)è可能先適用§71、72
手段與目的欠缺合理關聯性(ex.不賣就檢舉其漏稅)
(2)第三人脅迫:不論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得撤銷(§92Ⅰ但反面推論)。è但善意受讓仍優 先適用 。
(3)效力:
得撤銷意思表示。
主張§184Ⅰ前(侵害表意自由權):財產上(回復原狀,等同撤銷意思表示)、非財產上(得請求慰撫金è)
※共同瑕疵行為理論(用以修正處分行為無因性):附著於債權行為之能力欠缺、無效或因詐欺脅迫或錯誤等瑕疵,亦存在於其物權行為上,而影響其效力。
九、標的可能、確定、妥當、適法
(一)自始客觀不能
原則:無效(§246Ⅰ本文)è標的須可能。
例外 不能之情形可除去(§246Ⅰ但)
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不能情形已除去(§246Ⅱ)
選擇之債中有自始客觀不能,而可歸責於有選擇權人(§211)
權利之出賣(§350)
(二)妥當
1、公序良俗
(1)實務認定違反案例:ex.單身條款、以同居為前提之贈與、以人身為抵押標的、預立遺產分管契約、預立離婚契約。
(2)判斷標準:利益衡量ex.單身條款(工作權、平等權、結婚自由vs.財產權)
(3)競業禁止(工作自由vs.財產權)è條款是否有效(§72)?
雇主固有知識及營業秘密保護之必要。
員工職務及地位。
限制之期間、區域、對象是否合理。
有無代償措施。
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è若判斷為有效è違約金是否過高(§251、252)?衡量員工若不違約,雇主可得享有之一切利益。
2、暴利行為
(1)撤銷須以訴訟為之。
(2)撤銷客體包括:「財產上給付」(物權行為)及「給付之約定」(債權行為)。
(3)身分行為(身分上財產行為)不適用(本件規定在追求給付與對待給付間之衡平)。
(三)適法
1、法律規定 強行規定 強制規定
禁止規定 取締規定(不影響行為效力,僅行為人受制裁)
效力規定
任意規定
2、脫法行為:當事人以迂迴手段之行為,規避強行規定而作成之法律行為。手段合法、目的 不法。
(1)實務上案例:ex.巧取利益禁止之規避、賭債更改。
(2)法源地位 實務:法理。
學說:非法源,僅為法律解釋。
十、法律行為效力
(一)無效
1、自始(法律行為成立時)、當然(不經主張)、確定(無從補正,例外:§166-1、709-3)。
2、 相對無效:第三人得主張其為有效或無效(§87Ⅰ但)。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有效,但欠缺對抗要件(§27Ⅲ、107)。
3、§113:應刪除
(1)回復回狀部分:已有§767、179,且無須明知或可得而知。
(2)可能架空§180。
(二)得撤銷
撤銷客體 意思表示:ex.錯誤、詐欺
法律行為:ex.暴利行為、詐害債權
(三)效力未定:ex.§170Ⅰ、118Ⅰ
(四)無權處分
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就權利標的所為之處分行為。
※ 最廣義處分(§765、819II共有物)
事實上處分:對標的物為事實上之改造、毀損。
法律上處分(廣義處分:§819I應有部分)
負擔行為:當事人約定負擔一定給付內容。
處分行為(狹義處分:§758、118)
物權行為:使物權發生得、喪、變更。
準物權行為:使物權以外之其他權利發生得、喪、變更。
十一、代理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一)有權代理要件
1、代理人
(1) 意定代理: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得為代理人。
法定代理限完全行為能力人始得為代理人。
(2)
|
代理 |
代表 |
主體 |
兩個人格è代理人之行為並非皆是法人行為。 |
一個人格è代表人之一切行為皆是法人行為。 |
得為行為 |
財產行為、意思表示、觀念通知 |
法律、準法律、事實行為 |
效果 |
代理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本人 |
代表行為即法人之行為,當然對法人生效 |
行為成立、生效要件及瑕疵 |
原則就代理人決之,例外就本人 |
本為一體,無此問題 |
法律適用 |
§103以下 |
類推適用代理規定 |
2、代理行為:不得代理之行為
(1)不法行為:但得代表。
(2)事實行為:但得代表。
(3)情感表示:性質上不宜。
(4)身分行為:原則上。例外:未滿7歲之收養及終止收養、胎兒為抛棄繼承
3、以本人名義。
隱名代理:未表明以本人名義,但代理意思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間接代理:基於內部法律關係,以自己名義為本人記算所為之行為è非代理。
- è冒名行為:原則類推「無權代理」,例外不重視相對人資格時直接有效)
(二)授權行為不要式(例外:§52Ⅲ、§531)及無因性
1、§108Ⅰ乃代理權之消滅事由,而非有因性之理論依據。
2、保障交易安全(基礎法律關係並無公示方法)
3、兼顧相對人合理信賴。
(三)代理權之範圍與限制
外部授權:相對人所得理解之範圍。
(1)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106):違反時並非無效,依無權代理處理。例外
