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物權
一、總論
(一)物權法定原則
1、意義:物權之種類及內容均依法律規定。
2、理由:節省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
3、修法緩和:依習慣法亦可形成新物權。符合下二要件
(1)內容明確合理。
(2)有一定之公示方法。
(二)物權共通效力
1、排他:已存在之物權具有排除「互不相容」物權再形成之效力。
(1)所有權與所有權。
(2)用益物權與用益物權è例外:區分地上權、不動產役權與用益物權間。
2、優先:不相抵觸之物權,成立在先之物權>成立在後之物權>債權
(1)物權相互間 原則:依成立先後
例外 定限物權>所有權
費用性擔保物權>融資性擔保物權
(2)物權優先於債權,例外:
1物權化之債權:租賃權、土地預告登記(土§79-1)。
※ 預告登記(100司一)
1、事由:(1)權利移轉消滅。
(2)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
(3)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
2、效力:處分對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è相對無效。但無排除徵收、判決、強制執行之效力。
3、已為預告登記仍轉賣第三人,權利人得訴請塗銷。
4、第三人對出賣人:權利瑕疵?X。§351應已知有瑕疵。
2基於公共政策理由所生之債權。
3 強執上之拍賣:強§34、98抵押權消滅è提高應買意願。
3、追及:不論標的物在何人之手,物權人均得追及行使權利(強§98Ⅱ)。
4、物上請求權:修法§767Ⅱ明文其他物權準用,可見確為物權之共通效力。
(1)地上權、農育權、典權:ˇ。
(2)不動產役權、抵押權 §767Ⅰ中:ˇ。
§767Ⅰ後:ˇ。
§767Ⅰ前:X。例外:抵押權人請求除去不法占有時,得請求交付予己,以保全抵押權之實行。
(3)質權、留置權 §767Ⅰ中:ˇ。
§767Ⅰ後:ˇ。
§767Ⅰ前:ˇ。§898、§937Ⅱè§898。
(三)物權變動
1、公示原則:物權變動須符合法定公示方法,始生效力 動 產:交付
不動產:登記
2、公信原則(善意取得):善意信賴公示方法而為交易,雖為無權處分,法律仍使其原始取得權利。è要件:
(1)為無權處分。
(2)定公示外觀:動產交付修法§948Ⅱ,排除「占有改定」。
(3)行為有效存在:若無效,即無交易安全之保護。惟不論有償、無償,僅無償時得類§183。
(4)人善意信賴 動產:善意無重大過失(§948Ⅰ)。
不動產:善意[1](§759-1)。
3、非基於己意喪失占有(§949)
(1)適於前提係以構成善意取得,否則依§767或§962即可。
(2)原則:無償回復
例外 自公開交易場所或販賣同種物之商人處善意買得è有償回復
標的為金錢或未記載權利人之有價證券è不得回復
(3)請求權人: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人、善意無權占有人(§771Ⅰ4)
(4)相對人:現占有人,包括直接與間接。
(5)2年內原權利人尚未請求時,所有權之歸屬
原權利人歸屬說:2年期滿善意受讓人才取得所有權。
ˇ 善意受讓人歸屬說:符合§801、、948即取得所有權,僅原權利人得主張§949。
(6)2年內原權利人請求,善意受讓人原已取得之所有權是否溯及消滅?區別實益:2年內標的因可歸責於善意受讓人而毀損滅失之處理。
ˇ 溯及說:溯及自喪失占有時起,回復原權利(§949Ⅱ)è故2年內善意受讓人屬§953之善意占有人,以所受利益範圍內負損害賠償之責。
不溯及說:僅自請求回復起,向將來喪失其權利è故2年內善意受讓人屬所有權人,自無賠償義務。
(7)§949性質為形成權(使原權利復活),故2年為除斥期間,法院應職權調查。
4、不動產物權變動之要件
(1)因法律行為而變動
1不動產物權行為(書面)çè不動產債權行為:§166-1至今未施行。
2登記。
(2)非因法律行為而變動:應經登記始得處分(§759)
1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時取得è須先為繼承登記,始得請求分割(得以一訴主張)。
2強制執行:領得權利移轉證書時(§98Ⅰ)。
3 徵收:補償金發放完竣時(土§235)。
4形成判決:判決確定時。
5典期屆滿後,過2年,不贖回者,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923Ⅱ)。
6原始出資建築人(法律事實)。
5、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2]而變動之要件:不動產物權行為+交付[3]。
(1)現實交付: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
(2)簡易交付:受讓人本已占有動產。
(3)占有改定:另訂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è無善意取得之適用(§948Ⅱ)。
(4)指示交付:讓與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5)交付證券:動產物權證券化時,交付證券。
1提單:交付提單與受領權人,與物品交付有同一之效力(§629)。
2倉單:類推§629,且須背書+倉單營業人簽名。
3 海商法之載貨證券。
(四)物權消減
1、混同:例外-對權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時。
2、抛棄 不動產:不動產物權行為(書面)+塗銷登記
動產:不動產物權行為+抛棄占有
二、所有權
(一)物上請求權
1、所有物返還請求權(§767Ⅰ前段)
(1)請求權人為所有權人或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如遺產管理人)
(2)相對人為現占有人:包括直接及間接占有人。
(3)相對人係無權占有
※占有連鎖 中間人對所有人須合法占有
第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
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第三人
2、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767Ⅰ中段):例如拆屋還地中之「拆屋」。
3、所有物妨害防止請求權(§767Ⅰ後段)
4、不得保留所有權而單獨讓與物上請求權。
5、已登記不動產之§767不因時效而消滅:#107、164。
6、甲於自己所有之B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乙占有A屋達20年。
(1)B地部分 甲è乙:§767ˇ
乙è甲:時效抗辦X,已登記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
(2)A屋部分 甲è乙§767ˇ,乙未依法登記前仍為甲所有。
乙è甲:時效抗辦ˇ,未登記且逾15年。
(3)甲得請求乙返還A地,卻不能請求返還A屋,兩者衝突?
