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分則
二、侵害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性(§120~§141)... 3
(三)侵害祀典、墳墓、屍體(§246~§250)... 19
十二、侵害名譽信用(§309~§313)與秘密(§315~§318)... 27
一、侵害國家存立安全(§100~119)
(一)內亂(§100)
1、無T行為:
(1)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等乃意圖。
(2)強暴脅迫乃手段。
2、無行為客體:無T行為,自亦無行為客體。國體、國土、國憲、政府均係意圖之對象。
3、欠缺T明確性: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下之罪刑明確性要求。僅有特定意圖,易受政治傾向之影響,應修法除罪化。
二、侵害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正性(§120~§141)
(一)賄賂
1、 §121Ⅰ:普通賄賂(要求、期約、收受)
§122Ⅰ:違背職務之賄賂(要求、期約、收受)
§122Ⅱ:因而違背職務
§122Ⅲ:行賄(行求、期約、交付)
§123:準賄賂
2、注意是否有公務員身分è通說實務認為無身分之人可與有身分之人成立共同正犯、教唆幫助(§31Ⅰ、Ⅱ)。但行賄者與收賄者間係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其各有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無犯意聯絡,不適用共同正犯。
3、客體
(1)賄賂: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財物。
(2)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欲望之有形或無形的利益。
(3)賄賂與不正利益須與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4、 行賄人須有行賄之意思,收賄人始能成立收受賄賂。
如公務員拒絕收受,行賄人只能成立行求賄賂,不能成立交付賄賂。
5、競合
1、要求è期約è收受:收受
ˇ 學:補充關係(有時空緊密)或不罰前行為(無時空緊密)
實:階段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
2、§122Ⅰè:§122Ⅱ:§122Ⅱ(特別關係)
3、先後多次為收賄行為
數罪併罰。
ˇ 集合犯:立法者制定之T,本預定會有反覆實施行賄行動。
4、§123準受賄罪
(1)「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 田、甘:T。無於將來履行之意思即不處罰。
ˇ 黃:客觀處罰條件。無於將來履行之意思仍處罰。
(2)職務上行為:不論是否違背職務。
(二)枉法裁判(§124)
1、枉法之認定
主觀枉法:法官個人見解與其所適用之法律不一致。
客觀枉法:法官之裁判已脫離客觀可主張之範圍。
ˇ 違返義務理論:法官有義務依被承認的解釋法律方法及法律所允許之價值觀念去裁判
è枉法類型:(1)不正確的適用法律(客觀之法)。
(2)以不符真實性之事實情況為裁判基礎(違反訴訟義務EX.故意不調查證據)。
(3)基於事理無關之衡量。
2、對當事人有利 通:無須考慮。
劉:須有利或不利一方當事人
è避免淪為處罰法官內在心意(本罪為實害犯)
(三)濫權追訴(§125)
1、司法警察(官)是否為本罪主體? 學:ˇ
ˇ 實:X。罪刑法定,僅構成強制或傷害。
2、類型:
(1)逮捕、羈押。
(2)意圖取供而強暴脅迫。
(3)明知無罪而追訴處罰。
(4)明知有罪而不追訴處罰。
(四)違法徵收、抑留、剋扣(§129)
1、 抑留不發:全數不發給。
剋扣:僅發部分。
2、限於明知è確定故意。
(五)廢弛職務釀成災害(§130)
1、純正不作為犯è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未盡其職務上之職責。
2、須廢弛職務與災害間有因果關係。
EX.消防安檢不確實,夜店舞者表演火舞致火災燒死人(阿拉夜店)X
(1)異常因果,非風險實現。
(2)非構成要件效力範圍:主因係表演者。
(六)圖利(§131)
1、客觀T
(1)主體為公務員。
(2)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3)違背法令。
(4)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私人不法利益。
圖利國庫或公眾不屬之。
何謂不法利益
甲說:包括§121「不正利益」
ˇ 乙說:僅指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具體財物。因為§131Ⅱ不法利益應沒收,而不正利益無法沒收。
(5)因而獲得利益:結果犯。
2、主觀T:明知違背法令è須有不法意識。
3、96司:簽請主管同意,加發救濟金
(1)無確定故恴è阻確主觀T。
(2)依上級公務員之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且非明知違法è阻確R。
(3)欠缺不法意識è阻卻S。
4、違背職務收賄>圖利:特別關係
5、實:公務員與圖利之對象或來源,屬對向關係,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七)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132)
1、主體:公務員或因職務業務而知悉持有秘密之人。
2、洩漏或交付:讓不應知悉者,處於可得了解之狀態或持有。
3、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
è是否限於公務員職務上所知悉 肯
ˇ 否:公務員有保護政府一切機密之義務。
4、亮票是否構成§132 實:ˇ
學:X
5、違背職務收賄>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吸收關係(典型伴隨行為)
三、妨害國家權力作用(§135~160)
(一)妨礙公務(§135、136)
1、 §135Ⅰ:事中妨礙公務。
§135Ⅱ:事前妨礙公務。
§135Ⅲ:加重結果。
§136:聚眾妨礙公務。
2、事中妨礙公務
(1)依法(職務行為合法性)。
公務員職務範圍內之公務行為。
有具體之職務權限。
形式上有合法依據。
(2)執行職務:非泛指所有職務,而是基於公權力地位所執行之職務。
(3)施強暴脅迫。
(4)主觀T:依法(T要素、R要素或客觀處罰條件)
3、事前妨礙公務
(1)客觀T:執行職務前。
(2)主觀T: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妨害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
4、聚眾妨礙公務(眾合犯)
(1)公然聚眾
以有首謀為前提,若無僅成立§136之共同正犯。
多少人才為聚眾è視聚眾人數是否達足以妨礙公務。
(2)行為類型
首謀:以親臨現場指揮為必要。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在場助勢:若負擔封鎖現場之工作è下手實施
ˇ 林:在場助勢指未達幫助犯之程度。(因為刑度較本罪輕)
甘:在場助勢=幫助犯,本條為特別規定。
(二)妨害考試罪(§137)
1、竊聽口試過程作弊è§315-1+§137(§50)
2、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各種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所舉辦。
3、犯罪主體不以考生為限。
4、須發生不正確結果始既遂。
(三)侮辱公務員、公務及公署罪(§140)
當場:當下現場(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耳目所能及之空間範圍內),不以當面為限。
(四)妨害投票
1、投票受賄(§143)
(1)議員何時屬議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
宣誓就職說
公告當選說
ˇ 選舉結果揭曉說
候選人名單公告說
選舉公告之日說
已實際參選說
實:賄選在前,當選在後,仍屬有投票權之人。
è學批:已逾越文義可能範圍,而為法的續造,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2)是否依約履行在所不問。
2、投票行賄(§144)
(1)動用行政資源 已編列預算:X。
未編列預算:ˇ。
(2)買票之競合 數罪併罰
ˇ 集合犯:(1)依社會通念,須多次買票始可影響投票結果。是反覆實行係為常態。
(2)僅侵害單一之選舉法益。
(3)主觀上係以單一或概括之決意,反覆實行其賄選行為。
(4)論以數罪併罰顯屬過苛。
3、妨害投票結果正確(§146)
(1)只須改變投票結果即既遂,無須改變當選結果。
(2)幽靈人口投票是否屬
修前 法務部:X。遷徒自由。
ˇ 最高法院:ˇ。無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
增§146Ⅱ:意圖使特定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
學批:刑罰過度前置。本為結果犯,新增卻為行為犯,且亦處罰未遂。
(五)妨害公共秩序
1、聚眾不解散(§149)
(1)人數須達足以影響公安。
(2)解散命令5次後始解散:肯(ˇ)否二說。
(3)解散須出於住意性,遭強制驅離不算。
(4)部分解散而剩餘之人不足影響公安è全部解散。
(5)首謀已解散,助勢之人仍不解散è首謀無罪。
2、聚眾施強暴脅迫(§150)
(1)對象包括人或物。
(2)甘:須致生公安之危險。
(六)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153)
|
煽惑(§153) |
教唆(§29) |
意義 |
煽動蠱惑,勸誘他人萌生或堅定犯罪或危法抗命之意思。 |
唆使他人實行犯罪。 |
對象 |
不特定人 |
特定 |
性質 |
刑分正犯 |
刑總共犯 |
行為方式 |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 |
不限 |
行為內容 |
不論特定或未指明犯罪內容均屬之 |
特定犯罪 |
行為情狀 |
公然 |
不限 |
與他人犯罪之關聯 |
只要為煽惑行為即成罪 |
須行為人著手犯罪始成罪 |
四、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161~§172)
(一)脫逃(§161、162)
1、脫逃(§161)
(1)主體:依法逮捕拘禁之人è須已置於公力拘束之下。
※ 私人逮捕現行犯(刑訴§88)、利害關係人逮捕通緝之被告(刑訴§87),是否屬本罪主體?
肯定:確屬依法逮捕,且明文得使用強制力,同屬國家權力之行使。
ˇ 否定(通、實):雖係依法逮捕,但不能認已置於公力支配下。
(2)己手犯:僅受逮捕拘禁之人方能成立正犯,一同脫逃之人亦不構成共同正犯。
(3)強暴脅迫犯前二罪均同時構成§135妨礙公務 實:§161Ⅱ或§162Ⅱ為特別規定。
學:侵害不同國家法益è§55
(4)§161Ⅲ聚眾強暴脫逃:人數有隨時增加之狀況,且三人以上共同施強暴脅迫。
2、縱放或便利脫逃(§162)
(1)本質為§161幫助行為之正犯化、加重處罰,屬特別規定,不再論§161之幫助犯。
(2)便利多人脫逃,僅侵害一法益,成立一罪。
(二)藏匿人犯、頂替(§164)
1、藏匿人犯(§164Ⅰ)
(1)主體:犯人或脫逃人以外之人。
(2)客體:犯人或脫逃人
不以真正犯罪為限,不問是否起訴或開始偵查。
告訴乃論之罪,縱無人告訴亦屬之。
(3)同時藏匿數人,僅侵害同一個司法權行使,僅成立一罪。
(4)犯人自行隱避,本不處罰,是教唆他人藏匿自己,自亦不罰。
è欠缺期待可能性,阻卻罪責。
2、頂替(§164Ⅱ)(己手犯)
(1)不論以犯人名義或自己名義。
(2)甲乙均因犯罪被捕,但甲犯之罪較重,約定互相頂替。
甲雖有頂替之情事,但係為自己避重就輕,而無隱匿乙之意圖è不構成§164Ⅱ。
乙以輕罪冒甲頂替重罪,有隱匿甲之意圖è成立§164Ⅱ。
(3)教唆他人替自己頂罪è欠缺期待可能性。
(三)湮滅刑事證據(§165)
1、「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95司)
(1)自身犯罪證據不屬之。
(2)是否以司法程序業已開始為?
