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債各
(一)§348之交付義務,出賣人是否得任意選擇§761之方式?... 3
(二)債務不履行(前提:贈與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 5
(七)§426-2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土§104Ⅰ)... 9
一、買賣
(一)§348之交付義務,出賣人是否得任意選擇§761之方式?
實務:ˇ。
ˇ 學說:X。指示交付應有當事人合意。
(二)權利瑕疵擔保
1、要件 瑕疵於買賣成立時已存在。
買受人不知瑕疵
瑕疵未補正
2、類型
(1)權利無缺(§349):標的為所有權時
出賣他人之物
有物權負擔
有債權負擔ex.租賃
有公法上限制 實務:物之瑕疵
學說:若因都市計劃而限制è權利瑕疵
(2)權利存在(§350):標的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
3、效力:準用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無過失責任)
(三)物之瑕疵擔保
1、學說爭議
|
履行說 |
擔保說 |
內容 |
出賣人負有交付無瑕疵之物的義務 |
出賣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係以契約成立時物之現狀 |
理由 |
支出價金,旨在獲得無瑕疵之物 |
使債務不履行與物之瑕疵擔保體係分明 |
結論 |
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競合 |
物之瑕疵不構成不完全給付 |
與不完全給付之競合 |
自始瑕疵:ˇ 嗣後瑕疵:ˇ |
自始瑕疵:X(實務) 嗣後瑕疵:ˇ |
2、要件
(1)標的物有瑕疵:價值、效用、品質瑕疵。
(2)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
(3)買受人善意無重大過失。例外:出賣人保證無瑕疵或故意不告知瑕疵(§355)。
(4)就受領物為檢查通知(§356)。例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357)。
未為檢查通知義務 實務:§227ˇ。(我國實務係採請求權自由競合)
學說:§227X,應一併受限。
3、效力
(1)減價:形成權。減少額度=約定價金×【1-瑕疵物之價值÷無瑕疵物之價值】
(2)解約:非顯失公平(即瑕疵之存在致買賣契約目的不達)。
(3)損賠(§360):缺少保證品質è屬其保證範圍,方及於瑕疵結果損害(ex.保證安全)
故意不告知瑕疵è及於瑕疵結果損害
(4)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364):限於種類之債。
(5)瑕疵修補請求權
否定(擔保說):出賣人無修補能力,且此時之不完全給付之補正請求權亦應排除。
肯定(履行說):現代交易出賣人多有修補能力。
è在職業出賣人時,應採肯定,以促使其建立修補管道,並透過不完全給付為其請求權基礎,實務上亦肯認。
(6)同時履行抗辯 減少價金、解約:X。
損賠、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ˇ
4、行使時點
原則:危險負擔移轉後(即交付後)
例外: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出賣人表示願修補時è避免往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5、權利存續期間
(1)減價、解約:通知後6個月(故意不告知瑕疵X)或交付起5年(§365)。
(2)§360、364 學說:類推§365,以儘速確定法律關係。
實務:15年。
6、特約免責:故意不告知瑕疵X(§366)
※
|
不完全給付 |
物之瑕疵擔保 |
1、適用範圍 |
全部債之關係 |
限於契約之債(特別是有償) |
2、歸責事由 |
推定過失 |
無過失責任 |
3、損賠範圍 |
瑕疵損害:ˇ 瑕疵結果損害:ˇ。 |
瑕疵損害:ˇ 瑕疵結果損害:X。例外:故意不告知瑕疵或缺少保證品質,而屬其保證範圍。 |
4、自始瑕疵 (契約成立前即存在) |
履行說:ˇ 擔保說:Xè違反告知義務ˇ 實務:X |
|
5、瑕疵修補請求權 |
履行說:ˇ(實務) 擔保說: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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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檢查通知義務 |
實務:X。 學說:ˇ。類推§356 |
|
7、行使期間 |
實務:不適用§365。 學說 減價、解約,類推§365 |
|
(四)受領標的物
1、實務:依§367規定,受領標的物亦為給付義務,故受領遲延亦構成給付遲延è得解約。
2、學者:僅為從給付義務,只能請求損賠。
3、折衷:區分民事及商事關係(企業間買賣)而不同。
(五)危險負擔
1、意義
(1)給付危險:不可歸責出賣人致給付不能,買受人能否請求原給付?