最高決議:甲仍可請求乙遷出A屋以返還B地。因為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
(二)時效取得
1、動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動產10年(§768)
(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5年)(§768-1)
2、不動產: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不動產20年(§769)
(占有之始為善意無過失:10年)(§770)
(1)限未登記之不動產,此外林地未登記時蓋屬國有,亦不得時效取得。
(2)取得時效完成後,僅取得登記請求權,須完成登記後,方成為所有權人。
(3)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查明無誤後予以公告,有人異議è調處,不服調處è訴訟。
3、取得時效之中斷
(1)變為不以所有之意思。
(2)變為非公然或非和平。
(3)自行中止占有。
(4)非基於自己意思而喪失占有。例外:已依§949、962回復占有。
(5)所有權人起訴主張§767。
4、時效取得地上權
(1) 修前 實務:ˇ。未登記土地無從為地上權登記。
學說:X。法律價值判斷顯失平衡。
修後:ˇ。§772其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已登記不動產亦同è鼓勵資源之有效使用。
(2)保障時點:地政機關受理地上權登記申請時。理由:
1如採登記完成時,所有人可即時異議,時效制度形同虛設。
2地政機關公告期間之異議僅在爭執否符合時效取得要件,而非提醒權利人。
3期待權應受保護。
4登記後才保護係貫徹「不動產登記制度」,而非保護原權利人。
(3)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1#291:應提出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違建無法時效取得地上權è違憲。
2#451:共有人不得就共有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è違憲。
3#408:耕地性質上不適於設地上權,故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è合憲。修法後地上權排除「竹木」,更應如此解釋。
5、原權利人可否主張占有期間之§179? 善意占有人:X。§952為其法律上原因。
惡意占有人:ˇ。
(三)相鄰關係
1、土地、建築物、工作物利用權人均得準用(§800-1):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分管契約使用人。
2、袋地通行權(§796)(為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故不得任意預為抛棄)
(1)要件
1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若嗣後已有公路,即不能再主張。
2通常使用所必要。
3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如自行阻斷公路X。
(2)效果
1通行權:形式的形成之訴,即何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2支付償金:非通行之對價,故不得以未付償金,而拒絕其通行(§788Ⅰ)。
3土地所有人之購買請求權(§788Ⅱ)。
(3)限制(§789):因土地之讓與或分割致成袋地,僅得通行原來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
1基於強制執行、裁判分割或徵收不適用,因非基於當事人意思,無法預為安排。
2分管協議致成袋地:§800-1è§789。
3概括繼受或特定繼受均有適用:屬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
3、越界建築(§796)(修法有溯及效力)
(1)要件
1越界建築「房屋」或價值相當之建築物(§796-2):若為房屋整體以外之附屬建物X。
2一部越界:若為全部X。
3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4鄰地所有人知而不即時異議:若即時異議è拆屋還地è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駁回,但故意越界者不適用(§796-1)。
(2)效果
1所有權人有忍受義務。
2請求支付償金。
3土地購買請求權。
(四)區分所有
1、意義: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就共有部分共有。
2、所有權關係
(1)專有部分: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
1若無構造上使用上獨立性,卻登記為專有部分è違反物權法定,無效。
本質上屬共有部分:區分所有人共有。
非屬共有部分:由所附合之專有部分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2專有部分因他專有部分間隔致對外無適宜聯絡。
實務:類推§787。
ˇ 謝:不具使用上獨立性è僅為共有部分。
(2)共有部分: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1外牆:共有部分。
2共有壁 內部關係(牆面說):區分所有人間,專有部分僅及於牆面,其餘為共有部分。
外部關係(壁心說):在買賣、保險、稅金等關係上,專有部分達到中心線。
(3)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應按專有部分與專有部分總面積比例定之。
3、用益關係
(1)「專有共用」或「共有專用」(原則得設予第三人,例外:起造人及建築業者以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僅能設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
(2)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799-1)。
è法院拍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人之建物及基地權後,拍定人是否要與債務人,就欠繳之管理費負連帶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20 號)
ˇ 肯定:§826-1Ⅲ。
否定:§799-1並未規定。
4、處分關係
(1)處分上不可分性: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基地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負擔。
(2)修法前即未符合處分上不可分者,雖仍得自由處分(應於建築物公告處公告5日),但不足者有優先承買權。
4、規約(§799-1Ⅳ、公寓§24Ⅰ)
(1)規定:繼受人應受拘束。
(2)其他約定:特定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始受拘束。
(3)規約內容顯失公平者,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5、停車位
|
法定停車位 |
奬勵停車位 |
增設停車位 |
1、定義 |
依建築法規必須設置之停車位(兼防空避難室) |
主管機關為供公眾停車, 獎勵起造人增設之停車位 |
起造人自行增設之停車位 |
2、性質 |
共有部分 |
專有部分 |
依其所在空間性質決之 法定空地:法定 剩餘樓地板面積:奬勵 |
3、歸屬 |
屬「共有專用」,故應依規約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之 |
取得專有部分之應有部分,再訂立分管契約取得使用權 |
依性質分別適用法定或奬勵停車位 |
4、讓與 |
(1)處分不可分 (2)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其轉售予特定人或設定專用權予第三人[4] |
處分不可分 |
依性質分別適用法定或奬勵停車位 |
6、建商與預售屋承購戶所訂之分管契約。
EX.購屋時建商與買受人約定,其得使用大樓後方停車位,數年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應支付管理費,方得繼續使用,其可否拒絕?ˇ。
(1)並非僅為建商與買受人間之契約,而係以建商作為媒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簽訂之分管契約。
(2)而該分管契約係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繼受人亦受拘束。
(3)分管契約之變更或終止,依§820Ⅰ應以「全體同意」方式為之,而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之。
(五)添附(§801~816)
1、法理基礎
(1)所有權單一化:為維護經濟價值,故強行(強行規定)所有權單一,不得特約排除。
(2)添附物所有權歸屬:任意規定,故適用前提須當事人間無債權、物權關係。
(3)當事人間利益之調和。
2、附合
(1)動產與不動產附合(動產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1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
2動產所有權及其上權利消滅,例外:動擔§4-1及於添附後之合成物,但以原有價值為限。
(2)動產與動產附合 原則:共有合成物
例外:有可視為主物者,主物所有人取得合成物所有權。
3、混合: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è準用動產附合
4、加工
(1)要件
1標的物為動產(但加工後可為不動產)çè標的為不動產:無因管理、不當得利。
2材料為他人所有。
3 加工行為。
4加工後是否須成為新物[5]?