實:ˇ。文義解釋,已開始偵查或起訴。
ˇ 學:X。事實上已發生之刑事案件。
è立法目的為確保刑事證據真實性,採實務見解顯不足保障。
(3)共犯亦不屬之。
(4)不處罰未遂。
2、EX.甲教唆乙銷毀甲與乙之犯罪證據
(1)乙銷毀甲:§165。
(2)乙銷毀乙:無罪。
(3)甲教唆乙銷毀甲:肯否ˇè無期待可能性。
(4)甲教唆乙銷毀乙:X。共犯從屬性。
3、EX.將帳冊放入微波爐(95司)
(1) 行為犯:有湮滅行為即成罪,不以證據遭湮滅為必要。
ˇ 結果犯:須證據遭湮滅始成罪。è文義為湮滅,且立法目的在保障司法權正當行使。
(2) 實害犯:發生誤判結果始成罪。
ˇ 危險犯:有侵害司法權行使之危險。
(3) 具體危險犯:放入微波爐根本無危險性
ˇ 抽象危險犯:有T行為即擬制有危險,但放入微波爐尚未該當於「湮滅」(結果犯),僅為未遂,本罪不罰未遂。
(四)偽證(§168)
1、主體:證人、鑑定人、通譯。
2、行為時期:審判中或偵查中(不含司法警察之偵查)
3、供前或供後具結:如未滿16歲無具結能力,不成罪。
4、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5、虛偽陳述 主觀說
ˇ 客觀說(實)è如與客觀事實相符,即無礙司法權正當行使。
6、競合:T次數之認定,以「案件」為標準,而非以偽證行為之次數。
7、教唆他人在自己刑事案件偽證,是否構成教唆偽證罪?
肯定:同教唆藏匿頂替,欠缺期待可能性。
否定(實):積極教唆偽證,已逾越法律對被告之保障(緘默權、無罪推定è消極)。
8、抽象危險犯:不以實害結果發生為必要。
9、行為犯:不論當事人是否因此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結果。
10、己手犯:無法成立間接正犯。EX.利用未滿16歲之人偽證。
(五)誣告(§169~§171)
1、保護法益:國家法益與個人保護。
2、向該管公務員:監察院有提彈劾案移送公懲會ˇ。
3、被誣告者有受刑事(包括刑罰、保安處分、管訓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
EX.自訴法官收賄X。因為無權自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無危險。
4、連續數日申告同一內容或同時向不同機關申告同一內容è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5、誣告犯罪及誣告懲戒,各自獨立之不法內涵è§55。
6、一狀誣告數人 實:一罪。
林:想像競合。因為同時保護個人法益。
7、準誣告罪(§169Ⅱ):本質上為誣告罪之預備行為,所以若已為誣告è§169Ⅰ。
8、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171)EX.謊告支票遺失,而為止付通知。
五、公共危險(§173~§194)
(一)放火(§173~§176)
1、
行為客體 |
行為 |
結果 |
條文 |
|
現供人使用住宅或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公眾運輸器 |
放火 |
無 |
§173Ⅰ |
|
失火 |
無 |
§173Ⅱ |
||
現非供人使用住宅或現無人所在建築物、公眾運輸器 |
他有 |
放火 |
無 |
§174Ⅰ |
失火 |
無 |
§174Ⅲ |
||
自有 |
放火 |
有 |
§174Ⅱ |
|
失火 |
有 |
§174Ⅲ |
||
上述客體以外之物 |
他有 |
放火 |
有 |
§175Ⅰ |
失火 |
有 |
§175Ⅲ |
||
自有 |
放火 |
有 |
§175Ⅱ |
|
失火 |
有 |
§175Ⅲ |
2、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於隨時可供人居住之狀態,不以行為時有人在內為必要。
3、現有人所在
(1) 甲說:行為時有人在內。
ˇ 乙說:平時有人在內。
(2)行為人是否屬之
早實:放火的不是人,失火的才是人。
ˇ 近實:均屬之。條文未限於他人,且現今住宅多為整體建築,就公共安全具不可分性。
4、放火之著手時點(預備與未遂之區別標準)
引燃危險說(多實):燃性物品置於隨時可引燃之狀態。EX.潑汽油、點打火機。
媒介燃點說(少實):點燃媒介物。EX.點燃汽油。
可能燃燒說:媒介物已遭引燃,且足以導致目的物燃燒。EX.煤介物已引燃,但尚未燒及目標物即遭撲滅。
ˇ 獨立燃燒說(通說):火力離開媒介物,仍可獨立燃燒。è其他標準失之過寬。
5、燒毀之認定(未遂與既遂之區別標準)
獨立燃燒説
一部毀損說
重要部分開始燃燒說
ˇ 重要部分效能喪失說
全部效能喪失說
6、競合
(1)放火與普通毀損、毀損建築物:實務均僅論放火,因燒毀本含有毀損性質。
(2)§173與§174:侵害同一法益,僅論§173。
(二)妨害交通
1、破壞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及其設備(均處罰過失及未遂)
(1)破壞大眾交通工具(§183)
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運輸之用。EX.計程車X(供特定人)。
現有人所在:著手至結果發生間有人在內即可。
停止中亦屬之。
破壞須達有害機能,否則只能論以毀損。EX.打破車窗。
抽象危險犯:對發生公共危險,無須有認識。
(2)損壞交通設備(§184Ⅰ):具體危險犯,行為人須對危險有認識。
(3)加重損壞交通設備(§184Ⅱ):因而致公眾運輸交通工具傾覆、破壞。與§183Ⅰ之區別在於,本罪無破壞交通工具之故意。
2、妨害公眾往來安全(§185)
(1)具體危險犯。
(2)飆車是否構成? 否定:「他法」限於與損壞或壅塞相類似,單純飆車如未達壅塞,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構成§185Ⅰ
ˇ 肯定(實務):構成壅塞或他法。
3、危險駕駛(§185-3)
(1)不能安全駕駛
ˇ 抽象危險犯(通、實):酒測值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
具體危險犯:應依個案認定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體系定位 T要素:須認識喝酒與不能安全駕間之因果關係。
ˇ 客觀處罰條件:無須有上開認識。
(2)無法阻卻或減輕罪責
學說認酒測值須達每公升1亳克,始可認罪責能力顯著降低。
縱逾上開標準,亦可適用原因自由行為。
(3)己手犯
非酒駕之人無法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
仍可成立教唆幫助,且不作為亦得成立幫助。但第三人或醫生未勸阻其酒駕,尚不得謂有保證人地位。(95律)
(4)競合
§185-3與過失致死、過失傷害
ˇ 學說:想像競合(§185-3乃繼續犯)è100年修法:加重結果犯。
實務:數罪併罰。
酒駕因就醫中斷後又續為酒駕:接續犯(自然意義的一行為)。
4、肇事逃逸(§185--4)
(1)
保護法益 |
人身安全說 |
公共安全說 |
民事請求權說 |
規範目的 |
交通事故中之傷者獲得即時救助 |
肇事者應在現場處理,避免其他交通參與者發生危險 |
確保將來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
理論缺失 |
遺棄罪即可保護,死亡時已無救助必要。 |
交通現場未必混亂,且肇事者未必能處理 |
一般殺人傷害亦有損賠,但無不得逃逸規定 |
留在現場但未救助或報警 |
§185-4ˇ |
§185-4ˇ |
§185-4X |
有救助但謊稱為目擊者 |
§185-4X |
§185-4X |
§185-4ˇ |
(2)肇事
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須有過失?
肯定:文義解釋+立法精神。
ˇ 否定(通、實):是否有過失當下難以判斷。
肇事是否為T要素 否定:僅主體或形狀之描述。
ˇ 肯定:須認識到有車禍發生。
故意肇事X。EX.以開車為殺人或傷害之工具。
(3)致人死傷 客觀處罰條件:對死傷無須有認識。
ˇ T要素:對死傷須有認識。
(4)逃逸 不作為:縱留在現場,但未為救助行為,仍該當本罪。
ˇ 作為:指逃離現場,只要留在現場即不該當。è罪刑法定下不得逾文義範圍。
(5)競合:§185-4為§294Ⅰ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而若有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仍應論§294Ⅱ。
六、侵害公共信用(§195~§220)
(一)偽造貨幣(§195~§200)
1、貨幣:指我國貨幣。
(1)國外貨幣(含人民幣)不屬之,應論偽造有價證券。
(2)若我國無該種貨幣EX.60元硬幣è無罪(一般人不至於誤認)。
2、既未與未遂區別標準
(1)偽造貨幣:是否已具通用貨幣之外形。
(2)行使偽造貨幣:視其是否已達使用目的。EX.用來買東西,即被發現è未遂。
3、注意§196Ⅱ收受後方知為偽幣之行使、交付,不罰未遂。
4、競合
(1)偽造貨幣後行使 理論上:論行使,偽造為不罰前行為。
實務上:論偽造。因為偽造法定刑較重。
(2)收受偽造貨幣之原料器械後偽造貨幣:本質為預備、未遂、既遂之不同階段è補充關係。
(3)§199交付偽造貨幣之原料器械,若他人果為偽造貨幣
甲說:§199
ˇ 乙說:§195偽造貨幣之幫助犯è補充關係論較重之§195之幫助犯。
(4)行使偽造貨幣同時構成詐欺 實:法條競合,逕論行使偽造貨幣。
ˇ 學:想像競合(公共信用法益與個人財產法益)
(5)偽造大量貨幣仍僅論一罪(「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集合犯)。
5、實例題注意偽造之貨幣、原料、器械,不論屬何人所有,應依§200沒收。
(二)偽造有價證券(§201~§205)
1、偽造
(1)指有形偽造:無權製作著假冒他人名義製作,不含無形偽造(有權製作但內容不實)。
(2)尚欠缺應記載內容EX.金額未填è未遂,不罰。但可能構成§204。
(3)無權代理、越權代理(與背信罪想像競合)均屬之。
(4)空白票據未經授權或越權填寫均屬之。
(5)實務 基本票據行為:§201Ⅰ
附屬票據行為:§210
è兩者均為之時,論偽造有價證券(吸收關係)
2、變造
(1)指無更改內容之權限。
(2)對象須為真正有效之有價證券,若不是è偽造。
(3)將形式製作人改為他人è偽造。
3、有價證券
(1)不以具有流通性為必要。
(2)倉單、外國貨幣、彩券均屬之。
(3)變更統一發票為中奬
ˇ 實:變造私文書。銷售憑證屬私文書,不因中奬與否而改變其性質。
學:變造有價證券。得憑發票兌換奬金,自屬表彰一定財產上權利,且須占有始得行使。
4、偽造塑膠貨幣(§201-1)
(1)包括卡片本身及上面之磁條。
(2)在信用卡背面假冒他人簽名è偽造準私文書。
5、競合
(1)偽造印章印文署押與偽造有價證券è偽造有價證券(法條競合)。
(2)偽造有價證券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è偽造有價證券(不罰後行為)
(3)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 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法條競合)
學:想像競合。
(4)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數張支票è僅論一罪。
(5)§204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料器械,若他人果為偽造有價證券
實務:僅論§204。
ˇ 乙說:§201偽造有價證券之幫助犯è補充關係論較重之§201之幫助犯。
(三)偽造文書(§210~§220)
1、重要名詞解釋
(1)文書: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表明其思想,可供證據之用。
(2)準文書(§220Ⅱ):
證明或識別之文字、符號、圖畫或照像:此類準文書與文書之區別在於,無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證明某種用意。EX.引擎號碼、手機序號、
具證明功能之錄音、錄影、電磁紀錄:無法直接由視覺加以認知。
(3)有形偽造: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即§210之偽造)
(4)無形偽造:以自己名義作成文書,但其內容不實。(即§213登載不實)
2、偽造私文書(§210)
(1)偽造:指有形偽造。
(2)變造:無改作權者就文書為反於真實之改變。
※甲作成之文書 乙將名義人改為 乙:毀棄文書(§352Ⅰ)
丙:偽造文書(§210)
乙更改內容:變造文書(§210)
(3)無權代理、越權代理è偽造(縱本人事後承認亦成立本罪)。
3、偽造特種文書(§212)EX.身分證、成績單。
(1)拾獲他人身分證變造為己:亦構成侵占遺失物。
(2)甲以自己照片謊稱為乙,申請補發乙之身分證
§212之間接正犯。
不構成§214:因為補發流程係由到場公民證明無誤。
4、公務員登載不實(§213)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14)
(1) 實務:無身分與有身分可成立共同正犯。 公務員知情:§213共同正犯。
公務員不知情:§214。
學說:無身分與有身分無法成立共同正犯。不論公務員知情與否均論§214。
(2)實務 公務員無審查義務EX.假買賣真贈與(損害土地登記之正確、公信)è§214。
公務員有審查義務EX.勞保薪資以多報少è不構成§214
è學批:重點在是否為該公文書所要擔保證明之事實部分,不因公務員有實質審查義務而免責。
5、競合
(1)偽造印章è印文è文書:偽造文書(吸收關係、補充關係或不罰前行為ˇ)。
(2)偽造文書è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吸收關係、補充關係或不罰前行為ˇ)。
(3)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想像競合。
(4)偽造特種文書與偽造公印文 理論上:偽造特種文書(不罰前行為)
實務上:想像競合è偽造公印文。
七、侵害性自主(§221~§229)
(一)強制性交(§221)
1、強制行為:修法後無須達不能抗拒,只須違反其意願,不以所例示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等相當之強制方法為限。è學批:太寬鬆。
2、著手時點之認定。EX.欲強押女子上車至郊外性侵,惟途中即遭員警發垷,是否已著手?