經本人許諾。
專為履行債務。
父母贈與未滿七歲子女:§106條目的性限縮(此時無利益衝突)。
(2)共同代理(§168):原則應共同為之。
(3)對受監護人之財產之使用處分(§1101Ⅰ)
(4)複代理:不得逾原代理人權限。
(四)經理權:即商事代理權。
- è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狹義無權代理
1、類型:
(1)本人未受與代理權。
(2)授權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
(3)越權代理(§106)。
(4)代理權消滅。
2、效力
(1)本人與相對人間:效力未定(§170Ⅰ)。
(2)相對人與無權代理人間:
侵權責任:符合§184Ⅰ後始得主張。
§110:無過失法定擔保責任、賠償範圍為「信賴利益」、目的性限縮(無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適用)、消滅時效(實務:15年、通說:依代理之法律行為之時效規定)
可否請求無權代理人代為履行?德國可,我國無,例外:票據法§10Ⅰ。
無權代理人繼承本人:類推§118Ⅱ。
本人繼承無權代理人:無類推§118Ⅱ,但本人應繼承§110之責任。
(3)本人與無權代理人間:契約責任或無因管理、§184Ⅰ後
3、§110之類推適用
(1)無權使者(故意傳達不實)。
(2)無權代表。
(3)本人不存在之無權代理。
(4)冒名行為,而相對人重視冒名者個性。
(六)表見代理
1、要件
(1)權利外觀之存在 基於授權通知(§169前) 直接
間接:交付印章或身分證è×
基於容認授權(§169後)
基於外部授權(§107)
(2)權利外觀係本人所造成
(3)相對人善意無過失
2、效力:相對人得自由選擇向本人主張表見代理(§169)或向無權代理人主張損賠(§110)。
3、僅限意定代理,法定代理不適用。
十二、消滅時效
(一)消滅時效與除斥期間
|
消滅時效 |
除斥期間 |
1、意義 |
請求權因一定時間內不行使, 而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之制度。 |
法律對形成權所預定之行使期間 |
2、立法精神 |
維護已形成之新秩序,避免權利 人怠於行使權利。 |
維護繼續存在之原秩序 |
3、適用客體 |
請求權 |
形成權 |
4、起算點 |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以不行為為 目的者,自行為時。 |
自權利成立時 |
5、期間長短 |
一般為15年。另有5年、2年 |
通常較消滅時效短,最長不超過10年 |
6、障礙事由 |
有中斷(§129)及不完成(§139~ 143)事由 |
無 |
7、法院得否依職 權為裁判資料 |
非經當事人抗辯,法院不得依職 權作為裁判依據 |
當事人縱不援用,法院亦得依職權為 裁判資料 |
8、得否抛棄 |
可,但不得預先抛棄 |
不可,期間經過,形成權當然消滅 |
9、效果 |
請求權效力減損,相對人得抗辯 |
形成權消滅 |
(二)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請求權
1、已登記不動產之§767。
2、純粹身分上請求權ex.履行同居義務。çè非純粹:繼承回復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
3、人格權之不作為請求權。
(三)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128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
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95年第16次民事庭決議)。
(四)消滅時效與誠信原則
兩造磋商致債權人未適時行使權利,債務人抗辯消滅時效完成,應認違反誠信原則。
十三、權利行使之限制(§148)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ex.§767請求拆除變電所
(二)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ex甲(A屋) §464 乙,甲(A屋) §345+§758 丙,丙è乙:§767。若丙明知乙原非無權占有,僅係為使甲免去容忍乙占有之義務而受讓A屋,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權,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三)符合誠信原則(違反之類型)
1、輕微利益侵害:ex.遲延給付30分鐘,且未有害債權人,債權人即拒絕受領。
2、妨礙債務人履行義務。
3、不當方法取得權利:ex.為免支付居間報酬,故立意不成立,再私下簽約。
4、矛盾行為:ex.有租約但長年未交付土地,待出租人建屋後,始請求交付。
學:法代同意限制行為能力人受僱或任公職,有關聯之必要行為取得行為能力(類§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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