特定物:X(§225Ⅰ)。買受人承擔。
種類物:ˇ。出賣人承擔。
(2)價金危險:不可歸責雙方致給付不能,出賣人能否請求價金?
原則:X(§266Ⅰ)。出賣人承擔。
例外:已交付(§373)
已交付運送人(§374)
2、§373危險移轉之時點
(1)交付 現實交付ˇ
觀念交付 簡易交付ˇ
占有改定 實務:ˇ
指示交付 學說:視有無合意交付方式、是否開始享有利益
3、§374危險移轉之時點
(1)買受人請求送交淸償地以外è交付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時
(2)買受人之保護:契約對第三人之保護效力,買受人亦得向運送人求償。
(六)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包括服務)
1、郵購買賣:消費者僅憑有限商品資訊,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為買賣。
2、訪問買賣:企業經營者未經要約而主動銷售,所為之買賣。縱在企業經營場所亦可能構成,重點在有無充分考慮機會。Ex.健身中心推銷。
3、法定猶豫期間: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無條件解約è收受前亦可
若未告知,縱過7日,消費者仍得主張解約。
4、告知義務:出賣人資料及7日法定猶豫期間è若未告知,§245-1
二、贈與
(一)修法經過
1、修前 動產:任意撤銷權
不動產:要物契約è但遭「一般契約效力理論」架空
2、修後:不論動產或不動產è任意撤銷權。例外: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408)。
(二)債務不履行(前提:贈與經公證或履行道德上義務)
1、給付不能:限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僅能請求賠償「贈與物價額」,不能請求損賠。
2、給付遲延:僅能請求交付贈與物,不能請求利息及損賠。
3、不完全給付: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同§410)
(三)瑕疵擔保
限於故意不告知瑕疵或保證無瑕疵,且限於瑕疵結果損害。
三、租賃
(一)成立
1、租金不限於金錢,亦可為其他財產標的。Ex.互換土地使用è互為租賃,租金為土地之使用收益。
2、不動產租期逾1年,須訂立字據,未以字據è不定期限租賃。
3、租期不得逾20年。例外:租地建屋(§449Ⅲ)、§425-1。
4、租期更新
(1)約定更新:租期屆滿後,合意成立新租約。若在原租約約定一方得單獨表示而更新è無效。
(2)法定更新:租期屆滿後,承租人續為使用收益è不定期限租賃。
5、與地上權之關係
(1)租地建屋,得請求登記地上權(時效15年,土地法§102「2個月內」僅訓示規定)
(2)地上權得否類推§451法定更新èX。物權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即當然消滅。
6、承租人之資格為交易上重要:出租人表明租金多少,仍僅屬要約引誘。租賃權禁止讓與但得繼承。
7、租賃權物權化
(1)§425
(2)屬§184Ⅰ前「權利」
(3)可類推§767
(二)出租人義務
(1) 可歸責於承租人è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不可歸責於承租人è出租人之修繕義務。
(2)拒付租金、訂期催告、終止租約、自行修繕(請求費用或租金扣除)
3、瑕疵擔保
(1)物之瑕疵:租賃物滅失è減少租金、終止租約(§435)
(租賃關係存續中均可çè買賣:交付時)
(2)權利瑕疵:第三人主張權利致無法使用(§436)
4、負擔稅捐
5、費用償還 必要費用:ˇ
有益費用:限出租人知情且未反對,且以現存增價額為限。
(三)承租人義務
- è訂期催告è終止租約。
(1)原則:抽象輕過失。
(2)代負責任(§433):可歸責於同居人及允為使用之人,承租人亦應負責。
(2)失火致租賃物滅失:重大過失(§434)
得否特約免除 實務:ˇ。無關公序良俗,僅為任意規定。
學者:視承租人是否為經濟上弱者。
§184Ⅰ因請求權相互影響,亦減輕為重大過失。
可歸責於同居人及允為使用之人失火滅失
a.債務不履行(§432Ⅱ):重大過失(§432Ⅱ+§433+§434)
b.侵權責任 對承租人:重大過失
對第三人 多數:抽象輕過失
邱:若為同居人è重大過失,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
※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債務人對於與債權人具有特殊關係之第三人(因債權人之關係而與債務人之給付發生接觸,而債權人對其有保護照顧義務)造成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
1、買賣或租賃標的有瑕疵致家人受傷,得主張§360。
2、同居人失火燒毀租賃物,得主張§434僅負重大過失責任。
3、旅客運送契約,未訂票卻實際搭乘者,亦可主張§654。
(1)法定留置權
(2)押租金
押租金與租賃物返還,有無§264。
§425時,押租金債權是否隨同移轉?