否定(實):性交過程中之強制,方為著手。
ˇ 肯定: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以觀,強押上車乃係將強制性交付諸實行,依一般人立場,已對性自主造成直接危險。(主客觀混合理論)。
3、競合
(1)強制與強制性交:強制性交(吸收關係)。
(2)強制性交與傷害、毀損 實:無競合,意在姦淫尋歡,無傷害毀損故意。
ˇ 學:強制性交(吸收關係)
(3)強制性交與對幼童性交 法條競合:補充關係。
想像競合(堅):一為性自主,一為幼童身心發展。
ˇ 非競合:§227限於和平方式。
(二)加重強制性交(§222)
1、類型
(1)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判斷標準
全體有二人以上,一人為性交
在場有二人以上,一人為性交(實):不能以修法前之輪姦要件為解釋,僅須二人共犯為已足,不以均強制性交既遂為要件。
ˇ 二人以上為性交:此時方對被害人性自主法益嚴重侵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單純共同正犯不能為加重之理由。è故僅一人既遂時,僅論§221之共同正犯。
無責任能力之人應否算入 實:X。
學:ˇ。重點在法益侵害。
(2)對未滿14歲
※ 未施強暴脅迫等方法,對未滿14歲之人性交?(最高99.7th刑庭決議)
甲說:§227Ⅰ。
乙說:合意è§227Ⅰ。未合意è§222Ⅰ。
ˇ 丙說 滿7歲è§227Ⅰ。
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è§222Ⅰ
丁說:若年幼不知或不能抗拒è§225Ⅰ乘機性交。
(3)對身心障疑者:若已達對外界全然無知覺è§225。
(4)以藥劑
(5)施以凌虐:須與強制性交之被害人為同一人。
(6)利用駕駛大眾交通工具
(7)侵入住宅
(8)攜帶兇器
2、著手時點
實務:強制性交時之強制行為。
學說:區分 T行為:為加重行為時EX.施藥劑、凌虐、侵入住宅時。
T主體、客體或情形:強制性交著手時。EX.二人、攜帶兇器。
(三)強制猥褻(§224)
1、猥褻行為
(1)實務: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
(2)學說:性交以外,為刺激或滿足自己性慾的一切色慾行為。
2、脅迫他人看自己手淫? 實:X。無猥褻之積極行為,僅成立強制。
ˇ 學:ˇ。足以引起滿足其性慾。
3、偷摸胸部或強吻? 否定:(1)未違反其意願,因為不及反應(實)。
(2)客觀上不會引起性慾(甘)。
ˇ 肯定:(1)不及反應,不表示未違反其意願。
(2)與性相關之行為,侵害性自主、身體控制權。
4、性騷擾(性騷擾防治法§25):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碰觸隱私處。
(四)乘機性交猥褻(§225)
1、利用他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實務曾認熟睡亦屬之.。
2、乘機與強制性交猥褻之區別:被害人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狀態,是否為行為人故意行為所致。
(五)妨害性自主之加重結果犯(§226)
1、類型 致被害人於死或重傷。
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重傷。
2、§226Ⅱ之評析
(1)立法目的:嚇阻行為人、滿足社會大眾情感。
(2)學批應刪除
違反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加重結果與基本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客觀歸責。且行為人主觀上亦無預見可能性。
誘導被害人自殺以換取行為人刑責加重。
牴觸罪責原則:行為人無預見可能性,卻要負責。
(六)對幼童性交猥褻(§227)
1、年齡之性質 客觀處罰條件:行為人無須有認識。
ˇ T:行為人須有認識,但無須明知,有不確定故意即可。
2、認為其15歲,但實際上為13歲è論與未滿16歲(所犯重於所知)
3、實:被害人應限於未婚。
4、若兩造均未滿16歲,均會構成本罪。
5、18歲以下犯本罪得減輕或免刑(§227-1)、未滿18歲犯本罪須告訴乃論(§229-1)。
(七)利用權勢性交猥褻(§228)
1、指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監督服從關係。
2、須有利用該權勢之行為,僅單純有監督服從關係不屬之。EX.上司單純向屬下求歡,屬下卻自以為不同意會遭解僱進而同意。
八、侵害善良風俗(§230~§270)
(一)妨害風化(§230~§236)
1、血親性交(§230)
(1)保護法益 種族優生與民族健康è排除法定血親。
社會倫理與善良風俗è法定血親亦屬之。
(2)本罪之性質:身分犯、己手犯、必要共犯、告訴乃論。
(3)先結婚再發生性關係 否定:指婚姻關係以外之性交
肯定:該婚姻依民法規定係屬無效。
(4)血親性交與通姦之競合 實務:血親性交(吸收關係)。
學說:想像競合。
2、媒介性交猥褻(§231~§233)
(1)媒介對象 16歲以上 未意圖營利:無罪。
意圖營利 未施強制力:§231Ⅰ。
施強制力:§231-1Ⅰ。
未滿16歲 未意圖營利:§233Ⅰ。
意圖 營利:§233Ⅱ。
(2)營利媒介性交猥褻(§231)
引誘、容留、媒介、詐術
引誘:使本無意之人與他人性交猥褻,類似教唆。本即以賣淫為業即不屬之。
容留:提供場所。
媒介:居間介紹。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è§231-1Ⅰ之方法不包含詐術。
以營利:文義上應得利後才既遂。但實務認應屬主觀要件,即意圖營利,不論實際上是否已得財產利益。
意圖使人為性交猥褻:若意圖與自己則不構成。
林:應限於「從事非法之性交易」,否則媒婆亦會構成。
公務員包庇加重1/2:不限於司職取締妨害風化之公務員。但消極不予禁止不屬之。
(3)強制使人性交猥褻(§231-1)
違返本人意願之方法不包含詐術。
使人為性交猥褻:係客觀T(與前條不同)。是若尚未為性交猥褻僅為未遂。
實務:須與他人性交猥褻,若與自己則構成強制性交猥褻。
營利意圖:若無為強制性交猥褻。
(4)媒介幼童性交猥褻(§233)
限於未滿16歲:是否限於未婚有爭議。
營利意圖為加重罪責要素。
§232與§233競合è§232(法條競合)。
3、公然猥褻(§234)
(1)公然:不特定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è特定多數人: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145)。
(2)猥褻:一切足以引起他人性慾或滿足自己性慾或使人產生羞恥厭惡之傷害風化行為(通說限於身體動作,不包含語言)。概念較強制猥褻廣。
(3)意圖供人觀覽、意圖營利(加重):學批應修為意圖騷擾他人。
(4)公然猥褻與強制猥褻競合 實:強制猥褻(吸收關係)。
學:想像競合。
4、散布播送販賣猥褻物品(§235)
(1)保護法益 通實:善良風俗。
堅:青少年健全發展。
(2)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或他法供人觀覽聽聞
散布須已實際交付方屬既遂。
販賣是否包括販入:實務認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犯罪即告完成。
他法:亦須有公然。
(3)猥褻物品:
#407:客觀上足以刺或滿足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情感,有礙社會風化。è與藝術、醫學、教育性出版品之區別,應依一般社會觀念定之。
#617 有藝術、醫學、教育價值:非猥褻物品。
無藝術、醫學、教育價值
絕對:暴力、性虐待、人獸交è縱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亦不免責。
相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è得因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免責。
(4)競合
多次販賣、陳列:集合犯è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先陳列後販賣:不罰前行為。
(5)沒收:不論是否屬犯人所有。
(二)妨害家庭(§237~§245)
1、通姦與相姦(§239)
(1)未滿16歲可否成為相姦罪之主體?