ˇ 通、王:ˇ。若非新物è無因管理
謝:X。重在鼓勵創造經濟價值,只要增加價值即可。
(2)效果 原則:所有權歸材料所有人
例外:加工所增加之價值顯逾材料價值è加工人
5、求償關係:受損害者,得依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準用),請求償還價額(僅得價額償還,排除利益原形返還)。
6、舊版物權草案之爭議(未通過)
(1)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若對不動產有使用權不適用:混淆動產、不動產二分體系,且缺乏公示方法,況且實務上肯認有收取權之人得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已足資保護。
(2)§812~§814,惡意添附者不得取得所有權或為共有人:排除§811之理由於§812~814亦可能發生(即惡意者創造或損失之價值較高而有失公允)。
7、甲遺失A、B二石(各8000元),乙拾得後,將A石鑲嵌基座,B石刻成石雕,分別以1萬及5萬元出賣予丙。(82律)
(1)乙未踐行遺失物招領之法定程序,故不得主張取得遺失物所有權。
(2)A石部分:
1鑲嵌基座:分離不能或需費過鉅è動產附合,且A石為主物,故歸所有權人甲所有。
2乙無權處分,惟丙得主張善意取得。
3 若自遺失起未逾2年,甲è丙:§949。
4丙è乙:§349權利瑕疵。
5乙è甲:§816。請求基座市價。
(3)B石部分:
1刻成石雕:加工,且顯逾材料價值è乙取得所有權。
2乙為有權處分,丙取得所有權,甲不得請求返還。
3 甲è乙:§816。請求B石市價8000元。
三、共有(§817~§831)
(一)內部關係
1、共有物之使用收益(§818)
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應有部分對共有物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遭無權占有,共有人主張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時,僅得請求其應有部分比例之數額。
2、應有部分之處分(§819Ⅰ)
(1)共有人自由為之。指「法律上處分」。
(2)土§34-1Ⅳ優先承買權
1債權效力,若已完成登記,僅得請求損賠。
2數共有人行使,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定之。
3共有基地出賣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及基地承租人何人優先?
基地承租人。土§104、§426-2(物權效力)>§土34-1Ⅳ(債權效力)
4排除情形:共有人間買賣應有部分、建築物區分所有(土地登記規則§98)
5依土§34-1Ⅰ出賣共有物時,是否有§34-1Ⅳ之適用?
否定:文義解釋,出賣應有部分才有,且此時已足消滅共有,無賦予優先承買權之必要
ˇ 肯定:出賣共有物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而言,仍為出賣應有部分,僅法律賦予對於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代為處分之權,並非以此剝奪他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3)應有部分得否設定用益物權?
早通:X。用益物權具排他性,而應有部分僅抽象比例。
ˇ 謝:ˇ。物權中心已由「所有」演變為「利用」。Ex.甲乙共有A地,甲於其上有B屋,為使甲有全部使用權源,乙得將其應有部分設定地上權予甲
(4)應有部分抛棄是否分歸他共有人取得?
肯定:應有部分與所有權同樣具有「彈力性」。
ˇ 否定:「彈力性」係指負擔消滅時,所有權回復至圓滿狀態,應有部分本即所有權,並非負擔。 動產:其他共有人因先占取得。
不動產:歸國庫。
3、共有物之處分
(1)§819Ⅱ全體同意:指事實上處分及狹義處分行為。
EX.甲乙丙共有A地300坪,甲將其中100坪出賣予丁。乙丙不同意。丁è甲:?
1§226。
2§242è§823、824使甲取得100坪後再移轉,若甲分得非該100坪è§226。
3將特定100坪轉化成應有部分,請求甲移轉應有部分1/3。
但乙丙若主張優先承買權è§226。
(2)土§34-1Ⅰ(僅適用於不動產共有)
1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2/3。
2下列情形不適用 管理行為(出租):應適用§820Ⅰ(修法前須全體,修法後為多數決)
設定擔保物權:條文僅列舉用益物權,應僅就其應有部分設定。
無償之處分行為。
共有物分割:全體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
3以多數決出賣不動產,買受人訴請移轉登記,應以何人為被告?
代理權授與說:法律賦予多數共有人代理權,故仍應以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ˇ 處分權受與說:法律直接賦予多數共有人處分權,故僅以出賣人為被告。è較符合當事人真意,且對不同意之共有人較公平(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4不同意共有人之權利 優先購買權。
請求履行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移轉登記完成前)。
4、共有物之管理(§820)
(1)除保存行為得單獨為之外,應由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逾2/3決之。
(2)多數決管理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情事變更時,亦得聲請法院裁定變更è但並未賦予共有人主動聲請法院裁判決定管理方法。
(3)多數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損害,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請求連帶賠償。
(4)分管契約
1亦為共有物之管理,故適用§820Ⅰ多數決,且不能達成合意時,不能訴請法院定之。
2各自占有管理部分,相互容忍多年è默示成立分管契約。
3消滅:
A.定有期限:期限屆至而消滅。
B.未定期限:多數決終止,不得類推§450Ⅱ隨時請求終止。
C.分管之特定部分因不可歸責於共有人致不能使用收益(EX.遭徵收)。
è依§225Ⅰ、§266Ⅰ各共有人免提供共有物特定予他人使用收益。。
4分管契約存續期間,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否則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5分管契約、分割協議、禁止分割協議、§820Ⅰ對繼受人有無拘束力?