肯定:保護承租人
ˇ 否定(實務):押租金乃另一個契約,且為要物契約。
押租金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時,出租人何時可行時扣除?債權發生時即可,無庸待終止租約
上開抵充權由何人行使?原則:出租人
例外:押租金超過2個月部分è承租人(土§99Ⅱ)
(四)§425所有權移轉不破租賃
租賃權之物權化
法定契約承擔
任意規定
(1)租賃關係存在 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時(物權行為)
包括§425-1
排除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425Ⅱ不溯及既往)
包括動產與不動產
※林誠二:應目的性限縮於不動產
1、不動產租賃才涉及生活上不可或缺之居住利益,而動產租賃承租人未必弱勢。
2、外國法例
3、實務上少有動產適用§425
4、此時無法發生所有權移轉:動產所有權移轉須交付,此時承租人占有,至多僅能指示交付,惟此時租期未屆至,出租人亦無返還請求權。
(2)租賃物已交付承租人 交付 現實交付ˇ
簡易交付ˇ
占有改定X 無公示方法(不同於§373)
指示交付X
承租人繼續占有
(3)出租人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即物權行為有效,限繼受取得çè原始取得:善意受讓、公用徵收、時效取得。
Ex.甲出賣A屋並移轉登記交付予乙,乙出租交付予丙,後甲解約主張§259移轉登記è亦有§425之適用
永佃權:X。永佃權人不得出租(§845)
地役權:X。地役權人僅得於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內行使。
(1)有權出租他人之物:ˇ。避免出租人規避§425。
(2)使用借貸 否定(通、實):無償行為無持別保護必要、債權物權化乃例外應從嚴解釋
肯定:重點不在無償或保護弱勢,而在已有公示外觀。
è原則採否定,但若受讓人明知,應認其主張§767有違誠信原則,且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五)§425-1
土地、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各因處分致分屬不同人所有è房屋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六)§426-1
租地建屋後,移轉房屋所有權è租約發生法定契約承擔。
※若係借地建屋,移轉房屋所有權,基地所有權人得否請求拆屋還地?
1、肯定:使用借貸僅有相對性。
2、否定:類推§425-1或§426-1。房屋、基地利用一體化。
ˇ3、視具體個案決定:若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應駁回其請求。
(七)§426-2租地建屋之優先承買權(土§104Ⅰ)
(八)轉租
房屋租賃:原則得轉租。
2、合法轉租(可歸責於次承租人致租賃物滅失)
(1)出租人è承租人:§432Ⅱ+§444Ⅱ
(2)出租人è次承租人:§184Ⅰ前
(3)承租人è次承租人:§432Ⅱ
3、違法轉租(可歸責於次承租人致租賃物滅失)
(1)出租人è承租人:§432Ⅱ+§433
(2)出租人è次承租人:§184Ⅰ前
(3)承租人è次承租人:§432Ⅱ
4、違法轉租時,出租人得否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租賃物?