肯定:只要滿14歲即有責任能力。
ˇ 否定:此時其為§227之被害人。(但若已婚即非§227之被害人,可成立相姦罪)
è體系解釋:欠缺性行為同意能力,無法藉以侵害他人家庭圓滿。
(2)通姦:專指性器官之接合≠性交。
(3)配偶縱容或宥恕,不得告訴(§245Ⅱ):僅限該次範圍。對共犯亦不得告訴。
2、和誘(§240)
(1)保護法益:家庭監督權。è監督權人同意,阻卻T。
(2)和誘與略誘之區別在:是否違反被誘人之意思。
(3)既遂標準:將被誘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即親權人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態。不以妨害被誘人行動自由為必要。
(4)父母一方違反他方意願亦可構成。
(5)意圖營利或使被誘人為性交猥褻:加重罪責。
3、略誘(§241)
(1)監督權人同意,阻卻T。
(2)和誘未滿16歲且未婚è準略誘。
(3)競合
同時略誘同一家庭之數個未成年子女:數個略誘罪(兼保護個人自由法益)
çè和誘:僅成立一個和誘罪(僅侵害一個家庭監督權)。
略誘與妨害行動自由:略誘(法條競合)。
準略誘與妨害行動自由 實務:略誘(法條競合)。
學說:想像競合。準略誘本質為和誘。
(三)侵害祀典、墳墓、屍體(§246~§250)
1、侵害屍體殮物(§247)
(1)殺人棄屍:須有積極移動之行為,單純棄之不顧不構成§247Ⅰ。除自始即決定殺人棄屍(想像競合)外,應論數罪併罰。
(2)殮物:與屍體一同埋葬之物,包括棺木。
2、發掘墳墓(§248)
3、結合犯(§249):§248+§247。
4、均不另論毀損。
(四)賭博(§266~§270)
1、普通賭博
(1)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住宅若長期供不特定人出入賭博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旅館內 實務: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學說:X。出租旅客後,等同私人住宅,非公眾得出入。
在住宅供人前後買地下彩券:ˇ。知悉者均得自由前往。
上網賭博X。
(2)賭博: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詐賭è詐欺,而非賭博。
(3)財物:包括財產上利益。EX.債權。
(4)必要共犯è對賭者間不成立共同正犯。
(5)阻卻違法:供人暫時娛樂之物(消費即時性及價值輕微性)
(6)沒收:賭博器具、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è賭客身上之錢X,但若係贏來的賭金,仍得依§38Ⅰ犯罪所得之物沒收。
2、供給賭場(§268前段)
(1)場所不以公眾得出入為限。è此時參與賭博者無罪。
(2)提供網址供人賭博亦屬之。
(3)意圖營利:指抽成,而非參與對賭贏錢。
3、聚眾賭博(§268後段)
(1)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此時參與賭博者,構成普通賭博。
çè聚集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此時參與賭博者,不構成普通賭博。
(2)包括聚集眾人之財物。例如地下樂透之組頭。
(3)意圖營利
4、競合
(1)提供賭場與聚眾賭博:提供賭場(吸收關係)。
(2)提供賭場與普通賭博:提供賭場(不罰後行為)。
5、公務員包庇加重1/2:不限於司職取締賭博之公務員。但消極不予禁止不屬之。EX.例如警察向賭場收錢,而不取締èX。僅成立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九、侵害生命
(一)殺人(§271~§276)
1、普通殺人(§271)
(1)人之始期ˇ 分娩開始說(陣痛說):§274「生產時」。
一部露出說
全部露出說
獨立呼吸說(實務、傳統通說):在母體外得藉自己之肺呼吸。
獨立存活可能說:受胎超過6個月。
(2)人之終期 心跳停止說 ※實務:原則綜合判斷說。例外:器官移植採腦波停止說。
呼吸停止說
ˇ 腦波停止說
綜合判斷說
(3)安樂死 積極作為 直接:提前結束生命è不法,至多構成§275。
間接:用藥而提前死亡è阻卻違法
(業務上正當行為,須被害人承諾)
消極不作為 病患要求施救:§271ˇ。仍有作為義務。
病患放棄施救:無作為義務(人性尊嚴)。
2、殺直系血親尊親屬(§272)
(1)法定血親亦屬之,但如收養關係已終止,即不屬之。
(2)收養關係存續中,殺本生父母仍屬之。
(3)未經認領之生父不屬之。
(4)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性質。EX.甲誤認乙為其父而殺之。
不法要素:§271既遂(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
罪責要素 客觀:§271既遂。
ˇ 主觀:§272既遂
折衷:§271既遂。(主客觀均符合才論§272)
3、義憤殺人(§273)
(1)當場:時間、空間之緊密關聯。事先預定計畫或聽人轉述均不屬之。但被害人逃離,行為人追殺出去仍屬之。
(2)激於義憤:被害人有不正行為在先,該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容忍,引起公憤。
(3)大義滅親 論§272
ˇ 論§273:優先適用減輕T,但應於量刑中考量被排除之特別要素。
4、生母殺嬰(§274)
(1)生產時:分娩說之依據。
(2)甫生產後:應考量行為人是否仍有特殊心理狀態,生產後翌日應可屬之。
5、加工自殺(§275)
(1)教唆幫助他人自殺之著手時點
實施教唆幫助行為時
ˇ 被害人為自殺行為時
è依共犯從屬性本不應處罰,例外處罰自應限縮。
所欲保護為自殺者之生命法益,自應其已為自殺行為,始認有侵害法益之直接危險。
本質上仍係共犯,自仍應以正犯已著手始成立未遂。
(2)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被害人要有意思決定能力,且了解結束生命之意義。
(3)謀為同死得免除其刑:有共同自殺之決意及謀議即可,是否已自殺在所不問。條文文義雖僅限既遂,惟「舉重以明輕」,解釋上應包括未遂。
6、過失致死(§276)
實:知他人酒駕未勸阻、借車予無駕照之人è§276X。
(二)墮胎(§288~§292)
1、自行或聽從墮胎(§288)
(1)保護法益 孕婦生命身體。
ˇ 胎兒生命è故母親並無自主決定墮胎之權。
父母共同利益。
人口政策政及性道德。
(2)胎兒生命之起點 受精說。
ˇ 著床說:約受精兩週後。
(3)墮胎 胎兒死亡說
早產說
ˇ 折衷說(實):胎兒死亡或早產均屬之。
(4)阻卻違法:優生保健法§9Ⅰ之人工流產。
(5)免刑: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
2、加工墮胎(§289)、圖利加工墮胎(§290)
(1)使之墮胎 ˇ 甲說:限於親自為婦女實施墮胎行為。
乙說:除親自為墮胎外,尚包括幫助墮胎。
(2)加重罪責:意圖營利
※ 墮胎 婦女有支配力:婦女(§288Ⅰ);他人(§288Ⅰ之教唆幫助)。
他人有支配力:婦女(§288Ⅱ);他人(§289Ⅰ或§290Ⅰ)。
3、使人墮胎(§291)
(1)未得孕婦同意:利用詐術使婦女同意亦屬之。
(2)處罰未遂。
4、介紹墮胎(§292):公然介紹墮胎之方法或物品、公然介紹自己或他人為墮胎行為。
5、競合
(1)使人墮胎(§291)與傷害、剝奪行動自由 林:想像競合
ˇ 甘:吸收關係。典型的伴隨行為,且§291兼有保護婦女身體及人身自由法益。
(2)加工墮胎與介紹墮胎:數罪併罰(甘)。前者為實害犯,後者為抽象危險犯,不同法益。
(3)墮胎與竊盜、強盜:想像競合。
è死胎是否為財產犯罪之客體?
ˇ 肯定:屍體屬有體物,且對遺族而言仍有價值。è墮胎取走胎兒可成立強盜或竊盜。
否定:屍體係祭祀、信仰之對象,與財產權概念有別。
(三)遺棄(§293~§295)
1、性質 具體危險犯
ˇ 抽象危險犯:(1)立法理由採之。
(2)法條並未要求致生危險。
(3)將無自救之人隨意丟置醫院,卻可免責,當非立法者所想見。
(4)充分保障生命法益。
2、單純遺棄(§293):限於作為,若為不作為係§294Ⅰ後。
3、違背義務之遺棄(§294)
(1)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保護
包括民法上扶養義務、交通§62肇事救護義務、危險前行為之作為義務。
民法上扶養義務 實:以扶養順序為斷。
學:現實處於保護被扶助者之狀態。
民§1118-1裁定免除扶養義務前,仍有扶養義務,僅可能為§294-1阻卻罪責。
(2)阻卻罪責事由(§294-1)
限於§294Ⅰ後段不作為之情形。
第3款若經緩刑滿,即不符合。
第4款持續2年,須連續達2年而未中斷。
4、競合
(1)不作為遺棄與不作為殺人 法條競合
ˇ 不生競合問題:視其為何種故意。
(2)遺棄與肇事逃逸 德通:想像競合(肇事逃逸所保護者係民事損賠請求權)。
ˇ 實:法條競合。§185-4為§294Ⅰ遺棄罪之特別規定。而若有加重結果(致死或致重傷),仍應論§294Ⅱ。
十、侵害身體健康(§277~§287)
(一)傷害(§277)
1、傷害之概念
(1) 生理機能障礙說
ˇ 身體完整性侵害說:剪去頭髮、碰斷指甲均屬傷害。
(2)減損精神、心理狀態是否屬之?
否定:立法理由明示不包括(歷史解釋)。
精神衛生法、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新增精神心理方面之保障,可見並非原傷害所保護之範圍。(體系解釋)
ˇ 肯定:身體法益自應包括生理及心理上之健康(目的解釋)
2、以何基準點判斷客體為人(可成立傷害)或胎兒(無罪)
行為人著手時
傷害結果發生時
ˇ 對侵害客體開始作用時
(二)重傷(§278)
1、重傷 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EX.視力僅剩0.1ˇ。
毀敗或嚴重減損聽能
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EX.咬斷舌尖X。
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EX.弄斷右手無名指X。
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
其他身體或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EX.潑硫酸毀容ˇ
EX.腎臟破裂致摘除一個ˇ。
2、生理機能嚴重減損之判斷EX. 弄斷右手無名指,致其無法續為鋼琴師
被害人基準說:ˇ。嚴重影響被害人原有職業或社會生活即屬重傷。
ˇ 一般人基準說:X。應以一般人觀感作為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基準。以被害人特性為考量,行為人難以預見,對其並不公平。è管:影響被害人職業等因素,應係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之多寡問題。
(三)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281)
本質為傷害未遂,原不處罰,故另明文之。
※ 刑法上強暴概念
|
最廣義 |
廣義 |
狹義 |
最狹義 |
意義 |
一切有形或物理力之行使 |
對人為一切有形或物理力之行使 |
對人之身體為有形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 |
對人之身體行使足以制相對人之抵抗能力的不法有形力或物理力 |
客體 |
人或物 |
人,但不限於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對物行使而間接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亦可。 |
人之身體,但不以會發生傷害結果為必要 |
人之身體 |
程度 |
有害於公共秩序之平穩 |
足強制相對人作為或不作為 |
足以發生接觸身體之危險 |
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反抗 |
類型 |
聚眾施強暴脅迫(§150) |
妨礙公務(§135) 強制(§302) |
強制性交、猥褻(§221、224) 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281) |
強盜(§328) 準強盜(§329) 實:X。 甘:ˇ |
(四)聚眾鬥毆(§283)
1、立法目的:聚眾鬥毆有典型危險,且死傷之因果關係、客觀歸責難以認定,故明文處罰。
2、聚眾鬥毆
(1)實:人數隨時可以增加,若參與之人均事先約定不屬之。
è學批:不當限制本罪之適用。
(2)必要共犯 實:仍應引§28。
學:不須引§28。
3、致人於死或重傷:客觀處罰條件,無須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亦無庸認識è若有直接論傷害致死或致重傷即可。
4、在場助勢:所助勢之一方,須非出於正當防衛,方有可罰性。
5、下手實施傷害
(1)只須有下手傷害,無須與被害人受重傷或死亡有因果關係。
(2)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指依傷害致死或致重傷之法定刑處斷,而非論以傷害致死或致重傷。
十一、侵害自由(§296~§307)
(一)使人為奴隸(§296)
1、被害人同意是否阻卻T 肯定:保護自由法益,承諾阻卻T。
ˇ 否定:自由不得抛棄。
2、競合:使人為奴隸與略誘è略誘(保護家庭監督權及個人自由è法條競合)
(二)買賣質押人口(§296-1)
1、質押:以人為質,將被害人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
2、買賣質押之雙方均處罰。
3、本罪係侵害人身自由,故僅有買賣合意,尚未將被害人置於他人實力下,仍不構成本罪。
4、加工買賣質押人口(§296-1Ⅱ)
(1)媒介:買賣質押人口著手前之行為。
(2)收受、藏匿、使之隱蔽:買賣質押人口既遂後之行為。若在前,可能成立買賣質押人口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5、甲男出賣A女予乙男,乙男僱請丙男為保鏢,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
(1)乙男:§296-1Ⅱ或Ⅲ(違反A女意願)。
§231或231-1(違反A女意願)或§233(A女未滿16歲)。
(2)丙男:§231或231-1或§233之共同正犯。
(3)甲男:§296-1與§231幫助犯(想像競合)。
(三)略誘婦女(§298)
1、略誘:以強暴、脅迫、詐騙或其他不正方法,違背被害人之本意,使其離開原來處所,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2、婦女 滿20歲之女子。
未滿20歲但已結緍之女子。
未滿20歲,亦未婚,但無監督權人保護之女子。
3、意圖 使其與自己或他人結婚。
營利。
性交、猥褻。
4、告訴乃論,且告訴不得違反被略誘人之意思。
(四)妨害行動自由(§302)
1、客體:須具備行動之意思與能力è嬰兒X。
僅一時無行動能力(爛酒)或欠缺行動意思(熟睡),可否為本罪客體?