不動產已登記(§826-1Ⅰ)或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349),對受讓人有拘束力。
6甲乙共有A地,分管協議a、b,然乙在b築圍牆,致a無法與公路聯絡。
甲說:類推§787,且無庸支付償金。
ˇ 乙說:丙之行為已違反分管契約,且構成權利濫用。甲è乙§767Ⅰ中(拆除圍牆)。又甲為所有權人,且通行應不違背分管契約,自無庸支付償金。
è採乙說之理由:與§787不相類似,且仍可主張§767或分管契約,並無法律漏洞。
(二)外部關係
1、體系 權利 物權請求權:§821。
債權請求權:§283以下。
義務:§271以下。
2、物上請求權:§821è§767請求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訴之聲明無庸表明全體姓名)。
2、相鄰關係:§821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實務:僅指§767。
ˇ 學說:包括相鄰關係。
3、債權請求權:X。如侵權或不當得利 給付可分:僅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
給付不可分:§293Ⅰ。
※ 連帶之債 連帶債權(EX.§539複委任)(§283Ⅰ):各債權人得為全部請求。
連帶債務(§273Ⅰ):債權人得向債務人一人、數人、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
非連帶之債 可分之債(§271Ⅰ):各自請求或負擔其部分。
不可分之債 不可分債權:§293Ⅰ請求向全體為給付≒§821。
不可分債務(§292è§273):準用連帶債務。
4、甲乙丙共有A屋
(1)丁毀損A屋,修繕費10萬,可分之債è§271甲乙丙分別向丁請求1/3。
(2)A屋門窗砸傷戊,醫療費10萬,連帶債務(共同侵權)è§273Ⅰ。
(3)己占用A屋半年
1物權請求權:§821è§767。
2債權請求權 §184Ⅰ:侵害所有權è回復原狀(返還占有)è不可分之債(§293Ⅰ)。
§179Ⅰ:半年房租(§181但)è可分之債è§271Ⅰ各自請求。
(4)甲乙丙出賣A屋予辛,僅甲乙不履約。
1移轉登記:移轉應有部分è可分債務。辛對甲乙主張即可。
2交付 甲說:債務準共有è應向全體請求。
ˇ 乙說:不可分債務。§292è§273Ⅰ。
(三)分割共有物
1、分割請求權
(1)形成權,單方意思表示為之,無除斥期間。
(2)分割限制
1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Ex.區分所有之共有部分。
2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 不得逾5年
不動產有管理約定:不得逾30年
è修法§823Ⅲ(有溯及既往)如有重大事由,仍得請求分割。
(3)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已遭查封 協議分割:有礙執行效果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協議分割:法院公平決定,對債權人有效。
2、分割方法
(1)協議分割
1須全體同意,無多數決之適用。
2履行分割協議之訴為給付之訴,須完成分割登記後才生分割效力。
3已有分割協議,即不得訴請裁判分割,除非協議分割請求權已消滅時效完成經抗辯。
4履行分割協議之訴對共有人須合一確定,故應以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命兩造協同辦理全部分割登記,不得僅請求自己分得部分。
(2)裁判分割
1前提:不能協議或協議因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2若有共有人死亡,須先「訴請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方得「訴請裁判分割」,惟得合併於一訴中主張。
3形成之訴,判決確定時生分割效力。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同意分割者為原告,反對分割者為被告。
4裁判分割之方法 原物分配。
全體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
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修法新增)。
全體共有人原物一部分配+原物一部變價分割。
變價分割。
A.上開涉及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
B.上開涉及變價分割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數人行使抽籤。(修法雖未溯及,但最高法院決議認修前仍有優先承買權,且得類推強執§94Ⅰ抽籤)
C.上開涉及金錢補償時:應命每一補償義務人對受補償人全體為補償(按短少比例定給付金額),不得僅命單一共有人間為補償。
5合併分割 共有人相同(不論是否相鄰)。
共有人部分相同+相鄰數不動產+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同意è法院仍有權不合併分割。
3、分割效力
(1)§824-1採「移轉主義」,即分割完畢時才發生分割效力,不溯及,故原則上設定於應有部分之擔保物權不會移轉至其分得部分。
(2)例外 協議分割:權利人同意。
裁判分割:權利人參加訴訟或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四)公同共有
1、意義:基於共同關係,數人共享一集合財產之所有權。
2、
事由 |
公同關係 |
潛在應有部分 |
依法律規定 |
繼承 |
應繼分 |
依法律行為 |
合夥 |
股份 |
依習慣 |
祭祀公業 |
派下權 |
3、權利義務(適用順序)
(1)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828Ⅰ)
(2)準用分別共有§820、821、826-1(§828Ⅱ)
(3)全體同意(§828Ⅲ):排除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者(EX.利害相反或所在不明)。
4、準用土§34-1Ⅰ~Ⅳ(土§34-1Ⅴ)
(1)多數決依其潛在應有部分。
(2)#562: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規定就應有部分成立公同共有者,無§34-1Ⅰ之適用è違憲。
5、須先消滅公同關係(例如合夥解散、共同財產制一方死亡或離婚、繼承請求分割遺產),始得分割共有物。
6、準共有: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標的為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四、地上權(§832~§841)
(一)概述
1、意義(普通地上權):以在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
è修法刪除竹木,改歸於農育權。
2、耕地不得設定地上權,亦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
3、大眾捷運穿越私人土地時,得徵收其地上權è若未定期限è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
4、存續期間
(1)定有存續期間
1最短期間:法無限制,均可。çè日本法有最短期間限制。
2最長期間:亦無限制è可否設定永久存續之地上權?
否定:參租賃限制,避免有害土地經濟利用。若為此約定,解釋為「未定期限」。
ˇ 肯定:法既無限制,約定為1千年等,亦有等同效果。且已有§833-1可調整之。
3 期限屆滿
A.地上權當然消滅,不待辦理塗銷登記。且無§451默示更新,視為不定期限之效果。
B.若另有租賃關係(債權與物權分別獨立存在):租賃不消滅,且有§451。
(2)未定存續期間
1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限或終止地上權(§833-1)
A.形成權:故當事人無任意終止權。