(1)已終止與承租人間之租約:ˇ。§767
(2)未終止與承租人間之租約
實務:X。租約尚存續,出租人無使用收益權
學說:ˇ。違法轉租無法滿足占有連鎖,仍屬無權占有,但僅可請求返還予承租人。
(九)土地法規定(排除§450Ⅲ)
1、土§100:限於不定期限租賃才適用。自住、重建、違法轉租、欠租2個月、違法用途、違約、損壞不賠償時,才可終止租約。
2、土103:租地建屋須屆期、違法用途、轉租、欠租2年、違約,才可終止租約。
3、租地建屋未定期限
(1)房屋不堪使用 實務:解釋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判例已不再援用)。
學說:該意旨仍可援用。
(2)房屋因故滅失 實務:若無§103,承租人得重建。
學說:應等同不堪使用。
四、委任
(一)僱傭、委任、承攬
|
僱傭 |
委任 |
承攬 |
1、特徵 |
提供一定勞務 |
處理一定事務 |
完成一定工作 |
2、指揮監督 |
強 |
中 |
弱 |
3、勞務獨立性 |
低 |
中 |
高 |
(二)成立
1、原則不要式。例外:該法律行為須以文字為之è處理權、代理權亦應以文字。Ex.委託移轉不動產。
2、原則得概括授權。例外:不動產出賣或設定負擔、不動產租賃逾2年、贈與、和解、起訴、提付仲裁,須有特別授權。
(三)受任人義務
原則不得委任第三人代為處理。
1、合法複委任:委任人è受任人:§538Ⅱ僅就選任、指示負責
受任人è次受任人:§544損賠
委任人è次受任人:§539有直接請求權,可主張§544。
2、違法複委任 委任人è受任人:§538Ⅰ無過失責任
受任人è次受任人:§544損賠
委任人è次受任人:X。已有§538Ⅰ無過失責任。
(四)受任人權利
1、必要費用(§545、§546Ⅰ):銀行請求刷卡人付款,即係請求必要費用。
2、清償債務(§546Ⅱ)
3、損害賠償(§546Ⅲ)。
4、給付報酬
※
1、準法律行為:效力來自法律規定。
2、準契約:無因管理。
3、準委任:其他勞務契約(§529)。
4、準違約金:§253以金錢以外之代替物。
5、準租賃 以權利為標的(§463-1)。
以勞務充當租金。
五、寄託
(一)受寄人
1、注意義務 有償:抽象輕過失
無償:具體輕過失
2、禁止使用寄託物(§591):違反è報償+損賠(推定因果+不可抗力責任)
3、不得使第三人保管(§592、593)
(1)合法轉寄託:僅就選任及指示負賠償之責。類§539對第三人有直接請求權。
(2)違法轉寄託:損賠(推定因果+不可抗力責任)。
(二)寄託人:請求報酬、費用償還、損害賠償
(三)法定寄託
1、旅店主人責任(§606):就客人攜帶物品之毁損滅失負通常事變責任。
2、飲食店等主人責任(§607):就客人攜帶「通常」物品之毁損滅失負通常事變責任。
(1)包括健身中心、理髮廳。
(2)通常物品:日常生活所必要者。
3、貴重物品 未報明性質、數量交付保管:不負責。
(§608) 已報明性質、數量交付保管:通常事變責任。
- 609),若以定型化契約è消§12、§247-1無效
- 612):只要係客人所攜帶,不論是否其所有,亦無須與債權有牽連關係,且場所主人無須占有該動產。
六、承攬
(一)完成工作
1、完成工作物之交付與給付報酬有無§264?
學說:ˇ。依§505報酬與交付應同時為之。
實務:X。報酬後付。
2、典型承攬契約:包工不包料è工作物所有權歸定作人。
3、工作物供給契約:包工又包料。
(1)原則上報酬已包含材料價額(§490Ⅱ)
(2)工作物所有權何人原始取得?
通、實 視當事人意思 重在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è買賣:承攬人取得所有權。
重在工作之完成è承攬:定作人取得所有權。
當事人意思不明è混合契約 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
工作物所有權移轉:適用買賣,承攬人取得所有權。
邱 材料包含於報酬內:承攬
材料另行計價:混合
林:承攬興建不動產,基地為定作人提拱è定作人取得
4、遲延完工
(1)§502僅適用於最後有完工。
(2)定作人享有選擇權:減少報酬或請求損賠
(3)解約後亦得請求損賠。
(4)§502是否排除§254(即非期限利益之債,可否訂告催告後解約)?