ˇ 否定:僅於其回復意識時,始成立本罪。但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被害人隨時會醒來而拘禁è未遂。
肯定:只須有活動之可能性即可。
2、處罰未遂,但加重結果僅適用於既遂。
3、單純扣押身分證不屬之。
(五)強制(§304)
1、強暴脅迫
(1)只要被害人畏懼屈從即可,無庸達無法抗拒之程度。
(2)對物施暴亦屬之。EX.殺害其寵物。
2、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1)應解為「使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如持刀逼人還債,雖有還錢義務,仍構成強制罪。
(2)實務常見:惡意逼車、惡意擋車等。
3、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不限於民法上權利,其他法律上地位亦屬之。EX.告訴權、選舉權、契約解除權等。
4、開放性T:須有實質違法性è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1)欠缺關聯原則:不還錢就檢舉其收賄ˇ。
(2)輕微原則:阻撓超車X。
(3)利益衡量原則:強制他人不為違法或違反公序良俗行為X。
(4)違法性原則:強制他人為可罰之犯罪ˇ。
(5)自主原則:以自己可處分利益(EX.自殺)作為手段脅迫他人X。
5、競合
(1)強制與妨害行動自由:妨害行動自由(法條競合)。
(2)強制與其他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犯罪(EX.妨害公務、強制性交、搶奪、強盜等’):論其他侵害個人自由之犯罪(法條競合或不罰前後行為)
(六)恐嚇危害安全(§305)
1、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1)須是行為人所能支配之事。
(2)實務:揚言殺害其家人不構成。
(3)甲對鄰居小孩說:再來偷東西就打死你è不構成§305。基於防衛財產權之動機。
甲對自小孩說:再發現你偷東西就打死你è不構成§305。基於教養懲戒權。
2、致生危害於安全:具體危險犯。
3、開放性T:須有實質違法性è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
4、競合
(1)恐嚇危害安全與強制:強制(法條競合)。
(2)恐嚇危害安全與妨害行動自由:妨害行動自由(法條競合)。
(七)侵入住居(§306)
1、保護法益 社會法益說:公共秩序、社會安寧è承諾不阻卻T。
居住權說:數人同住一宅,須全體同意,始能阻卻T。
平穩說:事實上居住之平穩安全è無人在家時侵入,不構成。
ˇ 自由權說:允許他人進入住宅之自由。
2、無故:無正當理由,乃違法性要素,不以法律明文為限,以其行為是否具社會相當性為斷。
3、多數人居住
(1)何人同意始阻卻T
潛在衝突(有人不在場):在場人同意。例外:基於違法目的EX.丈夫帶情婦回家通姦。
顯在衝突(在場表示反對) 有監督關係:監督人同意。
無監督關係 甘:全體同意。
堅:利益衡平之。
(2)罪數之認定 共同使用管理:僅一罪,僅有一居住自由法益。
非共同使用管理:數罪。
4、基於違法目的進入,但得屋主承諾,是否構成§306?。
有任意性同意:X。EX.為行賄而進入、為偷東西而進入店家。
無任意性同意 強、脅:ˇ。
詐術而陷於錯誤:X。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時才成立。
5、住宅:包括分租之房間、租期屆滿但尚未搬離前、旅館房間。
6、建築物:縱為公共場所,若在非開放、營業期間亦屬之。
6、告訴乃論。
(八)違法搜索(§307)
1、行為主體:是否限於有搜索權之人?
實務:ˇ。本罪乃身分犯。
學說:X。(1)文義解釋:條文未限制。
(2)體系解釋:規定在妨害自由罪章,而非瀆職罪章。
(3)目的解釋:無搜索權人搜索住宅,尚可依§306,但若搜索身體、舟、車、航空機,不構成犯罪,顯不合理。
(4)刑罰權衡:侵入住宅搜索侵害法益高於單純侵入住宅。
2、不依法令:違法性要素。
3、行為客體: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航空機。
十二、侵害名譽信用(§309~§313)與秘密(§315~§318)
(一)公然侮辱(§309)
1、侵害個人之「感情名譽」,使人心理上難堪或不愉快。
2、公然: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聞共見,但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為必要。
3、法人是否得為被害人 否定:感情名譽限於自然人。不具感受能力之嬰兒、法人X。
ˇ 肯定(實務):法人亦會受評價。且刑法亦有侮辱公署罪。
4、加重要件:強暴侮辱。EX.打耳光、脫褲子、強拉遊街示眾。
(二)誹謗(§310)
1、不以公然為必要,只要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私相傳述亦成立。
2、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310Ⅲ)(#509)
(1)阻卻違法。
(2)檢察官、自訴人負舉證責任。
(3)實際惡意原則:行為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非屬真實,始構成誹謗。即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非誹謗。
è學:為保障言論自由,公然侮辱與妨害信用亦有適用。
3、§311:阻卻違法è公然侮辱與妨害信用亦有適用。
(三)侮辱誹謗死者(§312)
1、保護法益:遺族對死者之孝思憶念。
2、誹韓案:實務認定有罪,學者批評
(1)文義解釋,淪為概念法學。
(2)應採目的性限縮:告訴權人包括所有直系血親,致數千年之後代仍有告訴權,顯屬法律漏洞,應用目的性限縮補充之。
(3)比較法 日:死者6親等內直系血親。
德:死者之父母子女。
瑞士:.距死者死亡30年內。
(4)立法論 刪除本條:係保護信仰情感,基於刑法謙抑及最後手段性,無處罰必要。
若未刪除:亦應明文採上述比較立法,加以限縮。
(四)妨害信用(§313)
1、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信用
(1)信用:他人經濟上支付能力之社會評價。
(2)抽象危險犯。
2、損害他人信用,亦同時損及他人名譽,二者會發生競合。
2、競合:誹謗與妨害信用(想像競合)
(五)妨害書信秘密(§315)
1、行為人只須使信函處於可得知悉內容之狀態,至是否閱讀內容或回復原狀,均成立本罪
è抽象危險犯。
2、封緘 僅以迴紋針夾住或折疊X。
鎖在抽屜內 否定:抽屜非與信函合為一體,亦非封緘。
肯定:保護他人秘密,以封緘與信函合為一體為必要。
電磁紀錄加上密碼 肯定:等同封緘。
否定:類推適用有違罪刑法定。應修法。
(六)妨害私生活秘密(§315-1)
1、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315-1)
(1)單純利用自己視覺、聽覺不屬之。
(2)工具設備須能延展或增加感觀功能。
2、以錄音、照相、錄影、電磁紀錄竊錄(§315):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時,加重其刑,且處罰未遂(§315-2Ⅱ)
3、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
(七)加重妨害私生活秘密(§315-2)
1、意圖營利而供給場所、工具、設備(§315-2Ⅰ):學批本質上為§315-1之幫助犯,卻因意圖營利即成為正犯類型,且法定刑還超過正犯。
2、製造、散布、播送、販賣竊錄內容(§315-2Ⅲ)
(1)製造:不等同於竊錄,係指大量複製行為。
(2)修法後刪除明知為竊錄內容。
3、均處罰未遂,且非告訴乃論。
4、競合:§315-2Ⅲ販賣>(不罰前行為)製造>(不罰前行為)§315-2Ⅱ>(法條競合)§315-1。
5、沒收
(1)竊錄內容(§315、§315-1)之附著物,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收。(§315-3)
(2)竊錄時所用之工具,若屬行為人所有,依§38Ⅰ、Ⅲ沒收。
(八)洩漏密秘(§316~§318-1)
1、業務知悉他人秘密(§316)
(1)縱未取得執照亦屬之。
(2)醫生將病患姓名地址告知他人:個案考量
會造成病患精神痛苦或其他損生ˇEX.因性病求診。
但若有其他合理依據EX.診間遭竊,為查明出入病患。
2、業務知悉工商秘密(§317):如產品製造方法、客戶名錄等。
3、公務知悉工商秘密(§318):主體為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
4、電腦秘密(§318-1):如借用他人電腦或修理電腦而知悉。
十三、侵害財產
(一)竊盜(§320~§324)
1、保護法益(通、實):所有權+持有(兩者衝突時,以持有為準)è黑吃黑:ˇ。
2、竊取(破壞持有、建立持有)
(1)重點在違反持有人意思,而非所有人。
(2)無須限於秘密、非公然。
(3)無須乘被害人所不知。
(4)須限於和平,非使用暴力或詐術。
3、他人之物
(1)限於有體物,若為無體物è§323準竊盜。
(2)不以有經濟價值之物為限。但至少須對當事人有主觀價值。EX.故意以石頭代替保險箱內之黃金,該石頭雖無客觀價值,但仍有主觀價值,仍可成立竊盜。
(3)包括違禁物EX.毒品。
(4)死者之殮物:雖得為竊盜之客體,但已包含在§247Ⅱ盜取殮物中,不另成立竊盜。
(5)電磁紀錄:具可複製性,非竊盜罪客體è§359取得他人電磁紀錄。
4、不法所有意圖
(1)不法意圖:主觀上認識到其並無請求權。
(2)所有意圖 剝奪所有:長時間、持續性è使用竊盜X,不罰(90台上5141)。
據為己有:使自己或他人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çè單純剝奪持有EX.戲弄他人將其物品藏匿。
5、著手EX.甫入屋入即被屋主發現
實務:實質客觀理論è雖不以搜取財物為必要,但仍須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而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è故本件未著手。
ˇ 學通:主客觀混合理論è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以觀,侵入住宅之目的在行竊,依一般人觀點,行為人進入住宅時,家中財物已置於隨時可能被竊取之狀態,已有直接立即之危險è已著手。
6、既遂:行為人已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 小型物品:放入口袋即既遂。
大型物品:移置他地,建立穩固持有。
7、特殊類型
(1)債權人擅自取走債務人物品
實:只要行為人認為有債權(包括賭債),即無不法意圖。
學 特定之債:肯否二說。
種類之債:ˇ。頂多為禁止錯誤。例外:金錢之債。
(2)死者持有X。
殺人後才有取財之意 無人繼承:無罪。
有人繼承 繼承人管領範圍:竊盜。
非繼承人管領範圍:侵占遺失物。
殺人時即有取財之意:§332Ⅰ強盜殺人
(3)共同持有 支配力對等 林:侵占。
甘:竊盜。