B.事由: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è故地上權未定期限時,原則上至少有20年。例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或法定終止事由。
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而成立者(§833-2):該建設使用目的完畢時。
(二)效力
1、地上權人得使用收益、主張相鄰關係(§800-1)及物上請求權(§767Ⅱ)。
2、得讓與或設定抵押權,但地上權與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不得分別處分(§838)。
3、
土地建物原同屬一人後各異 |
§876法定地上權 |
§838-1法定地上權 |
§§425-1推定租賃關係 |
適用情形 |
因實行抵押權 |
因強制執行拍賣 |
因所有權讓與 |
適用順序 |
1 |
2 |
3 |
效果 |
地租、期間、範圍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 |
地租、期間、範圍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議,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 |
租金由當事人協議,不能協請,得請求法院定之。 |
消滅 |
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 (85台上447例) |
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838-1Ⅲ) |
本僅於房屋得使用期間內,推定有租賃關係 |
4、地上權之抛棄
(1)無償:得隨時抛棄。
(2)有償 定期:支付3年份地租。
未定期:1年前通知或支付1年分地租
已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 不可歸責地上權人:付上開一半地租。
可歸責於土地所有人:免付地租。
5、終止地上權
(1)積欠2年地租(§836)è定期催告è終止地上權(§836)(同§440Ⅰ租地建屋之終止)。
(2)未依約或依土地性質使用(§836-3)è經阻止而繼續è終止地上權(§836-2)
(三)消滅
1、地上權人之取回權:應於一個月內取回工作物,逾期歸土地所有人。
2、土地所有人之時價購買權(請求權說)
3、工作物為建築物,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請求時價補償(不得以尚未補償即拒絕塗銷地上權),不補償è延長地上權。(§840)
(四)區分地上權(§841-1~§841-6)
1、意義: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與普通地上權相較僅為「量」的差異。
2、目前僅承認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çè「土地區分所有權」X。
「區分地上權」çè「區分用益物權」X。
3、與土地其他用益權人間(§841-2):得約定相互使用之限制。EX.工作物重量
土地所有人同意:使用收益權消滅後,土地所有人仍受拘束
經登記:方得對抗第三人。
3、與土地其他用益物權(§841-5):此時無排他性,僅有優先性,已成立先後定其優先效力。
4、依§840時價補償或延長期間,應兼顧第三人利益。
五、其他用益物權
(一)農育權(§850-1~§850-9)
1、意義:在他人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地上權
2、期限 有定期限:不得逾20年。è例外:造林、保育。
未定期限:隨時終止。è例外:造林、保育(但得準用§833-1)。
3、不可抗力致影響收益:減租、變更、終止。
4、原則不得出租土地或工作物。
5、土地特別改良權:消滅時,得請求返還改良費用。
(二)不動產役權(§851~§859)
1、意義: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特定便宜之用。
2、僅有優先性,無排他性(§851-1):與土地其他用益物權依成立先後定其優先效力。
3、從屬性(§853):不得與需役不動產分離讓與。
4、不可分性 需役不動產分割(§856)。
供役不動產分割(§857)。
5、不動產役權人(§859-3):包括需役不動產之用益物權人、承租人。
6、得就自己之不動產設定(§859-4):EX.建商就社區大樓設定,以確保出售後可維持其風貌。
(三)典權(§911~§927)
1、意義:支付典價在他人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於他人不回贖時,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2、期限:
(1)不得逾30年。
(2)滿15年,才可有絕賣條款(到期不回贖,典物歸典權人)。違反時,僅絕賣絛款無效。
3、轉典、出租(§915) 典權定有期限:不得逾該期限。
典權未定期限:不得定有期限。
土地建物同設典權:不得分別轉典或分別處分典權。
4、設典建屋:典權與建物不得分離處分(§917)。
5、典物轉讓
(1)典權不受影響(§918)。
(2)出賣時:典權人有優先留買權(§919)。
6、典物毀損滅失 不可抗力:滅失部分,典權與回贖權消滅。è典權人有重建修繕權。
典權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全額賠償。
典權人抽象或具體輕過失:以典價為限賠償。
7、回贖
(1)定期:期限屆滿後2年內,得以原典價回贖。逾期未回贖,典物歸典權人。
(2)未定期:得隨時回贖。逾30年未回贖,典物歸典權人。
8、土地建物同屬一人而僅就土地建物其一出典或分別出典:推定在典權存續中,有租賃關係。
9、找貼:讓與典物與典權人,典權人按時價找貼。
六、抵押權
(一)特性
1、從屬性
(1)成立:符合最小限度即可,即在抵押權「實行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可。故容許約定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違反成立上從屬性限於「被擔保債權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無從特定」。
(2)移轉(§870):被擔保債權移轉,抵押權無待登記即隨同移轉。
僅讓與抵押權:讓與無效。
僅讓與債權:讓與有效,但抵押權人僅保留抵押權而無被擔保債權
è違反從屬性,抵押權消滅。
抵押權與債權分別讓與 債權讓與:有效。
抵押權讓與:無效。仍屬抵押權人所有,但違反從屬性而消滅。
(3)消滅(§307):被擔保債權消滅時,抵押權隨同消滅。第三人抵押時,債務人亦為利害關係人,得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2、不可分性:以抵押物之「全部」擔保債權之「全部」。故不論抵押物分割(§868)或債權、債務分割(§869),抵押權均不受影響。
3、物上代位性(§881)。
4、追及性(§867)。
(二)取得
1、依法律行為:設定抵押權、移轉債權。
2、非依法律行為:法定抵押權、繼承、善意取得(EX.已徵收完畢,尚未辦理登記,即遭善意第三人設定抵押權)。
(三)效力範圍
1、擔保債權範圍(§861):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
(1)遲延利息指「法定利息」;利息則指「約定利息」。
(2)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登記始生物權效力(立法理由)。
(3)土地登記簿之附件亦為登記之一部分,故若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作為附件,其中所記載被擔保債權,均屬之。
(5)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強制執行前5年內或執行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6)實行抵押權之費用:包含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7)解約後回復回狀義務或契約無效撤銷後之§179?
否定:與原債權不具同一性。