通、實:ˇ。遵期完成為契約要素時,方有解約權。考量承攬人已付出大量成本。
黃:X。避免定作人無法另尋他人完工之困境。
(5)§503期前解約、損賠:顯可預見不能如期完工+期限利益之債。
(6)受領而不為保留è承攬人免責(§504)。
(二)瑕疵擔保
1、瑕疵修補請求權(§493)
(1)承攬人之修補義務,亦為其修補權利。即承攬人不為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
(2)自行修補之費用可否預先請求? 實:X。
詹、德:ˇ。不應使定作人承擔承攬人無資力之風險。
(3)未修補前,可否拒付報酬(即可否主張§264)?ˇ,但若受領後經相當時日未異議èX
2、減少報酬(§494):前提須不能修補或拒絕修補。
3、解約
(1)§494但:須「瑕疵重要」且非「建築物或土地工作物」è判例:雖為建築物或土地工作物,但瑕疵已致不能達使用目的(ex.海砂屋、輻射屋),仍可解約。
(2)89年增修§495Ⅱ:雖參判例意旨規定,建築物或土地工作物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目的,得解約,但卻限於「承攬人可歸責」。學批:瑕疵擔保應為無過失責任,故如不可歸責時,仍可適用前揭判例。
4、損賠(§495Ⅰ):限於可歸責,故有學者認其為不完全給付。
5、工作完成前,已有瑕疵,可否主張瑕疵擔保?
原則:X。承攬人尚有修補瑕疵之權利。
例外:瑕疵無法除去、承攬人拒絕除去或顯無法於清償期前除去。è避免損害擴大。
6、瑕疵發見期間 一般工作:自交付或完成起1年è故意不告知:5年。
建築物或土地工作物之建築或重大修繕:5年è10年。
§501上開期間不得特約縮短。
7、權利行使期間(§514Ⅰ):自發見後1年(89年修後包括損賠)
8、§495Ⅰv.s.§227
(1)最高法院決議(即§514期間經過後,可否再主張§227)
肯定:ˇ。§495為瑕疵擔保,§227為不完全給付è自由競合
否定:X。§495為不完全給付,為§227之特別規定。
決議:§495不包括「加害給付」。
主張§227亦有§514「1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學者解讀
瑕疵損害:主張§495Ⅰ或§227Ⅰ均優先適用§514
瑕疵結果損害:主張§227Ⅱ時效為15年
89年修§514Ⅰ始增列「損賠請求權」,且無溯及既往è
89.05.04前訂立承攬契約:§495、§227均為15年。
89.05.05後訂立承攬契約 瑕疵損害:1年
瑕疵結果損害:15年
9、保固責任:性質有3種可能,應依契約內容綜合以觀。
(1)單純品質保證:即現有民法之瑕疵擔保。
(2)從屬的擔保:不論有無歸責事由均應賠償(即僅排除§495Ⅰ,其餘仍有適用)。實務上常見之保固期間,即屬此類。
(3)獨立的擔保:不適用民法,完全依保固條款。
(三)抵押權登記請求權(§513)
1、要件:
(1)建築物或土地工作物之新建或重大修繕。
(2)擔保債權僅「報酬額」。
(3)抵押物為「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因此次承攬人不得對定作人請求。若新建房屋,僅為房屋,不及於基地。
2、承攬契約經公證,得單獨請求登記。亦得於完成前即預登記。
3、順位:於增加價值限度內,優先受償(費用性>融資性)。
4、修前§513
(1)法定抵押權,符合法定要件即取得,不待登記。且行使非處分故亦無須先登記。
(2)抛棄:係處分行為故須先登記後,再為書面之抛棄聲明,並辦理塗銷登記。承攬人若僅出具抵押權抛棄聲明書,不生抛棄效力,但其若行使抵押權,可認有違誠信原則。
(四)危險負擔(§508)
1、 給付危險:承攬人çè買賣:買受人
價金危險:承攬人çè買賣:出賣人
2、危險負擔移轉:定作人受領工作後
3、定作人受領遲延:定作人負擔
4、材料之危險負擔:定作人
(五)終止
1、定作人得隨時終止,但應賠償損害。
2、賠償數額(實務):約定報酬扣除因終止所節省之費用、另為勞動大所取得或惡意不為取得之報酬。çè終止委任:不得以預期報酬作為損害。
(六)合建契約
建商出資興建房,地主出地,雙方分取利益之契約。
1、互易契約:房屋由建商原始取得,再互換分得土地及房屋。çè學者:仍應認屬買賣+承攬è地主就分得房屋有瑕疵修補請求權
2、買賣+承攬:建商完成建屋,其報酬用以購買部分基地。è地主分得房屋部分,為原始取得。有瑕疵修補請求權。
建商完成建屋,其報酬用以購部分房地è地主先原始取得全部房屋。有瑕疵修補請求權。
3、合夥:雙方共同出售,分取金錢。房地為雙方公同共有。
(七)委建契約
委託建商於其所有土地上建屋,委建人按期付款,並以委建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委建人。