支配力不對等 上對下:侵占。
下對上:竊盜。
(4)容器持有 容器不能或難以移動EX.保險箱è有權開啟者(鑰匙持有人)持有。
容器易於移動EX.皮箱 原則:容器支配者持有。
例外:有權開啟者持有。EX.打開皮箱而取其物。
(5)託運物持有 託運人隨車押運:竊盜。
託運人未隨車押運 原則:侵占。
例外:竊盜。EX.打開包裝而取其物。
8、競合
(1)罪數之認定:以「財產監督權」為計算標準。
è將同住之甲乙財物偷走:僅成立一個竊盜。
è偷走乙丙丁分別寄放於甲處之物:僅成立一個竊盜。
(2)不罰前後行為 先偷鑰匙,再偷車:不罰前行為。
先偷車,再將其毀損:不罰後行為。
9、竊佔(§320Ⅱ)
(1) 竊佔:破壞持有、建立持有è頂樓加蓋。
侵占:易持有為所有è租屋到期不還。
(2)狀態犯,而非繼續犯,故追訴權時效,自最初竊佔完成時起算。
(3)將他人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如未現實占有è仍非竊佔。
(4)共有人占據共有物:ˇ。
(5)區分所有權人擅自於外牆釘廣告:X。外牆僅為房屋之一部,非房屋主體,且未以實力支配整體房屋,僅為民事上侵權。
(6)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因為不動產所有權取得須經登記,故僅有不法利益。
(二)加重竊盜(§321)
1、加重事由之性質:T要素,行為人須有認識。
2、是否包括竊佔? 學多:ˇ。除客體有別外,本質並無不同。
修草:X。尚未修法通過。
3、侵入住宅
(1)100修法後不再限於夜間。
(2)客體僅限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不包括§306「附連圍繞之土地」è但可能符合§321Ⅰ。
(3)包括樓梯間、旅館、有人看管之地下室。
(4)以行為人全部身體進入為必要,僅以手或工具伸入,即非侵入。
(5)侵入後始起意竊盜不屬之。
4、毀越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1)從窗戶(係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伸手入屋內偷東西:ˇ。
(2)用鑰匙開門入內或門未鎖而直接開啓進入:X。
(3)門扇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位建物」之門扇è檳榔攤X。
(4)安全設備:限於保護居住安全,足作防盜之用者。è機車大鎖X。
(5)保險箱 定著於不動產或體積大難以移動:ˇ。
易於移動:X。
(6)毀越安全設備與竊盜既遂間須有因果關係。
5、攜帶兇器
(1)兇器之認定標準 主觀說:行為人主觀上有持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意。
ˇ 客觀說: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有危險性。EX.持螺起子打開門。
(2)現場取得亦屬之。
(3)二人共同竊盜,一人帶兇器,加重不及於不知情之第三人。
(4)須為行竊目的所攜帶。攜帶兇器殺人後始起意行竊X。
(5)不以取出兇器為必要,亦無庸有持兇器行兇之意圖。
6、結夥三人以上
(1)行為人間須有意思聯絡。
(2)限於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分擔(實行共同正犯),不含教唆或共謀共同正犯。但若在場之人已達3人,未在場者亦成立本款。
(3)須均有責任能力(實)。è學批:混淆共同正犯與罪責。
7、乘火災、水災、其他災害:車禍?視該事件是否與火災、水災相似,可能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8、車站、埠頭、航空站、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指車船停靠、旅客上下停留必經之地,非泛指整個車站、埠頭。
9、著手時點 實:即竊盜行為之著手(開始搜尋財物),加重竊盜行為僅為預見。
甘 §321Ⅰ侵入或毀越即為著手。因為二者已可獨立成罪。
其餘各款:依竊盜之著手。因為僅為情狀要素,非行為本身。
10、各款間競合:只有一竊盜行,僅一罪,非競合。但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321Ⅰè)EX.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三)搶奪(§325、§326)
1、搶奪 實:乘人不備而公然掠取他人財物。çè竊盜:乘人不知
ˇ 通:使用不法腕力,破壞被害人對物的繄密持有。
çè竊盜:和平手段,破壞寬鬆持有
2、錢從2樓掉到一樓趁機取走、佯稱看金飾而取走 實:搶奪。
通:竊盜。
3、騎機車搶皮包,被害人不放手,致拖行數百公尺è「轉念強盜」:己由原本之搶奪,轉變為強盜。(多為強盜重傷)
4、加重結果(§325Ⅱ):致死、致重傷è是否限於搶奪既遂方有適用?
ˇ 肯定:條文順序、罪刑法定。
否定:行為危險。
5、加重搶奪(§326):有§321Ⅰ之情形。
6、競合:搶奪與傷害(想像競合)
(四)強盜(§328~§332)
1、強制行為
(1)對物間接強制使人害怕亦屬之。
(2)必須是人所能支配之行為。
(3)須為取得他人之物之手段,而非僅是一種伴隨現象。故利用既成強制狀態取得他人之物,非屬強盜。
2、致使不能抗拒(強盜與搶奪之區別)
(1)判斷標準 客觀決定: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均處於不能抗拒。
ˇ 主觀決定:被害人之自由意志是否被壓抑而不抗拒。
è雖暫時使強盜之客觀T擴張,但可從故意方面限縮。
(2)行為人為強盜意思,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 實:恐嚇取財。
ˇ 甘:強盜未遂。
3、取他人之物或使之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4、強制方法è致使不能抗拒è財產、利益取得:須有因果關係。
5、強制與竊盜之對象是否限於同一人 通、實:X。
少:ˇ。
è管:應區別其具體情形。
甲強迫乙去偷丙的錢:強制+竊盜(間接正犯)。
甲毆打乙令其給錢,後丙給錢:應視丙自由意志受影響之程度
未受影響:僅成立強制。EX.丙本討厭乙,很開心甲打乙。
有影響但未達不能抗拒:強制+恐嚇取財。
已達致使不能抗拒:強制+強盜。
6、強盜故意:主觀上須認識強制行為之目的是為了取財或得利。故取財之認識至少須在強制行為完成前。
(1)欲姦淫而將被害人捆綁,姦淫前發現皮包而取走
ˇ 通:強制+竊盜(強盜須強制行為完成前,即有取財認識)。
堅:強制+強盜(利用既存之強制狀態,亦屬強盜)。
(2)欲姦淫而將被害人捆綁,綑綁之際,另行起意取走手飾:強盜(強制階段另起行竊犯意)。
7、加重強盜(§330):有§321Ⅰ之情形。
8、競合
(1)行竊被發現後,改為強盜:竊盜未遂+強盜既遂。(不罰前行為或法條競合)
(2)妨害行動自由與強盜:原則強盜,例外:侵害行動自由時間較長時。
(3)強盜與傷害(想像競合)
(4)強盜加重結果犯
死傷之人不限於強盜之被害人。
是否限於強盜既遂方有適用? 肯定:條文順序、罪刑法定。
否定:行為危險。
強盜加重結果與加重強盜:強盜加重結果(法條競合)。
(5)強盜結合犯(§332)
相結合之罪是否限於盜所為之? 實:ˇ。è後修正為:有時空密接性即可。
ˇ 學:X。
被強制性交或殺害之人不以強盜之被害人為限,但兩者間仍應有關聯性。
實:包括強盜、加重強盜、準強盜。強盜部分不論是否既遂,但相結合之罪須既遂,若僅未遂,依數罪併罰。
故意 實:無須有犯意聯絡,另行起意亦屬之。è學批:與單純二罪無法區隔。
ˇ 通:行為當時對兩個犯罪事實,已經有全部之認識。
多重結合犯EX.強盜+殺人+放火
兩個結合犯è§55。è有違重複評價禁止。
ˇ 擇一重成立結合犯,再與餘罪數罪併罰。(實)
類似§321,將各加重情形於主文依序揭示。(堅)
9、準強盜(§329)
(1)竊盜或強奪
竊盜或強奪是否須限於既遂 肯定:X。
ˇ 否定:ˇ。
折衷(通、實) 防護贓物:ˇ。
脫免逮捕、湮滅罪證:X。
僅參與強暴脅迫,未參與竊盜、搶奪之人如何論罪?
ˇ 準強盜為純正身分犯:依§31Ⅰ論準強盜之共同正犯。
準強盜為不純正身分犯:依§31Ⅱ論強制罪。
準強盜之幫助犯:
僅參與竊盜、搶奪,未參與強暴脅迫之人如何論罪?共犯之逾越,僅論竊盜、搶奪。
(2)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主觀意圖,即強暴脅迫之目的。
(3)當場施以強暴脅迫
當場:具時空密接性即可。EX.雖已離開盜所,但尚在他人追捕中。
是否須達至使不能抗拒 通實:X。
甘:ˇ。
#630:須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方與強盜之客觀不法相當。不含「虛張聲勢」或「短暫輕微肢體衝突」。
è學批: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仍嫌模糊。具體標準應為「是否足使追捕人放棄追捕之意志」
強暴脅迫之對象不限於被害人。對物直接強暴而間接影響人時亦可。
EX.甲進入超商行搶,臨走前,砸毀監視錄影機X。çè若從人手走搶走ˇ。
è雖係湮滅罪證,但強制作用必須是對人的自由意志或行動自由有影響。
(4)以強盜論:依強盜之相當條文之法定刑處罰。è準強盜既遂、準強盜未遂、準強盜預備
、準強盜強重結果、準強盜結合犯。çè準強盜預備X。
(5)既未遂之標準 強暴脅迫本身是否既遂
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等目的是否達成
竊盜、搶奪之既未遂(通、實)
最後是否取得財物
ˇ 構成要件要素是否全部實現:竊盜或搶奪、當場強暴脅迫、致使難以抗拒、建立穩固持有關係、上開要素均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五)海盜罪(§333、§334)
1、保護法益:海上和平安寧、海上活動者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
2、T行為:駕駛船艦。
(1)包括指揮控制他人駕駛之情形。
(2)學批:客觀上僅為普通駕駛船艦,並無強盜取財之行為。
3、主體:未受交戰國允許或不屬各國之海軍。
4、客體:船艦 早實:與海軍船艦相類似者。(該判例已不再援用)
ˇ 近通:泛指全部水上動力交通工具。è始能兼顧所保護之法益。
5、行為地:以海洋為限。
6、意圖:意圖施強暴脅迫於他船或他船之人或物。
è學批:只須有意圖,無庸實際上為強暴脅迫,故客觀上僅有駕駛行為。構成要件不明確,且違反罪刑相當。
7、準海盜:船員或乘客意圖掠奪財物,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
(六)侵占(§335~§338)
1、保護法益 通:所有çè竊盜:所有+持有。
堅:所有=竊盜。
甘:持有。
2、性質
(1)純正身分犯:持有他人之物之人。
(2)狀態犯(即成犯):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即成立犯罪。除非事前同謀,否則僅事後參與分贓者,不能成立共同正犯。
3、侵占:易持有為所有。即將持有變為所有之意思顯現於外。
4、自己持有
(1)包括民法上之間接占有。
(2)是否須基於委託之法律關係而持有?不法原因(EX.竊盜、詐欺)而持有他人之物是否仍可成立侵占?