ˇ 肯定:抵押權目的在擔保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解為具有同一性。
(8)不解約之損賠(§226):ˇ。原債務之變形。
2、抵押物範圍:從物、從權利、變形物、孳息、代位物。
(1)附屬建物
不具獨立性:ˇ(§862Ⅲ)。
具獨立性 從物:ˇ(§862Ⅰ)。
非從物 抵押權設定後加建:X。但得併付拍賣(862Ⅲ但è§877Ⅰ)。
抵押權設定前加建:X。不得併拍,拍定後有§876法定地上權[6]。
(2)從權利:狹義(EX.不動產役權)。不包括「抵押物存在上所必須之權利」(EX.地上權、租賃權,應依§877-1併拍è無優先受償權)。
(3)變形物:殘餘物、分離物è抵押權人得請求占有,依質權行使權利。
(4)孳息
1法定孳息 扣押前:X。
扣押後 抵押人得收取:ˇ。
抵押人不得收取:X。
2天然孳息 分離前:ˇ。
分離後 扣押前:X。
扣押後 抵押人有收取權:ˇ。
抵押人無收取權:X。
(5)代位物:抵押人因毀損或滅失所得受之賠償或其他利益。
1徵收補償費:ˇ。
2保險金? 民法通說、最高:ˇ。
ˇ[7] 保險法通說:X。保險金乃保費之對價。
3抵押權人就代位物成立「法定債權質權」。
(四)抵押人權利
1、使用收益抵押物。
2、處分抵押物:無排他性,僅為優先性。
(1)抵押權在先,用益物權、租賃或使用借貸等占有使用權源在後,而影響抵押權之實行
è§866Ⅱ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或終止。
(2)除去或終止後,得依§877Ⅱ併付拍賣其上建物(此時建物所有人應無優先承買權)。
(3)追及性(§876)
3、物保v.S.人保
(1) §751:債權人拋棄物保,保證人亦免責。
§879-1:債權人免除保證人責任,抵押權消滅。
(2)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物保人保平等說。è即債權人得自由選擇自物保或人保請求。
(3)物保與人保間之求償:採比例分擔說(§879Ⅱ、Ⅲ)(有溯及效力)
è人保、物保平等(但人保可能仍有先訴抗辯)。
(4)物保(§879Ⅰ)、人保(§749)對主債務人之求償權。
(五)抵押權人之權利
1、次序權
(1)立法例:先次序抵押權非因實行抵押權而消滅時,後次序抵押權是否當然升進。
次序固定主義:X。
ˇ 次序升進主義:ˇ。
(2)
|
意義 |
是否影響他抵押權人 |
是否應得他抵押權人同意 |
次序之讓與
|
二人合計之擔保金額內,後次序優先受償。 |
X |
X |
次序之相對拋棄 |
二人合計之擔保金額內,依債權比例分配。 |
X |
X |
次序之絕對拋棄
|
後次序抵押權人均受償後,始由拋棄者受償。 |
ˇ |
X |
次序之變更(學說肯認此類型) |
二人互換其抵押權次序 |
可能 |
須得受不利益抵押權人同意 |
(3)未得其他物保或人保之同意:喪失利益範圍內,物保或人保免其責任。
2、抵押權之處分(§870):抵押權不得與其擔保債權分離讓與。
3、抵押權之保全
(1)抵押物價值減少防止權(§871)
1限於抵押人行為。
2得為必要保全處分。
3 所生費用為優先於各抵押權è費用性債權>擔保性債權。
(2)抵押物價值減少回復原狀或增加擔保請求權(§872)
可歸責抵押人:請求抵押人回復原狀或擔保è請求債務人擔保[8]è請求債務人清償。
不可歸責抵押人:請求抵押人於所受利益限度內,提供擔保(有時會與§881競合)。
4、侵權行為損賠
(1)第三人毀損抵押物 故意:ˇ。
過失:X。第三人不負有注意義務。
(2)抵押人毀損抵押物 故意:ˇ。
過失:ˇ。抵押人有注意義務(知有抵押權存在)。
5、物上請求權(參前)
(六)共同抵押(即共同擔保)
1、意義:數不動產擔保同一債權。
2、債權人權利行使(§875):抵押權人得擇一、部分或全部行使è自由選擇權保障主義。
3、抵押人內部分擔
(1)抵押物屬債務人所有:先就該價金受償(§875-1)。
(2)抵押物非債務人所有 未限定負擔金額:依抵押物價值。
已限定負擔金額:依限定負擔金額。
4、部分拍賣時(§875-4)
(1)共同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部分,承受抵押權人權利。
(2)後次序抵押權人就其前次序超額分擔部分,承受抵押權人權利(僅限同一人所有之抵押物)。
(七)抵押權消滅
1、一般物權消滅共同事由:EX.拋棄、混同。
2、擔保債權消滅。
3、除斥期間經過
(1)§145Ⅰ:抵押權、質權、留置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時效消滅,仍得就標的物取償。
(2)§880: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內不行使抵押權è抵押權消滅。
4、抵押物滅失。
5、實行抵押權(參後)
(八)實行抵押權
1、方法
(1)聲請拍賣抵押物
(2)與抵押人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878):限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約定。
(3)其他方法:EX.第三人購買抵押物。
(4)流抵契約(§873-1):債權清償期屆滿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1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è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執時,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流抵契約抵押權人可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99司三)
否定:流抵契約抵押權人仍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故尚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此時仍得主張就抵押物優先受償,權利已獲相當保障。
ˇ 肯定:§873-1Ⅰ登記後得對抗第三人。若採否定,此規定即失意義。
2抵押物價值超過債權è返還;不足è仍可再請求。
3 移轉登記前,仍可清償消滅抵押權。
2、併付拍賣(§877Ⅰ)
(1)性質: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非民法實體法。
è乃「拍賣標的物之擴張」,而非「抵押權效力之擴張」。
(2)規範目的:提高拍定價格、使建物土地利用合一。
(3)要件
1僅就土地設定抵押權。
2抵押權設定後始營造建築物。
3 實行抵押權時,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條文文義本僅限土地所有人自行建造之情形,惟實務擴張之。
4有併付拍賣之必要:即僅拍賣土地時,價金不足清償抵押債權。
5抵押權人聲請:法院不得依職權為之。
(3)修法擴張併付拍賣之範圍
1抵押權設立後,興建具獨立性且非從物之附屬建物:§862Ⅲè§877。
2抵押權設立後興建,而實行抵押權時,土地建物同非屬一人所有:§866Ⅱ、Ⅲè§877Ⅰ。
3 僅以建物設定抵押權,併付拍賣建物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877-1):EX.地上權、租賃權,不包括使用借貸(不得讓與)。
※ 甲有A地,乙於10/10取得抵押權:
1、甲於10/1已在A地上興建B屋?
B屋不得併付拍賣,拍定後甲就A地取得§876法定地上權。
2、甲於10/20在A地上興建B屋?
乙得依§877聲請法院併付拍賣。
3、甲於10/20在A地上興建B屋,並於10/30將B屋移轉予丙?
甲丙間有§425-1è§866Ⅱ終止租賃è§877Ⅱ併付拍賣。
4、丁於10/1已在A地取得地上權,後興建B屋?
B屋不得併付拍賣。物權之優先效力。
5、丁於10/20在A地取得地上權,後興建B屋?
§866Ⅱ除去地上權è§877Ⅱ併付拍賣。
6、丁於10/20在A地取得地上權,後興建B屋,再將B屋賣予甲?
§877。只要實行抵押權時,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7、丁於10/20在A地取得地上權,後興建B屋,並由戊在B屋取得抵押權?
戊聲請強執時,得依§877-1,併付拍賣丁之地上權。
8、承上,丁復於B屋上與建C屋?