1、類型:
(1)起造人名義自始即為委建人。
(2)起造人名義於建築前或中變更為委建人(即預售屋買賣)。
(3)起造人名義為建商,辦理保存登記後,再移轉予委建人。
2、效力:仍為買賣,原始出資建築人仍為建商,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
七、旅遊
(一)特徵
1、本質為承攬,仍屬不要式契約。
2、具相當時間性
3、不可控制性。Ex.要配合航空公司、旅館
4、易生糾紛。Ex.文他差異
5、無從檢查性
(二)直接求償權
旅行社與航空公司、旅館、當地業者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旅客有直接求償權。
1、航空公司等為§224之履行輔助人è航空公司超賣機位、旅館內遭搶刧,旅客可向旅行社主張§227。
2、§270è旅行社未給航空公司錢,航空公司可不予機位。
3、孫:航空公司等得對旅客行李行使留置權。
4、自費行程、兌換貨幣、尋花問柳è基本上無法請求旅行社負責。
(三)旅遊營業人
1、收取旅費即其報酬,不可以因機票漲價而主張提高。
2、不得變更旅遊內容,若變更
(1)不可歸責旅遊營業人:§514-5。
減少應退費(強行規定)、增加不得收取(任意規定)
終止契約è護送旅客返還原出發地(代墊費用,到達後旅客加計利息償還)
(2)可歸責旅遊營業人
瑕疵擔保(§514-6、7):改善、減價、終止契約(業者付費護送旅客返還原出發地)、損賠。
時間浪費之賠償(§514-8)
3、協助處理之附隨義務
(1)身體傷亡、財產損害(§514-10)
(2)購物糾紛:限業者安排在特定場所購物(§514-11)
(3)被警察抓、海關扣留:類§514-10
(四)旅客
1、協力義務。Ex.提供資料
2、旅客變更權(§514-4):少不退、多要補
3、任意終止權(§514-9)
※「投稿經本刊採用後,著作權即屬本社所有」
1、上開效力?無效,除非以懸賞廣告方式(§164-1但),且亦僅移轉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不得移轉。
2、投稿是否即為出版權之授與?ˇ。§515Ⅱ
3、 出版權:將著作印刷、重製、發行之權利。
版權:錯誤名詞。應為著作權è著作財產權所有,翻印必究。
製版權:製版權人就其排印之版面,專有以印刷重製之權利。(前提:該著作物無著作權之保護ex.整理唐宋詩集、六法全書)。
著作權:智慧精神之創作,具有原創性,排他及財產利益之權利。
八、運送
(一)概述
1、非要式契約çè船舶運送:要式
2、必為有償,若為無償,應解為無償委任è具體輕過失
3、運送人須以運送為營業,若非è承攬。
4、僅父母買票,小孩免費搭乘、公司員工旅遊,係公司簽約
(1)直接將小孩、員工解釋為契約當事人。
(2)利益第三人契約。
(3)契約對第三人保護效力理論
5、至貨品運送,因§644規定受貨人在目的地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方取得運送契約權利,故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
(二)物品運送
1、交付前之運送物處置權 未簽提單:運送人
已簽提單:提單持有人
2、提單:證明已簽立運送契約(不具設權性)且運送人依約收受貨物,及表彰貨物交付請求權之有價證券≒載貨證券。
(1)契約與提單內容不一致
運送人與託運人間(要因性):解釋當事人真意 有合意變更原契約之意思:提單為準。
無合意變更原契約之意思:契約為準。
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文義性):依提單記載(§627),縱使契約無效(除非提單持有人為惡意)。
(2)流通性 指示式:記載權利人為「受貨人或其指定之人」è背書轉讓
記名式:記載權利人為「受貨人」:背書轉讓(記載禁止背書轉讓è不得轉讓)
無記名:記載權利人為「持有人」:交付轉讓
(3)物權性:§629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就所有權移轉,與物品交付有同一效力。(限於運送人尚未喪失貨物之占有)。
(4)繳回性:若運送人僅取得銀行之擔保提貨書,而未回收提單,不得對抗提單持有人。
(5)遺失、滅失、被盜 公示催告è除權判判決
開始公示催告è提供擔保請求運送人補發。
3、損害賠償
(1)喪失、毁損、遲到:通常事變責任。
(2)範圍方法:標的物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扣除免為支出之費用),若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得請求其他損害。è是否排除§213Ⅰ回復原狀?