ˇ 實、通:持有須基於委託關係,不法原因持有依該罪論斷,後續行為未再侵害財產利益。
田:不法原因持有,仍可構成侵占,僅係不罰後行為。
5、他人之物
(1)消費借貸、消費寄託:X。已移轉所有權而成為自己之物。
(2)不特定物:依委託旨趣及法律關係決定否屬他人之物EX.委託人有指定用途,受託人卻自為消費è§335ˇ。
(3)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6、特殊案例
(1)
|
實 |
甘 |
田 |
是否須基於委託之法律關係而持有 |
ˇ。且須限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
ˇ。但僅事實上委託即可。 |
X。不法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亦可。 |
處分竊盜所得之物 |
X。非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 |
X。非基於委託關係而持有。 |
ˇ。不法原因持有他人之物亦可。 |
侵吞老大交付之贓款 |
X。非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 |
ˇ。有事實上委託。 |
ˇ。 |
甲託乙將賄款交付予丙公務員,乙卻侵吞 |
X。非法律或契約上原因而持有。 |
ˇ。有事實上委託。 |
ˇ。民法上雖無權請求返還,但受託人仍不因此取得所有權。 |
(2)侵吞老大交付之贓款:§336Ⅱ業務侵占+§165Ⅰ隱匿刑事證據+§349Ⅰ收受贓物è§55
(3)會首捲款 民法修前:X。
民法修後:ˇ。會首收取會款後,已屬得標會員所有。
7、公務侵占(§336Ⅰ前)
(1)侵占時是否須有公務員身分?
實:ˇ。行為時須有公務員身分。
ˇ 學:X。重點在形成持有關係時是否有公務員身分。
è管:非瀆職罪章,故行為時無須有公務員身分。
(2)不以公有物為限。EX.執行扣押所持有之扣押物。
(3)須本於職務關係而持有。
8、公益侵占(§336Ⅰ後)
(1)因處理公益事務而持有,公務員亦可能構成。
(2)雖與公益有關之物,但如無處理公益事務之身分,亦不屬之。EX.私人受公益團體託管救災物資。
9、業務侵占(§336Ⅱ)
(1)基於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至侵占時是否仍繼續該業務則非所問。
(2)持有之原因須與業務有直接關係。EX.將公司配予代步之機車變賣X,僅成立普通侵占。
(3)甲與賣場收銀員乙串通,將2000元之商品,結帳為200元後,由甲帶走。
è實:僅成立背信及業務登載不實,不成立侵占(因為收銀員就賣場貨品無持有關係)。
※法修競合:公務>公益>業務侵占。
10、侵占脫離物(§337)
遺忘物:遺忘於「知悉」之特定處所。EX.把皮包忘在公車上。
德:X。係竊盜,被害人之持有關係仍屬存在。
實:ˇ。屬其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七)詐欺(§339~§341)
1、保護法益 多:§339Ⅰ個別財產利益、§339Ⅱ整體財產利益。
ˇ 德:均為整體財產利益。
2、客T
(1)行使詐術:不正確事實或資訊之傳達。EX.點菜或上車時就不想付錢。
(2)相對人陷於錯誤:相對人主觀想像與外在事實不一致。
通:縱被害人有所懷疑仍構成詐欺
çè「被害人理論」:被害人疏於自我保護,刑法無保護必要。
法人、官署、電腦、機器無法陷於錯誤:因為其無意識
çè實:機器是手足延伸,可對機器施詐術。
相對人對相關事實要有認知,若無,僅可能構成§341。
鈺:動機錯誤不屬之。EX.甲騙乙要借錢看醫生,實則買股票。
(3)相對人為財產上處分
是否須有此要件 甘:X。文義僅為交付。被害人無使財產變動之意思。參§355。
ˇ 通、實:ˇ。如此方能區別詐欺取財與竊盜。
三角詐欺如何判斷被騙者有處分權?
權限理論:依法律或契約有處分權限時。EX.依契約有代理權。
事實貼近理論:被騙者與被害人間有事實上密切關係(共同持有)。
ˇ 立場理論:被騙者係立於被害人立場或地位而處分財物。
EX.向傭人謊稱為老闆所託而將名車開走ˇ。
甲持乙丟棄發票,向警察謊稱乙偷其東西Xè竊盜間接正犯。
騙店員取出金飾,再趁機拿走è欺騙式竊盜(間接正犯),非詐欺。
仙人跳: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財產處分可透過法院裁判è「訴訟詐欺」EX.使用偽證而勝訴執行。
(4)相對人或第三人生財產上損害(不成文要件,是否必要有肯否二說)
財產 純法律財產概念:指財產權,與經濟上價無關。EX.白嫖X;銷售贓物ˇ。
ˇ 純經濟財產概念:具有金錢價值即屬之,法律是否承認在所不問。
EX.白嫖ˇ;銷售贓物ˇ(無法取得完整權利之損害)。
折衷財產概念:受民法所保障之經濟價值利益。EX.白嫖X;銷售贓物ˇ。
損害
A.客觀(考慮個案情形)個別(考慮被害人主觀評價)判斷
B.目的欠缺理論:交付不符合其締約目的è損害。
EX.冒充名錶,雖以一般價格賣出çè實:X。無不法所有意圖
C.德實:造成「被害人困境」。
D.不以實害為限。EX.買到贓物ˇ(2年內可能被追回)。
(5)行為人獲得財產上利益
理論上只要造成財產損害,就是侵害被害人法益,行為人是否獲利不是重點,但基於罪刑法定,§339Ⅱ詐欺得利,限於行為人獲得財產上利益。
(6)各個要件間有因果關係
EX.甲向乙借錢,存心不還,惟甲本認為乙不還也無所謂è詐欺未遂。
3、特殊問題
(1)賣黃牛票:X。
(2)一物二賣 自始即打算一物二賣:ˇ。
嗣後始打算一物二賣:X。
(3)店員多找錢或到銀行領錢多給錢
不作為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普通侵占。
侵占脫離持有物。
區分情形 記諎:無罪。
數錯:侵占脫離持有物。
ˇ 無罪:僅生民法上不當得利。因為單純利用既存錯誤,且顧客無告知義務。
(4)白吃白喝
自始即無支付意思:作為詐欺。
嗣後始無支付意思 單純逃走:X。
謊稱回家拿錢 肯定:無須有「財產處分」之要件。
ˇ 否定:須有「財產處分」之要件。店家允許其離去,無免除債務之意思。
(5)會首倒會 自始即有欺騙之意:ˇ。
本無欺騙之意 針對死會會員:X。
針對活會會員 收款後方有捲款之念頭:X。
收款前即有捲款之念頭:ˇ。
(6)違標 通:X。無財產上損害。
少:ˇ。理論上無圍標時,市場價格會較高。
(7)濫用信用卡
無給付意願與能力,濫簽信用卡 對商店 通:X(無錯誤或無詐欺)。
實:ˇ(沒有給付意願就是詐術)。
對銀行 通:X。無詐術或無錯誤。
少:ˇ。(不作為:未告知信用變差)
偽造信用卡消費 對商店:§339Ⅰˇ、
偽造文書與行使ˇ(偽造條碼與簽名)、§201-1ˇ。
對銀行:X。
冒用他人信用卡 對商店 甘、實:§339Ⅰˇ、偽造文書與行使ˇ。
茂:若商店無法自銀行取款ˇ。
對銀行:X(非詐術之對象)。
偽造身分證申請信用卡消費 對商店:X(可自銀行取款)。
對銀行:ˇ(有將來無法取償之危險)。
偽造特種文書、侵占遺失物、偽造文書ˇ。
假消費、真刷卡 行為人:X。
商店:X。背信?(商店是否應確保消費之真實性?)
實 行為人自始無給付簽帳之意思:二人構成§339Ⅱ(最高:商店負責人§339Ⅰ)
行為人原有給付簽帳之意思:X。
4、競合
(1)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想像競合。
行使偽造貨幣、有價證券 實:偽造貨幣、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法條競合)
學:想像競合。
(2)詐欺與侵占EX.將他人寄放之物轉賣他人。
實:侵占(法條競合)。
ˇ 學:想像競合。(被害人不同)
(3)詐欺與背信:詐欺(法條競合)
5、對機器詐欺(§339-1~§339-3)
(1)對收費設備(§339-1)
用偽幣投販賣機 修前 學:竊盜(機器不會陷於錯誤)。
實:詐欺(機器為人類手足之延伸)
(優點:電動按摩機可構成詐欺得利)。
修後:§339-1。但實務可能會認被行使偽造貨幣吸收。
真幣但無使用權:X。
不正方法:限於類似於詐欺之手段(利用機器之操作特性,違反機器設置者之意思而利用機器),若以暴力破壞取財è竊盜。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39-1Ⅰ)或財產上不法利益(§339-1Ⅱ)。
(2)對付款設備(§339-2)
使用偽卡 修前 學:竊盜。
實:詐欺。
修後:§339-2。
無權使用他人之卡 修前 學:竊盜。
實:詐欺。
堅:不罰(認卡不認人)。
修後 通、實:§339-2。
堅、偉:不罰。罪刑法定,應修法。
(3)對電腦(§339-3)
盜取虛擬世界之錢幣、寶物:尚非財產,故不構成本罪。
學批:法定刑較詐欺高,卻無處罰未遂。
6、準詐欺(§341)
(1)限於詐術以外之方法,若施以詐術,直接論以詐欺。
(2)被害人若已達全無財產處分能力EX.精神喪失è竊盜。
(3)被害人須未滿20歲「且」智慮淺薄。
(八)背信及重利(§342、§344)
1、背信(§342)
(1)本質 背託理論(實、多):違背信託義務è內部事務亦屬之、事實行為亦屬之。
ˇ 濫用理論:財產處分權之濫用,而造成他人損失è須與第三人有關之事務、限法律行為。
(2)為他人處理事務
是須為他人處理外部法律關係? 甲說(實、多):X。
乙說:ˇ。且限於濫用代理權。
ˇ 丙說:ˇ。但無須有代理權。背信要件應嚴格,因為被害人本應慎選受任人。
行為人是否須有裁量權? 林、甘:ˇ。
ˇ 堅、實:X。無裁量權更可以構成背信。
是否須為財產上事務? 林、甘、實:ˇ。
ˇ 王:X。重點為侵害財產利益而非處理財產事務。è醫生治療患ˇ
違法之事務不屬之EX.受託行賄。
他人事務:具備委託關係+為他人利益計算。
(3)違背其任務
是否限於處理事務權限範圍? 甘、實:ˇ。
ˇ 林:X。
(4)致生損害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
(5)競合
背信與收賄 實:收賄。
ˇ 學:想像競合。
背信與侵占:侵占。
背信與詐欺:詐欺。
2、重利(§344)
(1)保護法益 直接:個人財產。
間接:經濟秩序。
(2)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3)貸之金錢或其他物品:僅處罰「信用重利」,立法上宜增列「仲介重利」、「租賃重利」。
(4)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早實:超過年息20%。
晚實:須考量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及相關法令。
茂:須超出「民間較高的放款利率」(月息三分),且須考量當地經濟狀況、交易習慣。
(5)不罰未遂:須取得重利,但重利可為未票據,縱未兌現亦屬之。
(九)恐嚇取財(§346)
1、恐嚇:使他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
(1)
|
恐嚇(恐嚇取財) |
脅迫(強盜) |
傳統見解 |
將來惡害 |
現在惡害 |
現今見解 |
未達至使不能抗拒 |
須達至使不能抗拒 |
(2)若不給錢就舉發其犯罪:ˇ。
(3)須人所能支配之惡害:若不能,被害人卻交付財物è詐欺取財。
(4)賣場公告「偷竊罰100倍」,而要求小偷賠償:宜採肯定。
2、使人為物之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
(1)被恐嚇者須對物有處分權,若無è竊盜之間接正犯。
(2)若行為人自取è搶奪或竊盜。
(3)物包括不動產、違禁物、贓物。但不含§323準動產,故僅能適用恐嚇得利。
(4)恐嚇交付票據è恐嚇取財既遂,不因事後止付支票而受影響。
(5)恐嚇簽立借條、白吃白喝、拒付車資è恐嚇得利。
3、恐嚇行為與財產取得間有因果關係
4、若客觀上非不能抗拒,但行為人主觀間認已不能抗拒
實:恐嚇取財既遂。(構成事實欠缺理論)
ˇ 學:強盜未遂。
5、競合
(1)恐嚇取財與賄賄EX.公務員藉公權力恐嚇取財
實:恐嚇取財。
ˇ 學:恐嚇取財與收賄(想像競合)。
(2)恐嚇取財與詐欺:`EX.謊小孩被綁架,恐嚇父母匯款。
è實: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
※ 擄鴿勒贖(96司三)
1、賽鴿 已迷失方向:脫離持有之動產è§337。
仍在原定方向:他人持有之動產è§320。
2、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否定:意在勒贖,無據為己有之意。
ˇ 肯定:用以要脅主人時,排除主人之支配,形同以所有者自居。
3、架網一次捕獲三人之鴿:一行為觸犯3個竊盜罪。
4、勒贖:§304、§305、§346è§346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
5、先後勒贖不同人(修法前論連續犯)
數行為說:侵害數法益,縱有時空密接性,亦非接續犯。è數罪併罰
ˇ 區分說 侵害數財產法益:一行為。è故本例成立想像競合。
侵害數人格法益:數行為。
6、先擄鴿後勒贖(修法前論牽連犯)
一行為說:想像競合。
理由:(1)牽連乃想像之例外,刪除後回歸一行為。
(2)牽連關係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開啟之因果流程,應認係一行為。
ˇ 數行為說:不罰前行為è論§346。
(十)擄人勒贖(§347~§348-1)
1、擄人:是否須使被擄人離去原來處所?