C屋 無獨立性:為B屋之一部分,本為抵押權效力所及(§862Ⅲ)。
有獨立性 從物:為抵押權效力所及(§862Ⅲ)。
非從物:併付拍賣(§862Ⅲ但è§877)。
3、法定地上權(§876)
(1)要件
1設定抵押權時,建物已存在:嗣後改建或滅失重建,仍有法定地上權,但僅以原建物狀況為限。
2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設定時同屬一人,實行時非同一人:ˇ。
設定時非同一人,實行時同屬一人:X。修法後文義,但會有§425-1。
3 以拍賣方式實行抵押權:若以其他方式,適用§425-1。
4因拍賣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
(2)效果
1不待登記即生效力。
2地租、期間、範圍,無法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判決定之。
4、效果
(1)原則:塗銷主義。抵押物經拍賣,全部抵押權消滅。未到期債權視為到期及參與分配(§873-2、強§98Ⅲ)。
(2)例外:承受主義。債權無清償期或未到期,而拍定人或承受之債權人願意承擔,且抵押權人同意。
(3)無益執行禁止(強§80-1):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執費用。
(九)最高限額抵押權
1、意義:就債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所生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2、從屬性之最大緩和
(1)成立:ˇ。但只須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
(2)移轉:X。擔保債權讓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3)消滅:X。雖因清償等致實際擔保債權已為零,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可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故並不消滅。
3、擔保債權
(1)不特定債權:不限於將來發生,已發生者亦可。
(2)不允許「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避免抵押權人不尚蒐集無擔保債權。若違反,概括約定部分無效,但其餘明確部分仍有效。
(3)限於一定範圍
1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
2基於票據所生權利:若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票據(迥得票據)
原則:ˇ。
例外:X。抵押權人知悉債務人已止付、開始清算、有破產或破產和解之聲請、有公司重整之聲請(§881-1Ⅲ)。
(4)債權最高限額(§881-2Ⅱ)
1縱使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亦已全部債權計算。
2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不計入。
4、原債權確定
(1)事由(§881-12)
1約定確定日期屆至:不得逾30年,得於確定前變更或更新。
2債權不繼續發生。
3 法律關係消滅。
4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確定。
5實行抵押權 聲請裁定許可拍賣抵押物時。
依流抵契約請求移轉登記時。
訂立由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之契約時。
6他債權人查封抵押物,抵押權人知悉或經法院通知。
7債務人或抵押人經宣告破產。
(2)其他事由
1未約定確定期日,抵押人或抵押權人請求確定(§881-5)。
2法人合併分割、營業合併時,抵押人請求確定(§881-7)。
3 約定以抵押權人、抵押人或債務人死亡為確定事由,而死亡事實發生時(§881-11但)。
4共同抵押,有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原債權均歸於確定(§881-10)。
(3)效果
1確定後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權利,不受擔保(§881-14)。
è但確定後始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若在最高限額內,仍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2債務人或抵押人得請求結算並變更登記為普通抵押權(§881-13)。
3 利害關係人之清償塗銷請求權 債權額未逾最高限額:清償該債權額。
債權額逾最高限額:清償最高限額(§881-16)。
5、變更
(1)合意變更
1變更擔保債權範圍及債務人:ˇ。無須得利害關係人同意(§881-3)。
2變更約定確定日期:ˇ。確定前均得變更(§881-4Ⅰ)。
3 變更最高限額(學、土地登記規則§115Ⅱ):應得利害關係人同意。
(2)擔保債權債務之特定繼受(§881-6)
1債權讓與時,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隨同移轉。
2第三人清償時,亦不隨同移轉(排除§312、§749)。
3 免責之債務承時:不得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排§304Ⅰ)。
è因為債務承擔,本應得債權人(即抵押權人)之同意(§301)
(3)概括繼受(理論上不受影響)
1法人合併分割、營業合併(§881-7):抵押人得於知悉起15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
è形成權。溯及於合併分割時確定。
2繼承(§881-11):約定死亡本身為原債權確定之事由。
(4)抵押權之讓與(§881-8)
1得獨立讓與,無須與擔保債權所由生之一定法律關係或票據關係一併為之è帶有「次序固定主義」之色彩。
2會影響抵押人之責任範圍,故應得抵押人同意。
3 讓與方式 全部讓與
分割讓與:讓與人與受讓人,次序相同,各自於該最高限額內受償。
共有式讓與(準共有) 未約定:按債權比例分配。
已約定:依約定比例。
※ 82司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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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抵押權 |
動產抵押權 |
標的物 |
不動產所有權、用益物權 |
動擔§4 |
登記效果 |
登記生效要件 |
登記對抗要件 |
實行抵押權 |
聲請法院拍賣 |
須先占有抵押物 |
實行抵押權應否通知 |
X |
ˇ |
處分權是否受限制 |
X |
ˇ |
有無法定抵押權 |
ˇ |
X |
危險負擔 |
抵押權人(§872Ⅳ) |
占有人(§13) |
刑事責任 |
X |
ˇ |
七、質權
(一)動產質權
1、意義: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2、取得
(1)依法律行為:設定質權(物權契約+交付)。è排除「占有改定」(§885Ⅱ)。
(2)非依法律行為:繼承、善意取得(§886+§948)。
3、擔保債權範圍
(1)同抵押權部分:原債權、利息、遲延利益、違約金、實行質權之費用。
(2)不同於抵押權部分 保存質物之費用。
質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賠。
4、質物範圍
(1)從物:亦限於已交付質權人占有。
(2)孳息(§889、890):質權人得收取孳息。但先抵費用,次抵利息,再抵原債權。
è可見仍無使用收益權。
(3)代位物(§899)
5、質權人之權利義務
(1)轉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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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轉質 |
承諾轉質 |
依據 |
§891 |
法無明文,學說肯認 |
是否須出質人同意 |
X |
ˇ |
轉質範圍 |
受原質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及其債償期之限制 |