實務:ˇ
詹:X。§638僅係範圍(即非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請求所失利益),與方法無關。
4、運費:運送人完成運送時即應給付,僅違反附隨義務,不得主張§264。
(三)旅客運送
1、旅客傷害:通常事變責任。
2、遲到:不可抗力責任è限縮賠償範圍僅「因遲到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3、行李 已託運:依物品運送。
未託運:善良管理人。
4、免責條款須證明旅客已明示同意方有效(§659)
※
|
|
責任性質 |
免責事由 |
物品運送 |
|
通常事變責任 |
1、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 2、因運送物之性質 3、因不可抗力 |
旅客運送 |
旅客傷害 |
通常事變責任 |
1、因旅客過失 2、因不可抗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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遲到 |
不可抗力責任 |
因旅客過失 |
九、合會
(一)性質
修前:原則單線性,例外團體性
修後:原則團體性,例外單線性
(二)成立
1、全體合意成立
2、會首與各別會員合意成立
3、須訂立會單(§709-3):要式è但交付首期會款視為成立。
(三)會首
1、限自然人且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2、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移轉。
(四)會員
1、限自然人。
2、會首不得兼會員。
3、無行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參加其法代為會首之合會。
4、非經全體同意不得退會或轉讓。
(五)效力
1、會首
(1)不經投標取得首期合會金。
(2)代收、代墊會款及交付合會金予得標會員è已收取但尚未交付之合會金
團體性合會:得標會員所有è交付前負不可抗力責任(可歸責於得標會員時方免責)
單線性合會:會首所有
2、會員:倒會時,活會會員得請求會首(連帶責任)及死會會員給付會款(§709-9)
十、保證
(一)特性
1、獨立性:係獨立於擔保債權之外的獨立契約。
2、從屬性
(1)發生: ex.責任不得大於主債務人(§741)。
例外 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之債務,保證人知悉(§743)
最高限額保證
(2)移轉:債權讓與çè債務承擔:除非保證人同意,否則保證消滅(§304Ⅱ)
(3)消滅(§307)
3、補充性:先訴抗辯權(§745)
4、保證人權利不得預先抛棄(§739-1)
(1)從屬性:X。ex.§755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除非保證人同意,否則保證消滅。
§739-1雖有溯及既往,惟若保證人預先同意延期及債權人同意延期,均在89年5月4日前è仍應負保證之責(法秩序之安定及債權人之信賴保護)。
(2)補充性:ˇè成為「連帶保證」
(二)保證責任之範圍
包括利息、違約金、損賠。解約後之回復原狀(§259)?
否定:§259乃新生之債務。
肯定:解約非使契約溯及消滅,而是產生類似清算之回復義務è債之同一性不變
(三)保證人之抗辯權
(1)主債務因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
(2)主債務人有撤銷權。
- è連帶保證
主債務人住居所變更致求償發生困難
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主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
(四)人保與物保之競合
1、債權人之行使 物保責任優先說:應先就物保取償。
ˇ 平等說:債權人得自由選擇。
2、人保與物保間之求償 物保責任優先說
ˇ 比例分擔說
物保:§879
(五)人事保證
受僱人(同§188)將來(若為現在è一般保證)因職務上行為(同§188)應負損賠時,由人事保證人代為保證。
1、期間不得逾3年(§756-3):有溯及既往,自新法施行日(89.05.05),人事保證失其效力。是若在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損賠責任,保證人仍應負責。
2、補充責任,且數額以受僱人當年報酬總額為限(§756-2)。(任意規定)
3、專屬性,保證人死亡責任即消滅,不得繼承。
4、僱用人未即時通知或選任監督有疏失,得減輕責任
5、未定期間得隨時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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