多、實:ˇ。
ˇ 田、茂:X。只要被擄人係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
2、勒贖行為
(1)是否須有勒贖行為?
實:X。僅為主觀要素,無須有勒贖行為(但實際上常以「勒贖行為」證明有意圖)。
ˇ 學:ˇ。僅以行為人主觀意圖即可論以本罪之重刑,有違「行為刑法」之本質。
(2)被擄之人與被勒擄之人可否為同一人 實:ˇ。
ˇ 學:X。若為同一人,應為強盜。
(3)勒贖對象是否須與被據人有一定關係
肯定:須利用近親等憂慮被擄人安全,使其交付財物。
ˇ 否定:對任何人均可成立è勒贖政府亦可。
(4)擄人後始另行起意勒贖è§348-1。
3、交付贖款:是否須行為人取得贖款始為既遂?
實:X。被擄人置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即為既遂。
ˇ 學:ˇ。(1)財產犯罪,自須為財產交付後始為既遂。
(2)處罰較恐嚇取財、強盜罪為重,既遂標準更應限於取得贖款。
4、實:仍應有「不法所有意圖」。若行為人對被害人有債權(賭債亦可)è僅成立妨害行動自由。
5、減刑規定 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指被擄人):必減。
取贖後釋放被害人:得減。
6、競合
(1)§347Ⅱ加重結果不限於被擄人。
(2)§348結合犯:相結合之罪之被害人不限於被擄人。
(3)擄人勒贖與妨害行動自由:擄人勒贖(法條競合)。
(十一)贓物(§349)
1、本質 事後幫助。
隱匿犯罪。
違法狀態維持
參與得利
助長犯罪
妨礙返還請求權(實、多)
ˇ 妨害持有回復(不問法律上是否有返還請求權)
2、行為主體:前行為以外之人è前行為之教唆幫助可否成立贓物罪 實:X。
通:ˇ。
3、行為客體:贓物è因實施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物
(1)被害人在民法上已無返還請求權,是否仍為贓物?
實、多:X。
ˇ 甘、田:ˇ。民法規定係為交易安全,與刑法保護法益觀點不同。
(2)前行為是否須為財產犯罪 通、實:ˇ(包括前行為是贓物罪)。若不是可能構成洗錢。
少:X。只要侵害財產利益即可。EX.偽造文書。
(3)前行為只要具備不法即可,無須有罪責。
(4)買回自己之物亦可能構成。
(5)準贓物: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一次為限)è學:限於與原物有同一性。
原物變形:ˇ。EX.金飾熔成金條。以一次為限。
互易所得:ˇ。EX.以竊得手機,所換來之電腦。
變價所得:ˇ。EX.竊得之物所賣得之現金或竊得現金所買來之物。
加工後之物(顯逾材料價值) 學:X。
實:ˇ。
偷來母狗,所生之小狗:X。
4、行為方式
(1)收受:自他人手中取得贓物持有,不論有償或無償。(取得持有時方既遂)(不處罰未遂)。
※ 實:不合於搬運等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EX.甲乙同住,乙知甲偷了一台機車,未得甲同意即自行騎車外出,被警察查獲。
(2)搬運:將贓物搬離原所在地,是否到達目的在所不問。
(3)寄藏:受託寄存「且」藏匿。(實:狀態犯çè寄藏槍枝:繼續犯)
(4)故買: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包括買賣、互易、代物清償、消費借貸(取得持有時方既遂)。
(5)牙保:即居間。
是否限於有償處分之媒介? 肯定
ˇ 否定: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法律行為。
介紹他人買受贓物,縱他人不知為贓物亦可。
當事人有合意時,即既遂,是否交付在所不問。
5、競合 收受贓物為補充規定,其他為基本規定。
其他贓物行為間:論以最先成立者。
(十二)毀損(§352~§356)
(1)毀損之概念
狀態改變說:須改變其狀態(須花費大量時間金錢始能回復原狀)方為毀損。
è輪胎洩氣、鳥放走X。
功能妨礙說:干擾物之功能即屬毀損。è輪胎洩氣、鳥放走ˇ。
ˇ 折衷說:上開二種均屬毀損。
(2)行為態樣
毀棄:使人永久喪失持有。
損壞:破壞物之形體結構è效用是否須減低或喪失?甘:X;田:ˇ。
致令不堪用:使物喪失其原有效用。è不以全部喪失為必要,主要效用喪失即可。
(3)他人之物:被害人包括所有權人、使用人或依法占有該物之人。不以有經濟價值為限。
(4)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甘批本罪為實害犯,此要件應刪除。
(1)實:撕破公文書,經筆對文字,依然可觀,未喪失其效用è非毀損。
(2)將自己背書塗去、支票印鑑上劃X、塗去「禁止背書轉讓」、磨去引擎號碼:ˇ。
(1)非告訴乃論。
(2)須毀壞建築物之主要部分,如僅毀損門窗è§354。
(3)是否須使建築物之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甘:X。毀壞指物質性侵害。
ˇ 田、實:ˇ。
(4)建物之附隨效用(EX.美觀、通風)?X。
(5)毀壞建築物與放火之競合 無加重結果:§173、§174。(法條競合)
有加重結果:§352Ⅱ。
詐術損害財產:損害他人之意圖。
詐欺:不法所有或得利之意圖;交付財物或取得不法利益。
5、損害債權(§356)
(1)純正身分犯(須為債務人),非債務人而共同實施è§31Ⅰ。
(2)法人無犯罪能力,所以負責人與法人間不能援引§31Ⅰ,而使負責人成立本罪。
è修草:改為一般犯。
(3)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債務人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è聲請移轉登記:ˇ。
債務人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è聲請移轉登記è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è完成登記:X。
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è聲請移轉登記è法院查封:X。未遂,不罰。
(4)未規定「致令不堪用」è立法疏漏。
(5)實:出租行為X。
(6)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356「隱匿」、§214、§216,但非詐欺。
(十三)妨害電腦使用(§358~§363)
- 358)
定式犯罪: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利用系統漏洞。
3、取得變更刪除電磁紀錄(§359)
(1)例如植入木馬程式,取得電磁紀錄。
(2)事後可否回復原狀在所不問。
(3) §339-3:針對財產紀錄之得喪變更,須有取得他人財產或不法利益之結果,保護電子財產秩序。
§359:無限制範圍,適用較廣,但因未危害金融秩序,故刑責較輕。
(4)致生損害: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本已壞掉X。
(5)競合:
§358與§359:§359(法條競合)。
§359與§352:§359(想像競合)。
4、干擾電腦使用(§360)
(1)以電腦程式、電磁方式。
(2)致生損害。
(3)大量散發電子郵件 為了廣告:X。
為了損害系統、灌爆信箱:ˇ。
5、製作電腦犯罪程式(§362)
6、甲侵入線上遊戲乙玩家之帳號,將其寶物移轉至自己的角色上。
(1)§358侵入電腦: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他人」之電腦,並不以同一人為必要。故本案輸入乙之帳號密碼,侵入遊戲公司之電腦ˇ。
(2)§359變更電磁紀錄:將寶物移轉給自己,造成乙之損害。
(3)§210偽造私文書:電磁紀錄若足以為表示用意之證明,為準文書(§220)。乙之寶物可以證明其屬性、歸屬,為準文書。
(4)不構成§339-3電腦詐欺:虛擬世界中之財產,並非財產權(學通)。
(5)競合:
§358與§359:§359(法條競合)。
§359與§210:§210(法條競合)。管:想像競合
屬他人或被害人自我負責領域。
若憑空捏造è誣告。
包括行為人與他人共有及無主物。
實務及立法理由「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採此說。
注意沒收、競合。
林:典型伴隨現象,且無須侵害法益同一性。
管見:應區別不同狀況。
本即希望一人性交既遂。EX.女友幫男友強暴他人è§221之共同正犯。
二人均想性交,惟僅一人既遂。EX.一人既遂後,被害人脫逃è§222Ⅱ。
批:(1)造法之嫌,違反罪刑法定。(2)有無意思能力,不應概以年齡為標準。
學批:重點在被害人性自主權是否受侵害,是否引起他人性慾並不重要,
行為人有監督權或為夫加重1/2(§232)。公務員包庛依該罪加重1/2(§231Ⅰ、§231-1Ⅲ)。
一行為同時觸犯提供賭場、聚眾賭博、普通賭博。
實務:縱在營業期間,若非利用其營利設備而無故闖入,亦構成本罪。
修草§321-1增訂處罰擅自使用他人交通工具、電腦è擅自使用他人車輛,實務目前解釋為偷汽油。
甘之所有意圖僅限於此,所以使用竊盜要罰。
指常有人居住,不以行竊時有人在內為必要。
有造成生命、身體危險,故有加重處罰之理由。
管:若未完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未遂,尚有防護可能。
管:強調須建立穩固持有關係,類似最後是否取得財物。
且實務認委託關係限於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
甘:毀棄、損壞係物質性侵害;致令不堪用係功能性侵害,兩者係不同概念。
ˇ 實、田:損壞亦須達功能上之減損。è管:刑法謙抑,避免輕微侵害即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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