無此限制 |
加重責任 |
原質權人負不可抗力責任 |
X |
原質權消滅時 |
轉質權隨同消滅 |
轉質權不受影響 |
轉質權之實行 |
原質權與轉質權均具備實行要件 |
轉質權人之債權屆期未獲清償 |
清償次序 |
須先向轉質權人清償,有剩餘方向原質權人清償 |
得先對原質權人清償 |
(2)變價權(§892):質物有腐壞或減少價值之虞。
(3)保管義務(§888):非經出質人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質物。
6、消滅:混同、拋棄、質物滅失、實行質權、擔保債權消滅、質物返還、喪失占有。
(1)實行質權
1拍賣質物:自行拍賣或聲請法院拍賣。
2訂立契約取得質物。
3 流質契約。
(2)質物返還出質人或交付債務人,質權消滅。約定繼續保留質權,亦為無效(§897)。
(3)喪失占有(§898):2年內未請求[9]返還者,質權消滅。
7、營業質(§899-2):以受質為營業(EX.當鋪),僅得就質物行使權利,取贖期限(當鋪業法§21,不得少於3個月)屆滿後5日內未取贖,質權人取得質物所有權,擔保債權亦消滅。
(二)權利質權
1、意義(§900):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
2、設定之特殊規定
(1)債權質權
1應以書面:要式行為。
2有證書時,出質人應交付質權人è交付義務,未交付不影響設質效力。
3 通知債務人(§902è§297Ⅰ):未通知,不得對抗債務人。è不影響設質效力
(2)有價證券質權
1未記載權利人:須交付有價證券(排除「占有改定」)。
2其他:交付+背書(無須特別記載設質之情形)。
3、標的物範圍:附屬證券 已交付:ˇ。
設質後始發行:質權人得請求交付。
4、實行
(1)債權質權
1給付金錢 擔保債權未屆期:請求提存。
擔保債權已屆期:請求給付。
2給付動產:請求給付è轉換為動產質權。
3 不動產物權設定或移轉:請求設定或移轉予出質人,並對該不動產物權有抵押權
è法定抵押權,但§906-1要求應一併登記。
(2)有價證券質權:擔保債權縱未屆期,仍得收取該證券上應受之給付。
5、第三債務人之權利義務
(1)受設質通知後,欲向出質人或質權人一方清償,應得他方同意。他方不同意時,應提存。
(2)受設質通知後,對出質人取得債權,不得主張抵銷。
八、留置權
(一)要件
1、滿足法定要件即發生,故僅有「法定留置權」,而無「意定留置權」。
2、積極要件
(1)占有他人動產:修法後不在限於「債務人之動產」。
(2)債權與留置物有牽連關係
1債權係由該動產所生:EX.寄託。
2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EX.修理電視。
3 債權與該動產之返還義務基於同一事實所生:EX.雙方誤取對方之物。
4擴大:商人間因營業取得占有,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929)
(3)債權已屆清償期è例外:債務人無支付能力。
3、消極要件
(1)非因侵權等不法原因占有。
(2)違反公序良俗。
(3)與債權人義務或當事人約定相牴觸。
è例外:動產交付後,債務人成為無支付能力,或交付後始知悉債務人無支付能力。
(4)留置第三人動產時,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非債務人所有。
(二)效力
1、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留置物隱有瑕疵而生之損賠。
2、孳息、從物(須已占有)、物上代位物,亦為留置權效力所及。
3、原則不得使用留置物。
4、變價權。
5、其他物權人不得對抗善意留置權人(§932-1)è法理:善意取得、費用性擔保>融資性。
6、實行留置權
(1)定1個月以上期間通知債務人、留置物所有權人及物權人。不能通知經過6個月。
(2)準用質權行使權利。
7、留置權消滅:多類似質權。債務人或所有人得提出相當擔保,消滅留置權(§937)。
(三)民法其他留置權規定
1、不動產出租人(§445Ⅰ):因租賃契約所生債權,對承租人置於不動產內之動產。
2、特定場所主人(§612Ⅰ):就其服務費、墊款,對客人之行李物品。
3、運送人(§647Ⅰ):就運費、費用,對運送物。
4、承攬運送人(§662):就報酬、墊款,對運送物。
5、不動產相鄰關係(§791):他人物品或動物偶至其地內,所生損害。
九、占有
(一)意義:對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1、非物權,非法律行為,乃一種事實狀態。
2、事實上管領力之判斷標準
(1)具時、間之結合關係
(2)具法律結合關係
1間接占有人:無時空結合關係,卻為占有人。è要件:
A.具占有媒介關係:地上權、農育權、典權、質權、租賃、寄託等法律關係。
B.直接占有人係基於他主占有之意思。
C.占有媒介關係消滅後,有返還請求權。
2占有輔助人:受他人指示而為管領之人。EX.受僱人、學徒、家屬。
è有時空結合關係,卻非占有人。
(二)占有推定
1、占有權利之推定(§943):只要有占有事實,即推定有占有本權。
(1)民法透過對占有的保護,以達到保護「占有本權」的目的。
(2)例外:已登記之不動產、直接占有人對間接占有人。
2、占有事實之推定(§944)
(1)推定以所有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
(2)證明前後二時占有,推定期間內繼續占有。
(三)效力
1、善意占有人
(1)使用收益權(§952)
1推定有占有本權,自得使用收益。但應受占有本權之限制,如質權X。
2時效取後,就無權占有期間,不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952為其法律上原因。
(2)權利取得:EX.甲占有乙未登記之A屋
1甲尚不得逕向地政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
2乙è甲:§767,甲主張§943,乙會敗訴。
3 甲è乙:確認所有權屬甲,主張§943,甲會勝訴。è可請求登記。
(3)損賠責任(§953):限「善意自主占有人」(即誤認自己為物之所有人),若為「善意他主占有人」應適用§956。
1可歸責於善意占有人致毀損滅失,僅於所受利益為限,負損賠之責。
2主張§184Ⅰ時,亦限於此範圍。
(4)費用償還
1必要費用(§954):ˇ。但已取得孳息,不得請求通常必要費用。
2有益費用(§955):ˇ。
2、惡意占有人
(1)無使用收益權(§958):應返還孳息,已滅失應返還價金。≒§179è§182Ⅱ。
(2)損賠責任(§956):惡意占有人或善意他主占有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毀損滅失。
(3)費用償還 必要費用(§957):依無因管理。
有益費用:X。
(四)占有之保護
1、自力救濟權(§960、§961)。
2、物上請求權(§962)
(1)不論有權或無權、自主或他主、直接或間接、善意或惡意,均得主張。
(2)時效:1年(§963)
3、共同占有人之保護(§963-1)。
[1] 重大過失亦可主張,因為其乃信賴國家機關之登記,有受較高保護之必要。
[2] 非因法律行為而變動,與不動產同。
[3] 不動產交付,依§946è§761,亦有4種交付方式。
[4] 公寓§58Ⅱ: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特定人或設定專用使用權予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
[5] 是否為新物之判斷標準:名稱及用途是否已不同。
[6] 對基地之應有部分有法定地上權,因為已形成區分所有建物。
[7] EX.甲以A屋設定抵押權予乙,並向丙保險人投保火災險,後A屋遭丁過失燒毀。
管見 甲è丙:保險金;甲è丁:§184Ⅰ。
丙è甲:保§53保險代位甲è丁:§184Ⅰ。
依§881,乙取得甲è丁:§184Ⅰ的法定債權質權。乙之法定債權質權>丙之保險代位。
理由:(1)保險金係保費之對價,而抵押物之對價乃甲è丁之§184,所以質權成立於甲è丁的§184Ⅰ。
(2)保險代位乃繼受取得,應繼受原權利之限制與負擔,法定質權即為此負擔。
(3)保§53之立法目的乃為禁止不當得利,而非填補保險人之損害,故丙應退讓。
(4)丙之損害填補乃保費計算問題。
[8] 若債務人即抵押人,無庸再次請求。
[9] 可能之請求權基礎有§962(1年)、§949(2年)、§767Ⅱ(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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